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稿:轻重犯罪分离治理的体系化建构-亚博电竞网

刘传稿:轻重犯罪分离治理的体系化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19 次 更新时间:2023-04-17 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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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稿  

内容提要:轻(微)罪和重罪在罪质及罪量方面都存在显著不同,需要区别治理。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刑事案件规定了多种诉讼程序,各地司法机关在轻重犯罪分离方面也进行了大量探索,但由于刑法立法没有对轻重犯罪进行区分,既影响了程序法的效果,又严重束缚了司法实践的深入。因此,通过刑法立法实现轻重犯罪分离是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前提。犯罪分离仅靠单一标准难以实现,应在再法典化标准框架下,坚持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等多种标准,建立重罪、轻罪、微罪三分结构的犯罪体系,同时完善刑事制裁体系和犯罪附随后果适用制度等,形成犯罪分级治理的刑法体系。

关 键 词:轻罪  犯罪治理  再法典化  刑事制裁体系  犯罪附随后果


近年来,犯罪化特别是轻(微)罪的犯罪化是刑法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尽管刑法理论界对犯罪化存在不同的认识甚至不乏反对观点,但由于我国犯罪化不足的现实和刑法参与社会治理日益旺盛的需求,未来一段时间,刑法立法仍可能继续坚持犯罪化的立场。在我国进入轻罪时代、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的今天,刑法的性质已不同以往。只不过,我国刑法立法将所有犯罪杂糅一体而没有实现轻重分离,加之司法实务中存在重刑主义,受重罪、重刑的影响,人们对轻微犯罪的性质产生了偏离客观实际的认识,而往往将轻(微)罪上升到和重罪相同的价值评判标准中。这恰恰反映出轻微犯罪和传统重罪进行分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基于此,本文力图从刑法立法的角度讨论轻重犯罪分离的实现路径。


一、轻重犯罪分离的必要性


(一)现有犯罪体系难以适应犯罪治理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不法行为的治理一直坚持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二元制治理模式。在二元制治理模式下,刑法规定的犯罪大都是危害性较大的不法行为,与之相对应的刑罚也比较严厉。基于此,与域外刑法相比,我国刑法罪名偏少、刑罚偏重,导致刑法体系“小而重”、刑事法网“厉而不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刑法保护的范围渐呈扩张之势,致使新的犯罪(特别是轻微犯罪)不断增加,犯罪圈日益扩大。从刑法立法的视角分析,一种不法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原来诸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政不法行为已逐渐被升格为犯罪行为,这种犯罪化的立法趋势使得我国传统“重罪重刑”的立法模式逐步向“轻罪轻刑”的立法模式演进。同时,轻(微)罪的犯罪化也推动着刑法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的门槛不断降低。


犯罪化和犯罪体系看似两个不相关的问题,实则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犯罪化过程中出现的新罪名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原有的行政不法行为,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第二类是原来不具有刑法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必要以犯罪来论处,如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第三类是新出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可见,犯罪化不仅具有罪与非罪的行为规制机能,而且具有价值不同的法益保护机能。罪与非罪的标准和轻重犯罪区分的标准并非固定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治理的需要,罪与非罪的标准有时也会成为轻罪与重罪的标准,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该社会危害性便成为轻(微)罪与重罪区分的标准。犯罪体系同时也涉及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分,因此,犯罪体系和犯罪化具有密切的关系。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对犯罪进行了体系上的划分,依据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标准在分则部分将各种犯罪分为十类,但这种分类既不彻底也不精细。之所以不彻底,是因为分则的十类犯罪只是一个粗略的划分,而且没有贯彻严格的实质标准。根据实质标准,可将犯罪分为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的三大类犯罪,再根据法益的侧重点进一步细分,然而立法并未如此。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主要是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依照实质标准应当先后排列更为妥当,但却分散在了刑法分则中。之所以不精细,是因为没有在每类罪下面进行轻重犯罪的细分,轻重犯罪杂糅现象比较严重。例如,将危险驾驶罪放在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大多是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诸如放火罪、决水罪等,但危险驾驶罪是典型微罪,与同章的其他罪名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这种削足适履的立法做法致使分则第二章的体系不够协调。可见,我国刑法犯罪体系的分类总体上呈现粗线条的情形,这和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①但粗放性的犯罪体系和新时代“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目标并不契合。从应然视角出发,应当先根据一定的标准重构犯罪体系,对犯罪进行精准分类,然后再进行犯罪化。犯罪化以后,将新设罪名分到不同的犯罪类别内。


(二)重刑依赖思想严重


目前,我国除了一部单行刑法以外,所有犯罪都规定在刑法典中,而刑法又没有对轻罪和重罪区别规定,而是将所有犯罪混杂在一起。这种立法模式容易导致重刑主义的蔓延,使得大量轻罪容易被迫进入重罪的诉讼模式,导致可捕可不捕的被批准逮捕,可诉可不诉的被提起诉讼,可适用缓刑的被判处实刑。本文对我国重刑依赖的现状进行了初步的统计。当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以宣告刑三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和轻罪的分界线。本文暂不讨论该标准是否合理,仅根据这一标准将三年以上(不含)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称为重罪,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刑、单处附加刑及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称为轻微犯罪。按照此标准,本文收集了2011年至2019年我国重罪率和轻微犯罪率的具体情况,详细数据见表1。


