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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54 次 更新时间:2019-09-22 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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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  

司法裁判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推理形成裁判结论”[1]的过程,其遵循规范性的裁判逻辑:一方面严格遵守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的法治思维;另一方面采用合理说理依据证成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法外因素,并不能天然地被适用到裁判当中。尽管自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及2016年两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尤其融入司法适用已成为常态。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呈现出诸多不规范现状,诸如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前提把握不准确,适用方式混乱,适用说理简单化、碎片化与模板化。“司法裁判的规范化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审判权的恰当行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因此,如何规范地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准确界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与性质,探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方式的法理依据,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效果,事关司法治理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角色定位,符合裁判文书说理的现实需求,亦能彰显司法裁判对社会的引领功能。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规范性探讨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适用,体现了法院对提升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现实期许,也展现了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当前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解读、融入法治建设及司法适用意义的宏观阐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适用的现状鲜有论及。[3]通过系统梳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案例,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存在诸多不规范性问题。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与性质的差异化理解

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与性质的准确把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性适用的前提。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与性质出现了差异化理解。

首先,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认识不一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为国家、社会、公民三个维度,其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指向国家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指向社会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指向公民价值准则。同时“12个核心价值观的功能属性是复杂的和有差异的。有些核心价值观,如富强、和谐、自由等,只能是一种行为的目标或者行为的结果”,[4]每个具体的价值观都有其自身的特定内涵。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没有准确把握,出现对某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跨维度扩张理解。比如“法治”指向的是社会层面,但是在“北京金玉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社局行政纠纷案”中,[5]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将“法治”进行了双重层面的解释:“需要指出的是,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治要求体现在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等要求,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法治要求其依法行使权利义务,自觉把法律作为指导和规范自身行动的基本行为准则,努力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的思想意识。”可见,本案中法院对“法治”的理解涵盖社会层面与个人层面,对“法治”进行了扩张。

此外,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其他概念之间的内涵亦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最为典型的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关系。部分法院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上位概念使用,亦有法院将其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作为同位概念并列适用。[6]可见法院在适用两者时并未厘清它们的关系,交叉适用、关系难辨,凸显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理解的不准确。

其次,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性质界定不统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一种价值观念与意识形态,更是一种具体实践和行动助力。”[7]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或单独适用或复合适用,适用方式差异的背后隐含着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性质界定的不统一。

一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一种价值准则,进行价值评价或价值宣示。比如在“郑某1等故意伤害案”中,[8]法院指出“郑某1、杨某为解决建房纠纷,将自己重病瘫痪的母亲作为要挟工具,该行为既有违伦理道德,更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理应受到谴责。”而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在进行案件裁判之前,不涉及案件具体问题的分析,直接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价值宣示,以凸显法院的价值立场。比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中,[9]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裁判前,首先指出“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

二是将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复合适用,共同构造裁判依据,事实上是将其作为正式法源。比如《民法总则》1条立法目的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景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首先依据《合同法》94条第4款与第95条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接着从立法目的角度进行深入分析,指出“从立法目的而言,法律固然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其深层次的目的则是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总则第一条)”,[10]最后支持了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的诉讼请求。可见,法院事实上是基于《合同法》94条第4款、第95条及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法总则》1条共同作出判决。

三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非正式法源复合适用,或者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正式法源进行解释与补充,[11]事实上赋予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非正式法源的地位。比如在“刘小同与刘红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中,[12]法院认为双方的打架行为“既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要求,更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再如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上海壹秋山视觉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案”中,[13]《商标法》10条第8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法院将“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认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判断标准。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方式的梳理

从裁判文书中来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方式纷繁杂芜,呈现出适用对象模糊、规则逃逸、裁判理由不稳定及政策偏好严重等问题。

第一,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象模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为国家、社会、公民三个维度,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不区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同维度进行整体适用。[14]事实上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一种“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没有指明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哪些维度,为什么违反,也没有对援引的核心价值观的含义进行必要的诠释,导致了核心价值观在国家、社会和公民三个层面与相应的应当培育和践行的价值观之间模糊化,[15]指向不明、模糊不清。[16]司法实践亦出现适用对象错位的问题,即不同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交叉适用。比如在“谭坤玉诉巴东县公安局处罚案”中,[17]针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打架行为,法院认为其违反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观,用国家层面的价值观“和谐”去评价个人行为,适用对象错位。

