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少年法治事业四十年的成就可圈可点,但屡屡遭遇系统发展的瓶颈。以系统论的理念来梳理少年法治的总体格局,是相关系统发展瓶颈的破解之道。就总体格局而言,少年法治系统包括基础系统、干预系统和环境系统三大部分。其基础系统由相应的理论体系、立法体系、教培体系和信息体系组成;其干预系统由相应的行政体系、司法体系和社工体系组成;其环境系统由相应的家庭体系、学校体系和社区体系组成。全面认知少年法治的系统格局,才有可能系统科学地推进少年法治事业的高效发展。目前而言,我国少年法治系统结构多有缺憾,有待各子系统的补足、协同、优化及完善。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少年法治亟待系统的顶层设计及变革。
关 键 词:少年法治 基础系统 干预系统 环境系统 顶层设计
少年法治,是依法治理少年权益问题的系统策略,是少年健康成长的法治保障。少年法治不仅关乎少年福祉,而且是整个国家的重大战略,甚至于整个人类文明的永恒事业,意义重大。
从20世纪80年代初青少年犯罪学研究的兴起、1984年第一个少年法庭(上海市长宁区)的建立以及1987年第一部地方性少年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施行,到1991年第一部全国性少年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行、20世纪90年代少年法庭及未检机构等专门机构的普遍设立以及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建立,乃至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多次修订及充实……伴随着相关实务部门的不断探索和改革,以及少年法学理论的逐渐丰富和系统深入,我国少年法治事业经历了约四十年的持续发展。
回顾这四十年左右的发展历程,相关的司法探索及改革和立法创制及革新可谓富有创造、卓有成效,但却常常面临处处瓶颈、力有不逮的尴尬境地,甚至一度造成我国少年法治建设的信心回落、徘徊不前的困顿局面。究其根本,观其大局,乃是因为我国少年法治事业发展一直缺乏全局性、系统性的顶层设计。经过约四十年的发展,缺乏顶层设计的系统格局性的矛盾日益凸显。长此以往,我国少年法治事业的未来发展势必面临章法不足、步履零乱、效能不济的困局。因而,以系统论的理念来对我国少年法治事业发展进行全局性、系统性的顶层设计,是一项亟待着力的意义重大的课题。
一、少年法治系统的基本格局
所谓少年法治,简而言之,即少年权益事宜之法律治理。具体来说,其“少年权益事宜”包括少年福利、少年保护和少年越轨等三大类权益或制度;①其“法律治理”即少年立法、少年行政和少年司法等制度的理念、规范及运行的统称。少年法治的基本宗旨,一言蔽之,即保护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②从其“少年福利 少年保护 少年越轨”和“少年立法 少年行政 少年司法”的制度内容谱系可见,少年法治的基本概念本身即少年法律制度体系及其理念和运行机制的全谱系观念,而这一全谱系观念必然需要以系统论的理念及方法来予以有序展开。
目前我国少年法治建设的不足在于:缺乏对少年法治的系统认知、系统设计和系统运行。少年法治系统论即旨在克服此基本缺陷。所谓少年法治系统,即少年法治相关内容的结构集成和有序运行的系统格局。其要旨即以系统论的理念及方法③来认识、设计和运行少年法治。
基于对中外少年法治的历史、现状及未来的系统全局分析可见,少年法治相关内容纷繁复杂,但系统归纳起来,少年法治系统大体不外乎基础系统、干预系统和环境系统等三大部分。其基础系统由相应的理论体系、立法体系、教培体系和信息体系组成;其干预系统由相应的行政体系、司法体系和社工体系组成;其环境系统由相应的家庭体系、学校体系和社区体系组成。其系统内容组成的具体阐述、分析及论证如下。
(一)少年法治的基础系统
少年法治的基础系统,即为少年法治的干预系统和环境系统提供理论、立法、教培和信息等方面基础资源的系统。其中,理论体系是智识根基,立法体系是法律依据,教培体系是人才保障,信息体系是信息保障。四者分立系统,且紧密关联,相辅相成,共同形成整个少年法治系统的基础资源系统。如果说理论体系是基础系统的根基,那么立法体系、教培体系和信息体系就是基础系统的支架。
少年法治基础系统的四个子系统的核心要义如下:一是理论体系,即作为一个特殊部门法学的少年法学理论体系。④少年法学理论体系必须达到足以支撑一个独立的特殊部门法学的程度,方能胜任其作为少年法治系统的智识根基的角色。二是立法体系,即所有关于少年的法律法规形成的严整有序的规范体系。立法体系成熟的基本标志即法典化。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演化,基于各国的少年立法成果及经验,以及少年法律制度体系的自在规律,少年法典的制定已经呼之欲出。⑤少年法治的理论体系决定着少年法治的立法体系。三是教培体系,即旨在教育培训少年法治专业人员(包括相关的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的机构及制度体系。少年法治的教培体系应当以少年法学的专业学科建设为中心,纳入相关的法学、教育学、心理学、医学、社会学及社工学、越轨学及犯罪学等课程,在相关高等院校中设置少年法学教育的专业体系。同时,在少年法治实务部门开展系统性、职业性的专业培训,也是少年法治教培体系的重要内容。四是信息体系,即对整个少年法治的相关信息予以有机关联的信息系统。这一信息体系并非少年法治相关子系统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简单相加或合并,而是对相关信息的系统关联,以实现有效沟通、有机整合及系统效用。就“三论”(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的统称)的理念及方法而言,畅达的信息体系是相关系统得以有效控制及高效运行的基本的技术条件。在网络信息、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发展的今天,这一信息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甚或超越我们的通常想象。
(二)少年法治的干预系统
少年法治的干预系统,即用以对少年法治具体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少年健康成长问题提供必要的干预措施的系统,属于实务的范畴。其中,行政体系是其基础环节,司法体系是其圭臬及保障,而社工体系是行政体系及司法体系的重要辅助,是少年法治的福利及保护目标系统落实的一种重要的专业保障。实际上,这三大子系统皆有其相应的强烈的专业化诉求。
这三个子系统的核心要义如下。一是行政体系,即旨在贯彻落实少年福利、少年保护及少年越轨案件处理相关行政工作的制度体系。⑥其中,专门的少年福利与保护行政机构的建设及职能完善,是该制度体系专业化提升的要务。二是司法体系,即旨在依法合理处置少年司法案件的相关制度体系。该制度体系应当以少年警务、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和少年矫正等专门机构体系为依托,四者相互协同、相互制约,共同对相关少年司法案件予以专业化、科学化的处理。三是社工体系,即以专业的少年社工组织为依托,对少年行政和少年司法中的相关少年福利及保护事宜予以专业化辅助的制度体系。专业的少年社工组织及其相关专业服务标准体系的建设,以及相关社会公共资源的供给制度,是该制度体系建设的基本要务。
(三)少年法治的环境系统
少年法治的环境系统,即直接作为少年成长环境的各类资源及责任主体的系统。其家庭体系、学校体系和社区体系共同组成少年成长的基本社会环境,其优劣程度直接决定着少年能否健康成长及其程度,意义重大。