从表1数据可以发现,2011年至2019年,在全国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占比已超过80%。换言之,尽管我国刑法的犯罪圈较小,但因大部分犯罪属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因此,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也应该进入轻刑时代。为此,本文搜集了2011年至2019年我国监禁刑和非监禁刑适用率,监禁刑的范围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实刑)、拘役(实刑),非监禁刑的范围包括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管制、罚金(单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单处附加刑)和驱逐出境(单处附加刑),具体数据见表2。


通过表2可以发现,2011年至2019年,在我国有罪宣告的人数中,监禁刑比率占2/3,非监禁刑比率仅占1/3,监禁刑比率明显高于非监禁刑比率。这种重刑化的司法现状和轻罪主导的犯罪率形成明显反差,轻罪重刑的现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乃至犯罪化的初衷并不相符。其实,我国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恶性犯罪的数量持续下降而且比率极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非暴力性犯罪。例如,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人数最多的五个罪名是:危险驾驶罪35.1万人,盗窃罪20.2万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2.9万人,诈骗罪11.2万人,开设赌场罪8.4万人,④这些都是非暴力性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轻罪重刑的情形既不符合犯罪治理的规律,也不利于保障人权。究其原因,刑法立法没有进行轻重犯罪分离是重刑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轻重犯罪混杂一体导致人们的观念更易受重罪的影响,特别是司法机关在重刑主义倾向下,易作出从严的刑事司法裁判,长此以往,不自觉地形成重刑依赖思想。


(三)轻罪体系亟需形成


从实然层面分析,犯罪结构的变化亟需将新设轻(微)罪与传统重罪予以分离。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后,我国刑法罪名已增至483个,其中不乏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和高空抛物罪等典型轻(微)罪。尽管新设轻(微)罪在刑法罪名中的比例不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日益成为重点犯罪,例如,自2019年以来,在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中,危险驾驶罪已超过盗窃罪成为占比最高的犯罪。危险驾驶罪这一法定犯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自然犯恶性犯罪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刑事追诉和制裁层面也应有所区别,但由于刑法没有实现轻重犯罪分离,对危险驾驶罪的治理仍然沿用治理重罪的模式,每年将30万余人打上“罪犯”的烙印,无论对于国家、社会还是危险驾驶者个人来说,都是特别巨大的损失,属于司法和个人的“两败俱伤”,也导致危险驾驶罪的治理效果不够理想。在轻(微)罪成为主导的当下,为了实现犯罪的诉源治理、精准治理和科学治理,有必要将这些罪名从传统重罪中分离出来,形成轻罪和微罪体系。


从应然层面而言,新时代社会治理需要大量的轻(微)罪名进行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公民对社会发展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需要刑法保护的利益(即法益)的范围越来越广。但同时,我国犯罪圈仍然过于狭小,特别是大量轻微罪名的缺位导致刑法所保护的范围过窄,刑法法益保障不充分。以人身安全保护为例,尽管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但只有在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时,刑法才予以保护。相比较而言,国外诸多刑法典规定了骚扰罪、威胁罪、跟踪缠扰罪、暴行罪、故意伤害罪等多个罪名,还有的国家将暴力行为又细分为暴力行为罪、轻微暴力行为罪等不同罪名,实现了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全面化、前置化。而我国刑法在这方面的保护明显不足,轻(微)罪罪名的缺乏已难以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轻重犯罪分离可以为轻罪和微罪体系的发展做好顶层设计,预留足够的立法空间。


(四)繁简分流离不开轻重分离


2019年1月15日至16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⑤在刑事领域,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是刑事一体化视角下对犯罪治理的科学之道。以往的观点往往认为,繁简分流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刑事案件选择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实,这种理解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繁简分流。繁简分流不应视为单纯的程序法概念,而应将其认定为含摄实体法轻重分离和程序法快慢分道的整体概念。具体而言,对于“繁简”应在刑事一体化视角下理解,在实体法层面,“繁”主要指具有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刑事案件:犯罪性质严重或者法益价值重大(重罪罪名),犯罪数额巨大或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特别)恶劣,在罪名适用、犯罪形态,以及罪数认定等方面存在困难或争议,可能适用较重刑罚,等等;“简”是指犯罪性质较轻或者法益价值相对较小(轻微犯罪),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情节较轻,法律适用较为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刑罚较轻的刑事案件。在程序法层面,“繁”主要指具有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刑事案件:管辖级别较高、案件事实复杂、证据数量较多、适用普通程序,等等。相应的,“简”是指管辖级别较低、事实较为简单、证据数量较少、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实体法上的“繁简”需要通过犯罪定义、犯罪体系和具体罪名予以实现。程序法上的“繁简”的实现需要在实体法规定的基础上依靠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予以实现。同理,“分流”也是刑事一体化概念。在实体法层面,通过刑法立法将轻重不同的犯罪进行分类并确定不同的刑事制裁方式,实现轻重分离。在程序法层面,通过程序法将刑法分离后的不同犯罪归口不同的管辖部门,充分适用相对不起诉等处置方式,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实现快慢分道。


