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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 雷达:法官、检察官不宜再称“干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0 次 更新时间:2022-11-25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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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   雷达  


用“政法干警”“全体干警”“全员干警”等来称呼公检法三机关全体人员似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表达方式。如今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六机关联合印发的《新时代政法干警“十个严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工作报告等多种场合也经常使用“法院干警”“检察干警”这种提法。表面看,这确实是一种便捷的做法,但如果不分情况,一概如此表述,则容易造成不同政法机关的工作性质和被称呼主体的身份混乱。

笔者认为,当公检法以整体形象出现时,使用“政法队伍”“政法机关”等称谓似乎并无大碍,但如果需要具体指向公检法机关内部的人员,“干警”一词以限定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为宜,对法官、检察官则不宜再统称为干警。主要考虑是:

首先,以“干警”统称法官和检察官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干警”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由公安机关开启使用,专指公安机关中已经具有一定职级的警察,后来逐渐扩大范围,演变成为对干部和警察两类人员的统称。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因职责使命的相似性,共同行使国家专政力量,而法检内部也包括干部和司法警察,法检与公安机关便统一使用“干警”称谓。从早期法官检察官的军式制服也可以看出,法检两家具有比较浓厚的“警察”色彩,“干警”称谓恰恰能够凸显其时公检法共同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标识作用,可见这种使用习惯是我国独特的政治制度和历史背景使然。

但随着法治的发展,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逐渐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若将法官、检察官再继续在称谓上统称为干警,易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的错觉,也有损司法权威。本世纪初,法官和检察官已统一更换新式制服,将军装式制服改为西服式制服,这样至少从着装上看,法官、检察官与公安干警的区别已经很明显了。

其次,以“干警”统称法官和检察官将混淆主体身份和机关性质。按照字面含义分别解读“干”和“警”二字,“干”即为干部,而“警”字,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这说明“警”有其明确的外延范围。

因我国已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再存在,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不是本文的讨论范畴,故在公检法三机关中,“警”明确指向的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和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虽然法官、检察官也属于“干部”,但又不同于一般公务员语境下的干部,而是专门从事审判、检察业务的司法官。将法官、检察官称为干警会混淆公检法三机关的性质。毋庸置疑,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都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在身份地位上无高低之分,但三者所代表的机关性质却不尽相同。公安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门,属于行政机关,而法院、检察院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司法机关,并与政府合称为“一府两院”。根据《宪法》第128条、第1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将法官、检察官与警察统称为干警,模糊了公检法之间的不同人员性质,不利于突出司法权的神圣性和严肃性。

再次,以“干警”统称法官和检察官不利于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便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让法官、检察官走向规范化、专业化。依据《法官法》第8条的规定,法官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参与审判活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检察官法》第7条规定,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进行诉讼以及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依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和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此可见,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具有鲜明的角色定位,在法律范围内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但干警称谓却使法官、检察官带上了较强的行政色彩,混淆了法官、检察官与人民警察之间的职责边界。

不可否认,政法机关中的每个岗位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但法官、检察官作为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体,是法院、检察院职能的主要践行者,理应成为法院、检察院人员构成中的主要部分。如果将法官、检察官也称为干警,不仅容易让社会上误解法官、检察官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干部或者警察,更会降低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特征,无法与法检机关的工作职能与定位相契合。

参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使用的是法官、检察官称谓;现行有效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干警”一词未曾出现。如此一来,将法官、检察官从干警称谓中剥离,不仅能够更好地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

综上,应当改变将法官、检察官统称为干警的传统做法。根据《宪法》第140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我国坚持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其中,分工负责是第一要义,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此种位阶关系也决定了法官、检察官在称谓上应当是明确且独立的。故建议今后原则上不将法官、检察官称为干警,特别是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中,对专门从事审判和检察业务的法官、检察官,应当直接使用“法官”“检察官”的称谓。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社科大法学院教授;雷达,中国社科大法学院博士生。

来源:本文原载《南方周末》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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