其一,家庭体系,其核心内容即监护,即家庭监护人对少年的监护制度体系。监护的基本内容即抚养、教育、保护及管束。家庭中的成年人,包括父母、成年近亲属及其他成年亲属,都可能在一定情况下承担对少年的监护职责。家庭通常是少年社会化的最初场所,以及社会情感交流最为密切、社会认知及习惯养成的最为基础的场所。家庭体系的状况,对于少年法治以及少年健康成长而言,意义不言而喻。工业社会之前,家庭因素之于少年健康成长的意义往往具有压倒性的地位;工业社会之后,家庭因素的意义仍然举足轻重。但凡少年健康成长遇到问题,鲜有其家庭体系不存在问题的。⑦
其二,学校体系,其核心内容即对少年的国民教育。随着国民教育的不断发展,学校体系对于少年健康成长的意义也不断提升。其中主要包括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以及大学教育等阶段。其教育的主要内容不限于科学文化教育,还包括伦理道德教育、健康安全教育、政治法律教育等广泛的内容,涉及少年社会化的方方面面。不仅如此,当家庭监护人将少年送交学校之时,教师以及学校的相关管理人员实质上具有了对少年的监护职能(类似于委托监护)。学校体系是少年法治环境系统中的重要一环。⑧
其三,社区体系,指与少年社会化成长直接相关的环境因素。⑨对于少年健康成长而言,社区体系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⑩相对于家庭体系和学校体系而言,社区体系具有广泛性,即其涉及少年社会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既涉及传统现实的社会领域,也涉及网络虚拟的社会领域;既涉及政治、经济领域,也涉及社会文化、医疗卫生、社会治安等诸多领域。社区体系具有家庭体系和学校体系不能替代的重要意义。
总而言之,少年法治系统的各级组成部分之间存在着全方位、多维度、深入而系统的内在关联,共同组合成少年法治的系统格局。这些内在关联包括:没有完善的理论体系,就不可能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没有完善的立法体系,干预系统和环境系统的建构及运行就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没有完善的专业人才的教培体系,相关系统的专业化诉求便无以保障;没有完善的信息体系,相关系统就会缺乏相应的信息技术支撑,从而难以形成高效运行的现代化的系统机制,如此等等。
二、我国少年法治基础系统的薄弱现状及补强策略
就现状而言,我国少年法治四大基础系统还相当薄弱,相关问题亟待系统分析,并根据具体情形采取相应的补强策略。
(一)理论体系方面:少年法学理论根基浅薄
我国相关理论研究的大体发展脉络为:早期阶段,从青少年犯罪学研究到具有特别性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研究;中期阶段,从少年越轨学和少年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到具有综合性的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后期阶段,即当前阶段,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到少年法学基础理论的系统研究,以及少年法治系统观念的逐渐形成。
我国少年法学理论的现状可以大体概括为:一方面,旨在系统整合少年法律制度体系、作为一门独立的特殊部门法学的少年法学理论,其系统严整的理论体系刚刚诞生,(11)尚待研讨和确立;另一方面,在我国法学界,与其他法学理论的现状相比,少年法学理论的认知度相当之低,相关的专门研究人员屈指可数,相关的专门理论著作为数甚少,且鲜有系统严整的基础理论建构。
我国少年法学理论根基浅薄的补强策略大体包括如下几点:一是相关理论研究组织机构正视少年法学理论的重要性,并加强相关研究工作的组织和引领,使得更多的理论研究者致力于相关理论的系统研究及联合研究;二是专门从事少年法学理论研究的学者和相关理论研究工作者凝心聚力于少年法学基础理论的系统研究,令少年法学理论成为一个系统严整的理论体系,并加强相应的宣传推广和教育培训,提高少年法学理论的学术认知度及学术影响力;三是相关的理论工作者会同相关的实务工作者,将少年法学理论运用于少年法治实践中,推进相关的探索改革,并检验相关的理论成果,促进少年法学理论的持续完善。
系统完整的少年法治理论体系应当包括少年法学理论和相关学科理论两大方面。其中,少年法学理论是其核心部分。相关学科理论是其辅助部分,大体可以包括相关法学、儿童发展生理学及心理学、青少年犯罪学及越轨学、社会学及社会工作学、教育学,等等。
(二)立法体系方面:少年法律规范散乱依附
由于缺乏系统严整的少年法学理论体系的指引,在立法体系方面,我国少年法律规范的散乱依附的总体现状在所难免。(12)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律规范主要有三类。一是全国性的专门法律,主要的两部即《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的主要问题在于:两者多有重叠交错,依附性较强,适用性较弱,且少年福利制度系统缺失,虽多有修法补充,仍远远不能满足少年法治的系统需要。二是附属性的法律规范,其中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的涉及少年的法律规范。其主要问题在于:依附性极强,从而无法形成独立自主的适用机制,且在我国现实的法治观念水平及法律运行体制下,总体上难免与少年法学的基本原则及理念(如少年最佳利益原则、国家亲权理念等)发生抵牾冲突。三是其他全国性的少年法律规范,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家庭教育促进法》,其主要问题在于:虽有一定意义,但局限一隅,且与其他少年法律规范的内容重叠现象突出,体系整合亟待加强。
改变我国少年法律规范散乱依附现状的最佳策略思路,是以系统严整的少年法学理论为指引,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系统整合、补缺我国现有少年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后发优势,采取“少年福利 少年保护 少年越轨”的全谱系模式,制定系统严整的少年法典,(13)从而总体解决我国少年法律规范的散乱性、依附性以及适用性差等一系列突出问题,并从而凸显引领时代潮流的中国话语能力(14)以及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中国特色的制度优势。
系统完整的少年立法体系大体可以包括少年法典、其他全国性规范(即相关的具有全国效力的法律、法规、规章、解释及规定等)和地方性规范(即相关的具有相应地方效力的法规、规章、规定、民族地方变通规定及特区规范等)。
(三)教培体系方面:少年法学专业培训缺乏
承继上述两方面的问题,我国少年法治的教培体系也非常薄弱。其核心问题即少年法学的专业培训非常欠缺,导致少年法治专业人才十分匮乏。(15)一方面,在我国教育部的法学专业分类名目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中,尚未见有专门的少年法学专业的系统设置,更无从谈起系统的少年法学的专业人才培养,只在个别教学科研院所(如华东政法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和暨南大学珠海分校法学院)有零星的少年法学专业人才培养。另一方面,在我国的相关学术社团和实务部门中,虽然有一些专业组织,如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未成年人检察专业委员会、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少年审判专业委员会以及北京、上海和重庆等地方法学会的少年法方面的专门研究会等,但受制于少年法学专业人才教育培训体系的缺失,相关的职业培训也非常缺乏,无以满足相关事业发展的专业性和系统性的实际需要。
