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所称的“国际人权两公约”或“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中文本经常令人困惑,一是两者似乎另有标题和约文中含有“盟约”而非“公约”的中文本,二是——且更麻烦的——两者似乎各有两套标题和表述都不尽相同的中文本。这些问题不仅令研究者无所适从,也引起相关著述的作者、译者与出版社、刊物编辑的不同处理方式。笔者依据过去20年对这一问题的断续追踪,力图对这一问题正本、清源、纠误。
正 本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31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3条规定: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根据上述规定,由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xxi)号决议通过的人权两公约的五种语文的正本将被交存联合国档库,而联合国秘书长作为人权两公约的保存人,应将其正式副本(certified copy)分送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专门机关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人权两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实际上即所有主权国家)。据此,联合国秘书长在收到交存的人权两公约的正本后,于1967年3月29日制作了其正式副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1967年5月18日以第c.n.61.1967.treaties-1号和第c.n.61.1967.treaties-1号传阅通知(或交存通知)分送所有国家。此外,根据基于《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80条,人权两公约还应在生效后,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在人权两公约分别于1976年1月3日和3月23日生效后,即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经社文权利公约》)的登记编号为第14531号,《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公约》)的登记编号为第14668号。联合国秘书处公布在其处登记的条约的具体做法是将其公布在《联合国条约汇编》(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载1976年第993卷第3页(中文本第22页起始),《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载1977年第999卷第171页(中文本第202页起始)。因此,人权两公约于1966年通过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正本、联合国秘书长于1967年制作分发其正式副本、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在《联合国条约汇编》上公布的包括中文本在内的文本,正是《经社文权利公约》第31条及《公民权利公约》第53条所指的五种语文的作准文本。通过人权两公约的第2200(xxi)号决议附件所载中文本、联合国秘书长制作分发的人权两公约的中文正式副本以及《联合国条约汇编》刊载的人权两公约的中文本几乎完全一致(后两者与联大决议所载中文本有几处微小差别,但看来主要是更改印刷方面出的技术差错)。
然而,就上述中文本,有一个小问题,即到刊载在《联合国条约汇编》上为止,这两份国际人权法律文书中文本的标题实际上都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而非“《公约》”——这是令许多中文读者困惑的第一个问题。之所以这两份文书的中文标题有“盟约”“公约”两个,自有其来。现在所称的人权两“公约”在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制作其正式副本、生效后登记并在《联合国条约汇编》上公布时,其中文标题(以及约文中使用的)确为“盟约”。但是,联合国秘书长于2001年10月5日发布的第c.n.781.2001.treaties-6号和第c.n.782.2001.treaties-6号交存通知称,中国政府提请其注意,在这两项人权盟约作准中文本中使用“盟约”是一个错误。中国政府的解释是,除其他外,“‘盟约’一词不是‘covenant’的适当译名,在所有的中国正式文件、学术著述以及媒体中,‘公约’一词长久以来被用作并被广泛接受为‘covenant’的最合适对应词”,并因此提议以“公约”取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标题及约文中的“盟约”。中国政府的解释声明同时指出,“所提更正纯粹是技术性的,目的只在于使中文本与其他作准文本一致”,“将不会以任何方式方法改变所涉文书之规定的实质内容”。由于这种更正属于在“构成条约之正本的不同作准文本之间缺乏一致”的情况(united nations, summary of practic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as depositary of multilateral treaties, 1999, para. 48),而不属于《经社文权利公约》第29条或《公民权利公约》第51条所述对各该公约的修正,因此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其作为保存人的惯例提出,只要没有任何缔约国或签署国反对,即实行中国政府所提修正。2002年1月3日,在90天的异议期届满而没有国家表示反对后,联合国秘书长即以第c.n.7.2002.treaties-1号和第c.n.8.2002.treaties-1号交存亚博电竞网站的公告实行中国政府所提更正,即将两项人权盟约中文作准正本和正式副本的标题和约文中的“盟约”改为“公约”。因此,在严格意义上,该两项文书在2002年1月3日之前的标题分别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应称“人权两盟约”;在此日期之后,则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才能称“人权两公约”(但为方便起见,下文将统一称其为“人权两公约”)。
综上,联大通过、联合国秘书长保存其正本、制作其正式副本并在《联合国条约汇编》上公布的这两份国际法律文书的中文本,结合2002年生效的更正,才是在国际法上唯一合法有效的作准中文本。至此,“正本”证毕。
清 源
然而,引起困惑的问题不只从“盟约”到“公约”的变化——这是一个相对简单的问题,人权两公约各有两套中文本才是真正的麻烦。有心人可能会发现,人权两公约各有两套中文本,一套比较常见,另一套则不常见,而且两者(至少就《公民权利公约》而言)差异很大;或者可能会察觉,手头的人权两公约中文本(尤其是《公民权利公约》的中文本)与其英文本“对不上”。这两套中文本中,有一套(不常见的那一套)实际上是人权公约的作准中文本,那么,另一套常见但不同于作准中文本的文本(因此以下称这一套中文本为通行中文本)是从何、如何而来的呢?
