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庆: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的三大问题-亚博电竞网

陈国庆: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的三大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50 次 更新时间:2023-03-01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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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庆  


摘要:中国式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必然是法治轨道上的现代化。刑事检察是国家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体现,刑事检察的现代化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刑事检察现代化是“中国式”和“现代性”的有机融合。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应当立足国情和司法实际,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政策,推动制度机制创新完善,适应数字化时代需要,充分运用大数据,提升刑事检察监督质效,以刑事检察现代化推动法治现代化,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必然是在法治轨道上的现代化,法治现代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保障。刑事检察是国家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追诉犯罪、诉讼监督等重要职能,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权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安定和国家长治久安,是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体现,刑事检察的现代化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理念政策、制度机制、司法实践各层面推动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时代课题。

一、刑事检察现代化的“中国式”和“现代性”

中国式现代化,既包括人类社会现代化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中国特色。刑事检察的现代化也是如此,是“中国式”与“现代性”的有机融合,它一方面吸收、借鉴、体现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先进成果和经验,另一方面又契合中国国情特点,具有中国特色,是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

(一)刑事检察现代化的“中国式”

刑事检察现代化是党领导下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其“中国式”主要体现在对以下重大原则的把握上。

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推进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坚持党的领导是首要原则和本质要求。检察制度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刑事检察工作乃至检察工作不断取得重大成就的根本保证就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有效推进、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高质效办理、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等都是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支持和协调,才得以顺利完成。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才能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刑事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案件、重大改革必须及时向党委政法委报告,紧紧依靠党委政法委解决现代化过程中的问题。要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之间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我们党的明确主张。”刑事检察工作中,特别是重大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依法独立办案,又要发挥党委对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领导、指引和保证作用。

二是坚持本土性与现代性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均是根植于其特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文化、风土人情。近现代以来,中国走上了一条既有别于传统社会又有别于西方社会的现代化发展道路,即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从传统法制到现代法治的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得以建立、发展和完善。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必然要汲取人类法治发展的有益经验,同时必须契合中国国情,与我国优秀传统法治文化相互融合,经历本土化的改造,体现中国特色。西方式的现代化对传统的破坏往往较为彻底,贯穿现代化的全过程,但中国式现代化则有其传统文化的根基。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应当充分融合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比如对刑事诉讼构造和模式带来巨大影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制度构建上既吸收了西方国家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的有益因素,如在沟通协商基础上的协作司法模式,又符合中国的国情民意与优秀传统文化之和合文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协商范围、证据标准等方面与辩诉交易有着本质区别。又如区别于西方逮捕权由法院行使,我国基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设计,将批准逮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

三是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人民性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属性,也是刑事检察现代化应当始终坚持的根本原则。刑事检察工作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共同加大对各类犯罪的惩治,就是为了更好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自由、安全、环境等方面内涵更丰富的需求。实现刑事检察现代化,必须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作为思考谋划各项工作、确立和深化刑事司法理念政策、完善制度机制的出发点、立足点和落脚点。

四是坚持深化刑事检察改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定不移推进法治领域改革,坚决破除束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体制机制障碍。解决法治领域的突出问题,根本途径在于改革。”新时代十年来,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协同各政法单位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着力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在思想理念、制度机制、组织架构各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革,取得了重大突破。比如,我们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刑事诉讼结构发生变化,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新模式;推进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形成全新的检察办案组织机构,检察权运行机制更加完善;推动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探索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人权司法保障更加有力……许多制度、机制通过《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 法律援助法》的修改确立下来。新征程上,推动实现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必须进一步深化刑事检察改革,在积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汲取人类法治发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束缚工作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予以革新发展。

(二)刑事检察现代化的“现代性”

经过多年的推进,特别是新时代十年的发展和完善,刑事检察法治化、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在理念层面,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程序法定、证据裁判等得到强化,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理念得以纠偏;在制度机制层面,体现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相融合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为代表的新型制约监督体系得以构建,使得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初具雏形。但是,与现代刑事司法的要求相比,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还存在有待提升的地方,需要更加注重吸收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成果,方能逐渐发展成型并走向成熟。

一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人成其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和应尽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公正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案件中,相对于强大的国家追诉,公民个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如果缺乏基本的知情权、辩护权和申诉权,缺乏保障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那么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将难以得到保障。“二战”后,联合国主导下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保障人权。无论是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原则,还是有效辩护、平等武装、诉讼及时、禁止重复追究等原则,核心都是对人权的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要求在刑事司法中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建立有效的冤假错案防范机制。近年来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秉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司法理念,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依法纠正了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南李怀亮案等一批冤错案件,司法公信力得以有效提升。