我国少年法治教培体系缺失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首先,在系统严整的少年法学理论体系确立并逐步完善的同时,在教育部的法学学科门类中设置少年法学的专业学科,并在有条件的高等教育科研院所中先行建设发展,从而初步形成少年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体系。(16)其次,鼓励开展少年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高等教育科研院所与少年法律实务部门合作,开展相关少年法律实务人员的岗前培训认证及职业轮训,结合其实务工作,系统提升其专业化水准。
系统完整的少年法治教培体系大体包括高等教育专业设置和职业教育专业培训两方面。其中,高等教育专业设置应当是旨在培养少年法学专业人才的“本科专业课程 硕士专业方向 博士专业方向”的制度体系;职业教育专业培训应当是从业资格培训和定期职业轮训相结合的制度体系。
(四)信息体系方面:少年法治信息体系不畅
我国少年法治信息体系尚未建立。在信息时代,少年法治信息体系对于整个少年法治系统的意义及可能的提升空间尤其显著。(17)少年法治信息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主要受制于两方面因素。一是整个少年法治系统的建立与完善。少年法治信息体系实际上即少年法治系统的信息化存在状态,因而没有少年法治系统的建立与完善,少年法治信息体系也就只能是无本之木。反过来,少年法治信息体系的发展及完善必将大大提高整个少年法治系统的效能,促进其优化和健全。二是少年信息的敏感性问题。但凡涉及少年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研究及传播运用等活动,通常皆被视为敏感。其敏感的核心问题是旨在对少年予以特殊保护的少年特别隐私权问题。(18)然而,仔细研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我们不难发现,少年特别隐私权所保护或保密的只是相关少年的身份信息,包括少年及其父母或亲属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就读学校及班级等一切可以确定或推知相关少年具体身份的信息。申言之,只要依法有效地隐去相关少年的身份信息,少年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研究及传播运用等活动以及少年法治信息体系的建立,都是合法的,没有实质的制度障碍,且对于少年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管理的促进都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19)
我国少年法治信息体系的建立及完善之道在于:一方面,少年法治的各条线部门及组织积极引入现代信息技术,依法建立其条线领域的少年法治信息体系,并不断优化完善。其关键问题在于信息分类及关联的科学化和信息收集及查询的合法化。另一方面,具有少年法治相关领导权责的国家机构(如少年福利与保护局(20))积极主导引入现代信息技术,联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整合各条线领域的少年法治信息体系,从而形成互通共享、系统完整的少年法治信息体系,即由理论信息、立法信息、教培信息、行政信息、司法信息、社工信息以及少年成长环境等信息板块组合而成的互通共享、系统完整的有机体系,并逐步兼容优化、系统完善。其关键问题在于信息关联的系统整合度以及信息运用的便捷高效度。对此,相关的专业研究机构和相关的专业社团组织也可以成为组织协调者。
总之,系统完整的少年法治基础系统应当是由相应的系统完整的理论体系、立法体系、教培体系和信息体系等四大板块共同组成、联系互通的有机系统。
三、我国少年法治干预系统的不足及补足策略
系统梳理我国少年法治干预系统四十年发展历程,可见其不足及可能的补足策略。
(一)司法体系方面:少年司法体系仍未完整
纵观我国少年法治运行体系乃至整个少年法治系统四十年的发展,可以说,其主流即少年司法体系及其相关理论的发展。时至今日,在相关理论界和实务界,最具认知度的概念是“少年司法”,而非“少年法”,更非“少年法治”。同时,学界还多有“少年司法法”的概念提法。(21)依此概念逻辑推演,相关的理论学科就应当被称为“少年司法法学”或“少年司法学”,而非“少年法学”。“少年司法法学”或“少年司法学”的概念提法,略显偏狭,而无法标定作为一个特殊部门法学的少年法学的应有涵盖范围。笔者认为,这反映了相关概念逻辑尚未系统理顺的理论困惑问题,也同时印证了我国少年法治领域实践发展以少年司法体系为主流的基本状况。
少年司法体系包括少年警务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审判制度和少年矫正制度。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发展的显著成就在于专门的少年审判制度和少年检察制度的改革探索及系统建设,其主要标志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专门少年审判机构(少年法庭)和少年检察机构(未检部门)的系统设置。
就少年矫正制度而言,一方面,专门的少年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未管所”)或普通监狱的少年监区在全国各地素有设立;另一方面,随着《社区矫正法》(2020年实施)的颁行——该法包含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的专章(第七章),少年社区矫正制度正在建设中。
如今,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制定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最新修订,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专门教育制度的设立及运行问题进入了少年法治的视野,并从而衍生出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专门教育制度本身的属性问题,即其应当归属于一种法律责任追究的法律制裁措施(即保护处分),还是一种特殊的国家监护制度?笔者认为,从其根本目的及相关法条逻辑来看,专门教育制度应当为一种特殊的国家监护制度,以保障越轨少年的未来健康成长,而非责任追究或法律制裁的本质属性;二是教育制度的决定程序的立法合理性问题,即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其决定程序的行政化,由相关行政机关决定专门教育矫治措施的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其决定程序的司法化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其基本理由为:作为越轨少年矫正制度体系的主干性的制度,专门教育制度中的送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是一项非常复杂、争议颇大、关涉重大自由的决定,且从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皆为少年司法活动的主干内容,从而其决定程序宜予司法化,而非行政化。