笔者在2000至2002年间参与翻译曼弗雷德·诺瓦克的ccpr commentary时(英文第一版,中译本题为《民权公约评注》,三联书店2003年版),就发现手头的《公民权利公约》的中文本(已经记不清其来源)中许多条款的内容与其英文本“对不上”,但当时认为这可能只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4款所称的“作准约文……意义有差别”的情况,而未多想。但是,2003年笔者在瑞典罗尔·瓦伦堡人权与人道法研究所工作、第一次有机会真正翻阅《联合国条约汇编》时,大为震惊地发现,《联合国条约汇编》刊载的《公民权利公约》的中文本与笔者翻译ccpr commentary时使用的中文本差异很大。作为一个国际法学者,这一情况自然引起了笔者的极大好奇。笔者依稀记得在哪里见过这一中文本(后来回国发现是在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66页),于是托国内同事搜集了若干中文出版物上该公约的文本,复印后邮寄给笔者,但这些文本都不同于《联合国条约汇编》上的中文本即作准中文本。那么,《公民权利公约》的这一不同于《联合国条约汇编》所载但在中文出版物中通行的中文本究竟从何而来?笔者首先询问了当时办公室就在隔壁的诺瓦克教授和该研究所的其他条约法专家,但完全不懂中文的他们也一头雾水,只告诉笔者对条约的任何更正或修正,联合国都有记录。于是,笔者又联系了联合国法律事务厅条约科,得到的答复是,除了1977年对该公约西班牙文本的一处更正(将该文本第42条第2款末尾的“第40条”改为“第41条”,载《联合国条约汇编》1977年第1057卷,第407页)以及上文所述将中文本中的“盟约”改为“公约”外,《公民权利公约》别无其他更正,更无修正;寄给笔者的一份该公约正式副本复印件中的中文本也与《联合国条约汇编》上的相同,而不同于国内中文出版物上通行的中文本。笔者当时猜测——后来听到笔者提到这一问题的许多人也如是猜测,这是否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有关:由于参与人权两公约起草和通过的(1948-1966年),是当时窃据中国在联合国席位的台湾当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制作了该公约的中文本来使用。一个发现似乎证实了这一猜测:大约2003年11月间,诺瓦克教授有机会访问中国台湾,于是笔者委托他向当地的研究者索要一份他们使用的《公民权利公约》的中文本,结果他带回来的中文本与《联合国条约汇编》上的相同;也就是说,海峡两岸使用的中文本不同。
笔者于2004年回国以后发现,不仅《公民政治权利公约》有两套中文本,而且《经社文权利公约》也有完全一样的问题,尽管后者两套中文本的差异小于前者的(但仍不可忽视)。不过,另一些发现动摇了上述猜测,即这一问题可能与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变化有关:不同于《联合国条约汇编》上的《公民权利公约》的中文本不仅在中国的出版物中广泛使用,而且也见于(笔者当时搜集到的)联合国的所有中文人权出版物。如果通行中文本是由中国政府制作的,联合国又为什么要使用这一文本?这些发现中,最重要的一个是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图书分馆中找到的一份题为《人权——联合国国际文件汇编》的出版物(st/hr/1,1974年)。该汇编是当时的联合国人权中心为纪念《世界人权宣言》25周年于1973年编辑的,其所使用的人权两公约的中文本即为通行中文本,但没有说明其来源。1973年距中国政府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不过两年,中国政府还有大量更为重要的国际事务需要关注和处理,因此很难想象中国政府会有动机和精力去另行制作人权两公约的中文本,而且联合国会接受并使用这套中文本。对于人权两公约的通行中文本究竟如何出现,笔者逐渐形成了另一种猜测。1973年,当联合国人权部门准备汇编中文国际人权文件时,具体任务被交给了刚刚到达联合国的来自中国大陆的工作人员(无论其隶属联合国哪一部门)。无从知晓的是,这些工作人员为何没有采用人权两公约的作准中文本,也许是因为他们没有得到使用作准中文本的明确指令,同时对作准文本为何物一无所知;也许是因为他们得到了指令,却认为作准中文本无关紧要,或者即使认识到其重要性,也未尽审慎义务去查找和使用作准中文本——当时这套文本仅见于1966年联大第2200(xxi)号决议和联合国1967年制作分发的正式副本,因人权两公约尚未生效而不会出现在《联合国条约汇编》中;而且当然,当时并无如今这么方便的电子资源。结果他们的做法是将人权两公约英文本翻译成了中文(惟其如此才能解释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中的诸多错误)。而当他们将这套翻译文本提交给负责汇编和出版人权文书的部门时(笔者并不知道究竟是哪一个联合国部门——人权中心还是隶属于秘书处大会和会议管理部的会议和出版司或者文件司,但这似乎并不重要),后者未经审核这套文本的有效性与合格性,就将其放入了《汇编》出版,并自此就一直在联合国人权出版物中使用。(需要指出,这种推测中有一个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谜题:在这些出版物中,与《公民权利公约》如影随形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公约任择议定书》的中文本却与其作准中文本(《联合国条约汇编》1977年第999卷第310页)没有实质性差异,似乎只是依据后者作少许修改而形成的。这似乎表明,《任择议定书》通行中文本的制作者看到过其作准中文本。若实际情况确实如此,好像没有理由认为他们在同一时间不知道或没有看到人权两公约的作准中文本。尽管这发生在近半个世纪前,而且已经不重要,但实在不由得人好奇: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他们没有使用人权两公约作准中文本?)