可见,在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改革过程中,繁简分流是统摄,轻重分离是前提,快慢分道是方式。实体法和程序法需要通过立法承担起各自的功能,并且进行有效的衔接,才能推进犯罪治理的现代化。如果实体法轻重分离缺位,快慢分道则失去了最重要的判断依据,而且会导致繁简分流碎片化、不彻底;如果程序法快慢分道缺位,不论轻重分离多么精细,都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难以实现个案公正。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改后基本实现了快慢分道,但由于刑法立法没有进行轻重分离,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轻重犯罪认定标准不一,轻罪范围大小各异,甚至出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类似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作出差异明显的裁判结果。这种司法乱象实则是因为刑法立法缺乏轻重犯罪分离导致的,轻重分离的缺位最终影响了繁简分流的体系建设和功能发挥。


二、轻重犯罪分离标准的具体展开


纵观当前各国的犯罪分层标准,主要有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标准是根据刑罚的轻重,将犯罪分为不同层次,其中又有宣告刑和法定刑之分;实质标准是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或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将犯罪进行分层。在立法实践中,多数国家选择形式标准,如德国、意大利等,也有国家选择实质标准,如法国、俄罗斯等。本文认为,在刑事一体化视角下,仅靠一种标准难以完成轻重犯罪的分离,为了实现犯罪体系的精细化、科学化,应按照先原则后具体、先宏观后微观、先实体后程序的逻辑顺序,在再法典化标准框架下,适用不同的具体标准。


(一)再法典化标准的引领


自1810年法国刑法典颁行以来,刑法的法典化便成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立法的目标。法典是一个具有内在本质联系的整体;法典化是要把调整一定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则(规范)按照一定的顺序、内涵、逻辑排列组合在一起,它不是各项单行法律的简单汇集。从法典化的近代发展情况来看,法典化主要是民法的法典化,而在刑法领域,即便是在大陆法系,法典化的程度也不像民法那么高,时至今日,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仍然保留多元化的立法模式。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的法典化程度更高,目前,我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附属刑法,除了一部单行刑法以外,所有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范都在刑法典中。但由于我国的刑法典犯罪圈狭小,轻重犯罪没有分离,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所以,刑法在犯罪治理方面的效果不够理想。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刑法的解法典化和再法典化。不管是解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重要任务之一是确立犯罪标准和犯罪体系(包括轻重犯罪的体系安排)。鉴于我国刑法已经高度法典化的现实,而且根据新中国刑法立法史来看,由于附属刑法会产生适用困难、前后抵牾、架空刑法典等多重缺陷,不可能再回到多元的立法模式时代,即解法典化不太现实,因此,未来刑法立法应当坚持再法典化的方向。当然,刑法的法典化并不排斥单行刑法,因为法典的封闭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法典是使法律达到体系化的精巧技术,但法典缺乏灵活性、细节性,这些不足需要单行法予以弥补。所以,再法典化过程中,可以根据犯罪治理的需要适时制定一些单行刑法,实现刑法典和单行刑法并行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再法典化应当坚持如下标准。


一是统摄性。统摄性主要表现为,犯罪概念对犯罪类型的统摄,总则对分则和单行刑法的统摄。犯罪概念对犯罪类型的统摄,是指犯罪概念能够统一、含摄所有的罪名。当前,我国刑法典对犯罪的定义采取了实质加形式的混合定义,但实质定义不仅不能发挥统摄作用,而且容易引发人们对法益的误解。所以,未来刑法立法时犯罪概念采形式定义就足够了,符合形式定义的行为自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总则对分则和单行刑法的统摄,是指刑法典总则对分则和单行刑法具有效力及第的作用。由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的种类等重大事项均规定在刑法典总则中,所以,各国刑法典总则的规定都会适用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立法的普遍做法。特别是进入新时代,犯罪治理需要及时融入新思想、新理念(法治国家、犯罪治理、宽严相济、人权保护等思想)。由于刑法典总则所规定的基本上是普遍性、重要性的刑法规范,刑法典分则自然应受总则的约束;同时,由于单行刑法也是关于某一领域的犯罪规定,对于刑法典总则的规定自然也不排斥,除非有特别的规定,也应适用刑法典总则的规定。