刑事司法中特别是刑事检察工作中,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理念在日常办案中已发生改变,人权保障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但与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更高需求相比,刑事检察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地方。第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仍需进一步深化。实践中“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现象并未杜绝,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中,不乏将本应存疑不诉的案件以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第二,有效辩护原则尚未得到确立。刑事案件中,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辩护权的保障程度,不仅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也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整体上还不高,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虽然缓解了这一情况,但也存在法律帮助实质化程度不高、律师资源短缺和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第三,诉讼及时原则要求的司法效率仍需进一步提升。罗尔斯曾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作为社会制度之一的司法制度,追求公正被认为是首要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然而,“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从理论上讲,诉讼程序的运行,必然需要相应诉讼成本的投入,程序愈加完善复杂,则必然要求更多的成本投入,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使有限的资源配置产生最大的诉讼效益,将是司法公正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在目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诉讼程序正当性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世界主要国家都在积极设置并完善某些诉讼程序以快速处理某类案件,提升诉讼效率。适应现代刑事司法“轻轻重重”的趋势,我国逐步构建起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有效提升了刑事诉讼效率。近年来,起诉裁量权的有效行使,即通过不起诉决定适时地终结一些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不仅体现了效益的要求,也有助于实现正义。但是实践中还存在速裁程序适用不平衡、简易程序审前程序简化不够、不起诉权行使不规范不充分等问题,这都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推动完善中国特色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完善起诉裁量权,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如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是刑事检察现代化必须面对并解决好的问题。让当事人充分地能动地参与诉讼以弥补传统国家追诉主义的不足,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大重要特点。这其中,被害人的利益越来越得到重视,最为典型的就是20世纪70年代起在西方国家兴起并迅速普及全世界的“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被告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位置,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以和平方式、在案件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基础上解决刑事冲突的新途径,使现代以来几乎由国家垄断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进程,转而更加注重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注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实现当事人的和解并促使犯罪人认罪、融入社会、改过自新,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我国刑事诉讼一向注重保护多元利益,重视对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维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实质上是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来维护社会公益和被害人权利。保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与此同时,也要兼顾好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平衡,最大限度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诉求。

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首先涉及法定证明标准问题,以及由此而引申的疑罪从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有罪规定了同样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往往不统一,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各有各的把握,最终带来案件质量方面的隐患。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责任制的推进,刑事定案标准逐步通过检察环节向侦查前段传导,近年来案件质量有了明显提升,无罪判决和撤回起诉率逐步下降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充分发挥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实践中依然存在对法定证明标准把握不好,降低证明标准勉强起诉,疑罪从无未能得到很好落实的问题,特别是存在个别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忽视法定证明标准的现象。与此同时,实践中还出现了“简单”“机械化”理解疑罪从无的问题,导致为了避免所谓“诉讼风险”,该判的案子不判、该诉的案子不诉。这无论在具体的个案还是国家宏观层面,都会引发削弱指控和惩治犯罪力度的问题,尤其是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减弱,被害人权益、被害人抚慰和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对此,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中的“疑”,避免夸大“诉讼风险”,确保有罪之人受到追诉,被害人合法权利和全社会安全利益得到保护。“ 存疑”的前提是案件已经缺乏任何取证空间,需要作出终局性判断,而不是一旦出现证据矛盾或证据缺失,就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判决无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疑点是正常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设置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制度,就是为了完善证据的收集,从而解决疑点、查明事实真相。不能过度强调所谓的“诉讼风险”,将难案等同于疑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法律评价存在认识分歧的案件,要有勇于担当的精神和查明真相的执着品质,确保真正犯罪者受到依法惩治,无辜者不受法律追究。