第二,优先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致“规则逃逸”。规则逃逸是指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而不适用,却主要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将裁判文书的说理区分为“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裁判依据指的是法律规则或司法解释,说理依据一般指解释、支持规则的依据,属于规则正当化的过程,比如法律解释方法、政策、道德、案例、学术观点等均可作为说理依据。按照法治的一般原理,如果有明确规则的,应当优先适用规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出现有规则不适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的现象。比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8条明确规定了“常回家看看”的原则性要求:赡养人应当关心被赡养人精神需求,并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被赡养人。但是在“卢某等与李某等赡养纠纷案”中,[18]法院却基于“符合事实也符合营造和谐社会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而支持回家看望老人的诉讼请求,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说理依据都没有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理由不稳定。“裁判理论与实践一直致力于追求司法的确定性,特别是在当下这样一个日益多元化的社会里”,[19]然而法院就同一类案件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的理由却不同,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稳定性,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比如针对打架斗殴这一行为,有的法院认为其违反了“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有的法院则认为其违反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1]同样是打架行为,却受到不同的评价,并置于不同的价值维度之下,导致相同行为的不同评价,影响裁判的统一性。

第四,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偏好明显。“审判中立是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它对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发挥着决定作用。”[22]同时“法官中立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要求和基础”,[23]因此确保价值的中立性既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评价法官实践的衡量准则。然而部分案件中法官是为了响应政策需要而适用,过分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后果导向思维张扬,致使忽视了对法律问题的关注,很鲜明地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用“价值宣示”的方式予以适用,即在案件具体裁判之前,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价值宣示,评价是非对错、凸显价值立场,但是却没有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空洞的价值评价反而导致裁判说理不充分,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案件的裁判中仅仅起到一种“背书”的效果,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24]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说理方式的简单化呈现

“司法裁判是一种用说理来解决纠纷的活动。”[25]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目的在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但大多数案件说理不明,呈现出说理简陋化、模板化与碎片化的问题。

其一,裁判说理的简陋化。“简陋化”主要是指法院虽然运用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说理不充分,这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整体适用”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比如在“刘小同与刘红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中,[26]法院仅指出:“双方均采用暴力手段去解决,从而导致双方住院治疗,该行为既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要求,更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但是到底不符合“村规民约”的哪些要求,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哪些要求,法院并没有进行明确详细的说明,采用一笔带过的“笼统”方式并未强化裁判说理,反而增加了裁判的随意性及不规范性风险。而在“分层适用”中,即使法院指明了所违反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维度,[27]但大多仍是语焉不详,对如何违反、为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未详细说明。

其二,裁判说理的模板化。“模板化”是指法院对不同案件作出的裁判,所运用的说理方式,甚至是表述方式基本相同,没有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分析论证,从而导致了说理方式格式化,千篇一律,缺乏个案特征。比如在大量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理由均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8]但是该价值理念在不同个案中是如何发挥引导功能,与具体个案之间的关联是什么,法院并未进行明确的说理论证,而是一种“模板化”的存在,裁判语言生硬、说理不清。

其三,裁判说理的碎片化。“碎片化”是指法院在个案说理中逻辑不清,行文混乱,重点不突出,布局不合理。比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中,[29]法院首先指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接着指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75条中对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法定义务,最后指出被上诉人奎屯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能因为抢救费用不到位而放弃抢救,否则就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层面上的价值取向,同时背离医疗机构的根本宗旨。事实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的职责依据,但是从本案裁判说理的逻辑上来看,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可推理出明确结论的前提下,法院却率先摆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依据与辅助依据逻辑颠倒。同时法院亦没有论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本案的具体关联,致使逻辑混乱。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前提的法源维度


面对司法实践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与性质理解的分歧,从“法源”的视角进行厘清是关键。因为,在司法裁判领域明晰“作为法官之法的裁判规范(个别规范)来自何处”[30]是司法作出裁判的前提,亦是“法源”首先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之法在法治原则下不能是任意之法,它大体应有个范围”,[31]而不同类型的法源在司法适用中亦具有不同的功能,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法官建构判决理由的权威性法源,是正式法源,而公共政策、法理学说等则成为证成裁判理由的非正式法源。