二是体系性。体系性主要指犯罪体系的完整、协调。不能只顾及刑法典的完备性,更重要的是顾及其体系性。刑法再法典化的体系性涉及多个方面。从犯罪分类的视角来看,主要是各类犯罪如何分离,在形式上选择何种模式。当前,各国刑法典主要是依据法益为标准设置犯罪体系,这可以认为是实质标准,只不过在形式上对法益的精细程度不同,有的犯罪按照大章进行分类,有的按照小章进行分类。但附属刑法和行政刑法主要是依据部门法的类别和其调整的对象进行分类,法益标准则不明显或者说不是分类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应主要解决下述问题:其一,现有犯罪体系的优化。当前我国犯罪体系由于采用大章制,导致很多章内的犯罪法益类别混乱,例如,分则第三章规定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第二节走私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海关的管理秩序,主要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而且有些行为例如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淫秽物品等,不可能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因此,把这些犯罪放在分则第三章就显得犯罪体系不够协调。再法典化应当按照法益标准对现有的犯罪分类进行类型化和精细化,先按照个人法益、公共法益和国家法益,进行大类划分,然后再进一步细分各章内容,规定法益类别一致、各章比例适当的犯罪体系。其二,微罪体系的设立。根据轻重犯罪分离的立场,微罪主要是侵害公共法益的轻微不法行为、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较低程度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如跟踪、辱骂、威胁、殴打)等。和重罪、轻罪相比,微罪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国外的违警罪,主要规定侵犯“次要的和辅助的社会共存条件”⑥的行为。微罪体系还有利于精准治理犯罪,例如,对盗窃罪进行分解,将小额盗窃行为纳入微罪,使微罪体系和重罪、轻罪体系进行严密衔接。其三,单行刑法的续造。当前,我国只有《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部单行刑法,此后因改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没有再颁布其他的单行刑法。但由于刑法分则体系相对固定,刑法修正案也是在现有体系框架下对刑法条文的修正,对于某些专业领域,仅靠刑法典难以进行类型化,不易将罪状描述清楚,而单行刑法则可以对某一领域的犯罪进行类型化、具体化,成为刑法典分则的有效补充。当然,刑法典分则和单行刑法在内容上不应具有雷同性,否则会造成适用争议和分则被架空的风险。


(二)法益标准的坚持


从应然角度而言,采用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标准作为不同犯罪区分的标准最为理想,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过于复杂,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故本文退而求其次,选择社会危害性的核心内容——法益作为犯罪分离的标准。法益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内容,也是划分轻重犯罪的重要因素,法益价值越大,罪行越严重;法益价值越小,罪行越轻微。法益划分的越细致,越能体现出犯罪体系的层次性。基于此,可将法益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


首先,宏观层面而言,可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三大类。对于法益的分类有不同的观点,既有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的三分法,也有公法益和私法益的二分法,还有仅有个人法益的一分法。⑦上述分类都是以法益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另外还有有形法益与无形法益、专属法益与一般法益之分。⑧“由于国家有着以统治组织为前提的国家法益,与没有这个前提的社会法益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差别,因此,三分法是妥当的。”⑨当然,有的法益会有交叉,例如,诬告陷害罪、绑架罪等会侵犯多个法益,此时按照该罪侵害的主要法益即可解决。按照三分法的观点,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这是法益划分的第一个层次。尽管个人法益的实现离不开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支持和保护,但立足于“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观,个人法益应当作为优先保护的法益。基于此,对于现行犯罪体系可以进行以下优化排序:首先将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即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第五章财产权利的犯罪列为一类,置于刑法分则的前列;然后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六章的犯罪;最后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包括分则第一章、第七至第十章的犯罪。


其次,中观层面而言,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需要进一步类型化。中观层面的划分可以避免法益的形式化、空心化,从实质的层面对法益进行展开,以此为轻重犯罪的分离提供结构化的支撑。个人法益又可细分为生命权、健康权(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自由权、财产权、荣誉权、民主权、发展权等;社会法益可分为公共安全维护、经济发展、社会机构管理秩序、社会秩序等;国家法益可分为国家存立利益、国家安全利益、国家管理秩序等。就个人法益而言,生命权最重要,侵害生命权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重罪;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因为内容广泛,伤害程度差异较大,应以重罪为原则,以轻罪为例外;由于荣誉权相对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言价值低一些,应以轻罪为原则,以重罪为例外。就社会法益而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法益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与个人关系紧密的社会法益应当纳入重罪的范畴,与个人关系松散的社会法益、价值相对较小的社会法益,以及刑法保护前置化的社会法益(如部分帮助行为、预备行为的正犯化犯罪)原则应当纳入轻罪的范畴。就国家法益而言,由于国家法益特别是国家的存立法益事关国家的生存安全,犯罪性质往往较为严重,一般应归属于重罪。由于此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数量极少,归于重罪对我国的轻罪化和量刑的轻缓化不会产生明显影响。中观法益对犯罪分离能够发挥“建章立制”的作用,即以中观法益为标准确定每章的犯罪范围,以此建立重罪和轻罪的犯罪体系。需要注意的是,中观法益下的“章”比现行刑法的每一章范围要小,属于小章制。


