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兵建: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亚博电竞网

邹兵建: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10 次 更新时间:2021-02-25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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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兵建 (进入专栏)  

内容摘要:根据成立条件的不同,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分为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其中,刑法逃逸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入罪逃逸和加重逃逸。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严格区分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避免将行政法逃逸升格认定为刑法逃逸。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为此,刑法逃逸要求行为人具有“两次违规性”,并且要求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刑法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而非逃避救助义务。刑法逃逸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跑。其中的“逃跑”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而非事实性的空间概念。刑法逃逸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未遂与中止的问题。刑法逃逸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且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刑法逃逸 行政法逃逸 逃避法律责任说 逃避救助义务说


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一类事故。据统计,在2014年—2018年的五年间,我国平均每年发生20万起交通事故,平均每年有6万人死于交通事故。[1]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是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比重很高。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在所有的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中,出现了“逃逸”一词的判决书占据45%左右。[2]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为《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仅会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而且还会在一定条件下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因而需要认真对待。然而,关于如何理解交通肇事逃逸,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误区,理论研究中也存在很多分歧。有鉴于此,本文拟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做一个研究,以期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提供一个相对明确、合理的标准。


一、逃逸的分类


逃逸的基本含义是逃跑,它不一定与交通事故有关。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249条对遗弃、逃逸的动物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显然,这里的逃逸与交通事故无关。而本文所讨论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本文将其称为“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不仅被规定在刑法之中,而且也被规定在行政法之中。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为了方便论述,本文将出现在刑法之中的交通肇事逃逸称为“刑法逃逸”,将出现在行政法之中的交通肇事逃逸称为“行政法逃逸”。[3]

那么,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是什么关系呢?这个问题可以从外延和内涵两个角度加以回答。从外延的角度看,行政法逃逸与刑法逃逸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逃逸,那么该行为一定会构成行政法逃逸;反之却不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行政法逃逸,那么该行为未必能构成刑法逃逸。从内涵的角度看,刑法逃逸的成立门槛要比行政法逃逸的成立门槛更高。从客观层面看,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4]而行政法逃逸没有这个要求;从主观层面看,刑法逃逸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行政法逃逸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

当然,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刑法逃逸。刑法第133条规定了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它们都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其中,逃逸对应的法定刑是3—7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对应的法定刑是7—15年有期徒刑。不过,《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根据这一规定,逃逸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中补足结果不法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其对应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了方便论述,笔者将作为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的逃逸称为“入罪逃逸”,将作为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逃逸称为“加重逃逸”。其中,加重逃逸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对应于3—7年有期徒刑的“普通加重逃逸”和对应于7—15年有期徒刑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对逃逸概念做上述分类,不是为了玩概念游戏,而是为了更加清晰地处理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说到底,处理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无外乎就是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是否成立刑法逃逸?在回答这个问题的过程中,要严格区分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避免将行政法逃逸升格认定为刑法逃逸。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接下来需要回答第二个问题,行为人的刑法逃逸到底是入罪逃逸、普通加重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有回答好了这个问题,才能对被告人进行精准量刑。不过,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在此仅讨论上述第一个问题。


二、刑法逃逸的成立前提


上文已述,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这是刑法逃逸区别于行政法逃逸的一个重要特征。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在判断有逃逸情节的案件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时,存在一些误区,将很多原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问题主要出在行为要素的判断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既可能出现在事故发生前(例如超速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也可能出现在事故发生后(例如逃逸)。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需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刑法因果关系,而原因肯定必然要出现在结果之前。所以,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能是事故发生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能是事故发生后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当然也就不可能包括逃逸。这意味着,在逃逸案件中,只有当行为人除了逃逸之外还有另外一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文将刑法逃逸的这个特点称为“两次违规性”。这一点构成了刑法逃逸与行政法逃逸的一个重要区别。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完全遵守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仍然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逸,那么这个逃逸只能是行政法逃逸而不是刑法逃逸,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不符合“两次违规性”的逃逸案件,被司法者错误地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1:尹某某交通肇事案】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一辆农用运输车在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公路上的隔离墩后倒地向东滑行,与尹某某所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刮撞,致车辆损坏,徐某受伤(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5]

在本案中,与其说是尹某某开车撞了被害人,还不如说是被害人倒地滑行时撞到了尹某某的车。在这份判决书中,完全看不出尹某某除了逃逸外还在何处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就是说,尹某某并不符合“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但是法院依然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类似的案件还有:(1)被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撞上被告人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6](2)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开车,撞到横穿高速公路的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7](3)被告人清晨驾驶重型货车在省道上行驶,碾压到因醉酒而倒卧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8](4)被告人深夜驾驶拖拉机,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9](5)被害人驾驶无牌电动车与同向步行的路人发生碰撞,倒向道路中间,被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人所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10](6)被告人骑摩托车载被害人,撞上一条突然横穿马路的狗,被告人紧急刹车,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11]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是否符合“两次违规性”的要求,是存在疑问的。但是这些案件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个行为要素,在一定程度上被消解了。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本文认为,有两个可能的原因。第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司法者没有意识到刑法逃逸需要满足“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从而以行为人逃逸为由认定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第二个可能的原因是,司法者虽然意识到刑法逃逸需要满足“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但是在具体判断行为人除了逃逸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以事故的发生反推行为人驾车时操作不当,从而认定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实际上是一种结果归罪的思路。判断行为人在驾车时是否操作不当,需要还原到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情境中,看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足够谨慎的驾驶者能否通过合理地驾驶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只有当答案是肯定的,才能认为行为人驾车时操作不当。