两种猜测都似乎有其道理(尽管大多数听闻者都觉得第二个猜测难以置信),但都难以证实或证伪,因为查清人权两公约这套通行中文本的来源需要到纽约(联合国条约部门所在地)和日内瓦(联合国人权部门所在地)实地考证,非笔者力所能及。不过,这一问题值得提醒国际法学界和人权学界注意,而且至少就与作准中英文本相比充满错误的《公民权利公约》通行中文本而言,值得指出其中的谬误。因此,笔者撰写了几篇文章(《有关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中文本的若干问题》,《人权研究》第4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one covenant, two chinese texts?”,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5, 2006;《〈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份中文本:问题、比较和出路》,《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除了叙述《公民权利公约》从“盟约”改为“公约”的经过以及着重指出通行中文本并非合法有效的作准中文本且有诸多谬误,还分析了这一奇特现象的法律意义及其对中国批准该公约的可能影响,并提出了解决办法以及这种办法可能存在的困难。另外,后两篇文章还简短地提出,“国际人权宪章”的另外两份核心文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也有两套中文本;其中,联合国和中国的出版物普遍使用的《世界人权宣言》的中文本不同于联大1948年12月10日通过该宣言的第217(iii)号决议所载的中文本。不过,对于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的来源及其始作俑者,笔者未做任何猜测,一则因为没有任何证据,二则因为已经能够肯定其没有法律效力,因此究竟何时、由谁、如何炮制出来实际上无关紧要。
在这些文章发表前后,笔者也在多个场合与联合国及国家有关部门的人员交流过此事,但都没有得到任何直接、正式回复。不过,这一问题显然引起了联合国人权部门的注意:联合国人权高专办2006年编辑的《核心国际人权条约》所载《公民权利公约》中文本尽管仍是其通行本,但与以往通行本中相比有一处改动,即第14条第3款(戊)项的起始表述“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例如见《人权国际文件汇编》(第一卷第一部分:世界文书),st/hr/1/rev.3,1988年,第23页)被改成了“直接或间接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核心国际人权条约》,st/hr/3,2006年,第32页),而前者属于错误表述恰是笔者在英文文章中指出的问题之一。
在笔者揭示“国际人权宪章”的三份主要组成文书各有两套中文本的问题之后,有学者予以跟进。例如,杨宇冠和甘雨来也分析了《公民权利公约》两套中文本的差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本问题研究》,《社会科学论坛》2009年第10期——不确定这是否算“跟进”,因为其中未提到笔者先前的发现);孙平华根据笔者提供的线索,尽力追踪了《世界人权宣言》两份中文本的来源并加以比较(《〈世界人权宣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黄金荣则专门研究了《经社文权利公约》的中文本问题(《〈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中文文本问题及其可能化解途径》,《法治研究》2018年第8期)。
笔者在发表有关《公民权利公约》中文本问题的文章后,自觉身为中国国际法学者的任务已经完成;这一问题是否会得到解决、如何解决,已经不是笔者作为一个普通学者所能过问和影响的。但是,几年以后,笔者不得不卷入有关这一问题的一场论战。2014年,有一位名为詹姆斯·西摩尔(james d. seymour,后来得知其有个中文名叫“司马晋”)的外国学者(推测是美国人)与笔者联系,称其正与另一位中国香港学者黄旭东(patrick yuk-tung wong)合作研究人权两公约的中文本问题,并将其论文草稿发给笔者交流。笔者发现,他们忘加猜测(1)中国政府在批准《经社文权利公约》时有意选择了其通行中文本(他们称为“修订版/revised texts”);(2)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的出现很可能要归咎于中国。笔者苦口婆心地劝告司马晋,就第(1)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中国政府在批准《经社文权利公约》时认识到所依据的是不同于作准中文本的通行中文本,甚至极有可能完全没有认识到其作准中文本的存在;就第(2)点,不仅同样没有证据,而且不应忽视另一种可能性质,按笔者给西摩尔的电子邮件的原话说——“contrary to those who may have believed that china or chinese government was the author of the latter texts, my speculation is that it was the fault of the un back in early 1970s, a stupid, bureaucratic mistake”。在他们于2015年发给笔者其论文的预印版后,笔者最后一次提醒他们:“i have severe reservations as regards the implication that china or chinese government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ppearance of the ‘revised texts’. i strongly believe it was the fault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china itself has been a victim of the mistake.”