最后,微观层面而言,法益起到立法层面犯罪排序和确立微罪范围的功能。微观的法益可以细密刑事法网,走向“严而不厉”。比如,在侵犯个人身体安全法益的犯罪中,可以根据法益的大小,将对人身安全和健康有直接、严重侵害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轻伤以上)、非法拘禁罪等划入重罪和轻罪的范畴;将对人身安全和健康侵害较轻或较为间接的行为如殴打(轻微伤及以下)、辱骂等划入微罪的范围。另外,在单独成立微罪体系后,现行刑法犯罪体系则仅包含重罪和轻罪,而且其中部分犯罪如危险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将纳入微罪的范畴,同时,根据社会治理的需要及时创设一些新的微罪罪名,如跟踪罪、威胁罪、骚扰罪等。此外,还可以根据微观法益将某些犯罪进行细分。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一个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主要考虑该法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而法益的细化可以促使犯罪分离更富有层次性和针对性。立法机关是在实质法益概念指导下制定分则条文,当然,法益的内容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变迁,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日益增多,“犯罪的数量,以及各种犯罪的严重程度会随着所涉及的环境在政治、宗教、社会与经济诸方面的变化而变化”。⑩社会的持续发展推动着人们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逐渐提高,法益的范围会由基本的生命、健康安全到生活环境、社会秩序的安全,再到有公平的发展权,甚至与世界和谐共存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想,是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从我国的刑法立法也可以看出,国家先后将危险驾驶、冒名顶替、高空抛物、侮辱英烈、基因编辑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加强对自然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说明刑法法益的范围和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是同步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尽管刑法立法有一定的超前性,但不会跨越社会发展的现状盲目扩大法益的范围,例如有的国家将虐待动物、夜间喧哗等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而我国刑法尚未将该类法益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主要是我国的社会发展还没达到如此高的程度,未来随着社会文明程度进一步提高,法益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此类行为也可能被纳入微罪的范围。


由于重罪和轻罪在法益上具有同一性,质的联系紧密而量的区别明显,因此,将重罪和轻罪规定在一起较为合适,二者可依据宏观和中观法益划入一类,然后再利用法定刑这一形式标准实现重罪和轻罪的分离。可见,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可以相互补充。轻罪和微罪不仅在法定刑上区别较大,而且在微观法益层面的联系较为稀薄,或者说二者的微观法益不具有同一性而具有层次性,因此,可以依据微观法益将微罪独立出来,然后再根据宏观和中观法益使微罪体系化。


(三)程序性标准的展开


在国外,程序性标准的意义在于,轻重犯罪的管辖法院不同,预审程序的规定不同,陪审要求不同,直接传讯的规定不同,审理程序不同和判决的效力不同。(11)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现状和犯罪治理现代化的目标,程序性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是轻重犯罪分离和不同诉讼程序的衔接。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只在审判阶段才开始使用,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并无相关规定。这种滞后的、不彻底的繁简分流是在实体法缺乏轻重分离的前提下,不得已而为之的立法选择,仍然存在诉讼资源浪费、诉讼效率不高的问题。(12)在刑法实行轻重犯罪分离以后,刑事诉讼法可以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范围扩大到侦查和起诉阶段,实现诉讼全流程的快慢分道,并分别规定不同的侦查和移送审查的内容、方式和案件办理期限。


二是管辖部门的精细化。国外实行犯罪分层的国家一般有专门的法院审理轻罪(违警罪)案件,由于我国没有类似的轻罪法院或者治安法院,根据我国司法现状,刑事诉讼法可规定专门的法庭负责审判轻罪和微罪。同时,也可以弹性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专门负责轻罪和微罪机构的设置,例如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成立轻罪诉讼部和微罪诉讼部。考虑到各个地方的案件类型、数量差异比较大,且在诉讼程序已经前置的前提下,立法对侦查、起诉阶段的管辖不宜做一刀切式的统一规定。


三是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化。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功能在于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其规范性功能在于分配裁判错误——既可以使裁判者免受其因主观判断导致错误裁判的负担,也可以防止其诉诸个人价值判断恣意裁判、滥用自由心证。鉴于轻罪和微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带有协商性质的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司法权已由对抗转向一定程度的合意。因此,对于微罪和认罪认罚的轻罪,可以适度降低“排除合理怀疑”的现实难度。(13)以立法的形式使耗费司法资源较少的微罪案件和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对重罪案件和不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进行证明。对前述两类案件,刑事立法可以通过适度缩小证据范围、简化证明程序等方式对刑事证据进行差异化处理,以提高轻罪和微罪的诉讼效率。


四是细化程序规则。其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界限规定不明确,致使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作用不够突出。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进行明确,不再以形式标准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而改用实质标准。具体而言,微罪全部适用速裁程序;轻罪原则适用速裁程序,例外适用简易程序;重罪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其二,进一步优化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则。对于微罪,原则上不适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案件办理期限上,进一步缩短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时间。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可能判处拘役的微罪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司法机关应安排值班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另外,对于判处缓刑、单处管制和小额罚金的轻罪和微罪案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可探索适用书面审。


