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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稼祥:司法:自由裁量与自由伤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60 次 更新时间:2009-03-17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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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稼祥 (进入专栏)  

中国是一个神奇国度。十分枯燥乏味的司法案件有时也能成为传奇故事。不过,中国的传奇故事,丑小鸭变成白天鹅不常有,白天鹅变成丑小鸭常有。

《信息时报》今天(3月16日)就为我们说了一个千万富翁如何被法院的一纸故意错判,变成乞丐的传奇。话说江西省新余市有个企业家,名叫阮金义,1998年拥有一栋价值千万元的在建大楼。由于短缺150万元建设资金,不得已向吴龙彬借高利贷。吴以借款利息太高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双方签署虚假转让协议,先将土地转至他的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再签署反转让协议,由阮将土地买回来。当然,吴并没有付任何转让款,转让与反转让款之间的差额,就是阮要付的高利贷利息,为45万元。

1999年11月,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了,阮金义准备售楼还款。吴龙彬却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属于转让关系,土地和房屋应该归他所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吴龙彬胜诉,吴获得大楼,阮倾家荡产。不过,说到这里,故事的主角还没有出场。主角不是人,是一张纸。那是一张盖着新余市中级法院公章的“保证函”,函上说,只要吴龙彬向法院缴纳21.5万元,他胜诉的判决永不改判。

中午和一个律师界的朋友聊起这个故事,他说这样的事在司法界并不稀罕,这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恶意行使而导致的结果。北京某区一个喜欢思考的法官曾经对他说,在某些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会变成对当事人一方的“自由伤害”。

不久前,我的一个朋友收到某省城中级法院送达的起诉书,是他以前的一个合作者伪造了一份假的委托投资协议,要法院把我朋友的一个价值几千万的工厂判给她。法院裁定查封他所有三家公司帐号,冻结所有资金和股权,并偷偷开走公司用车,事后送来的查封令上说:查封该车,由原告保管。

几个法律界人士看了案情后,一连三次惊呼“恶意”:恶意合同,恶意起诉,恶意查封。在省城起诉,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诉讼管辖原则(我朋友的公司不在省城);有超过诉讼标的的固定资产不封,封银行帐号,是恶意阻挠生产经营;把被告车辆查封给被告保管,疑似用合法外衣替原告侵占公司资产……

朋友聘请的律师向法院提供超过诉讼标的价值的财产证明,申请查封资产,解冻帐号。法院开始的回答是,要先求得原告同意;再次申请,法院的回答是,设备不好拍卖。更难以解释的是,法院送达起诉书一个多月,离开庭不到3天,原告案卷还躲在立案厅,不让查阅;而朋友的律师上周五下午向法院送交反诉案卷,原告第2天就看到了。

应该说,法院所做的这一切,并没有超越它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自由裁量权”,指的是,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法律要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必须保留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可解释性,甚至不确定性和模棱两可,如果没有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自己的裁定,案件就很难审理。这是保留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理由。但是,由于法官也是人,有知识和理性的局限,还有个人好恶和个人利害的局限,因此,法官在实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很难不犯错误。只要犯错误,就不可避免地对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造成伤害,比如新余市法院对阮金义的伤害。

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的伤害有两种,一种是非故意伤害,也就是过失伤害,它是由法院或法官的知识和理性局限而造成的;另一种是故意伤害,它是指法院或法官对当事人中的一方寻租,而造成对另一方的伤害,阮金义案显然是故意伤害。这种故意伤害,实际上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载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好消息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干预,新余法院的原判被撤消;坏消息是,这已经是10年以后的事情。要杜绝类似情况发生在世界的任何地方都几乎是不可能的,可能的是,要有对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救济。比如,被告有权要求他不信任的主审法官回避,有权要求异地审理,民事案件立案前要听被告申诉,等等。

近年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民间呼声渐高,认为它为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和营私舞弊留下了空间,因此,“自由裁量权”能小则小。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标志着中国司法的独立性增强,这是好事。但是,如果没有其他权力的独立性配套,失去限制的司法独立也会导致司法腐败,自由裁量就会变成自由伤害。

20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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