然而,他们在最终发表的文章中(james d. seymour & patrick yuk-tung wong, “china and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venants”, critical asian studies, vol. 47, 2015;司马晋、黄旭东:《暗渡陈仓:中国给国际人权公约的考验》,《台湾人权学刊》2015年第3卷第1期),仍对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的来源作了诸多暗示和猜测。他们的文章尽管一方面在文章结尾处简短地提出,他们认为“比较可信的解释是”,通行中文本是“当初联合国秘书处的无心之过,并非受到北京当局的主导或指使”——这算是吸收了笔者的提醒,尽管文中没有明言;但是另一方面在许多地方暗示中国是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的始作俑者,例如其中文版标题中使用的“暗渡陈仓”以及正文中使用的“瞒天过海”“移花接木”等成语(尽管其英文版中没有与之严格对应的用语)几乎等于公开声称中国一手炮制了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并以之取代了作准中文本,其目的则是在人权两公约中塞进有利于自己的私货。对于这两种相互矛盾的可能,他们并没有明确其倾向于哪一个可能性,不过,其论文作为一个整体,给人留下的印象,基本上是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出自中国之手。例如,《经济学人》刊登的一篇文章(“un covenants suppressed in translation: how chinese versions of un covenants gloss over human rights”, the economist, 19 march 2016)就显然从《暗渡陈仓》的英文版中获得了这种印象,声称对于人权两公约,“中国更愿意使用它自己的、另行表述的翻译而非其正式中文版本”。
司马晋和黄旭东对人权两公约中文本问题的进一步探索有助于引起更多的关注,功不可没。然而,他们不经仔细考虑就形成中国制作了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以及/或者借其谋利的“有罪推定”,再以捕风捉影的方式加以证明,完全不可接受。因此,笔者再次撰文(“the problems of the chinese texts of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venants: a revisit”,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5, 2016;《国际人权公约中文本问题之再探讨:兼与司马晋、黄旭东商榷》,《台湾人权学刊》2016年第3卷第4期),除了指出这两位学者文章中有关“民族自决”与“人民自决”的分析存在问题以及对人权两公约的一些错误理解外,着重说明了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出自中国之手的猜想难以成立,首次公开了如上所述笔者关于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来源的猜测——这一套文本大概率出自联合国本身,并以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在中国的使用情况说明,这套中文本在中国广为使用的决定性原因是联合国的中文人权出版物自1974年以来一直在使用这套文本,中国政府和学者只不过盲目相信了这些出版物,而根本没有认识到被引上了歧途。
当然,笔者在文章中坦言,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大概率出自联合国本身只是猜测,而非确凿的结论,权威结论只能由联合国来下。那么,联合国是怎么下结论的呢?联合国条约部门对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的出现没有责任,当然也无需采取如何行动。而就联合国的其他部门而言,能看出一些迹象(很遗憾笔者没有一一记录这些迹象的出现时间)。首先,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网站曾一度只提供指向联合国条约部门网站上的作准中文本的链接,而不再像差不多10年前一样,直接提供人权两公约的通行中文本;现在提供的则是人权两公约的作准中文本(《经社文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公约》)。其次,如果最近两三年(2019-2022年)在联合国的“公约与宣言”的网页上搜索人权两公约,会有一个有趣的发现——以《公民权利公约》为例:搜索得到的网页给出的标题是《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给出的约文是该公约的作准中文本(但标题和约文中仍使用“盟约”)。值得注意的是,在标题之下除了列出该公约的基本信息外,还有一个“特别说明”:“本公约亦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另参见人权高专办重译版”,其中的“人权高专办重译版”是一个链接。