五是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目前,检察机关主要作用是提起诉讼,相对不起诉比例太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例如,2019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处缓刑、免除刑事处罚的比例在40%左右,但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比例不到10%。(14)相比之下,德国2015年由检察院处理的(区法院和州法院)刑事诉讼案件中,提起刑事公诉的案件仅占8.6%,检察院通过适用不起诉制度和向法院申请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分别占58.9%和10.9%。(15)既然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而且绝大部分量刑建议最终被法院采纳,(16)那么,检察机关完全可以进一步提高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其实,刑事诉讼不应仅是有罪的认定过程,还应当是一个无罪的排除过程和犯罪情节轻微的宽恕过程。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提高相对不起诉率,是一个重要的出罪方式,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刑事诉讼出罪难的问题。因此,对于微罪案件和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特别是没有直接被害人或者已获被害人原谅的轻罪、微罪案件,原则上应全部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对此,可以在适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比较借鉴域外诉辩交易中检察机关的权限和作用。诉辩交易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国家通过制定法引入了协商式审判,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和波兰等,(17)即便是在起诉权受制于强制起诉的德国,诉辩交易在实践中仍然被广泛适用,例如,一半以上的白领犯罪适用了诉辩交易。(18)在我国,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优势,可以将提出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检察建议作为控辩协商的内容,(19)对于全部微罪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轻罪,依法适用不起诉制度。当前,相对不起诉之所以适用较少,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不起诉的后续治理举措。尽管近些年最高司法机关一直强调“可诉可不诉的不诉”,(20)但现实中这一理念并未得到很好贯彻。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则没有后续的矫正措施。基于此,应当建立不起诉的后续治理机制,对于不起诉的刑事案件,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限,如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但不需定罪的行为,可以规定不起诉考验期,并规定考验的具体内容。这样有利于消除相对不起诉制度不敢用、不能用的隐患,最大限度发挥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罪作用,进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最大程度的保障。


三、轻重犯罪分离的体系化建构


犯罪分离标准确定后,我国刑法将形成重罪、轻罪、微罪三层次的犯罪体系。犯罪分离标准为轻重犯罪在立法层面的体系优化提供了理论依据,但轻重犯罪分离既关系刑法内部的规范含摄影响,又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衔接调整,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性问题。


(一)犯罪论的特别规定


为了扭转人们对犯罪性质的认识偏颇,能够正确认识和客观评价性质不同的重罪、轻罪和微罪,对轻重犯罪从理念到体系进行彻底分离,有必要在犯罪论部分对我国刑法典进行补充和完善。


首先,对犯罪定义的更新。我国刑法将犯罪界定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又通过但书对部分不法行为予以出罪。这种实质加形式的混合定义看起来全面兼顾,实则根据重罪归纳定义而来。比较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可以发现,1997年刑法基本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定义模式,而1979年刑法对犯罪的定义可追溯至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4年9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犯罪的定义:“一切……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同时,第二款又规定了“情节显然轻微并且缺乏危害结果,因而不能认为对社会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不认为犯罪”。(21)脱胎于20世纪50年代的1979年刑法规定的犯罪是以自然犯为主,而且更多的是重罪。其犯罪定义也是根据重罪概括归纳而来。该定义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1979年刑法颁行之后,我国的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相应地,1997年刑法的罪名也由1979年的129个增加到412个,其中新设了大量的法定犯和危险犯罪名。可是,1997年刑法仍然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犯罪定义模式,这其中已经存在犯罪定义难以含摄部分法定犯的隐忧,特别是通过十一个刑法修正案以后,轻(微)罪罪名不断增加,使得原来的犯罪定义越发难以含摄所有的犯罪。因为社会危害性不仅难以发挥罪与非罪的区分功能,反而会加剧犯罪化带来的犯罪定义和犯罪范围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醉驾型危险驾驶由行政不法提升为刑事不法以后,只有通过降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来解释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社会情势和犯罪结构的重大变化,我们今天所说的很多“犯罪”已经不是四十年前所说的“犯罪”。(22)既然如此,则有必要重新对犯罪进行定义,使其能够包括所有类型的犯罪。其一,建议犯罪定义由实质加形式的混合定义改为形式定义,因为重罪、轻罪和微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特别是微罪保护的法益大都是次要的公共法益,其社会危害性相较于重罪具有明显差异,而且刑法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该行为自然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没必要再通过犯罪定义宣示这一性质。其二,犯罪定义应直接规定重罪、轻罪和微罪,域外刑法也多有将犯罪种类在法典中明确规定的立法例,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我国刑法可在第十三条规定,刑法依照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微罪,通过犯罪定义罪分三级。