证据裁判原则其次涉及证据规则的运用,包括传闻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等,其中特别需要完善并落实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是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刑事案件“排非”数量不断增多,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往往成为控辩交锋的焦点问题,“程序之辩”一度成为热点,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尤为如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的背景下,“排非”问题同样值得高度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是认罪认罚系自愿作出,实践中不乏因非自愿而反悔上诉或者提出控告申诉的案例。因此,刑事检察要实现现代化,就必须坚持证据裁判,重视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加强证据合法性审查,依法适用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裁判原则还涉及证据的审查方式问题。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审查案件采取的是“坐堂办案”式书面审查方式,亲历性不够,不利于提升案件质量。近年来,一些地方大力开展证据审查方式改革,由被动书面审查向主动积极审查转变,取得较好效果。为确保起诉案件质量,检察机关还加大自行补充侦查力度,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17.23万件次,同比上升2.6倍,是2019年的84倍。其中,普通犯罪自行补充侦查同比上升2.6倍,重大犯罪同比上升1.5倍,职务犯罪同比上升1.7倍,经济犯罪同比上升4.5倍。深化证据审查方式改革,增强亲历性将是刑事检察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着力点。

三是强化对侦查权的规制。侦查活动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的特点,容易出现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现象。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法定程序和制度设计规制侦查行为,确保侦查活动合法进行,这也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准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但实践中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主要体现在:第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实践中有些案件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之所以诉不出、判不了,根本原因在于侦查取证不到位、案件证据基础不扎实。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重大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建立,经过四十年的实践探索,已成为不少地方检警办理重大案件稳定成熟的做法。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能够确保重大案件的侦查质量和追诉效果,有效降低退查延期率和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但这一机制在实践运行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第二,刑事拘留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尚未建立。刑事诉讼中,搜查、检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缺少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实践中超额、超期等不规范查扣冻现象时有发生。此外,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两种刑事强制措施,逮捕有来自外部的监督,即需要检察机关批准,而刑事拘留这一羁押措施则由侦查机关单方作出,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实践中,刑拘后未提请逮捕,未严格依照拘留的法定条件、任意扩大拘留对象范围等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现象并不鲜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也较为突出。第三,撤案监督尚无法律依据。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立案监督分为两类:一是监督立案,即对该立而不立的监督;二是监督撤案,即对不该立而立的监督。对该立而不立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不该立而立的监督,《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刑事“挂案”现象较为突出。强化对侦查权的规制,构建权威高效执法司法监督制约体系,将是刑事检察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四是坚持控审分离和控辩平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下的不告不理是完善诉审关系的重点之一,也是刑事检察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不告不理是调整和规范起诉与审判关系的重要原则。简单说,公诉具有启动审判的功能,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审判,庭审的主体是包括两造在内的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没有起诉指控就没有法庭和审判;二是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即所谓“诉审同一”。我国控审关系在不告不理上特别是诉审同一方面仍然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审判对象超出起诉范围,或者法院认定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的情况。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公诉权与裁判权的界限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激烈的争论。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效力、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等问题规定得不完善存在直接关系。完善控审分离下的不告不理制度,探索建立诉因制度,充分发挥公诉启动审判的功能,是刑事检察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

诉因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日本也在融合两大法系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构建了其独特的诉因制度。简单说,诉因作为诉讼之理由是“检察官请求法院判断一定事实是否存在的主张”,法官针对诉因作出“是”与“否”的判决。诉因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它包含实体内容,更在于它蕴含程序意义,即它在控辩审三方之间搭起了联系和调节的纽带:对公诉方而言,它是检察官提出指控的前提和条件;对审判方而言,它是法庭审理的对象,为审判权设定了界限;对辩护方而言,它是辩护指向的标的,有利于辩护人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进行充分辩护和防御。可见,诉因制度在调节诉辩审三方关系,保持起诉的稳定性,保持审判的中立,以及维护辩护方的合法权益方面,有着独特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没有确立诉因制度,现行的公诉方式存在结构性缺陷,表现有二:第一,起诉书往往呈现的是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案件相关事实在内的庞杂的图景,构成犯罪的事实不能通过诉因明示出来,在数罪案件中尤其明显,这就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难以充分意识到审理活动的对象范围界限。第二,《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使得“审判突袭”现象并不鲜见,即实践中审判对象超出起诉范围,法院认定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以及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的新的事实,在未经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径行审理并改变罪名。前述现象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因而构建中国特色的诉因制度,有助于弥补现行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促进完善控辩审三方关系,契合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要求。