(二)刑法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了两层因果关系。第一层因果关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层因果关系是重大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或公私财产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层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没有太大的问题,但第一层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混乱。有很多欠缺第一层因果关系的逃逸案件被司法者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2:王某某交通肇事案】2019年5月18日1时11分许,被害人梁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3mg/ml)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mg/ml)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小轿车。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弃车逃逸。经查,王某某的小轿车属于逾期未审验的车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2]

在本案中,王某某除了逃逸外,还有醉酒驾驶和车辆逾期未审验这两个违规行为。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可知,车辆逾期未审验是因为之前有违章没有及时处理,车辆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因而它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关键的问题在于,王某某的醉酒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已经将车停在了路边,结束了醉酒驾驶的状态。所以,王某某的醉酒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因果关系。或许有学者会认为,王某某喝了酒,按规定就不能开车。如果他不把车开出来,被害人就不可能追尾撞上他的车,所以王某某的醉酒驾驶和事故的发生有刑法因果关系。应当说,这种分析思路是不准确的。判断行为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仅要问,如果行为人没有开车,是否会发生相同的事故;而且还要问,如果行为人在完全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下开车,是否会发生相同的事故。后一个问题属于客观归责理论中的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其旨在考察法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属于对行为人所创设的法所禁止的风险的实现。[13]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才有机会将法益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反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无法将法益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在本案中,王某某醉酒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即便他在没有喝酒的情况下将车停在相同的位置,该车仍然会被醉酒驾驶的梁某某追尾撞上。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追尾结果欠缺回避可能性,因而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对王某某所创设的法所禁止的风险的实现。因此,本案欠缺第一层的刑法因果关系,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类似的案件还有:(1)被害人酒后驾驶小轿车追尾撞上被告人停在路边的、悬挂假号牌的大货车尾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逃逸;[14](2)被害人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被告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拖拉机,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逃逸。[15]

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逃逸之外还有其他违章行为,但是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这些案件一审都被司法者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司法者会将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刑法因果关系的案件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呢?本文认为,这与《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内容密切相关。这个条文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条司法解释是对交通肇事罪入罪门槛的规定,由两款内容组成。第1款采用了“后果 责任程度”的判断模式,第2款采用了“后果 责任程度 严重违章”的判断模式。其中,第2款第6项的内容就是逃逸。值得注意的是,《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只要行为人逃逸了,交警就会认定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可见,逃逸不仅属于六种严重违章的情形之一,而且还会使得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会得出一个结论: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被害人受重伤且行为人逃逸,那么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用一个公式表示,就是:被害人重伤 行为人逃逸=交通肇事罪。这意味着,在“被害人重伤 行为人逃逸”的案件中,既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满足“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也不用考虑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刑法因果关系,就可以直接给行为人定罪。不难发现,这个做法完全架空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将很多原本无罪的案件错误地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这个做法适用的是《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为此,学界批评《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混淆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架空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16]

本文认为,学界的批评意见只说对了一半。对的一半在于,按照学界通常的理解,《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确实有问题;错的一半在于,学界通常的理解并不是唯一可能的理解方案。学界通常认为,《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主体内容是对交通肇事罪全部成立条件的解释。按照这种理解,《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内容显然是不完整的。但是,如果将它的主体内容理解为仅仅是对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素即“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那么,它的内容就没有什么问题了。为此,需要对《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中的“交通肇事”做出合理解释。以往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将其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按照这种理解,“交通肇事”这个词就没有发挥任何实质性的限定作用。本文认为,应当将这里的“交通肇事”理解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如此一来,“交通肇事”一词就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素和刑法因果关系,而《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主体内容则是对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素的解释。这种解释一方面可以维持《交通肇事解释》的效力,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解释方案。


三、刑法逃逸的本质


关于刑法逃逸的本质,学界存在两种基本观点的对立。通说观点认为,刑法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以下简称为“逃避法律责任说”)。[17]按照逃避法律责任说,刑法逃逸是作为犯。另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刑法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以下简称为“逃避救助义务说”)。[18]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刑法逃逸是不作为犯。在逃避法律责任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这两种基本观点的基础上,学界还发展出了逃避法律责任或救助义务说、[19]逃避法律责任和救助义务说,[20]等等。《交通肇事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采用了逃避法律责任说。但是,司法解释的这个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统一地贯彻。[21]讨论刑法逃逸的本质问题,主要对两类案件有意义。第一类案件是,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但是逃避了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第二类案件是,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但是也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例如,行为人留在事故现场,眼睁睁地看着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按照逃避法律责任说,第一类案件构成刑法逃逸,第二类案件不构成刑法逃逸;而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第一类案件不构成刑法逃逸,第二类案件构成刑法逃逸。