三是专门教育制度的进一步立法及实施问题,即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规定的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迟迟未能出台,专门教育制度一直处于不知道如何具体操作的立法“真空”状态,其中涉及诸如“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机构组成、角色功能、议事规则及法律地位问题,“保护处分”与国家监护之间的内在关联问题,决定程序是否需要听证的问题,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区别问题,“闭环管理”的专门矫治教育如何避免对少年的伤害及人权隐患问题,以及如何保障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科学性、人道性和长效性……相关问题的复杂、敏感程度恐怕超出了当时立法者的想象,如果不能及时合理应对,则其后患不可等闲视之。
就少年警务制度而言,我国公安部门一直未能系统设立专门的少年警务机构,只有公安机关内设的“打拐办”(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办公室)与此有所关联。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如上海市长宁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曾进行了设立专门少年警务机构的改革尝试。众所周知,各级公安机关都普遍设立了诸如刑侦、经侦、禁毒、治安、网安,甚至环保、打假等专门机构,唯独没有少年警务方面的专门机构。(22)相比较而言,少年警务的特殊的重要价值及其专门机构设立的必要性,都毫不逊色于上述的专门警务机构。笔者认为,专门的少年警务机构及其制度的设立势在必行。
总之,经过约四十年的显著发展,我国少年司法体系仍未完善,而是存在着重大的缺失,最为显著的就是专门的少年警务机构及其制度的缺失。如果专门的少年警务机构及其制度得以系统设立,则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基本构架将得以完整。接下来的重点工作,是如何将少年警务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审判制度和少年矫正制度予以更为系统的整合,从而形成更为专业、更为完善的体系机制。
(二)行政体系方面:少年行政体系分散
少年法治干预系统之行政体系,即少年行政执法体系。应该说,我国少年法治事业约四十年的发展历程中,少年行政执法体系的建设有某些进展,尤其是《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的颁行和修订,对此有所促进或激活,如义务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如民政部门儿童福利专门机构的设立,再如专门教育矫治制度的行将设立,等等。然而,严格说来,我国少年行政执法体系,仍然尚未形成真正的体系,而是处于“九龙治水”的分散状态,因而功效不济,饱受诟病。(23)
解决少年行政执法体系流散问题的唯一策略,是建立一个专门的少年行政执法机构体系,将相关的少年行政执法职能赋予该专门机构,由其依法统筹所有的少年行政执法工作,并主导少年行政体系及其与少年法治系统其他体系的衔接机制。(24)专门的少年行政执法机构体系建立的主要障碍可能在于我国行政机构精简的政策导向,而逾越该障碍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能够充分意识到少年法治之于我国强国战略以及整个民族未来的长远、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意义。如能充分认识,则值得投入。况且,专门的少年行政执法机构体系的建立,并非全然的行政机构编制的增加,而是在合并现有行政机构的少年相关部门的基础上,予以职能专门化、业务专业化和组织系统化。如此,则少年行政执法效能有望获得系统的提升。
(三)社工体系方面:少年社工体系尚未走上正轨
在我国少年法治发展约四十年的进程中,我国少年社工体系建设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艰难过程。我国少年社工体系的现状大体为:一是在社会经济较为发达的中心城市,少年社工组织多有建立(主要借助于相关的国家机关、官方社团或研究机构的资源),发展较大;二是现有的少年社工组织普遍缺乏稳定的财政预算支持,而主要依靠时有时无的社工项目资金予以维持,多有朝不保夕的忧患;三是在社会经济欠发达的三四线城市及农村地区,少年社工组织少有建立,专业化程度更是难以企及;四是就专业化角度而言,我国少年社工服务的行业标准尚未建立,(25)少年社工体系的建设尚未步入正轨。(26)
我国少年社工体系的建立及健全的基本策略可以包括:一是制定合理的全国少年社工(不局限于“少年司法社工”)服务的行业标准,其中可以考虑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制定相应等级差异的行业标准,从而规范、引导少年社工组织的全局发展;二是在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增加社工服务(包括少年社工服务)的细目,合理保障少年社工组织发展、服务社会的基本资源;三是出台相应的法律及政策,如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等,鼓励社会资金及资源流向少年社工体系;四是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对社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少年社工服务的资源配给问题予以尽量地补缺。
总之,系统完整的少年法治干预系统应当是由系统完整的专业化的少年行政体系、少年司法体系和少年社工体系等三大板块共同组成、联系互通的有机系统。
四、我国少年法治环境系统的缺漏现状及弥合策略
少年法治环境系统,是影响少年健康成长的直接因素系统,意义显著。随着《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法典》《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的颁行和修订,我国少年法治环境系统业已大体形成,积极意义重大。然而,相关系统仍然存在着诸多缺漏,引发了少年越轨、少年保护及少年福利等制度领域的诸多问题,值得重视和认真研究,以探寻相应的科学而系统的弥合策略。
(一)家庭体系方面:福利不济,监护缺漏
家庭是少年成长的摇篮,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作为直接影响少年成长的环境系统因素的一个基本方面,家庭体系的优劣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少年成长的优劣。(27)影响家庭体系优劣的主要因素包括家庭成员(尤其是监护人)的相关素质及监护能力、家庭关系的和谐程度、家庭福利及家庭监护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等等。前二者因素的基本状况是相关历史文化形成的,是家庭体系的基础条件,很难在短时间内予以大幅度改观。从少年法治系统的角度而言,完善的家庭福利及家庭监护法律制度可望有效促进前两者因素的改观。然而,我国家庭福利及家庭监护法律制度远未完善,现状堪忧。(28)