在大约2019-2021年,点击这一链接,就会出现该公约的通行中文本;在大约2022年上半年,点击这一链接则得到“网页无法显示”,而后来(2022年最后几个月)点击这一链接,打开的网页上出现的已经是该公约的作准中文本。因此,目前在联合国的网站上,已经找不到人权公约的通行中文本。令人极度遗憾的是,当“人权高专办重译版”的链接指向人权两公约的通行中文本时,笔者未曾截图留存,因为这是联合国承认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出自其手的直接证据。这些情况说明,联合国对于人权两公约通行中文本源于其自身的事实,在“毁尸灭迹”。不过,还不彻底。除了以往的联合国中文人权出版物上,人权两公约的通行中文本仍赫然在列,“人权高专办重译版”这一“特别说明”也不得不使人发问:如果只是标题不同——这一“重译版”上出现的标题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亦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约文与该公约的作准中文本并无不同,何来“重译版”一说?这一“重译版”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为什么有变化?而在已有作准中文本的情况下,人权高专办(或更准确地说是其取代的人权中心)为何原因、有何权力“重译”?
综上,尽管人权两公约的通行中文本究竟如何形成的仍不清楚,但联合国网站上最近几年的种种变化证实了笔者的猜测,即这套中文本出自联合国人权部门之手、与中国无涉(因此以下将称其为“联合国译本”,而不再称“通行中文本”)。至此,“清源”完成。
纠 误
说到这里,可能会有人疑惑:如何辨别自己看到的某一文本是哪一套文本?两套文本究竟有何不同?为何要究问、纠结于这一问题?
判断人权两公约的中文本究竟是哪一套文本,最初步、简单的方法是对比其标题和第1条第1款:标题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公约]》的,其共同第1条第1款的起始表述为“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的,是作准中文本;标题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约]》《公民权利和[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公约]》的,其共同第1条第1款的起始表述为“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的,是联合国译本。还可以看看人权两公约的共同第5条,其第2款中出现“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的,是作准中文本;出现“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的,是联合国译本。
至于人权两公约的两套中文本究竟有何不同,无论是笔者还是其他学者,都已经作过比较详尽的研究,此处不予赘述。至于为何要究问这一问题,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国际条约文本的法律严肃性。任何国际条约都是“国家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其各作准文本都是参与谈判和起草的国家经投票(或协商一致)同意、其所有签署国和缔约国认可的“作准定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0条的用语)。对条约的任何改变,都必须根据所涉条约的规定进行,或者按照符合有关条约保存机关职权的国际惯例的程序进行。否则,任何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或作为大量多边条约保存人的联合国秘书长)、任何国家或任何个人都没有任何权利或权力擅自对条约的任何作准文本做出任何改变。上述以“公约”替代人权两公约作准中文本的“盟约”的过程已经表明,即使这样一个微小的技术性更正,也需要经过正式的程序、得到人权两公约所有缔约国和签署国的同意(尽管是以不存在反对的形式),才能进行、才得有效。因此,联合国(或其任何部门如以前的人权中心或现在的人权高专办)没有任何权力改动人权两公约的任何作准文本;这种改动及其形成的任何文本如“人权高专办重译版”,是无效的,也是不合法的(unlawful),甚至是非法的(illegal)。就这一原因,一定要破除几个迷信。一是尽管国际人权两公约往往也被称作联合国人权两公约,但这种提法仅仅表明这两项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绝不意味着联合国对其有任何所有权或控制权——这样的权力属于其全体起草国和缔约国。二是联合国或其人权部门的出版物不会犯错——联合国人权高专办2005年出版的人权概况介绍第15号第一次修订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委员会》)堂而皇之地把《公民权利公约》的监督机构称作“人权委员会”就是一个例证。三是所谓人权两公约中文本的问题只是“翻译”问题——这是很多人对这一问题的下意识认知,或者中文本的效力“低于”英文本,因此一旦其中文本中有任何表述不令人满意,从其英文本重译可以接受。尽管人权两公约的中文本事实上的确可能是其英文议定约文的译本,但是在人权两公约通过、包括中文本在内的五种语文本成为作准定本之后,这五种语文本就“同一作准”,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相同的效力,绝不能认为某一语文本是另一语文本的“译文”或效力有高下之分。关于“重译”行为之荒谬非法,只要如此试想即可:如果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从人权两公约作准中文本“重译”英文本,或从其作准英文本“重译”法文本、俄文本、西班牙文本,国际社会将有什么样的反应?
