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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华:论司法规律的三重属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1 次 更新时间:2018-02-25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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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华  

【摘要】 作为社会规律中的一种特殊规律,司法规律具有客观性、主体性和实践性三重基本属性。其中,客观性是指司法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要表现在司法规律对涉及司法领域的立法权的制约和对适用法律的司法权的拘束两个方面;主体性即司法规律的属人性,它规定司法规律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方式和性质;实践性即司法规律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属性,它决定司法规律的产生方式、作用场域和发展趋向。如果说研究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意在强调司法规律的不可违反性,探讨司法规律的主体性意在阐明司法规律的可利用性,那么剖析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则意在揭示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机统一性。

【中文关键词】 司法规律;客观性;主体性;实践性


一、引言


在法理上,司法源于社会并以社会为存续的基础,因此,司法乃社会的有机构成部分[1]并伴随社会有机体的发展而逐步演进。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司法规律实际上就是社会规律的一个分支,它必须服从赖以存续的社会的基本规律,并具备社会规律的一般属性。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司法的发展与人类社会的发展一样,都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其内在的发展规律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规律对立法权构成约束,即立法者在制定涉及司法领域的法律时是不自由的,必然受到司法规律的作用,必须反映客观的司法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法的创制过程本质上就是发现司法规律并表达或转译司法规律的过程。二是司法规律对司法权构成约束,即司法权的运行必然受到司法规律的作用。由于法律的介入,司法规律对司法权运行过程的作用本能地转化为法律的刚性作用。在理想状态下,无形的司法规律是借助于有形的法律得以表达并发挥作用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历史不过是追求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据此,司法发展史本质上是由参与司法的人的一系列活动所构成的,司法规律不过是参与司法的人的活动规律而已。因此,离开作为司法主体的人及其司法活动,就无所谓司法发展史,也就没有司法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规律具有主体性。这种主体性有两层基本意蕴:其一,司法规律是司法过程参与者的活动规律,必须经由人的司法活动才能得到体现。其二,作为主体的人可以在认识司法规律及其相关条件的基础上,通过改造司法规律赖以作用、得以体现的环境和条件,从而改变司法规律的表现形式(如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表现),并影响司法规律发挥作用的方式、程度和范围,或者加速司法规律发挥作用的进程。

如果说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是一种“属物性”,它规定司法活动的背景和外在尺度,那么司法规律的主体性则是一种“属人性”,它决定司法规律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性质(正面作用或负面作用)。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统一于司法规律的作用过程中。司法规律是以司法实践为作用对象的,因此,司法规律的作用过程本质上就是司法实践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统一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实践既构成司法规律的作用对象,又构成司法规律发生作用的条件和场域,并赋予司法规律以实践性。这种实践性有两层基本意蕴:其一,受司法规律支配的司法实践过程是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过程。其二,司法实践过程的合目的性受制于其合规律性,即司法目的与司法价值的实现不是取决于司法主体的愿望或价值预设,而是取决于司法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反映司法规律,唯有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目的才可能得到司法规律的支持并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综上,作为社会规律体系的一个分支,司法规律具有客观性、主体性和实践性三重属性。研究和缕析司法规律的这三重属性,意在更好地认识和把握司法规律,并最终提升人们利用司法规律的自觉性和有效性。


二、司法规律的客观性


所谓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本质上就是司法发展的历史必然性。基于历史唯物主义发展观,司法产生和演变的过程是一种犹如自然界变迁的辩证发展过程,遵循物质世界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司法规律当然具有客观性。在学理上,这种客观性可以分解为属物性、自在性和不可抗拒性。

1.司法规律的属物性

所谓属物性,顾名思义,指客观物质的内在秉性。在司法哲学上,作为司法规律客观性的一种表现,属物性可以解释为司法规律的存在及其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内在地包含社会性、物质性、他者性或异质性三个基本层面。

(1)社会性。在动态意义上,司法是一项专门适用法律的社会活动。在逻辑关系上,法对于司法具有先在性,即先有法,而后才有司法,司法由法所创造、为法而存在。由于法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作为法的适用方式的司法也必然具有社会性。司法的社会性决定了司法规律的社会性。司法规律的社会性有三层要义:其一,司法关系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司法的过程即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由于不同社会关系的内核即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性(主要表现为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关系存在某些共性),所以司法的构造和作用形式具有某种程度的趋同性。其二,法的本质是社会规范,它约束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作为法的适用、实现方式,司法的过程既是对社会行为的矫正过程,也是法秩序的型塑过程。由于法具有民族性或国家性,所以司法的过程必然被烙上民族性格或国家意志的痕迹。其三,司法的作用服从于法的作用,而法的作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作用,因此,司法既要服务于政治,执行政治职能,又要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执行社会职能。