一方面,我国家庭福利法律制度基本缺失,教育、抚养和保护少年几乎是所有家庭的主要负担。社会经济条件不佳的大多数家庭往往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福利,而只能选择低水平的发展模式。不少经济落后地区的监护人不得不背井离乡,外出打工,使被监护少年沦为留守儿童。对此,国家虽有一定程度的经济投入及政策支撑,但仍然颇显不足。
另一方面,我国家庭监护法律制度远未完善。监护是少年法治家庭体系的一个核心问题,我国未成年人“两法”和民法有着诸多的相关规制,并在近些年有所修订,尤其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新近颁行,力图进行一些缺漏弥补和机制完善。然而,我国少年家庭监护制度仍远未完善,而有待于结合相关的实践问题和立法现状,深入研究,系统完善。少年法治实践反复证明:但凡有少年越轨、少年被害问题的出现,皆有监护不力的问题,或为原因,或为条件,几乎没有例外。监护不力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监护人监护能力或监护意识缺乏、留守儿童问题、家庭监护法律制度不够系统严谨,等等。我国少年家庭监护制度的突出问题至少包括如下三点。
其一,疏漏显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虽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对家庭监护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却存在着一些关键的疏漏。比较显著的如该法第21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意味着:(1)未满八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少年)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处于脱离监护或照护(无人看护)的状态;(2)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可以短暂处于脱离监护或照护(无人看护)的状态,但不得单独生活(长期脱离监护或照护)。第一点的严格规范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第二点的疏漏却是显著的,无论是从少年身心发展的规律,还是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尤其是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四周岁)少年的认知能力、心理控制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及意识都普遍存在显著的不足,让其处于无人看护状态的风险极大。实践中,很多这一年龄段的少年违法犯罪或被害事件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相关少年处于无人看护状态。这些沉重代价和教训,足以让我们警醒。对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一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处于无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看护的状态,即应当奉行“无缝监护”制度;(29)二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在常态时间和地域内可以单独活动,但必须遵循夜晚的宵禁,且在风险地域活动,必须有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的陪伴及照护,等等。
其二,监管不力。在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管问题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一位的监管主体,即依法接受委托照护的书面告知(第23条)、依法劝诫、制止以及向公安机关报告(第118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一位的监管主体,其优势在于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的熟人社会信息。其劣势则非常显著,一方面,监管能力的缺乏,即缺乏必要的威慑力和强制力,如对其劝诫或制止置之不理,又当如何?另一方面则是熟人社会的利害关系及顾忌。对此,笔者认为,其第一位的监管主体应当选择有相应行政执法职能和依法审查资质的机构,如公安机关的少年警务机构或(和)专门的少年福利与保护机构,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只宜作为相应行政监管活动的重要信息来源和配合协同主体之一。
其三,罚则不济。关于家庭监护不利的问题,适当的罚则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无适当罚则,即无适当规制。对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有所规定,但其规定局限于如第118条第2款规定的“训诫”和“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两种罚则或措施,颇显软弱,且只规定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两种限制情形下适用,颇为被动,多有不济。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系统完善其法律责任的谱系以及相关的执法程序,如规定公安机关的少年警务机构或(和)专门的少年福利与保护机构日常的主动巡查职责及程序,以及通过援引相关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规制: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究;涉及行政责任的,依据或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究,如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涉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究和救济。
(二)学校体系方面:教育积弊,影响深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校教育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显著发展。然而,伴随应试教育及教育产业化的唯分数论、学业负担过重、心理健康问题突出(包括少年自杀问题)、校园安全及校园暴力事件频发,以及对学生家长造成的巨大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等等,积弊深重,饱受诟病。(30)近些年不少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有这方面的改革提议,中央领导亦高度重视。2016年9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来到北京市八一学校考察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努力把我国基础教育越办越好,寄望广大教师要做学生锤炼品格的引路人、学习知识的引路人、创新思维的引路人、奉献祖国的引路人。(31)学校教育制度的系统改革正当其时。