本文支持逃避法律责任说,反对逃避救助义务说。首先,逃避救助义务说混淆了法益理论和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因而在法理基础上存在疑问。在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当然是值得刑法加以保护的法益,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救助被害人是刑法逃逸制度的规范保护目的。很多支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从交通肇事的被害人需要被救助这一点推导出救助被害人是刑法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22]本文认为,这种推导混淆了法益理论和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和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是两种不同的理论,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23]某个法益值得某个刑法条文加以保护是一回事,而将保护该法益理解为该刑法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则是另一回事,二者不可混为一谈。[24]在交通肇事的场合,被害人的法益毫无疑问是值得保护的。但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去保护被害人,是值得讨论的。通过“救了被害人就不构成刑法逃逸、没有救被害人就构成刑法逃逸”的方式来保护被害人的法益,并不是保护被害人的唯一方式,也未必是保护被害人的最佳方式。刑法完全可以通过采用惩罚行为人逃跑的方式来保护被害人。因为,只要行为人不逃跑,其命运就会和被害人的命运息息相关,行为人自然就有动力去救被害人。与前一种方式相比,这种“围魏救赵”式的制度设计更为精巧,也更有实效。

其次,逃避救助义务说未能准确把握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性之所在。刑法逃逸制度是交通肇事罪特有的制度规定,因此,要理解刑法逃逸的本质,就要准确把握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性之所在。支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通常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在交通肇事的场合,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25]但是这种认识并不准确。在故意伤害案、过失致人重伤案等案件中,同样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如果认为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是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的理由,那么基于同样的逻辑,刑法也应当将逃逸规定为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的法定刑升格情节,而事实却非如此。所以,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并非交通肇事罪的特殊之处,它无法解释为何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

本文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真正特殊性在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成功逃跑的概率比较高。诚然,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26]所以,刑法原则上并不将逃逸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是反过来将自首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不过,与其他的犯罪相比,在交通肇事的场合,行为人成功逃跑的概率更高。一则,交通肇事最为常见的模式是车撞人,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通过驾车快速逃离事故现场。也就是说,肇事者逃离犯罪现场的耗时较短,不容易被发现。而在其他犯罪的场合,行为人未必处于驾车状态,因而在实施犯罪行为后,逃离犯罪现场的耗时更长,更容易被发现。二则,交通肇事案件通常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因而在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后,侦查人员很难通过由被害人指认或调查被害人的社会关系来锁定加害人的身份。而在其他犯罪案件(例如故意伤害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通常有一定的社会联系,因而侦查人员可以通过由被害人指认或调查被害人的社会关系来锁定加害人的身份。基于以上两个原因,与其他犯罪相比,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成功逃跑的概率更高。[27]为此,刑法在规定了自首这个普遍适用的从宽处罚情节之外,还专门为交通肇事罪“量身定做”规定了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其背后的思路是,提高肇事者逃跑的成本,使得肇事者逃跑的成本高于收益,从而抑制肇事者逃跑的积极性。由此可见,刑法逃逸的制定设计暗合了法律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思考方法,是值得肯定的。

第三,逃避救助义务说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从而与促进对被害人的救助这一学说初衷背道而驰。设想这样一种情境:行为人醉酒驾车、超速行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个人,这个车辆不可避免地会撞上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遇到这种情形,行为人通常会本能地踩刹车。不过,在这里不妨做一个思想实验,按一下暂停键,给行为人一个选择的机会——其可以踩刹车也可以不踩刹车(假设踩刹车被害人会受重伤,不踩刹车被害人会当场死亡),可以逃跑也可以不逃跑。那么,在司法者采用逃避救助义务说的背景下,站在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立场,行为人要不要踩刹车,要不要逃跑?为此,需要将不同选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做一个比较分析。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踩了刹车,而且没有逃跑。在这种情形中,鉴于行为人醉酒驾驶,超速行驶,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又有一种严重违章的情形(醉酒驾驶),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踩了刹车,然后逃跑了。假设行为人逃跑后没被抓到的概率是20%。那么其有20%的机会完全逃避法律责任。当然,行为人还有80%的概率被抓到。在被抓到的情况下,即便不考虑行为人的逃逸情节也足以肯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行为人的逃逸属于加重逃逸,其法定刑至少是3—7年的有期徒刑(普通加重逃逸),甚至有可能是7—15年的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没踩刹车,也没有逃跑。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四种情形是,行为人没有踩刹车,并且逃跑了。逃跑有20%的概率不被抓到。而在被抓到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的逃跑不会构成逃逸,因而其仍然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将上述四种情形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对于行为人而言,第四种情形即不刹车且逃跑的法律后果最为有利。简言之,在行为人醉酒驾驶、超速行驶不可避免地会撞上一个人的场合,如果采用逃避救助义务说,那么对于行为人而言,最符合其利益的选择是不踩刹车并且撞人后逃跑。[28]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初衷是促进对被害人的救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个学说,可能会鼓励行为人不踩刹车并且在撞人后逃跑,从而与这个学说的初衷完全相悖。而如果采用逃避法律责任说,则完全可以避免这种道德风险。

最后,采用逃避法律责任说不会导致罪刑失衡。支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通常会对逃避法律责任说提出如下批评:按照逃避法律责任说,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再逃跑的行为人构成刑法逃逸,而肇事后留在事故现场眼睁睁看着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却不构成刑法逃逸,显然有违罪刑均衡。[29]本文认为,这一批评看似有道理,实则站不住脚。一方面,将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逃避了法律责任的情形认定构成刑法逃逸,并不意味着要将其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刑法逃逸一视同仁。根据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的不同,可以将刑法逃逸分为履行了救助义务的刑法逃逸和未履行救助义务的刑法逃逸。显然,前者的不法程度低于后者,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要考虑这一点。[30]另一方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密切相关。在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场合,从理性的立场出发,行为人一般都会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所以,行为人留在事故现场眼睁睁看着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件,尽管不能说没有,但毕竟数量很少。[31]另外,不将这种情形评价为刑法逃逸,行为人仍然会因为自己没有积极救助被害人而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