(2)物质性。司法是社会的组成部分,而社会是一个物质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系统是物质系统的组成部分。归根结底,司法规律不过是物质性司法系统构造、运行、生成规律的总称。司法系统的物质性决定了司法规律的存在和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体而言:其一,司法是一个制度化的有机体,这个有机体具有物质性,司法作为物质性制度据以构造的规律属于物质结构规律的范畴。其二,司法的运行过程具有组织运动的基本属性,而司法组织运动属于社会有机体运动的范畴,具有社会运动的一般属性并遵循社会运动的一般规律。其三,司法的运行过程具有思维运动的属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思维运动是一种与社会运动具有并列地位的运动形式[2],属于物质运动的高级形式[3],其运行规律具有物质运动规律的一般属性。

(3)他者性或异质性。如果说“此者”是现代哲学的核心范畴[4],那么“他者”就是“自我”的存在条件。黑格尔说:“主体只能在对立中确立——他把自己树立为主要者,以此同他者、次要者、客体(the object)相对立。”[5]人是主体,因而是恒定的“此者”;规律是客体,是与主体(人)相对应的“他者”。换言之,司法规律作为“他者”,是相对于主体(人)作为“此者”而言的。因此,尽管“并非‘他者’在将本身界定为‘他者’的过程中确立了‘此者’,而是‘此者’在把本身界定为‘此者’的过程中树立了‘他者’”[6],但“他者”始终是与“此者”相对应的存在,这种存在虽可为“此者”所感知或认知,其本身及其作用并不以“此者”的意志为转移,始终是“此者”的异质之物。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规律的他者性也可称为异质性。

2.司法规律的自在性

在哲学上,自在性是指客观事物的自然而然性。因此,司法规律的自在性可以解释为司法规律既不能人为地被创造出来,也不能人为地被消灭掉。司法规律的自在性可以分解为自生性、自发性和自然性三个基本层面。

(1)自生性。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规律生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事物的内在矛盾,正是事物的内在矛盾决定着规律的生成、运行及其作用的形式与范式。司法规律是司法的内在矛盾相互作用的产物,这里的内在矛盾即司法过程中司法正义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对立统一运动。这种对立统一运动内含着与司法运行存在密切联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作用,这种作用影响甚至左右着司法正义的供求关系,并在相当程度上对司法规律的生成与运行产生作用。但归根结底,外在因素的作用是以内在因素的作用为条件的,因此,强调司法规律的自生性并不是否认外部因素对司法规律的作用,而是要凸显司法的内在矛盾在司法规律生成过程中的决定性或根本性意义。

(2)自发性。在作用机理上,司法规律的作用动力源于司法自身的矛盾运动,这种矛盾运动不受外力支配,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就意味着:第一,司法规律的作用与司法矛盾的运动具有共生性,只要有司法矛盾,司法规律的作用就不会停止。第二,尽管司法矛盾大多与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存在密切关联,但司法矛盾的运动并不受人的意识支配。第三,凡是不受人的意志掌控的运动都具有盲目性,司法规律的作用也不例外。

(3)自然性。恩格斯说,“一个社会即使探索到了本身运动的自然规律”,“它还是既不能跳过也不能用法令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7]这里的“自然”,指的就是“以铁的必然性发生作用”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意在说明社会发展虽然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一定意义上,其像自然界的发展一样是一种客观的历史过程。司法制度作为人类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发展演变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即自然历史律。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相似,司法的发展演变也属于“自然史的过程”,其发展程度受制于并最终取决于社会整体发展水平和高度。[8]其二,特定国家的司法原理、观念、范畴与其所解释或表达的社会关系一样,都是历史的产物,因此,对于司法的认知不能以文本为根据,而应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冲突中去把握或解释。[9]这种特定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所遵循的社会规律同自然规律一样,都是历史的并呈现出客观必然性,司法规律由此内在地获得了客观必然性。正是这种必然性预示着司法演变的方向和趋势,推动司法向前发展。