第二个原因是联合国译本的糟糕质量。实际上,在确定联合国译本在法律上根本无效之后,继续探讨其中的错误(或者某些内容如何与人权两公约的原意更加接近),就如司马晋和黄旭东以及其他某些国内学者所作的,已经不再有任何意义。不过,假如联合国译本——仅在语义意义上——更清晰流畅、通俗易懂(不能否认联合国成立后头几十年通过的许多国际条约的作准中文本由于历史原因确有謷牙诘屈的问题),在阅读和研究中作为一种参考也许无妨。但问题是,联合国译本不仅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充满了错误,因此据其阅读和研究人权两公约不仅可能不明所以,甚至可能被引入歧途。其中,会将人引入歧途的情况不胜枚举,笔者和其他学者已有很多研究,不再全部重复,在此仅举两例。一例上面已经提到,就是人权两公约的共同第5条第2款,与作准中文本中的“公约”对应的,在联合国译本中是“惯例”,从后者理解该款的要求显然会造成误解。另一例有关第14条第3款(卯)项(联合国译本中作“(丁)项”),其结合第14条第3款帽段,在联合国译本中的表述是“人人……有资格”“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而作准中文本的对应表述则是“被告……有权”“由其选任辩护人答辩”,前者所用“法律援助”一词显然会错失该项的本义。
因此,纠误的第一步是纠正对联合国译本的误信,认识到联合国没有任何权力自行改动人权两公约任何作准文本的哪怕一个字、一个词,因此联合国译本纯属赝品,遑论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要说充满了错误。
尽管在笔者提出人权两公约中文本的问题并在无数场合提醒注意联合国译本无效之后,逐渐有学者学生开始使用其作准中文本,但这一提醒仍会遭遇强烈抵制。其原因除了如上所述误信联合国译本的有效性外,更具决定性的是中国官方一直在使用联合国译本。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2月28日通过《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就是该公约的联合国译本(2001年第2期,第143页);外交部条约法律司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上刊载的也是人权两公约的联合国译本(《经社文权利公约》载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公民权利国际公约》载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直到最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数据库”所载《经社文权利公约》的文本仍然是联合国译本。从中国提交联合国有关机构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或人权理事会的报告所用的人权两公约的标题来看,其所依据的同样是联合国译本。当然,除了官方以外,中国人权和法律学界所使用的人权两公约中文本,也压倒性地是联合国译本(很多人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作准中文本的存在)。
完全可以理解,中国官方本身就使用人权两公约的联合国译本,会成为绝大部分人抵制使用其作准中文本的理由(除了他们可能不知道作准中文本的存在):他们或者不相信中国官方使用的文本会有错;或者即使假定这些文本有误,也觉得应该与中国官方保持一致,在官方更改之前,不宜“擅自”行动。但是,对于中国官方一直使用人权两公约的联合国译本这一情况的正确认识应该是,中国本身是联合国就人权两公约中文本所犯错误的受害者。我们大略猜测一下,当中国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考虑签署和批准人权两公约时,情况可能是什么样。首先,联合国秘书长1967年确定的人权两公约的正式副本可能没有分发给中国政府;即使分发了,也可能被尘封在档案室的某个角落。