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构建有效辩护制度,健全新型诉辩关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运作,是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良性互动为基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的实现,也离不开控、辩双方的协作和努力。检察官与律师,虽然职责任务、角色定位等不尽相同,但在价值目标、履职要求和职业特点等方面均存在共通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彼此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平等相待、良性互动,而非对立。然而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律师权利行使有所抵触、保障不到位的情况,甚至在个别案件上,检察机关与律师的对立相当严重。推动控辩双方良性合作、有序对抗,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控辩平等的要求,也是诉辩关系的发展方向,更是推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五是完善合意式诉讼模式。协商性司法、合意式诉讼模式的兴起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又一重要特征,其主要表现就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国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间产生了沟通合作,检察机关的追诉在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出现协商空间,法院也可以作出相对轻缓的量刑。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程序。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均是在国家追诉与诉讼协商的不断融合中发展和完善,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国家在法律和刑事政策层面对诉讼协商和合意式诉讼模式的确认。2018年底以来,检察机关与各政法机关共同努力,使普遍适用这一制度的刑事诉讼新常态新格局得以形成,制度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5%以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带动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和解、企业合规等政策制度不断发力,有力推进了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理念上都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也面临一些新的挑战。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有二:其一,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体系有待健全。比如控辩协商机制不够健全、量刑建议能力水平不足,值班律师资源短缺、提供法律帮助不到位、多元化法律援助机制有待构建。在控辩协商方面,有的检察官对于与辩护律师沟通有抵触、逃避心理,个别绕开辩护人与值班律师沟通见证具结;与律师沟通协商不到位直接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仍做无罪、罪轻(超出量刑建议范围)辩护,这种现象对制度权威和长远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其二,刑事诉讼模式转型不到位。比如速裁程序适用率仍较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有待进一步体现;庭审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流于形式,这与国外辩诉交易案件庭审中法官对于自愿性的审查和确认形成鲜明对比;制度适用效果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精审细审上未能充分体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刑事诉讼模式转型,构建中国式合意式诉讼模式,是刑事检察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和必然要求。

二、刑事检察现代化之理念政策更新

面对社会形势、犯罪态势和犯罪结构的变化,刑事检察要实现现代化,应当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并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客观公正,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法、理、情相统一等司法理念,将这些理念相互融合运用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和每一项具体工作中,从而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当前,特别要贯彻并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厚植党的执政根基。

近年来,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比例持续下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占比从1999年的54.4% 上升至2020年的77.4%,法定犯罪不断增加,比如危险驾驶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2020年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量是1999年的63.7倍。在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押促侦、以押便诉等做法还不同程度存在。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法治建设发展的要求,刑事检察必须转变“构罪即捕”的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加大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力度,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扩大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用好起诉裁量权,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以犯罪治理的现代化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少捕慎诉慎押从检察司法理念到党的刑事司法政策已经取得积极成效。诉前羁押率从20年前的91.4%、2年前的59.3% 下降至2022年上半年的32.7%、2022年1-9月的28.3%;逮捕质量明显提升,逮捕率从2020 年的77% 下降至2022年1-9月的59.2%,其中无逮捕必要不捕占比由37.9% 上升至59.2%;不起诉裁量权行使更加充分,不起诉率从2003年的3.3%、2020年的13.7%、2021年的16.6%,提升至2022年1-9 月的25.2%。轻罪案件羁押率高,构罪即捕、构罪即诉、一押到底的现象得到明显改善,羁押办案的常态正在逐步扭转。下一步,应当坚持以宽严相济为指导,全面准确规范推进政策落实,更好保障人权、促进社会治理。

第一,坚持宽严相济,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少捕慎诉慎押不是不捕不诉不押,而应当全面准确把握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坚持区分情形、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况和社会公众的心理感受,依法当宽则宽、该严则严,防止“一刀切”。一方面,对严重暴力、涉黑涉恶,残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其他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犯罪,必须落实当严则严、该捕即捕、依法追诉、从重打击的要求。当然,对其中有法定从宽情节的可以从宽。另一方面,对轻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特别是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轻缓的政策取向,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轻罪不是一律从宽,有些轻罪案件犯罪情节恶劣,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就要依法从严、予以追诉。

第二,坚持规范引领,完善制度机制建设。一是持续推进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细化完善逮捕羁押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对轻罪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等尽量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二是积极推动大数据监管科技支持,探索和推广运用大数据电子监管手段,强化非羁押监管措施,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障诉讼的作用,为降低审前羁押提供科技保障。三是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化、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运作。四是推动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将审查逮捕听证作为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的具体形式,在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羁押必要性等工作中,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积极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确保准确作出逮捕羁押决定。