笔者认为,我国学校教育制度的系统改革方略可以考虑教育管理的法治化、教育理念的人本化、教育资源的公平化和教育实施的福利化等四个维度。若如上四点方略能够实现,则我国学校教育将焕发新时代的光辉,从而少年法治环境系统的学校体系方面有望开启更为健康的发展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当今发达国家的崛起战略无不包含着教育制度改革完善的战略,也无不得益于此。
(三)社区体系方面:系统缺损,机制困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现代社会治理的三个方向:“社会治理模式正在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互动,从线下转向线上线下融合,从单纯的政府监管向更加注重社会协同治理转变。”(32)作为少年法治环境系统的社区体系,其相关因素的优劣对少年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社区体系因素有两个维度,即线下社区因素和线上社区因素。我国相关法律,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有着较为系统全面的规范,但却存在着一些重要的系统缺损或机制不力,从而在实践中多有失守。其突出问题至少包括如下两点。
其一,视听传媒分级制度的系统缺失。少年法治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早有视听传媒分级制度,其基本点在于:对于一些明显不利于少年健康成长的视听传媒,如暴力类、色情类的,禁止少年接触;对于一些具有相应风险的视听传媒,则需要合适成年人的陪伴、引导,少年方能接触。对此,其相关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事前审查、事中监查及事后处罚制度。然而,由于重视不够,我国至今尚未系统建立相应的制度,相关不良视听传媒信息大面积存在,多有不利于少年健康成长者,甚至直接导致少年施害或被害,相关恶性案件不胜枚举。(33)放任相关视听传媒分级制度的缺失,大量少年大面积暴露于相关的巨大危险中,而不予系统性的事前管制及预防,事后的“亡羊补牢”措施及责任追究颇显不力和迟滞。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网络保护”章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对此有所关注,但仍然远未形成系统的视听传媒(包括网络信息)的分级制度。
其二,“九龙治水”的机制困局。就少年法治环境系统的社区体系因素的行政监管而言,如宾馆管理、网吧管理、烟酒及娱乐场所管理、网络及视听传媒管理、食品卫生管理以及其他与少年健康成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务,其涉及的相关行政管理及行政执法机构可谓五花八门,呈“九龙治水”的局面。然而,“九龙治水”局面伴随的政出多头、责任分散、职能交错等问题,且少年权益相关的行政职能往往只是相关部门职能的很小的难获重视的一个部分,如此等等,共同造成了少年法治环境系统的社区体系的机制困局,造成了少年权益保护效益受到严重影响的现实情状。对此,笔者认为,建立专门的少年行政执法机构,专门负责、统一协调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恐怕是系统打破相关机制困局的最优选项。
五、我国少年法治整体机制的系统缺憾及完善策略
承上所论,为了推进我国少年法治系统的完善,还有必要对我国少年法治整体机制的系统缺憾及完善策略问题进行探究。为此,笔者拟从观念、制度和运行等三个维度对我国少年法治整体机制的变革问题进行全局性的探讨。
(一)总体观念变革:从少年司法体系理念到少年法治系统理念
观念上而言,目前我国少年法治事业的推进主要处于少年司法体系理念的统领下。一方面,少年权益保护、少年犯罪预防的理念虽然有了逐步深入人心的趋势,少年福利的理念也逐步开始萌芽,然而相关制度的实际运行效能还有巨大的系统性的提升空间;另一方面,少年司法体系理念业已深入人心,成为我国少年法治事业发展的主导理念,从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案件司法处理制度)的发展成为我国相关事业发展的主流,如我国少年审判机构(少年法庭)、少年检察机构(未检部门)及其相关运行制度的蓬勃发展。然而,其他相关体系的发展却颇为迟缓,短板效应频现,严重制约着我国少年法治事业的整体进展。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少年法治整体机制的上述系统缺憾,首先必须进行观念上的变革,即从少年司法体系理念到少年法治系统理念的观念变革。此观念变革,即一种从局部小系统(少年司法体系)到全局大系统(少年法治系统)的整体格局提升。其战略意义不言而喻。
(二)制度设计变革:从少年司法为主流的分别设计到少年法治为全局的顶层设计
观念制约着相关制度的发展。(34)以少年司法体系理念为主流的观念,势必造就以少年司法为主流的分别制度设计。其中,少年审判制度和少年检察制度的设计各成体系,有所协同,进步较大;少年矫正制度自成体系,协同不足,进步不大;少年警务制度略有萌芽,远未成型,几无进展;少年行政制度依附流散,九龙治水,实效堪忧;少年社工制度从无到有,正在形成,前途未卜,等等。
为打破相关制度的条线区隔,沟通相关制度的有机联系,协调相关制度的相互促成,相关制度设计思路必须进行变革,即从少年司法为主流的分别制度设计变革为以少年法治为全局的系统顶层设计。这有赖于全局性的少年法治系统的观念变革,有赖于系统严整的少年法学理论体系的确立及完善,有赖于系统严整的少年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及完善,等等。
(三)运行方式变革:从各自为政的个别系统运行到协力共进的全局系统运行
从少年法治系统论的视野来看,我国少年法治的运行现状及经验要点大体可以概括如下。一是各自为政的个别系统运行是其主流,如少年检察制度和少年审判制度的运行状态相对突出。二是在领先发展的个别系统的带动下,局部地区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协同运行的改革探索。其中,少年检察制度和少年审判制度的运行起到了较为突出的系统协同带动作用,如初期的少年司法“一条龙”体系,以及中期的少年司法办案和少年社会帮教的“两条龙”体系。三是因为一些局部系统的发展滞后,相关协同运行的短板效应频现。这些短板包括少年司法体系的两个短板(少年警务制度和少年矫正制度)、少年法治干预系统的两个短板(少年行政体系和少年社工体系)以及少年法治基础系统的四个短板(理论体系、立法体系、教培体系和信息体系),等等。四是我国少年法治运行的演进模式主要包括理论研发引领实践改革、实践改革推动立法变革、社会热点引发立法变革和局部改革助推系统变革等四种。理论研发引领实践改革的范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全国首个少年法庭的设立,即少年法庭域外经验的理论引介和我国少年犯罪严重态势的理论分析的引领结果。实践改革推动立法变革的范例,如少年法庭的一系列实践改革(包括社会调查制度、“四缓”制度、(35)法庭教育制度、圆桌审判制度、社会帮教制度、身份信息保密制度、前科封存及消灭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亲职教育制度、强制报告制度,等等)逐步推动了包括《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其中关于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等立法变革。社会热点引发立法变革的范例,如留守儿童问题、互联网不良因素对少年的突出危害问题、低龄少年严重暴力问题、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校园欺凌问题等引发的相关立法变革。局部改革助推系统变革的范例,如上述的少年检察制度和少年审判制度的改革对相关系统的协同带动作用。这四种运行演进模式虽然多样,且成效不错,但其重大缺憾不可忽视,即缺乏整个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予以全局构架和系统引领,从而大体处于消极回应、各自为政和局部拓展的局面。