其次,当时并没有如今这样的电子资源,因此现在能够从联合国网站(如条约汇编或正式文件系统)上方便获得的联大第2200(xxi)号决议、人权两公约1967年正式副本以及《联合国条约汇编》——这是当时人权两公约作准文本的唯一书面载体——所载人权两公约作准中文本,很可能并不为中国政府所知,当然也不会被其使用。最后也最重要的是,当时最容易获得的联合国中文人权出版物(如《人权:国际文件汇编》,st/hr/1/rev.3,1988年;《人权概况介绍第2号:国际人权宪章》,附件,1988年)所载,均为联合国译本。那么,当一本印着联合国会徽的联合国正式出版物摆在有关部门面前时,谁会对其所用文本有丝毫怀疑?这一方面的一个例证是,2004年出版的一本载有人权两公约联合国译本的《中国国际人权公约集》提到,其“所用资料选自联合国所编《人权:国际文件汇编·世界文书》及联合国有关文件”(胡志强编:《中国国际人权公约集》,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4年版,前言第14页)。据笔者所知,该书的编者是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的一名外交官。试想,甚至连一位从事条约法律工作、应该具有相关知识的职业外交官都被联合国人权出版物所误导,怎能期望其他并非专门从事国际法律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去质疑联合国出版物使用的人权两公约中文本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因此,中国一直使用人权两公约联合国译本的原因很简单:由于能够方便获得的众多联合国中文人权出版物中所载的都是这套文本,因此中国将其当作合法、有效中文本信赖和使用,而根本没有认识到被引上了歧途。
仅因为中国官方在使用人权两公约的联合国译本,就心安理得地也使用这套文本(并拒绝其他人使用的作准中文本),表面上与国家保持了一致,但事实上绝非负责任的做法。在这一问题未被揭露时倒也罢了,而当中国使用的并非是作准中文本如此显而易见、所使用的联合国译本非法无效如此证据确凿时,人权和法律学界使用并呼吁使用作准中文本,帮助国家认识到问题并加以改正,才是真正对国家负责任的做法。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人权两公约中文本的问题上继续懵懵懂懂,会出现怎样的情况。截至目前,在联合国的数字资源中,已经找不到联合国译本(也许笔者搜寻得不够彻底),能找到的都已经是作准中文本。在纸质出版物中,尚在使用联合国译本(例如联合国:《核心国际人权条约》,st/hr/3/rev.1,2014年修订版)。但假如,以后联合国的网页上不再出现“人权高专办重译版”这种可能暴露曾有不同于作准中文本的另一套中文本的提法,以后的纸质出版物也都改用作准中文本,那么十年、二十年后,情况会怎样?不明就里的人如果只看表面现象,就会发现,中国在使用一套联合国自己并不使用的人权两公约中文本。怀疑这套文本出自中国之手的胡乱猜测就会沉渣泛起,这当然相对容易澄清:只要拿出联合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使用联合国译本的出版物,就要由联合国和可能的猜测者证明,这套文本不是出自联合国之手,而应归咎于中国。但是,下一个问题则很不好回答:中国既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套中文本是无效文本,为何还长期使用?难道中国“将错就错”,是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绝非笔者危言耸听。司马晋和黄旭东在他们的文章中,就已经影影绰绰地暗示了这一点。他们一方面称,“很少中国人知道两公约原始中文版的存在,只知道修订版”(即联合国译本),“在签署∕批准两公约的过程中,中国官方代表可能根本不知道修订版不具效力,他们似乎从未听说有其他版本”;但另一方面,他们又极力引导读者相信,中国政府“偏好”联合国译本、“北京当局可能希望以修订版取代原先的人权两公约”,就好像中国政府明知作准中文本的存在,却出于某种目的故意选择使用联合国译本。对这种指责,笔者已经有力地批驳。但是,假如十年、二十年后,再有人疑问中国为何在联合国本身已经弃用的情况下,还坚持使用联合国译本,我们该如何作答?