第三,科学评价工作成效,防止脱离实际唯“数字论”。实践中一些地方出现了脱离实际下指标、攀比数字的情况。落实好这一政策,既要依法用好用足检察裁量权,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防止不该捕而捕、不该诉而诉、不该押而押;又要科学评价工作成效,逮捕率不是越低越好,不诉率也不是越高越好,应当结合本地治安形势和个案具体情况,合理设定考核指标,防止该捕不捕、该诉不诉。

三、刑事检察现代化之制度机制完善

刑事检察的现代化必然包含制度机制的现代化,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循序推动制度机制改革创新,提升刑事检察工作现代化程度。

(一)构建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以审判为中心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问题;二是庭审实质化问题。无论是侦查起诉的案件质量还是庭审实质化,证据都是核心。证据主要由侦查机关收集,检察机关审查认定后提交法庭,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还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庭审中检察机关承担着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构建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和刑事检察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一是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认真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应当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落实好疑罪从无,对经过补充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完善证据规则运用。特别是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加强证据合法性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三是转变证据审查方式,增强检察人员办案的亲历性,变“静态”审查为“动态”审查。检察机关在指控、追诉以及诉讼监督中,应当以积极主动的进取状态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能单纯地书面阅卷。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是经由其主观判断取舍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往往只是整个案件事实的部分反映。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应囿于侦查机关所移送的有限的案卷材料,特别是对嫌疑人翻供的、客观性证据存疑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重大争议的、新型犯罪以及专业性较强的、拟不起诉或公安撤回的、当事人矛盾激化引发重大办案风险的,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尤其应注意启动亲历性办案机制,不仅认真审查“在卷”证据,同时加大自行补充侦查力度,发现和审查“在案”证据。在具体办案手段上,可以综合运用复勘现场、疑点证据走访核实、调取侦查机关的侦查内卷、接触当事人和证人、听取律师意见等方法审查证据取得手段、程序及证据内容的合法性,对前后矛盾的言词证据进行梳理、复核、固定,及时发现未在案的相关证据,做到全案证据审查不偏不倚。

(二)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型推动刑事诉讼模式转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创新,突出体现了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特点和内涵,其确立、发展过程以及带动效应充分体现了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演进趋势。下一步,应当深化制度适用,以制度的成熟定型完善中国特色犯罪治理模式,推动刑事诉讼模式向着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更加有利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转型。

一是健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其一,强化认罪教育工作。依法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注意把握法律政策宣讲、转化引导的方式方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理智地作出选择。其二,构建科学的听取意见协商量刑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从宽处罚的建议等内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量刑协商的过程。针对实践中普遍反映的协商不充分问题,进一步完善控辩量刑协商机制,加强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沟通,尽量在诉前达成一致,这也可以减少在具结内容之外搞“独立辩护”的现象。落实《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开展同步录音录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确保认罪认罚自愿、真实、合法。其三,构建多元化法律援助机制。值班律师资源短缺和经费保障不足,已经成为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熟稳定的障碍。应当扩大值班律师资源供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帮助权。

二是推动刑事诉讼模式转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新常态,推动刑事诉讼模式发生深刻转型。首先,继续推动庭审实质化的转型升级。为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庭审模式和重心带来的变化,应当做好迎接庭审模式深刻转型的准备。在认罪认罚成为刑事诉讼新常态的背景下,庭审的重心实际上应当被分成两类:其一,在不认罪或者认罪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庭审仍然以证据为重心,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其二,在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轻罪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异议,庭审应当将重心放在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上,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对于绝大多数轻罪且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聚焦“自愿性审查”这个重心问题,做到全程关注、规范履职、充分保障,以确保案件能够经得起庭审的盘问和检验;对于少数重大疑难案件、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则应聚焦证据这个重心,迎接精审细审的挑战。其次,进一步调整和适应诉辩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推动辩护理念逐渐从“对抗”的单一思维转变为“对抗或者合作”的双重思维,在更多情况下“合作”是主流;辩护重心也从庭审阶段前移到审前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成为律师履职的重心。在开展认罪教育、提出量刑建议等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与律师进行平等、充分的量刑协商,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争取律师的认同,推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协作司法新模式。最后,进一步承担好、固化好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发挥好指控和证明犯罪的主导作用。推动检察履职模式从以往消极被动进一步向积极主动转变,使能动司法成为检察履职新常态。