3.司法规律的不可抗拒性

作为司法规律客观性的一种表现,“不可抗拒性”表明受客观规律支配的司法发展趋势是不可逆转的,违背司法规律必然遭到惩罚。对此,可以从支配性、不可逆性和惩罚性三个层面进行具体解析。

(1)支配性。尽管司法的发展演变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但其中起支配作用即决定司法发展方向和前途的因素,只能是司法规律。司法规律的这种支配性作用表明:唯有借助于司法规律,才可能了解司法的本源与过往,才可能把握司法的现状,才可能揭示司法的趋势与未来。因此,在司法发展的过程中,司法规律就是司法的最高格律和戒律,是决定司法脉象及其趋向的因素。

(2)不可逆性。所谓不可逆性,是指受司法规律支配的司法运动及其秩序不具有可反转性。在实践哲学上,司法规律作用于司法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作为整个过程之产物的司法秩序具有天然的动态性。如果司法秩序是运动的,即其在不断地发展变化,那么司法秩序就是不可逆的。唯有在系统被设定为静止的条件下,秩序才有可能是可逆的。司法规律本身及其作用对象(即司法)始终处于运动之中,这种运动着的司法每天都是新的。

(3)惩罚性。规律的惩罚性(punitive)即报复性(vindictive),表明任何违背规律的行为都将承担惩罚性后果。基于规律的普遍性,规律的惩罚性或报复性不仅作用于行为人本身,而且作用于整个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惩罚性可以解释为司法规律客观性的最直观表达。在司法规律面前,我们或者主动自觉地尊重之,或者消极被动地服从之,但无法逃避、无以被赦免责任。


三、司法规律的主体性


作为一种社会规律,司法规律是有关主体(人)的司法活动的规律,它是在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中生成并发生作用的,它的载体是有意识、有目的、有价值取向的人。客观的司法规律一旦被烙上主体的人的活动痕迹,就要承受人的理性选择,从而由一种消极的、受动的外在事物转化为积极的、自为的属人性事物,并因此获得主体性特质。

1.司法规律的属人性

社会规律是“人们自己的社会行动的规律”[10]。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明确提出:“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11]尽管司法作为一个有机体与生物有机体一样属于物质世界,但司法过程是有意识的人参与的有目的的活动。没有人的参与,就无所谓司法及其发展规律。因此,司法规律的属人性大致可以分解为人为性、为人性和公共选择性三个方面。

(1)人为性。司法规律对人类活动的天然依赖性,可称之为人为性。美国学者玛格丽特•简•罗丹曾说:司法源于社会,并依赖于社会场合和重复性的人类行为。[12]事实上,整个社会历史在各个层面的结构和形式都具有属人的性质,都不是纯粹的物质载体或独立自在的精神实体,而是人的物质活动和精神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作为司法主体的人,就是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规律来确证自身作为主体的规定性存在的。人是构成司法规律的一个主体性要素,司法规律则形成、实现、发展于人的司法活动之中。因此,可以说,司法规律是司法活动中“个人积极实现其存在时的直接产物”[13],其在相当程度上不过是人类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

(2)为人性。司法规律对于人的司法目的的正向关联性,即合人的目的性,可称之为“为人性”。司法规律内含着人类司法发展的方向性和秩序性,渗透着人类自身的需要和价值目标。马克思对此有经典论述:“人不仅像在意识中那样理性地复现自己,而且能动地、现实地复现自己,从而在他所创造的世界中直观自身。”[14]相对于人的意志,司法规律是一种自在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和自发性。人类作为自觉自为的存在物,总是从自己的需要出发并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为目的而行为的,人有能力自觉认识、把握和利用司法规律。人们通过自己的司法活动,贯彻其价值取向,把自己的需求和目的物化为现实。司法规律虽然表现出外在必然性,但仍然基于人们的一般能力和需要而发挥作用,此即司法规律的主体性。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要按照司法规律的客观性办事,还要从司法规律的主体性出发理性、能动地行使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裁判体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亦使裁判所确立的正义理念、正当程序和结果获得社会整体的认同。[15]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裁判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法律文书上,其还要外化为现实的力量,要凭借自由自觉的人的创造性活动而将现实需要对象化,通过改变司法规律作用的状况和后果来改变司法规律的表现形式,从而实现司法主体的价值追求。