针对少年法治运行的缺憾现状,其运行方式的变革,即从各自为政的个别系统运行到协力共进的全局系统运行的改革方略,势在必行。一是协同运行,弥补短板。如上所述的少年检察制度和少年审判制度的协同带动,正在促进临近短板的发展,包括少年警务制度、少年矫正制度以及少年社工体系和少年行政体系的发展。二是多方发力,增进协同。目前看来,相关系统协同的发力点主要限于少年检察和少年审判。然而实际上,少年法治系统的任何一个子系统都可以成为系统协同的发力点。如果能够形成多方、多点发力的局面,那么我国少年法治系统的协同运行将会有更具效能的增进。然而,多方、多点发力的协同,尽管效能增进,却仍然可能存在散乱的问题;三是顶层设计,全局整合。我国少年法治事业经过约四十年的披荆斩棘,相关的理论研究、立法发展及司法实务改革探索堪称成效良多,且相关的整体系统几近全盘激活。于此,相应的顶层设计正当其时,势在必行。如此,方能整合全局,令我国少年法治事业进入整体系统、有序深入的良性发展轨道。
少年法治系统论,即主张以系统严整之少年法学理论体系为思想指引,以系统完备之少年法律体系为规范依据,以专业精湛之少年法治人才培养体系为人力保障,以迅捷高效之现代信息体系为科学辅助,以专业化之少年行政体系、少年司法体系及少年社工体系为干预系统,并以直接培育少年健康成长之优良家庭体系、学校体系和社区体系为环境系统,十大子系统环环相扣,协力共进,系统铸就福利少年、保护少年及挽救越轨少年于倾覆危难之有序整体机制。
“少年强,则国强。”通观近现代世界各国的发展历史可见,但凡强国者,都很重视少年之于强国的重大战略意义。强少年,不单是强少年,其强者,国家之未来也。且此未来,不仅是遥远之未来,而且是十年、二十年后之未来。在依法治国为基本国策的今日,非少年法治之系统战略无以强一国之少年。如此战略,值得倾力而为。
①参见宋英辉、苑宁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②参见高维俭:《论少年法的基本原理》,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
③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观念。系统论的创始人冯·贝塔朗菲强调: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功能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性质。他用亚里士多德的“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名言来说明系统的整体性,反对那种认为要素性能好,整体性能一定好,以局部说明整体的机械论的观点。参见[美]冯·贝塔朗菲:《一般系统论——基础、发展和应用》,林康义、魏宏森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0-35页;魏宏森、曾国屏:《系统论——系统科学哲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05-216页。
④参见高维俭:《少年法学》,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17-21页。
⑤参见高维俭:《少年法学》,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389-444页。
⑥在我国,如共青团、妇联及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相关群团组织,实际上担当着一些相应的行政职能,故而可以归属于行政体系的范畴。
⑦参见赵军:《家庭因素与未成年人犯罪关系研究——对若干流行观念的定量检验》,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王贞会:《家庭监护功能缺位的实践表征及其治理路径——以308名涉罪未成年人为样本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
⑧参见姚建龙:《论学校保护——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保护章为重点》,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
⑨“社区”是一个较为模糊的社会学概念,狭义指如村镇、街道或居民小区等,广义与“社会”的概念相当,而在社会学的研究中,“社区”的概念往往是指与研究主题之间具有相应的值得关注的社会因素。因此,本文中,“社区”即指与少年社会化成长直接相关的环境因素,而非局限于上述的狭义概念,亦非上述的宽泛的广义概念。
⑩参见陈嫡、罗玉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防范——构建学校与社区联动机制的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7期;王均平:《我国社区犯罪防控模式的反思及重构》,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11)参见高维俭:《少年法学》,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4页。
(12)参见姚建龙主编:《中国少年司法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56-57页;姚建龙:《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高维俭:《〈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正案)〉评述》,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
(13)参见高维俭:《少年法学》,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附件:《少年法典草案》”一节。
(14)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我国国际传播能力建设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加快构建中国话语和中国叙事体系,用中国理论阐释中国实践,用中国实践升华中国理论,打造融通中外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更加充分、更加鲜明地展现中国故事及其背后的思想力量和精神力量。”参见田鹏颖:《加快构建中国话语和中国叙事体系》,载《光明日报》2021年6月7日,第2版;王莉:《中国话语体系构建的基本维度》,载《光明日报》2017年9月25日,第11版。