(三)完善起诉裁量制度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对起诉裁量权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在充分尊重嫌疑人或者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不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终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各国应充分探讨转用非刑事办法的可能性,目的不仅是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和第177条第2款关于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基本精神。当前,随着捕诉一体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改革的深化,刑事检察的主导责任和审前过滤功能进一步强化,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则是履行主导责任和发挥审前过滤功能的重要方式。我国的起诉裁量制度虽然已初具雏形,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作为起诉裁量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撤回起诉制度仍无立法依据,又如不起诉制度运行存在问题,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窄等。应在秉承起诉法定主义的前提下,适应新形势需要,吸纳起诉便宜主义的有益精神,对起诉裁量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一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完善各类不起诉的具体标准,依法充分适用相对不起诉,充分发挥其诉讼过滤功能和质量传导机能。完善起诉必要性审查机制,细化起诉必要性的具体标准,对无起诉必要性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探索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后的处罚权,包括社区服务、罚没权。不起诉案件能否没收违法所得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处理紧密联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权,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其一,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得到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正义和法律原则。其二,目前不起诉案件中建议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难以有效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过于原则,执行的刚性不足。其三,在国外的认罪协商机制中,通常被告人在与检察官达成的认罪协商协议中,会将放弃违法所得予以列明。其四,不起诉案件由检察官直接没收违法所得更为可行。我国检察机关与法院同为司法机关,并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不起诉案件直接没收违法所得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同时,应当严格限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审批程序,并完善救济方式,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救济权利。

三是完善不起诉公开听证、公开宣告制度。不起诉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具有较强的实体属性,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进行听证,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强化监督制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进行繁简分流,组织简易听证、集中听证。

四是完善撤回起诉制度。“公诉作为一种追诉权,天生具有主动性的特征,它不但主动纠举犯罪,提起控诉启动审判程序;而且在发现指控有错漏的情况下,可以主动予以补正。” 撤回起诉是诉讼的一种过滤机制和救济措施,也是衡量公诉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对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撤回起诉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相关规定缺失、权力滥用、程序启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影响了制度功用的发挥。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完善,推动在立法上确立撤回起诉制度。

(四)推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等8个省(市)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通知,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对于审判阶段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或者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切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诉讼模式发生转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提出了更高要求。提高辩护律师参与率,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就罪名认定、量刑建议、案件处理结果提出准确法律意见等方面的作用,既是实践的迫切之需,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发展的内在要求。针对实践中律师辩护率不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实质化程度不高等问题,2022年10月“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在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的基础上,把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扩展到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广泛、更有效的刑事辩护和法律帮助。该文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范围外,将通知辩护的案件范围扩大为四类: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是本人或者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三是案情重大复杂的;四是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当然,在经济条件允许、律师资源较为充足的地方,也可以适当扩大通知辩护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深入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时机成熟时逐步扩大试点案件范围,推动构建中国特色有效辩护制度,更好强化人权司法保障。

(五)完善侦查监督与协助配合机制

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成果,契合党的二十大关于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的部署要求,开启了新时代检警关系新的发展阶段。自2021年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以来,各级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进意见落实,因地制宜推进办公室建设,截至2022年5月,全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3662个,已实现侦监协作办公室全覆盖。在侦监协作机制及办公室的运行和推动下,2022年上半年检察监督办案质效得到明显提升,监督立案、监督撤案、书面纠正违法侦查活动等主要监督数据大幅上升,是2019年上半年的2倍以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件次明显下降;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数大幅下降。下一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侦监协作办公室建设,依托侦监协作机制,共同规范侦查活动规范进行,提升办案质效。

一是加强沟通协作,推动侦监协作办公室规范化、实质化、长效化运行。推动办案数据双向共享,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破解传统侦查监督办案模式长期面临的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窄、发现获取难等问题,提升侦查监督信息化水平。加强侦查监督平台建设,对于侦查监督平台数据、不捕不诉及法院判决等反映侦查办案质量的检察业务数据,推动形成与公安机关定期通报、共同研判的机制。

二是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推动重大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化、法律化。特别是对重大黑恶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重大命案等案件,检察机关从立案侦查源头规范并配合支持侦查取证,切实提高办理重大影响性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是加强对立案活动的监督。针对实践中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刑事“挂案”现象较为突出的问题,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会同公安机关积极开展刑事“挂案”清理工作,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和撤案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等违法情形。同时,推动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增加规定,明确对侦查机关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为有效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提供立法支持。

四是探索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刑事拘留的监督。加强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搜、查、扣、冻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探索开展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六)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