(3)公共选择性。恩格斯说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16]这意味着司法的“历史结果”必然受到人的“历史合力”的制约。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司法规律所针对的“人”是一个类概念,表现为无数的生命个体。个人与社会在各具独立性的同时相互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规律虽然不能离开作为个体的人的活动而存在,但它并不是个体的人的活动规律的简单堆砌。其二,每个微观个体具有不同的特殊需要和特殊目的,如果这些需要和目的相互对立,那么个体的司法活动就会相对立。由于每个个体很难预料和支配他人的司法活动,所以个体的司法活动目的虽可预期,但其司法活动结果往往难以预料。作为整体的人的活动并不是由单个人的活动目的所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方向各异的所有个体的活动,这些活动构成力的平行四边形。从某种意义上说,这股合力意味着“公民主体社会立场间的重叠共识”[17],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社会公共理性[18]的诠释。人的司法活动之所以能够实现自发的相互联系并生成规律,原因就在于每个司法个体都无法预料他人的司法活动选择。其三,司法活动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性活动,其运行本身就是公共理性的生产与再生产过程。[19]从司法裁判角度看,每个个案都是公共产品,个案审理者肩负实现法律上的正义价值,从而维护社会秩序、整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人们要想在司法活动中实现自身的目的和利益,就必须以增进整个社会的福祉为目标,尽可能使自己的行为目的同社会整体的前进方向相一致。正如罗尔斯所说:“法庭的作用不仅是辩护性的,而且通过发挥其作为制度范例的作用,还应对公共理性发挥恰当而持续的影响。”[20]从司法制度的角度看,司法以制度化的方式追求司法公正是公共理性的体现。[21]仅由法学家精心构造正义原则是不够的,司法的正常运行还必须依赖面向所有公民且促成公民道德共识的制度伦理。从司法程序的角度看,民主社会的司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沟通平台,司法者通过与民意进行公开、理性的交流,从而在多元社会中寻求共识,这种共识就是公共理性的体现。至此,可以说,司法规律必然受制于社会公众的共识,司法主体的行为必须最大程度地满足公共利益需要。

2.司法规律的可认知性

所谓司法规律的可认知性,是指司法规律具有为主体(人)所认知的可能性。任何层面的司法规律如果不被人所认知,它就只能是一种“盲目的必然性”。换言之,司法规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只有被作为主体的人所认知,才有可能由“盲目的必然性”转为“自觉的必然性”。因此,司法规律必须能够被认知,否则,人所面对的司法规律以及司法规律所面对的人都将处于盲目状态。

(1)规律体现人对必然性的认识。列宁在论述人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时指出,“认识是人对自然界的反映。但是,这并不是简单的、直接的、完整的反映,而是一系列的抽象过程,即概念、规律等等的构成、形成过程,这些概念和规律等等(思维、科学=‘逻辑观念’)有条件地近似地把握永恒运动着和发展着的自然界的普遍规律性”,“自然界在人的认识中的反映形式,这种形式就是概念、规律、范畴等等”。[22]基于这些话蕴含的原理,可以说:司法规律本质上是人对司法内在必然性的认识和概括,是人类理智的体现。没有人的概括、抽象和解释,司法规律是不可想象的。正如没有人的创造性劳动,任何高楼大厦都是无法想象的。[23]

(2)司法过程是人的有目的的活动过程。人的司法活动既是基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整个人类社会发展过程的组成部分,又是一种自觉的、能动的、包含特定目的的社会活动。司法活动的这种客观性、规律性与自觉性、特定目的性的结合,使其与其他运动形式区别开来。在哲学层面上,司法活动总体上是在人们自觉活动的过程中得以展开的,人的主体意识和认识活动不断促使司法规律的自发运动形式向着符合人们自觉活动要求的活动形式转换。正是基于人的认识活动和主体意识的作用,司法才成为一种自我调节、自我评价、自我定向、自我完善的自组织系统,并以其独有的定分止争、居中裁断等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而区别于其他存在。

(3)人对规律的认识过程是对包括人自身在内的社会的认识过程。司法规律的认识主体只能是人,而人必然是特定社会中的人——不论是个体还是集团,都只能产生和存在于特定社会中并在社会中获得自身的全部规定、能力、特质和使命。[24]相应地,作为人的认识活动客体的司法规律,本质上即人的司法活动规律。司法只能产生和存在于由人所组成的社会中,不论是普遍的司法规律还是特殊的司法规律,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人类社会诸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人既是司法规律的认识主体,又构成司法规律的一个要素。如果将司法的发展当作一部人类司法活动的历史剧,“人们既当成他们本身的历史剧的剧作者又当成剧中人物”[25],那么人们把握司法规律的认识过程就实际地成为社会的人对于司法规律在观念上的接近运动。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和作为认识客体的司法规律内在地并存于二者共同的母体——社会之中,因此,人对司法规律的认识过程既是对包含自身的社会的认识过程,也是对承载特定社会属性和使命的人本身的认识过程。