基于以上四点理由,本文在刑法逃逸的本质问题上采用逃避法律责任说,并且在理解刑法逃逸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时按照逃避法律责任说加以展开。


四、刑法逃逸的客观要件


根据逃避法律责任说,刑法逃逸的客观要件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跑。关于何谓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做了详细的规定,无需赘述。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这里的逃跑?另外,刑法逃逸能否成立未遂和中止,也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下面对这两个问题展开分析。

(一)何谓“逃跑”?

在通常情况下,逃跑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不过,严格来说,刑法逃逸中的“逃跑”不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所以它包括但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32]除了逃离事故现场外,刑法逃逸中的“逃跑”还包含下列情形:(1)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33](2)行为人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擅自离开医院;[34](3)行为人藏匿在事故现场附近;[35](4)行为人在事故现场或医院但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36](5)行为人让他人顶包。[37]行为人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就构成逃逸中的“逃跑”。如果行为人有其中的两种以上情形,那么以最早出现的情形作为其逃逸开始的时间。

【案例3:岳某某交通肇事案】2019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与贾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乘坐在三轮车上的王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岳某某找车主刘某顶包,并由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和求助。公诉机关认为,岳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法院认为岳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同时又认为,岳某某虽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也实施了指使他人顶替的行为,但在肇事后并未逃离现场,未延误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也未影响交警部门对案件责任的认定,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38]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刑法逃逸要求逃离事故现场,而岳某某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所以不构成逃逸。应当说,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在肇事者让人顶包的案件中,无论肇事者本人是否离开了事故现场,都构成刑法逃逸。法院否认岳某某构成刑法逃逸的另一个理由是,他没有延误对被害人的抢救。可见,法院在刑法逃逸的本质问题上采用了逃避救助义务说。关于逃避救助义务说可能存在的问题,上文已经做过分析,这里不再赘述。抛开这个学说本身的问题不谈,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采用了逃避法律责任说的背景下,司法者擅自采用与司法解释截然不同的观点去审理案件,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其妥当性存在疑问。

(二)刑法逃逸的“未遂”与“中止”

在有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逃跑未得逞,[39]或者行为人逃跑一段后很快又主动放弃逃跑,[40]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表面上看,它们很像是刑法逃逸的未遂和中止。不过,刑法逃逸能否成立未遂和中止,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未遂和中止的成立范围问题。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属于刑罚扩张事由。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将犯罪未得逞或主动放弃犯罪的情形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与不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相比,要么会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要么会增加刑罚处罚的力度。[41]讨论某个要素或某种犯罪形态有无成立未遂和中止的可能性,需要从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加以展开。在事实层面,需要考察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相应行为后,有没有可能出现未得逞或主动放弃的可能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需要进入规范层面,判断有无必要将行为人未得逞或主动放弃的情形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有学者认为,刑法逃逸属于行为犯,因而不存在所谓未遂的情况。[42]这种观点试图从事实层面否认刑法逃逸成立未遂的可能性。但是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因为,即便是行为犯,也完全存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行为但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程度因而构成犯罪未遂的可能性。[43]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出现逃跑未得逞或主动放弃逃跑的情形。所以,刑法逃逸能否成立未遂和中止,关键取决于在规范层面上有无必要将逃跑未得逞或主动放弃逃跑的情形认定为刑法逃逸的未遂或中止。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将逃跑未得逞的情形认定为逃逸未遂,可能会违反未遂犯的基本原理。众所周知,与既遂犯相比,未遂犯会在量刑上受到优待。其背后的道理是,未遂犯的不法程度要比既遂犯的不法程度轻。[44]然而,逃跑未得逞的不法程度却未必会比逃跑得逞的不法程度轻。刑法逃逸之所以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它通常能够提升行为人的主观不法和客观不法。前者主要体现为,在刑法逃逸的场合,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后者主要体现为,行为人的逃逸可能会减少被害人得到救助的机会,并且增加司法者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难度。在这个背景下,比较逃跑未得逞和逃跑得逞在不法程度上的差异,可以从主观不法和客观不法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在主观不法的程度上,逃跑未得逞的情形和逃跑得逞的情形没有任何区别,二者都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不法程度上,逃跑得逞的情形通常会比逃跑未得逞的情形高一些,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逃跑得逞,但是其逃跑行为既没有减少被害人得到救助的机会,也没有实质性地增加司法者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难度。[45]由此可见,逃跑得逞(刑法逃逸的既遂)的不法程度未必会比逃跑未得逞的不法程度高。换言之,逃跑未得逞的不法程度未必会比逃跑得逞(刑法逃逸的既遂)的不法程度低。因此,逃跑未得逞的情形不符合未遂犯的成立条件。将其认定为逃逸未遂,不符合未遂犯的基本原理。