实际上,说中国官方“一直”在使用人权两公约的联合国译本有失公允,因为最近的一个情况已经纠正了这一误用。在2018年底上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中搜索,得到的将是人权两公约的作准中文本,是其1967年正式副本(《经社文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公约》),而且其页面所用人权两公约的标题完全正确,即纳入了2002年将“盟约”改为“公约”的标题,尽管所载文本由于是正式副本的影印本,无法体现这一更正。这说明,中国外交部已经承认并且开始使用人权两公约的作准中文本,这也应该有助于打消许多人对使用作准中文本乃是不与国家保持一致的疑虑。
因此,纠误的第二步是纠正对中国官方做法的误从,认识到中国一直使用联合国译本实属因历史原因和技术原因受联合国中文人权出版物误导所致,并接受和提倡使用作准中文本,因为这才是真正对国家负责的态度和做法。
顺理成章,纠误的第三步是纠正在无论是教学还是研究的相关工作中的误用,即放弃使用联合国译本,采用作准中文本。不过,这种做法有一些技术困难。首先,人权两公约作准中文本的表述方式较为古旧,其中有许多用词用语已经不很符合现代通用汉语和法律表述的习惯,因此不利于人权两公约在中国的宣传推广。以《公民权利公约》为例:其许多条款中作为限制权利之理由的“风化”、第14条第3款(辰)项中的“他造”等,在现代汉语中已经极少使用。其次也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联合国译本在无论是联合国还是中国广泛流传近半个世纪,已经成为中国人权和法律学界理解和研究人权两公约的主要依据。结果是,目前中文中许多人权用词用语是以联合国译本为基础确立和发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突然间完全放弃联合国译本而彻底回到作准中文本,中国人权和法律学界将面临着依据作准中文本转换中文中的人权用词用语,乃至于重构人权话语的重负。已经熟悉了联合国译本的用词用语甚至完全以这些词语来思考和表达的中国人权和法律学界,很有可能因为词语的差别与转换而陷入“失语”状态。仍以《公民权利公约》为例:人权研究者早已熟悉和习惯其第4条规定的是“克减”问题,第6条规定的是“生命权”,如果突然要求他们不再使用这两个出现在联合国译本中的用词,而改为使用作准中文本的用词即“减免履行”和“生存权”,他们显然会极不适应(这至少在笔者身上屡屡发生),尤其是在“生存权”在中国的人权话语中具有迥异于“生命权”的含义的情况下。
因此,“重返”作准中文本仅仅在理论上正确,在法律上正当,但从实际可行性角度而言,将极为困难,会造成无数的困惑与混乱。解决人权两公约存在两套中文本及其造成的一系列困难的问题,必须从现实出发,既尊重作准中文本作为唯一法定有效中文本的法律地位,又考虑联合国译本已经在联合国和中国广为流传和使用几十年的实际情况,提出法律规则上和现实操作中都可以接受,同时又导致最小困难与麻烦的亚博电竞网站的解决方案。目前看来,以下解决方法也许从法律角度可以接受,从操作角度比较可行。该方法即是对作准中文本进行“更正”(当然这绝不意味着该文本存在任何错误):在实质内容上坚持作准中文本的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与参考联合国译本,对作准中文本的用词、用语、风格和形式作最小限度的必要更正。因为这样“更正”的中文本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包含对人权两公约的实质性修正,所以没有必要启动修正程序,而只需遵照已经适用过的、将“盟约”改为“公约”的更正方法和程序即可。由此方法和程序产生的人权两公约的新的中文本将取代原先的作准文本而成为新的作准中文本,联合国和中国此后应该在其有关人权两公约和人权的所有文件和出版物中使用这一套新的作准中文本。以这样的方式产生的新的作准中文本,将在最大限度上平衡以上提到的各种考虑,并以最方便和最节省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一程序只能由中国政府启动,但中国人权和法律学界的协助和贡献必不可少。所幸的是,中国尚未批准其联合国译本造成更多问题的《公民权利公约》,因此我们还有时间在其造成更大的麻烦之前,解决这一问题。
综上,我们需要纠误。首先是纠正对联合国译本的误信,认识到这套文本非法无效且充满错误;其次是纠正对中国官方做法的误从,认识到中国使用联合国译本是受了联合国的误导,不要因为中国官方使用联合国译本而坚持使用这套文本;最后是纠正对联合国译本的误用,改用作准中文本,并协助中国政府争取按程序对作准中文本作必要的更正。至此,“纠误”未完,我们仍需努力。
最后,就《世界人权宣言》的中文本再说几句。从以上有关人权两公约中文本问题的分析可以推论,联合国和中国的出版物普遍使用的、不同于联大1948年12月10日通过该宣言的决议所载中文本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文本,也出自联合国人权部门之手。尽管《世界人权宣言》作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联大决议,不适用“作准文本”的概念,但联合国人权部门“重译”其中文本的行为也是荒谬无理的。中国人权和法律学界同样应该使用联大决议所用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文本,以尊重当时通过该宣言的包括中国在内的联合国会员国的意愿。另外,联大决议所用《世界人权宣言》中文本远比其联合国译本文雅庄重,与其崇高地位非常匹配。例如,与第1条英文本的第二句“they are endowed with reason and conscience and should act towards one another in a spirit of brotherhood”相对应的,在其联合国译本中为“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显系从英文本直译,而在决议所用中文本中则为“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这一表述与前者相比高下立见,甚至优于英文表述,因为“手足”尽管也意指兄弟,但至少在字面上不具有“brotherhood”那么明显的性别含义。(顺便说一句,有许多关于某个中国人对《世界人权宣言》贡献的研究大谈其如何促成“良心”一词被写入该宣言,殊不知当时联大的用词是“良知”。)
作者:孙世彦,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学网202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