3.司法规律的可把握性

在一般意义上,规律的可把握性可以解释为规律的可掌控性、可利用性。在任何时候,人们认识规律、发现规律的目的都在于把握或利用规律。所谓利用司法规律,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在司法体制安排和机制选择上顺应司法规律的运行趋势和客观要求,最大限度地促成司法定分止争、矫正正义等功能实现。司法规律的可把握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人一旦认识并掌握了司法规律,就不但可以利用司法规律为自己服务,而且可以采取釜底抽薪的办法使某些不利于自身的必然性事物不再出现,可以通过自身努力使某些在历史上未曾有过的事物成为现实。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社会力量完全像自然力一样,在我们还没有认识和考虑到它们的时候,起着盲目的、强制的和破坏的作用。但是,一旦我们认识了它们,理解了它们的活动、方向和作用,那么,要使它们越来越服从我们的意志并利用它们来达到我们的目的,这就完全取决于我们了。”[26]其二,每一代人都按照有利于自己需要的尺度在司法进程中取舍或者革新社会客观条件,而不是毫无保留地接受或者一味地再生产社会条件。不同于自然界的生物选择,社会活动是一种创造性选择活动。人的司法活动既不满足于对现有条件的利用,又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领域,而是无限地趋向对司法有机体及整个客观世界的改造和支配。一旦人的主体性发挥到一定程度,具有“外在客观性”的司法规律就会转换成被人所利用的“自觉联系”的司法规律。这一过程建立在人对社会客观条件的认识、遵循和把握上,既体现人对社会客观条件的依赖,又体现人对社会客观条件的超越。其三,司法规律不可避免地通过司法活动体现人类的需要和价值目标。波斯纳指出:“历史是否认同某个法官的主体能动之轴上选择的位置,这将取决于他所处的特定历史环境。”[27]我们应当以一种兼具开放性和历史性的视角来看待司法规律,在认识和尊重司法规律客观性的基础上把握和利用司法规律。


四、司法规律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即司法规律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属性。如果说客观性揭示的是司法规律的外在必然性,主体性揭示的是司法规律的主体自觉性,那么实践性所揭示的就是司法规律的外在必然性与主体自觉性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它表征着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1.司法规律生成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生成于司法实践之中。司法实践是一种主观性因素作用于客体的社会活动,是一个由诸多主客体要素相互作用的历史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规律的生成过程是一个主观性因素作用于客体的过程。

主观性因素作用于客体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从司法实践概念的角度看,司法客体是司法活动直接针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及各种社会冲突,司法活动基于此而展开。司法客体作为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事物,是司法规律客观性的依托。司法主体即司法实践的认知主体与行为主体,包括司法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和实际行动者。司法主体具有知识、经验、能力、情感、精神状态、世界观等主观性因素,它们从不同侧面、在不同程度上表征着司法规律的主体性。以人为主体的司法过程本质上就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实践过程,也是司法规律生成的历史过程。其二,从司法过程的内在逻辑来看,时间维度、空间维度和人的主体维度共同建构、支撑起司法实践的具体场域。司法主体综合分析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全面把握作为其支撑条件的背景知识和体系,以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重建良好的社会秩序。这一过程显然是建立在对司法规律客观性与主体性的充分把握之上的,反映了司法主体的价值立场与社会主流价值之间的协调。

主观性因素作用于客体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一个中介,这个中介的载体就是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司法主体的实践活动要受到社会公共理性的限制,而司法实践理性就是司法主体的个体理性与社会公共理性的有机融合,表现为司法主体对司法实践进行分析、选择和行动的能力。司法实践理性贯穿于司法实践的全过程,其实际运用中将产生和积淀司法实践智慧。在司法实践理性的作用下,无论司法实践活动的具体效果如何、是否达到预设目的,司法主体都将在思想观念中依据现实背景和各种社会因素而细致、稳妥、全面、有效地构造、筹划其主体性知识,并得到相关经验教训。司法主体通常会自发地储存、整合、类型化处理这些经验教训,然后通过自觉反思,逐渐辨识、提炼不同司法实践活动的共性部分即司法实践智慧,从而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程度不同的规范借鉴和引导。[28]