其次,对刑法逃逸适用未遂和中止,会造成不同种类的刑法逃逸之间关系的混乱。上文已述,刑法逃逸可以分为入罪逃逸和加重逃逸,而加重逃逸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普通加重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认为刑法逃逸可以成立未遂和中止,那么就应当认为上述三种刑法逃逸都可以成立未遂和中止。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未遂就是指逃逸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怀有故意但是被害人却没有死亡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甲将被害人乙撞成重伤,甲虽然明知乙若得不到及时救治必死无疑,但仍然逃逸了,幸好路过的丙发现了乙,并及时将乙送到医院抢救,使乙得以生还。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成立未遂的话,那么本案中的甲显然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未遂。可是,如此一来,普通加重逃逸便会被完全架空而几乎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

最后,对刑法逃逸适用未遂和中止,会造成交通肇事罪成立范围的膨胀。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结果不法),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行为不法)。第二种类型是死亡3人以上(结果不法),行为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为不法)。第三种类型是重伤1人以上(结果不法),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且有严重违章的情形(行为不法)。如果说第一种类型是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基本类型,那么第二种类型则是用结果不法去补足行为不法,而第三种类型则是用行为不法去补足结果不法。关于这种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相互补足的立法模式是否具有正当性,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46]立足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立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仅有行为不法或仅有结果不法,不能适用采用这种相互补足的立法模式。但是,在行为人同时有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只不过二者有强弱之分的情况下,在规定犯罪成立条件时,用强的那一部分去补足弱的那个部分,从而使犯罪成立所要求的总体不法维持在一个相应的程度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过,这种补足模式的正当性建立在补足的部分和被补足的部分在不法程度上大致相当、具有等值性的基础上。入罪逃逸是第三种类型中被用来补足结果不法的一种严重违章情形。换言之,行为人的逃逸情节可以在结果要素上弥补1人重伤与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之间的差距。应当说,这种转换符合等值性的要求。但是,如果认为入罪逃逸可以适用未遂或中止的规定,那么就意味着,逃逸的未遂或中止也可以在结果要素上弥补1人重伤与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之间的差距。本文认为,这种转换难以符合等值性的要求,从而会降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门槛,造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范围的膨胀。

综上所析,本文认为,刑法逃逸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未遂或中止的问题。那么,行为人逃跑未得逞或主动放弃逃跑,是否成立刑法逃逸呢?上文已述,刑法逃逸之所以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它通常能够提升行为人的主观不法和客观不法。这反过来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人的逃跑行为既没有提升客观不法,也没有提升主观不法,才能认为该逃跑行为不构成刑法逃逸。在行为人逃跑未得逞的情形中,行为人的逃跑行为所提升的客观不法比较有限,但是它提升的主观不法仍然很明显。所以,应当将该逃跑行为认定为刑法逃逸。[47]而行为人逃跑一段后很快又主动放弃逃跑的,逃跑行为所提升的主观不法被主动放弃的行为抵消。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的逃跑行为是否增加了客观不法?如果该逃跑行为既没有耽误对被害人的救助,也没有影响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那么不应将其认定为刑法逃逸;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刑法逃逸。

【案例4:连某某交通肇事案】2018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货车在路上行驶,与被害人傅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连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一段距离后又返回现场等候交警。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短暂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又及时返回现场等候交警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48]

本案属于主动放弃逃跑的情形。这种情形是否构成逃逸,要看行为人的逃跑行为是否增加了客观不法。一方面,连某某逃离事故现场960米便停车报警,原地等待交警,没有影响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另一方面,本案有两个被害人,一个当场死亡,救不了,另一个人只是受轻伤,不需要急救,所以,连某某没有耽误对被害人的救助。由此可见,连某某的逃跑行为没有增加客观不法。因此,没有必要将连某某逃跑一段后主动放弃逃跑的行为认定为刑法逃逸。法院认为,行为人从离开事故现场那一刻起就构成刑法逃逸,可见其采用了一种严苛的立场。表面上看,这种严苛的立场会给潜在的肇事者带来更大的威慑,从而减少逃逸的发生。但实际上,这种立场告诉潜在的肇事者,只要离开了事故现场,就不要停。在某种意义上,这是在变相鼓励肇事者继续逃跑。这种立场的妥当性是存在疑问的。


五、刑法逃逸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要成立刑法逃逸,不仅要求其在事故发生后逃跑了,而且还要求其有刑法逃逸的故意。成立刑法逃逸的故意,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其二,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一)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意味着行为人不仅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且还知道该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就足以肯定其有刑法逃逸的故意。本文认为,这个观点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行政法逃逸的故意和刑法逃逸的故意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明知自己开车撞了人。根据法益性质的不同,可以将重大交通事故分为人身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和财产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规定,财产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要求造成无力赔偿的财产损失达到30万以上。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交通事故只造成了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积极赔偿,就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几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背景下,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明知自己造成了人身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规定,人身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要求至少造成1人重伤。另外,尽管从理论逻辑上看,交通肇事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驾驶者也可以是行人,但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主要是指驾驶者开车造成交通事故。所以,明知自己造成了人身损害性重大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明知自己开车将人撞成重伤或死亡。[49]不过,考虑到一旦开车撞到人,很容易导致重伤以上的结果;而且,被害人被撞后,需要及时救治,伤情不够稳定,很难准确判断其到底是轻伤还是重伤。所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可以把明知自己开车将人撞成重伤或死亡,简化为明知自己开车撞了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明知自己开车撞了人。当然,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撞了人,但是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害人只是受轻伤,那么应当否定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5:钱竹平交通肇事案】2002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竹平驾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公路上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致其受伤。钱竹平下车察看并将被害人扶至路边,经与其交谈,钱竹平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比较轻微,故驾车离开现场。后钱竹平再次路过此处,看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以避免死亡。)二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钱竹平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看不出被害人有其他伤情,且被害人当时能够讲话、能够在他人搀扶下行走,所以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故驾车离开,可见他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而钱竹平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50]

