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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宁兰:妇女权利一体化保障的立法新进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5 次 更新时间:2023-03-11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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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宁兰  


妇女权利是一个多元概念,涉及妇女在社会和家庭生活各方面。我国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以妇女人权保障为宗旨,遵循宪法确立的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权利的基本准则,将妇女权利细分为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六大方面。2022年“大修”后的《妇女法》进一步强化妇女权益保障的制度机制建设,特别关注妇女人格权益保障,将原“人身权利”一章改称“人身和人格权益”,前移作为第三章,突出了妇女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性。不仅如此,修订后的《妇女法》聚焦现实问题,补齐权益保障短板,突出相关部门职责,增设救助措施、强化法律责任,进一步筑牢权利确认、侵权预防、受害救助、责任承担一体化的妇女权益法律保障体系。

妇女权利的确认

我国法律对妇女权利的确认从两方面展开。一是赋予妇女享有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自然人与男性平等的各项权利;二是基于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对与妇女身心健康和生育相关的特殊权益作出保护性规定。修订后的《妇女法》对妇女这两类权利(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确立“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同时申明“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2条第1、3款)。(2)在规定妇女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各章,开篇第一条均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既是对宪法确立的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权利的重申,也明确了国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义务。

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主要是身心健康权与生育权。为此,修订后的《妇女法》在人身和人格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两章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具体如:(1)妇女健康服务体系(第30、31条);(2)妇女全生育周期保健制度(第32、33条);(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生育保险和生育休假制度(第47、51条)。

侵权预防

依法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是为推动和实现男女平等。为此,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法律原则基础上,必须反对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修订后的《妇女法》继续坚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原则,参照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第2条第2款增加规定“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解释性地细化了对妇女歧视的基本形式。虽然这还不是“对妇女歧视”的完整法律定义,却标志着我国法律的进步。它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识别歧视、纠正歧视,同时对保障妇女依法享有各项平等权利和特殊权益,防范其在权利享有和行使过程中遭到不法侵害具有积极意义。

《妇女法》对侵权预防的注重,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第4条将保障妇女权益确立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强调国家有义务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又如,为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第24条、第25条细化《民法典》关于学校、用人单位采取措施,履行防范性骚扰法定义务的原则规定,从学校课程设置、校园管理、设施建设、预防和处置工作制度建立等方面,明晰各级各类学校防范性骚扰职责;从内部规章制度、专门机构或人员、教育培训、安全保卫措施、投诉渠道、调查处置程序等方面,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具体化。再如,为防止和纠正劳动全过程中的性别歧视,第42条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的义务;第43条列举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构成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第44条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将女职工特殊保护、不得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作为具备条款;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49条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受害救助

拐卖、绑架妇女、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恋爱交友中以及恋爱关系终止或离婚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其隐私及个人信息等,都是对妇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行为。依据法理和法律,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及时阻止侵害或消除影响,与此同时,她们还可以寻求公力救济。为此,修订后的《妇女法》第72条原则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进一步细化相关部门职责。第22条在职责部门中增加“村委会和居委会”,在相关部门职责中增加“及时发现报告”内容,并要求各职能部门对被解救的妇女做好“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善后工作。对于遭受性骚扰的妇女,第23条明确指出,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到(前)恋人、前配偶纠缠骚扰、泄露传播其隐私及个人信息,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第29条授权受害妇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为加大公力救济力度,修订后的《妇女法》将“救济措施”单独成章,除规定对妇女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外,还增设若干新制度,主要包括:(1)联合约谈制度。对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第74条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2)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第77条将“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等,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定情形。(3)第76条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4)第78条确立相关单位支持起诉制度。

责任承担

法律责任在一体化的妇女权益保障体系中,是不可或缺的最后一道防线。依法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治,令行为人、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彰显法律公平正义之时,也使受害妇女精神上有所慰藉,物质上获得补偿或赔偿。

修订后的《妇女法》着重增加违反前述新增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例如,第79条确立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第80条确立性骚扰行为人、学校或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的行政法律责任,等等。当然,《妇女法》确立的行政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法律责任的全部。侵权行为人、相关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他行政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于造成受害妇女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应依民法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则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大大增强了法律对妇女享有和行使各项合法权益的保障。


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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