(15)参见尹泠然:《求索中曲折前行的中国少年司法》,载《检察日报》2019年8月24日,第3版;唐悦:《汇聚全社会力量,守护“少年的你”》,载《新华日报》2021年5月31日,第2版。
(16)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很显然,未成年人“两法”上述新的明确规定表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及中央决策层已经清楚地意识到了少年相关专业学科建设、专业人才培养以及少年法治理论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并以明确立法的形式来予以倡导和推进。
(17)参见宋志军、毛泽金:《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信息共事平台构建原理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3期。
(18)参见李延舜:《论未成年人隐私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高维俭、杨新慧:《论少年特别隐私权——一项源于刑事法领域的拓展研究》,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9)参见梅文娟:《论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之有限公开》,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
(20)参见高维俭:《少年法学》,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235-241页。
(21)姚建龙:《〈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述评与完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年第2期;孙谦:《关于建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另据笔者于2022年7月1日在cnki(全部期刊)的检索,包含“少年司法法”的期刊文献共计68个,时间跨度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22年5月18日。
(22)参见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
(23)参见姚建龙:《未成年人法的困境与出路——论〈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载《青年研究》2019年第1期。
(24)参见姚建龙、滕洪昌:《未成年人保护综合反应平台的构建与设想》,载《青年探索》2017年第6期。
(25)据悉,2019年,首都师范大学北京青少年社会工作研究院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共青团中央委托,经民政部批准,经过3年时间的研究、起草和探索工作,于2021年12月完成了国家标准《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26)参见宋志军:《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孙谦:《关于建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牛凯:《构建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25日,第5版。
(27)参见何俊华、马东平主编:《家庭教育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页。
(28)参见王雪梅:《儿童福利法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9页;吴鹏飞:《中国儿童福利立法:时机、模式与难点》,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
(29)关于“无缝监护”的制度理念,参见高维俭、谢扬强:《“无缝”监护体系的构建——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谈起》,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5期。
(30)参见程平源:《中国教育问题调查》,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前言”部分。
(31)参见本报评论员:《办好基础教育是全社会的事业——一论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市八一学校考察时的重要讲话》,载《光明日报》2016年9月10日,第1版。
(32)参见曹鹏程:《线上线下,打通社会治理“双向道”》,载《人民日报》2016年10月13日,第5版。
(33)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我国青少年网民(19岁以下)约占全体网民的23.4%,达1.7亿。而未成年人犯罪中高达80%是由于受互联网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内容影响诱发。根据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1年7月20日联合发布的《2020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统计,2020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为1.83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4.9%。根据其调查显示,34.5%的未成年网民曾在上网过程中遭遇过淫秽色情、血腥暴力、消极思想等各类不良信息,较2019年(46.0%)下降明显,但占比仍高。
(34)参见方钦:《观念与制度:探索社会制度运行的内在机制》,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262页。
(35)“四缓”制度,即缓处、缓诉、缓判和缓刑的统称。“四缓”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上海市少年司法系统的改革探索经验,是富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少年司法特殊性的刑事追诉犹豫制度。所谓“缓处”,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追诉犹豫制度;所谓“缓诉”,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追诉犹豫制度,与我国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类似;所谓“缓判”,即法庭宣判阶段的追诉犹豫制度;所谓“缓刑”,即刑罚执行的犹豫制度。“四缓”制度的共同点为:其一,皆有犹豫期或考验期,以观后效;其二,如经受住考验,则不再继续予以刑事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