在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观察被害人、与被害人交谈等方式,判断被害人只是受了轻伤,因而没有将被害人送医院便直接离开。由于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所以他没有刑法逃逸的故意,不构成刑法逃逸,而只构成行政法逃逸。

第二,明知自己撞了人既包括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也包括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这涉及到对“明知”的理解。“明知”一词很容易被理解为“明确地知道”。按照这种理解,明知自己撞了人,就是指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本文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一方面,从学理上看,“明知”一词来自刑法第14条对故意的认识因素的规定。而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间接故意中的认识就是一种可能性认识。如果认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只包括确定性认识,那么就会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的成立范围之外,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另一方面,从司法适用的效果来看,如果认为明知自己撞了人是指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那么,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但对此不太确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就可以因为并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而不构成逃逸。这个结论显然是有问题的。

第三,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的时点,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而是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时。虽然这两个时点前后可能相差不过几分钟甚至是几秒钟,对它们做出区分仍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但是在离开事故现场时知道自己撞了人。[51]既然刑法逃逸是指行为人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意行同在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当然要以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时的认识状况为判断依据。另外,如果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但是此后通过一些线索发现自己有可能撞了人(例如,将车停到车库时发现前保险杠凹陷且有血迹),那么从行为人发现自己有可能撞了人的这一刻开始,其行为举止将决定其是否会构成刑法逃逸。如果行为人第一时间主动投案,那么就不会构成刑法逃逸;如果行为人抱着侥幸心理,假装没有发生任何事,甚至破坏证据或藏匿起来,那么就构成逃逸。

第四,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检查而是直接驾车离开,足以说明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并下车检查,以确认自己是否撞了人。如果行为人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但是没有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就说明行为人对自己可能撞了人抱有一种侥幸和放任的态度,由此足以肯定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6:余金平交通肇事案】2019年6月5日21时许,余金平酒后驾车在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致其当场死亡。后余金平驾车撞击道路右侧护墙,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未停车而直接驶离现场。5分钟后,余金平将车停在地下车库,并绕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血迹,便取出毛巾并擦拭车身上的血迹。随后,余金平步行前往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便离开事故现场,进入一家足疗店。次日凌晨5时,余金平自动投案。[52]

在本案中,余金平先后有两次离开事故现场。本案的一个争论点是,余金平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刑法逃逸?这取决于余金平在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余金平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足以表明其对自己可能开车撞了人持一种侥幸、放任的态度,亦即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因此,余金平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构成刑法逃逸。

第五,行为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是由于精神恍惚或过度紧张而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问题,没有停车检查而是直接驶离事故现场,也足以说明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驾驶行为虽然是一种日常行为,但是它包含了高度的风险。为此,社会对驾驶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驾驶者不仅具备合格的驾驶技能,而且还需要保持高度谨慎。这种谨慎不仅体现在开车时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而且还体现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要立即停车并下车检查,以确认自己是否撞到人。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由于精神恍惚或过度紧张而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便直接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仅表明行为人不是合格的驾驶者,而且还从本质上反映出其对刑法规范及其保护的他人生命法益的漠视态度。所以,本文认为,尽管从事实维度上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但是从规范维度上看,应当将其评价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不难发现,这是一种规范责任论的立场。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评价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不意味着其一定成立刑法逃逸。如果行为人能够在几分钟内回过神来,然后第一时间赶回事故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还是有机会不被认定为刑法逃逸的。

第六,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时,需要正确运用客观推定的方法。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属于主观心理事实。而如何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事实,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经典难题。从经验上看,没有谁会比被告人更清楚自己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告人在供述其主观心理态度时往往会避重就轻,其供述内容的可信度较低。为此,司法机关不得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去推定被告人主观心理事实的内容。这实际上是一种无奈之举。当然,这种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司法机关的推定不能成立,那么该推定就会被推翻。

【案例7:孟某某交通肇事案】2018年11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在国道上行驶,将因交通事故受伤躺卧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刘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直接驶离事故现场。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孟某某没有逃逸故意,其理由为:(1)涉案车辆在案发路段行驶时经常出现颠簸情形,孟某某无法通过车辆颠簸情况获知是否存在碾压行为。(2)事故发生路段日落时间为16时30分,天黑也不过17时,加之路旁并无路灯,事发时能见度很低,孟某某无法辨认路中躺卧的是失去行动能力的被害人。(3)孟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若他发现碾压到被害人,完全可以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无须逃离现场。(4)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并未采取任何手段销毁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办案单位对涉案车辆进行调查取证时也未遭受任何阻碍,由此可推断孟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法院认为孟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53]

本案有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点。第一个问题点是,孟某某开车碾压到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是否属于操作不当?这要看一个足够谨慎的驾驶者是否可以避免碾压到被害人。如果肯定了孟某某确实有操作不当,则要进一步判断他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刑法逃逸。这取决于他离开事故现场时是否知道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证明孟某某不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辩护人罗列了四点论据。如果这四点论据完全属实的话,能够在相当程度上质疑司法机关对孟某某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推定。应当说,这个辩护意见质量很高,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遗憾的是,法院既没有采纳该辩护意见,也没有对该辩护意见做出任何回应。