加强行刑衔接工作,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以罚代刑”“不刑不罚”现象依然存在,有的检察机关就是否继续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予以监督存有疑惑,工作积极性不足。2021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着眼于民生司法保障,明确提出“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落实《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做好“双向衔接”,提升监督质效。一是主动做好与相关单位的沟通配合。通过主动通报情况、走访等多种形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理解与支持,推动建立长效机制。提高检察意见书的质量,加强释法说理、跟踪反馈,帮助、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二是健全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制度。对于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环节的拟不起诉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有关主管机关移送案件。三是提高发现线索的能力。注重在检察履职过程中发现线索,尤其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领域的线索摸排,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依法开展监督;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主动对接、挖掘线索、跟进监督。

(七)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机制

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发生新的变化。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不断提高,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愈加重视,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比例已达98%,绝大多数案件检察官、法官的意见一致,诉判不一情况减少。强化审判监督,促使法官谨慎用权、依法公正裁判是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是完善和细化控审分离的具体制度。诉审关系中坚持控审分离是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重点完善以下制度:其一,构建中国特色的诉因制度,弥补现行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促进完善控辩审三方关系。其二,完善公诉变更制度。推动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变更、追加起诉制度,如果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指控事实不符,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法院应当告知控辩双方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和判决。

二是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应当以抗诉为重点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积极拓展“抗源”、找准“抗点”,注重抗诉的精准性,对重大典型案件要发挥检察一体优势,接力抗诉,通过一个案件纠正一片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诉案件包括抗诉案件法院开庭几年不下判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切实纠正“审而不判”。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无正当理由上诉的问题,细化检察机关抗诉指引,维护制度适用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还应当注重抗诉与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根据刑事审判违法和瑕疵的不同情况合理选择和适用监督手段,在重视抗诉的同时,也要重视运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口头监督等方式提升监督效果。

三是处理好与法院的关系。尊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刑事裁判终结者的诉讼地位,注重研究法院在证据采信、证明标准、法律适用、刑罚裁量等方面的意见和主张,并积极主动地作出相应调整。与此同时,从定案标准到法律适用、从程序运行到实体判断,都应当充分表达检察机关的意见和主张,体现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保障性作用。通过强化出庭公诉、依法提起抗诉等方式充分阐明主张,寻求法院对检方正确意见的认同。对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及重大程序违法等具有示范意义和导向作用的案件,应当依法抗诉。

(八)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监狱、看守所的监管工作关系刑罚执行以及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对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巡回检察制度的创设,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注入新的活力。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尚需完善,刑罚执行相关规范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多项法律规定中,既不利于执行也不利于监督。《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健全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应当落实《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提升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现代化。

一是修订《监狱法》,制定看守所法,将巡回检察、检察听证等监督内容纳入其中。从长远看,可以研究制定刑罚执行法,明确刑罚执行及检察监督的职责、范围、程序、方式及效力等。

二是巩固深化“派驻 巡回”监督模式。发挥好“巡”和“驻”的融合优势,以巡回发现问题,促派驻防治监管失职违法。同时借鉴监狱巡回检察经验,全面推开看守所巡回检察,积极探索开展社区矫正巡回检察,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分工配合、相互制约,共同维护好“大墙内的公平正义”。

三是聚焦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加强监督。刑罚执行关系到司法裁判结果的最终实现。“应当把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作为重点,集中力量做好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监督工作,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有效防止和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强化“减假暂”实质化审查,研究探索检察机关对“减假暂”案件行使提请权、抗诉权的可行性,逐步建立“减假暂”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机制,构建完善高效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新体系。

四是健全完善检察一体化运行模式。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情况复杂,单靠某一检察院或者检察院某一部门无法完成如此重任。横向上,应当通过一体化制度优势,整合、发挥内部监督资源优势,加大执法司法制约监督力度;纵向上,上级检察院加强指导、督导力度,从“就事”指导为主转变为“就事”“就案”并重,通过督办、领办、参办等方式,深入一线了解实际问题,提出切实可行举措。同时健全异地异级调用检察人员办案机制。