无论是司法实践理性还是司法实践智慧,其发挥作用的基本途径都是人在自主认知、选择和决定司法实践活动方案时的“度量分界”与“审时度势”,这贯穿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全过程。[29]在司法实践活动的准备阶段,司法主体依据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选择司法实践手段。在诉讼活动开始后,司法主体直接在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的支配下,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发挥自己的能力,在一定的精神状态下观察、反映司法客体。[30]法官是司法主体之一,作为个人的法官的知识和能力是有限的,其在裁断案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自身的个性、思维定式、个人偏好等主观因素影响。[31]这些因素会让法官在司法实践的准备阶段就进行预判断并形成倾向性意见,从而影响司法实践的目标设计和手段选择。一般来说,司法知识水平较高、经验丰富、能力较强的法官能够设计合理的司法实践目标,选择适当的司法实践手段。[32]因此,作为司法主体之一的法官必须在具备良好的司法专业技能的基础上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能够运用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对自身的思维和行动边界加以控制。当然,司法主体绝不仅仅是法官,还包括司法活动的其他直接、间接参与者,如诉讼参与人乃至潜在的诉讼参与人等。法官和诉讼参与人都必须充分认识自身的能力、权利和责任,主动培育司法实践理性并注重积累司法实践智慧,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自觉的司法实践,成为名副其实的司法主体。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作为司法主体的主观性因素作用于司法的客体和中介载体,实现司法主体对社会历史与现实、自身思维和行动能力的结合,这就是司法规律实践性的表现。

2.司法规律运行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运行过程本质上即司法实践的历史过程,是现实地受司法观念指导的社会活动过程。司法实践理性的长期运用及司法实践智慧的长期积累会在司法主体头脑中形成定式化的司法思维惯性和司法思维模型,此即司法实践观念。司法实践观念是司法主体的主观性因素的高级发展阶段,也是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的凝结与升华。

从哲学层面看,司法实践观念主要有两个特点:其一,司法实践观念是由司法实践理性及其生成的司法实践智慧被运用在司法主体头脑中所形成的,是反映司法实践全部环节与过程的具体观念及其影像,也是对具体司法实践活动所涉及的要素进行统合而形成的司法整体运行状态的观念构造。[33]司法实践活动的展开以司法主体践行司法实践观念为核心,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是抽象的司法实践观念物质化的结果。其二,司法实践观念形成于司法实践主体与司法实践客体的长期交融与协调过程中,逐渐内化成指导司法实践的手段。司法实践主体正是以司法实践观念为指导来丰富和改造现实的法律生活世界的,司法实践观念因此成为具体司法实践活动的逻辑出发点。

司法实践观念具有明显的现实针对性和效果指向性,反映司法主体的价值取向及其改善司法生活现实的强烈愿望和需求。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下,出于接触和反映具体司法客体的需要而了解司法客体,收集相关背景信息,形成关于现有司法客体的大致形象,经过主观判断后进行自觉的司法实践。为了保护生效裁判所彰显的价值,司法主体还要对现有的司法客体进行改造和完善。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过程必然是以具体的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展开的,因而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价值关切性。司法实践活动的具体而实际的社会效果反映司法主体的价值取向和社会需求,是改造和完善司法客体的重要参考因素。可见,社会效果是司法实践观念的方向指引与关键价值追求。司法主体只有在社会效果的基础上建构司法实践观念并展开真实、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才能满足自身需要。[34]

司法实践观念凝聚一定的价值取向,必然导向特定的司法实践目的。价值取向决定司法实践观念的内在构成,为司法实践方向的确定提供总体指导,这种指导是司法实践目的得以确定的依据。申言之,司法实践观念内在地规定司法实践活动的方向,形成某种特定的司法实践目的。为了实现这种目的,司法主体必须基于对具体条件的分析来选择实现司法实践目的的方式和手段,从而使司法实践观念对司法实践活动的指导得以具体展开,引导司法实践观念得出现实的司法实践结果。因此,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是司法规律实践性的中层运用,也是司法规律客观性与司法规律主体性相互协调、交融的体现。从司法规律客观性的角度看,司法实践观念建立在对司法实践客体的长期理性判断及对社会现实条件的综合分析之上,是对司法规律客观性的遵循与运用。从司法规律主体性的角度看,司法实践观念通过使司法规律体现司法主体的情感要素和价值追求,从而适应司法规律并超越司法规律。