(二)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行为人在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离开事故现场,就足以说明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除非其有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声称自己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有其他的理由,例如:(1)害怕被打;[54](2)自己受伤或车上有人受伤需要及时救治;[55](3)为了筹钱救人;[56](4)为了找人帮忙救人;[57](5)为了将车上的人先送回家;[58](6)为了赶着送货;[59](7)为了找人替班;[60](8)害怕被老板责怪;[61](9)没有经验,心里害怕;[62](10)贸然停车可能会引发新的事故。[63]另外,还有一种行为人不愿主动承认但是客观上大量存在的情形,即酒后驾车的行为人为了躲避酒精检测而离开事故现场。[64]那么,其中哪些理由可以成为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呢?

本文认为,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真实性。例如,所谓贸然停车容易引发新事故的理由,显然不符合生活经验,不具有真实性。第二,合法性。例如,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了继续追杀仇人而开车离开事故现场。表面上看,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追杀仇人而不是逃避法律责任,但是由于追杀仇人并不是一个合法的理由,所以其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正当性。又如,酒后驾车的行为人为了躲避酒精检测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合法性。第三,重大性,即行为人的理由所涉及的法益具有重大性。例如,为了将车上的人先送回家、为了赶着送货、为了找人替班、心里害怕等理由,并不涉及重大法益,所以它们无法构成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第四,必要性,即为了保护相关法益,行为人必须离开事故现场。例如,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可以通过叫救护车或者直接开车送被害人去医院的方式救助被害人。此时,为找人帮忙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必要性。但是,如果事故发生在偏僻的地方,而被害人被轧在车底,为了救被害人,需要推翻汽车。此时,行为人为了找人帮忙而离开事故现场,便具有正当性。第五,紧迫性,即如果行为人留在事故现场,相关法益将面临着紧迫的危险。例如,如果被害人亲友即将赶到事故现场,行为人为了躲避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具有紧迫性。但是,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太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也就是说,行为人并没有面临被殴打的现实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了避免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紧迫性。同理,如果行为人或车上人员受伤较为严重,需要及时救治,那么其离开事故现场便有紧迫性。但是,如果行为人或车上人员受伤非常轻微(例如某个手指骨折),治疗的需求并不那么迫切,那么其离开事故现场便没有紧迫性。经过上述五个条件的检验,在上文所列举的诸多理由中,只有前两个理由——害怕被打、自己受伤或车上有人受伤需要及时救治——能够成为行为人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常见的正当理由。[65]

需注意的是,行为人即便有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也应当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并不逃避法律责任,否则仍然无法排除其逃逸故意。例如,行为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自己也受了重伤。为了去医院救治,行为人开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在去医院的途中,拒绝接交警的电话,或者虽然接了交警的电话,但是拒绝告知自己将去哪所医院,住院几天后自行离开。虽然行为人有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但其举止足以表明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因而仍然会构成逃逸。

【案例8:鲁某某交通肇事案】2018年8月11日21时,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二级),鲁某某亦受伤。经认定,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前往一家医院进行治疗。公诉机关认为,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鲁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去医院治疗,不构成逃逸。法院认为,鲁某某在医院处理伤口后离开医院,没有及时到案,直到第二天才主动投案,说明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66]

在本案中,行为人在事故中受了伤,为了去医院治疗而离开事故现场,具有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但是,行为人在治疗结束后,没有第一时间主动投案,表明其仍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亦即有逃逸的故意,因而构成刑法逃逸。


[1] 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15年—2019年数据,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14日。

[2]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数量为344357份,其中,出现了逃逸一词的判决书的数量为154977份,后者占据前者的45%,检索日期:2020年6月14日。

[3] 严格来说,将交通肇事逃逸分为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是按照它们的成立条件来划分的,而不是按照它们被哪个部门法规定来划分的。实际上,交通肇事逃逸不仅会出现在刑法和行政法之中,也会出现在民法之中。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21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表面上看,这个条文所涉及的交通肇事逃逸似乎是有别于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的第三种逃逸,但实际上,从成立条件来看,它仍然属于行政法逃逸。因此,笔者认为,将交通肇事逃逸分为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这个分类应该是周延的。

[4] 这里所说的“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既包括不考虑行为人的逃逸情节就足以肯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包括只有在考虑行为人的逃逸情节之后才能肯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不难发现,前一种情形中的逃逸即是本文所说的“加重逃逸”,而后一种情形中的逃逸即是本文所说的“入罪逃逸”。

[5] 参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冀0229刑初61号。

[6] 参见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1202刑初147号

[7] 参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云2324刑初129号。

[8]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新2325刑初257号。

[9] 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12刑初1212号。

[10] 参见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云0822刑初42号。

[11] 参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1024刑初230号。

[12] 参见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1491刑初204号。

[13] 对这一主题的讨论请参见周光权:《结果假定发生与过失犯——履行注意义务损害仍可能发生时的归责》,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车浩:《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陈璇:《论过失犯的注意义务违反与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孙运梁:《过失犯的客观归责: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5期。