四、刑事检察现代化之数字化建设

随着信息网络的加速演进,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深度应用,大数据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大数据是工业社会的‘自由’资源,谁掌握了数据,谁就掌握了主动权”“要运用大数据提升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检察工作已步入数字化时代。推进刑事检察工作信息化、数据化建设是刑事检察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在这过程中,大数据的充分、深度运用是核心。一方面,大数据赋能刑事检察办案,是适应社会治理现代化更高需求的必然要求。数字化时代,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渗透、影响社会各领域的同时,也被各类违法犯罪所利用。例如通过窃取个人信息掌握大量数据后,以“数字画像”实施针对性经济金融诈骗,利用数字管理漏洞逃避政府监管、偷逃税款等。此类违法犯罪时有发生,严重危害政治安全、影响社会安定。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的网络犯罪案件数量年均增幅在40%以上。2020年,检察机关起诉网络犯罪14.2万人,同比上升47.9%。2021年起诉28.2万人,同比再上升98.5%。“万物互联”时代,任何违法犯罪都不可能孤立存在。运用大数据思维,通过大数据筛查、对比、碰撞,看似孤立、偶然、平常的信息点之间就有了交集、串连,问题线索就能清晰显露出来。大数据思维与运用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办理刑事案件,实现犯罪治理的现代化。

另一方面,大数据赋能刑事检察监督,有助于更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新时代新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有更高水平、更丰富内涵的新需求。而刑事检察监督中无论是侦查监督还是审判监督,职能作用发挥得还不够充分。通过大数据赋能,实现从个别、偶发、被动、人力监督转变为全面、系统、主动、智能监督,有助于破解执法司法制约监督的堵点、难点,提升刑事法律监督的质效。较早探索运用大数据开展法律监督的浙江等地检察机关,近年来运用大数据监督办案模型,归集、碰撞相关数据,深挖、办理了一系列运用平常手段难以发现的类案,实现“办一案、牵一串、治一片”,有效解决社会治理难题。比如虚假诉讼通常具有同一原告一段时期向人民法院提起大量同类民事诉讼等明显特征,利用大数据对这些特定要素进行检索、分析,就能发现其中的异常,获取违法问题线索。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加强数字化建设,深化运用大数据,树立大数据战略思维,以大数据赋能刑事检察工作,开辟法律监督新路径,从源头上深挖类案问题、系统性问题,提升刑事检察数字化水平,方能更好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一是充分运用大数据实现“智慧办案”。通过大数据筛查、对比、碰撞,发现犯罪线索、收集固定证据,并加强信息技术在证据审查中的运用,完善电子证据审查规则,提升办案的智慧性。同时,深入解析个案,梳理数据要素,及时发现个案背后的异常现象、共性问题,梳理出一般特征,创建监督模型,获取异常数据线索,深入调查核实,进而实现对类案的监督。二是充分运用大数据推进刑事检察深化变革。比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会同法院加快推进智能量刑系统建设,提升量刑建议精确度,统一司法尺度。又如在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中,注重运用大数据将监督触角延伸至刑事案件办理前端,通过分析研判公安机关立案、撤案、刑拘等数据,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等违法情形。再如,在刑事审判活动监督中,通过梳理、分析类案裁判文书,构建针对性数据模型,深化类案监督,促进溯源治理。三是惩治结合,强化网络治理。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惩治力度,注重发现案件背后存在的网络监管、治理中的突出问题,通过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形式推动源头治理。四是充分运用大数据促进诉源治理。多发、高发的违法犯罪,背后隐藏着大量共同、深层社会治理问题。受以往法律监督方式被动性、碎片化、浅层次的影响,刑事检察监督办案促进治理的力度、广度和深度往往有限。大数据赋能刑事检察监督办案,能够更加主动发现批量监督线索,更加精准发现类案背后的系统性、链条性治理漏洞。因此,充分运用大数据,精准分析检察办案数据、发案特点及趋势,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专项监督等方式,健全机制、堵塞漏洞,实现前端治理、治未病。五是推动执法司法大数据融合,打通数据壁垒。加快推进政法一体化平台建设,同步建立执法司法数据共享机制,尽快实现跨部门大数据互联互通、协同办案,打通“数据孤岛”。同时,推动执法司法大数据与城市数字化和城市大脑建设深度融合,对接网络舆情、市域治理等各类数据,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推动司法个案走向类案监督、系统治理。

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检察工作因法治建设而兴、伴国家治理而行、循改革创新而进。中国式现代化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刑事检察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立足国情和司法实际,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理念碰撞与角色更新中找准定位,在尊重规律与创新发展中找准路径,确保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稳妥有序推进,并以此推动我国法治现代化,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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