3.司法规律作用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作用效果受制于司法实践的目的——正是因为受到司法实践目的的制约,司法规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才不是盲目的。列宁指出:实践目的乃实践的第一前提。[35]生成并作用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司法规律只有在司法实践目的的指引下,才可能发挥积极作用而不是破坏作用。司法实践目的是司法主体实施司法实践活动的自觉意图和预期目标,它存在于司法主体的头脑中并依赖于司法主体而得以实现,是在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下逐渐形成的。

从哲学认知的角度看,司法实践的目的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司法实践目的本质上是司法主体对司法实践的多种可能性结果中最符合自身需要的一种的观念性选择,反映司法主体的意志和愿望。司法实践目的从人的现实司法活动中产生,指引人们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改变客观世界,获得预期的实践结果。其二,任何切合实际的司法实践目的都既反映司法主体的需要和司法客体的现状,又预测司法客体的未来。[36]换言之,任何具体的司法实践目的的生成都以司法主体对司法客体的特定需要为内在依据,而司法客体的尺度是司法实践目的的本原性规定。[37]具备主体尺度和客体尺度的基本要素,再加上人所特有的创造力和情感、意志,就可以建构起司法实践目的的模型,对司法实践结果进行某种程度的预测。司法规律实际上体现司法实践目的的选择、展开、实现的方向性与秩序性,甚至可以说,每一条司法规律都源于一种司法实践目的,即一种基于客观事实的司法实践动机。

司法主体依据司法实践目的进行司法实践活动,并通过对司法实践目的的修正,实现预设的司法实践结果。面对司法实践目的实现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障碍,司法主体应当努力使司法实践活动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不断检验和修正司法实践目的,保证司法实践活动按照既定的方向发展。这种主体能动性不仅表现在主体能够对自身需要和客体对象进行反映,而且表现在主体能够对实践目的进行反思。司法主体在实践过程中随着对自身需要和外界客体的日益正确的反映,所拟定的目的会越来越切合实际,能够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而不是眼前利益、局部利益出发来确定自己司法活动的目的和计划。[38]至此,可以发现,司法实践是一个庞大系统,其中包含诸多繁杂的局部性、阶段性的具体实践。[39]与此相应,人们的司法实践目的也应当具有层次性,整体的司法实践目的应由阶段性的司法实践目的所组成。阶段性的司法实践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与整体的司法实践目的完全一致,它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应不断得到检验和修正。

司法实践目的对司法实践结果的制约程度取决于司法主体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把握和利用程度。司法观念的确立、司法体制的创设、司法程序的运行、司法活动的展开等都是围绕着司法实践目的进行的,不同司法实践目的导引着不同的司法实践结果。受制于历史文化背景、社会现实条件和主体的认识能力,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司法主体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把握、利用程度有所差异。这种差异性本质上反映司法实践目的的科学性,决定司法实践目的的实现程度。司法实践目的与司法价值的实现不是取决于司法主体的愿望或价值预设,而是取决于司法实践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反映司法规律。司法主体正是通过对其主体性作用的调整来加深对司法规律的了解、把握和利用程度,从而科学地检验、修正司法实践目的,最终促成司法实践目的实现。因此,司法主体一方面运用一定的物质手段作用于司法客体,从而实现司法实践目的;另一方面基于司法实践活动来反映司法客体,不断修正阶段性的司法实践目的。只有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实践目的才有可能得到司法规律的支持并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因此,司法规律所支配的司法实践过程必然是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过程,这一过程正是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不断磨合、融合的动态化过程。


五、结语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司法是一个有机体,具有与自然有机体一样的客观性。司法规律的客观性即“属物性”,它规定司法活动的背景和外在尺度。认识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是了解和利用司法规律的前提,但司法规律的客观性并非司法规律的全部,将司法规律的客观性绝对化会导致司法被涂上先验性色彩。[40]司法规律作为人类司法活动的规律,内在地具有主体性即“属人性”,这一特性规定司法规律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的作用方式和性质。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辩证统一于司法实践活动中,使司法规律获得实践性的秉性。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决定司法规律的产生方式、作用场域和发展趋向,它内在地涵盖三个层次:司法主体的主体性因素作用于司法客体的过程(表层),司法实践观念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层),司法实践目的制约司法实践的过程(深层)。正是在这三个维度上,司法主体既把自身的尺度运用到外部客体上,又按照外部客体的尺度进行司法实践活动,从而实现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的统一,使“外在客观性”的司法规律转化成为人所利用的“自觉联系”的司法规律。