[14] 参见陈全安交通肇事案,载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0—71页。

[15] 参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琼9007刑初200号。

[16] 参见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17]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8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58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上)》(第5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4页。

[1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2页;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

[19] 参见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4页。

[20] 参见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兼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21] 在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所刊载的相关案例中,有些案例的裁判要旨采用了逃避法律责任说(例如李金宝交通肇事案、李心德交通肇事案、冯广山交通肇事案、刘本露交通肇事案、黄文鑫交通肇事案),有些案例的裁判要旨采用了逃避救助义务说(例如陶明华交通肇事案、张宪国交通肇事案、龚某交通肇事案),有些案例的采用要旨采用了逃避法律责任或救助义务说(例如钱竹平交通肇事案)。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0—104页。

[22] 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7期;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

[23] 参见李波:《过失犯中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2—91页。

[24] 例如,故意杀人罪旨在保护生命法益,但不能由此认为,保护生命法益是故意杀人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否则,行为人以任何方式损害他人的生命法益,都会违反故意杀人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因而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此一来,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便完全丧失,故意杀人罪由此沦为故意致人死亡罪。

[2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2页。

[26]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2页。

[27] 不难料想,在我国实施“天网工程”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率会得到显著地提升。但是需要看到,“天网工程”不仅会提高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率,而且也会提高其他刑事案件的侦破率。因此,“天网工程”的实施,并不能从根本上推翻“与其他犯罪相比,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成功逃跑的概率更高”这一论断。

[28] 或许有学者会认为,在行为人有机会踩刹车而故意不踩刹车从而导致被害人被撞死的场合,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因而对于行为人而言,最符合其利益的选择应当是踩刹车而不是不踩刹车。从纯粹学理的角度看,这一反驳当然有一定的道理。但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有机会踩刹车而故意不踩刹车的一刹那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被查明,因而这类案件很难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往往只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就此而言,本文所说的逃避救助义务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这一论断依然能够成立。法律学者不能在真空中做理论研究,而必须充分考虑不同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呈现的实际效果。为了一味追求理论的逻辑自洽而丝毫不考虑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不仅是片面的,而且也是不负责任的。

[29] 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7期。

[30] 参见李心德交通肇事案,载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0—81页。

[31] 在笔者研读整理的3457份判决书中,没有发现完全符合这个要求的案件。最为接近的一个案件的案情为:2018年7月5日晚20时23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一旁观看,未报警和实施救助。20时26分,许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发生地时,碾压了躺在地上的陈某,许某发现后立即报警。当警察和医生赶到现场时,陈某已经死亡。在此期间,汪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参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1022刑初352号。

[32]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上)》(第5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142页.

[33] 参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1102刑初561号。

[34] 参见王友彬交通肇事案,载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5—86页。

[35]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苏1203刑初57号。

[36] 参见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1081刑初11号。

[37] 参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豫0506刑初180号。

[38] 参见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1324刑初119号。

[39] 参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湘0302刑初322号。

[40] 参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0784刑初1215号。

[41] 例如,甲怀着轻伤的故意殴打乙,但只造成乙受轻微伤。如果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可以成立未遂,那么本案中的甲就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未遂;而如果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不能成立未遂,那么本案中的甲就不构成犯罪。又如,甲怀着重伤的故意殴打乙,但只造成了乙受轻伤。如果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可以成立未遂,那么本案中的甲便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未遂;而如果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不能成立未遂,那么本案中的甲便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既遂。

[42] 参见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43]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页。

[44]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未遂犯的不法程度要比既遂犯的不法程度轻”,是以未遂的要素之外的其他要素保持基本相同为前提的。在其他要素不同的情况下,未遂犯的不法程度未必会比既遂犯的不法程度轻。例如,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的未遂在不法程度上未必会比普通的故意杀人既遂更轻。

[45] 例如,甲交通肇事撞到乙,致乙当场死亡,甲弃车逃到家中。交警根据肇事车辆的信息,很快将甲抓获。在本案中,甲的逃跑行为既没有减少被害人得到救助的机会(因为乙已死亡,没有被救助的可能性),也没有实质性地增加司法者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难度,但这并不妨碍本案中的甲构成刑法逃逸。

[46] 批评这种补足模式的观点,参见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兼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47]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61页。

[48] 参见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0621刑初1号。

[49] 这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开车肇事的情形而言的。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形占据着绝大多数。但是,从理论逻辑上看,行人也可能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因而也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50] 参见钱竹平交通肇事案,载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1—72页。

[51] 例如,甲驾车在山路上高速行驶,将一个突然横向窜出来的目标撞飞,但不清楚被撞飞的目标到底是什么。甲紧急停车,下车后发现被撞的是一个人,已当场死亡。甲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便驾车离开现场。

[5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刑终628号。

[53] 参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0281刑初309号。

[54] 参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赣0827刑初189号。

[55] 参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0703刑初45号。

[56] 参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1082刑初704号。

[57] 参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1302刑初376号。

[58] 参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云2324刑初129号。

[59] 参见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赣0281刑初501号。

[60] 参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津0105刑初184号。

[61] 参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1102刑初546号。

[62] 参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湘0723刑初105号。

[63] 参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0883刑初306号。

[64] 参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0226刑初227号。

[65] 当然,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直接投案,那么据此可以直接否定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因而也不会构成刑法逃逸。

[66] 参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0703刑初45号。



本文原载于《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6期,第107-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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