其次,明确对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在立法中的体现。客观主义主要基于法益保护的立场,主观主义主要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各国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有所不同,以是否处罚犯罪预备为例,大致有三种立模式:第一种立法例是不罚预备;第二种立法例是原则上不处罚犯罪预备行为,而只是例外地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第三种立法例是对犯罪预备一律予以处罚。(23)同样,不同国家或地区对犯罪未遂是否处罚也不尽一致。部分国家之所以不处罚犯罪未完成形态,有的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有的是基于违法减少或责任减少的理论依据。(24)由于犯罪体系主要是为了保护法益而设立的,所以客观主义应当是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是否当罚的主要立场,但对于部分重罪如侵害国家的犯罪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兼顾社会防卫的需要,也会处罚其未完成形态。目前,我国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所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都可处罚。这种立法模式有其历史渊源。其一,受苏联刑法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法立法基本上是效法苏联,全面移植苏联刑法。不管是1926年苏俄刑法典还是1960年苏俄刑法典,都没有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进行限制。我国1979年刑法开始起草于20世纪50年代,前后经过25年38稿才颁布施行,(25)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受苏联立法例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其二,受我国社会发展阶段的制约。我国1979年刑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颁行于改革开放之初。当时社会结构相对简单,经济模式比较单一,人们活动范围相对固定,刑法规定的犯罪以自然犯重罪为主。在这种情形下,处罚犯罪未完成形态并没有明显的不协调。1997年刑法在处罚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范围上完全继承了1979年刑法的立法例,尽管1997年我国的社会形势相较1979年已发生巨大变化,但由于当时的重罪和重刑比率都比较高,犯罪结构尚未发生显著变化,处罚所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没有明显弊端。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继续发展,特别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以来,轻微犯罪的数量开始增加,在司法实践中的占比逐步提高,此时,仍然处罚所有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立法例开始呈现出两个弊端。其一,容易导致立法层面上的惩罚主义,即刑法规定体现出过度动用刑罚的倾向。(26)犯罪未完成形态是否值得处罚,应以犯罪性质为准,对于重罪可以适用,而对于大量的轻罪和微罪,如果也一律适用,则会产生破坏比例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不当侵犯公民权利等一系列弊端。其二,降低刑法的严肃性。尽管我国刑法规定了处罚一切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的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都是不罚的。这会让人感觉刑法如此规定仅具有征表意义,进而降低刑法的严肃性。与其如此,在刑法总则中明确不同犯罪处罚的情形更能彰显刑罚的严肃性和周延性。根据犯罪分离的精神,重罪的未完成形态都可以处罚,轻罪的犯罪预备不值得处罚(部分轻罪的未遂和中止也可以不罚),微罪只处罚犯罪既遂即可。这种分类别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契合犯罪体系设置和法益保护的初衷。因为犯罪圈的范围应通过具体的罪名予以确定,而不是以扩大处罚未完成形态来实现。最科学的立法方法是以增设轻微罪名的方式扩大犯罪圈,通过对重大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实现对法益保护范围的扩大。


(二)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


刑事制裁体系和犯罪分离是两个直接关联的问题,因为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主要是针对传统自然犯而设。犯罪分离后,如果不对现有的刑罚制度予以丰富,对于大量的轻罪和微罪会继续呈现轻罪重刑的情形,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终会影响犯罪分离的推进。因此,刑罚制度作为犯罪分离的体系性、后续性问题,有必要和犯罪分离一并讨论。


一是丰富刑事制裁的种类。相对于外国而言,我国属于低犯罪率国家,(27)而且80%以上的犯罪案件属于轻罪和微罪,但监禁刑适用率却高达70%以上,可见我国的司法属于轻罪重刑的状态。未来我国刑法立法应当坚持轻罪化、轻刑化的治理思路,刑罚由重到轻,由实到缓,由刑事制裁到非刑事制裁。近年来,轻微犯罪数量不断增加,而针对轻微犯罪的刑罚方式却没有得到相应的丰富。轻微犯罪处罚制度的不足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板块性缺损。(28)既然刑法在由惩罚法向治理法转变,刑罚也应该由隔离威吓到综合治理功能转向。(29)因此,针对轻微犯罪增加这一趋势,刑事制裁方式应当进一步丰富,通过治小罪防大害,实现“犯罪个数升与刑罚体量降”呈反比关系的良性刑法生态。(30)对于刑罚种类,除了现有的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矫正措施,可以增设惩罚性赔偿、日罚金刑、公益劳动、素质培训、周末拘禁等措施。这些刑事制裁主要是针对日益增加的轻罪和微罪而设,目的是为了增加刑法的治理功能,消减其惩罚功能,实现刑罚由惩罚模式向矫正模式的转变。(31)


二是量刑的精细化。由于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都是重罪,以年计算并无不当。但在轻罪、微罪时代,刑法的精细化实际上是轻刑化的表现之一,犯罪体系实现轻重分离以后,刑事制裁体系也应当同步完善,而且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早已以月为单位了。具体而言,立法应将有期徒刑特别是轻罪的有期徒刑由以年为单位改为以月为单位,对于社区服务等义务性劳动,甚至可以精确到以日为单位,以求更加精细化。因为目前轻罪和微罪已占据刑事案件的主要部分,未来比例会继续提高。对这部分犯罪的量刑进行精细化改革有以下好处:实体法方面,有利于量刑均衡,实现类案同判的效果;程序法方面,有利于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预判可知性,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制度建设方面,有利于规范司法权,实现精准矫治,消除司法腐败,减少司法偏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三)附随法律后果的差异化适用