【注释】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大课题“司法规律研究”。

作者简介:江国华,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调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武汉430072; e-mail: fxyjgh@ wnu.edu.cn)。

[1]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总结说:“现在的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有机体。”(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页)列宁更加明确地概括了社会有机体的范畴,指出“辩证方法要我们把社会看做活动着和发展着的活的机体”(参见《列宁专题文集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09页)。因此,可以认为,有机性是指社会关系相互并存、交错、依赖发展的一种动态特性,这种动态特性使社会具有与生命有机体一样的多层次性、系统性、整体性以及似生命的成长性。本文对司法有机体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定义的。

[2]思维是一种运动。相对于其他运动形式,思维是物质运动的一种高级形式。在逻辑上,我们不能用低级运动形式去完全解释高级运动形式,因此,思维运动既不能归入生物运动,也不能归入社会运动,更不能归入机械运动、物理运动或化学运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思维是一种独立的物质运动的基本形式。参见赵松林、陈兴久、孙延龄:《论思维运动在物质运动分类中的地位》,《社会科学战线》1986年第4期。

[3]思维运动建立在一系列自然的、社会的运动形式之上,这些运动形式的物质性及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决定思维运动的物质性等特性,构成思维运动这种特殊的物质运动形式。参见倪培强:《思维运动是最高级的物质运动形式》,《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1期。

[4]从笛卡儿的“我思故我在”到萨特的“我存在”,“自我意识”和“我”的体验在西方哲学界被认为是最高形式的体验。参见[法]米歇尔•苏盖、马丁•维拉汝斯:《他者的智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8页。

[5]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第12,13页。

[6]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第12,13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0-102页。

[8]刘曙光:《社会发展过程与自然发展过程》,《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9]参见《列宁专题文集论马克思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28、88页。

[1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28、88页。

[12]margaret jane rodin.reconside- ring the rule of law.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9, pp.797—801.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7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7页。

[15]江国华:《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中州学刊》2012年第1期。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697、608页。

[17][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225—226、249页。

[18]“公共理性”的通行概念和理论来自罗尔斯。根据罗尔斯的观点,公共理性是具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的共同部分,它力求借助于生活世界的背景共识和通过民主程序来实现社会认同的正义,避免因实体价值标准多元、模糊而带来“异议风险”。(参见梅景辉:《公共理性的现代性反思与建构》,《江海学刊》2015年第1期)罗尔斯将其公共理性理想主要建立在对有关宪法根本要素和基本自由权问题的讨论上,但公共理性完全可以扩展到一切公共权力运作层面。就公共理性针对的正义原则如何能被社会所接受和遵循而言,这一问题与法律和司法有着天然的联系。

[19]在司法领域讨论公共理性,更有启发性的讨论可参考2009年何海波所著《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中第八章“作为合法性基础的法律共识”。在该书中,作者把公众视为法律共同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从专家、公众、领导三类群体的角度探讨法律共识问题,认为司法公共理性是法律共识的最终输出产品。

[20][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225—226、249页。

[21]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2]《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52—153页。

[23]参见郭留柱:《规律=人对必然的认识辨析》,《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4]欧阳康:《社会认识论刍议》,《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4期。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697、608页。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37页。

[27][美]理查德.a .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42页。

[28]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29]杨国荣:《论实践智慧》,《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30]陈金美:《毛泽东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简析》,《毛泽东哲学思想研究》1992年第3期。

[31]法官应坦率地承认自己是一个人,要有自知之明,这是避免产生偏见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参见[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56页。

[32]陈金美:《毛泽东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简析》,《毛泽东哲学思想研究》1992年第3期。

[33]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34]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35]列宁在谈到人的实践活动的三个基本前提时,明确提出第一个前提是善的目的(主观目的)与现实(外部现实)的关系。参见《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233—234页。

[36]吕国忱、高丽胜:《实践目的的要素、层次与马克思认识论》,《云南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37]刘锋、宋敬业:《简论实践目的的生成与规律》,《上海交通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38]黄勇青:《马克思主义实践目的观的阐释》,《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39]吕国忱、高丽胜:《实践目的的要素、层次与马克思认识论》,《云南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40]江国华:《司法规律层次论》,《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期刊名称】《中州学州》【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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