附随法律后果本来不是犯罪分离的直接内容,但其关系到微罪的设置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根据法治的要求,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需要治安拘留的行为原则都应升格为微罪,使由警察单独处置的案件交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裁决,并通过相应的程序保障,最终实现规范警察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初衷,但对所有犯罪一律同等适用犯罪附随后果,不仅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反而会使触犯微罪的公民实际上丧失更多的权利,这与犯罪分离的目标背道而驰。随着犯罪化的推进,轻罪和微罪比例越来越高,对于犯罪的观念应当转变。犯罪不再是严重危害社会基本生存条件的行为,而是对日益扩大的价值较轻法益的一种损害或危险。面对这种新的现实,立法机关需要做的是及时转变立法理念,在将属于治安拘留的违法行为犯罪化的同时,应当差异化适用犯罪附随后果。由于微罪和轻罪对法益的侵害明显低于重罪,立法至少对微罪和轻罪的犯罪记录应有所回应。前科报告制度不适用于微罪,即公安机关不得保留微罪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其他法律法规也应当同步修改,将行业禁入制度的规定由“没有犯罪记录”改为“没有轻罪和重罪犯罪记录”。对于微罪的犯罪人,不设置任何禁入制度。这样,彻底将微罪的附随法律后果予以取消,消除犯罪化的最大障碍和弊端。同时,对于轻罪也应当设置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消除的考察期间可以参考诉讼时效,因为轻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因此,以五年的期间作为考验期比较合适。刑法可以规定,轻罪犯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没有再犯新罪,之前的犯罪记录将予以消除。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是国家的一项义务,特别是对于轻微犯罪者而言,国家更应当积极创造各种机会,促进其再社会化,消除社会对立,这是现代社会治理的应有之道。


根据社会治理的需要,我国刑法由“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符合刑法立法发展的规律。换言之,扩大犯罪圈,增设大量轻罪和微罪;同时,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丰富刑事制裁种类,是下一步刑事立法的前进方向。但目前,由于刑法立法没有将轻重犯罪进行分离,多层级的犯罪体系尚未确立,加上大一统的犯罪定义,使得治理理念、治理体系仍然延续传统的重罪治理模式,人们对犯罪的理解、对犯罪人的认知也以重罪为中心扩散开来,从国家到公民自上而下缺乏犯罪分离的意识。在这种重罪理念主导下,犯罪的治理难以发生根本的改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最高司法机关提倡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很多个案中难以充分贯彻,导致犯罪治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够理想。改变这一现状的前提是通过刑法立法将轻重犯罪进行分离,由杂糅一体的犯罪体系改为重罪、轻罪和微罪的层次犯罪体系;同时,更新犯罪定义,完善刑事制裁种类和措施,建立犯罪附随后果差异化适用制度,使分离后的各类犯罪有一套动态的认定和处置机制。“法律必须紧跟时代潮流,与时俱进,否则就有可能阻碍社会的发展。”(32)轻重犯罪分离符合人们的期待和新时代社会治理的需求,是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前置性举措。


①参见万其刚:《对“宜粗不宜细”的新思考》,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第39页。


②数据来源:2011-2019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③数据来源:2011-2019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④《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检察日报》2022年3月9日,第8版。


⑤《习近平出席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载《旗帜》2019年第2期,第8页。


⑥《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⑦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242页。


⑧参见杨春洗、苗生明:《论刑法法益》,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第16页。


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01页。


⑩[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11)参见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第23-24页。


(12)参见陈瑞华:《论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角度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16-17页。


(13)参见李小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差异化的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22页。


(14)参见岳向阳、吴波:《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3期,第31页。


(15)参见李倩:《诉讼分流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评判——以德国刑事处罚令为参照》,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230-231页。


(16)例如,2021年上半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一审服判率超过96%。参见徐日丹:《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采纳率超96%》,载《检察日报》2021年7月28日,第2版。


(17)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11页。


(18)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15页。


(19)参见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173页。


(20)例如,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将“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


(21)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第2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6-87页。


(22)参见杨先德:《积极刑法立法下的扩大追诉现象及其司法规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第143页。


(23)参见柳忠卫:《刑事政策视野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立法模式的理性建构》,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44页。


(24)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90-292页。


(25)参见高铭暄:《刑法肄言》,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26)参见[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2页。


(27)参见卢建平、刘传稿:《法治语境下犯罪化的未来趋势》,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第44页。


(28)参见张绍彦:《论劳动教养立法的几个基础性问题——建立我国轻罪处罚制度的理论创新》,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23页。


(29)参见杨迪:《我国轻罪案件刑罚配置的规范化进路——以刑事裁判大数据为方法》,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第83页。


(30)参见储槐植:《刑法现代化本质是刑法结构现代化》,载《检察日报》2018年4月2日,第3版。


(31)参见陈光中:《司法不公成因的科学探究》,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第5页。


(32)陈光中、曾新华:《中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四十年》,载《法学》2018年第7期,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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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亚博电竞网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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