因此,从“法源”的角度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与性质进行准确的厘定是适用的前提。

(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维度确定其核心内涵

司法实践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把握不清,既包含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身内涵把握不清,同时也包含与其他概念的混淆。因此,应当回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同维度的核心内涵进行厘清。

首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国家、社会、公民三个维度。其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指向国家层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指向社会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指向个人层面。虽然从整体上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层面的价值要求,共同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32]其“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33]具有极强的包容性,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均要接受其价值指引;同时各个价值观维度同样具有开放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亦存在着交叉。但是在十八大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候对各个维度的“核心内涵”已经进行了规定。以“法治”为例,十八大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它通过法制建设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根本利益,是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制度保证。”可见虽然广义的“法治”内涵丰富,涵盖不同的维度,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仅指涉的是社会层面,并不包含个人层面。因此为了准确地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以各个核心价值观的核心内涵为基点,采用“分层适用”的方式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同维度进行区分适用,避免整体适用。

其次,区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相近概念的关系。事实上,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尚未提出之时,司法裁判中不乏传统道德、村规民约等的适用,它们在裁判说理中都具有增强裁判正当性之作用。然而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背景下,因其具有独特的概念内涵与价值维度,在与其他非正式法源结合适用时,必然要在内容上与适用中厘清它们的关系,以协调融贯。从内容上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传统美德、村规民约、伦理道德等具有同源性与交叉性,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其他概念混用、内涵不清的原因。但是从法源的形式上看,传统美德、村规民约、伦理道德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不同形式的不成文法源类型,它们彼此之间不存在涵盖的关系,因此应当并列适用。

(二)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现形式判定其法源性质

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运用多重法源论证裁判理由的正当性,是法院审判的逻辑思维。因为在司法者眼中,用于裁判的依据不仅限于制定法供给的法律体系,以公共政策、道德伦理、社会惯习、法理学说、经验法则、合同、契约、先例、公平、平等、正义标准、公序良俗、秩序等为表现特征的法外资源,通常也作为审判参考的依据。[34]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前者称为正式法源,后者称为非正式法源,不同表现形式决定了不同的法源性质,亦决定了功能与适用方式的不同。当前司法实践混乱,或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单独适用,或与其他法源复合适用,或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适用,或将其作为法律规范的解释资源,都是因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性质认识不清。事实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应当根据其表现形式来界定其法源性质。

一是对于已经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性质为正式法源。当前已经有多部法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了总体融入与个别融入,包含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整体融入如2018年5月1日实施的《英雄烈士保护法》1条立法目的条款及第3条“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个别融入如《民法总则》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条文中的“诚信原则”实际上是作为个人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的规范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些法律条文中并未使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字样,但其深层次的立法目的却是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范的具体体现。以《民法总则》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例,根据立法资料显示,增加该条款的理由即在于“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精神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雄烈士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惩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35]可见事实上,该条款是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规则,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范的体现。

二是对于没有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实际上已经被公共政策、司法政策、指导案例等吸收,应将其界定为非正式法源。比如,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2016年两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法院发布的十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及公布的指导案例等,前者属于公共政策,后者则是对公共政策的转化,属于司法政策。

除此之外,亦须注意尚未转化为法律规范或尚未被公共政策等吸收,作为价值观存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可作为法律规范的解释资源,即作为解释法律原则、不确定法律概念、揭示立法目的的解释资源。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我国共识性价值的凝练与概括,深刻反映了社会的总体价值取向和价值要求,其仍然具有非正式法源的属性。但法院在援引这些价值观时应该注意与法律规范的结合,将其作为辅助性说理依据。

(三)由“入法入规”实现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性

“价值系统自身不会自动地实现,而要通过有关的控制来维系,在这方面要依靠制度化、社会化和社会控制一连串的全部机制。”[36]尽管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但是实践中只有少数进行了法源转化,大多数仍是作为一种“元理念”而存在。基于司法裁判援引规则确定性的要求,只有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化与法制化,才能被司法裁判所直接援引,用以增强适用的确定性与规范性。

第一,转换为法律规范,增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的合法性。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融入多个法律规范当中:在宪法层面上,比如2018年3月11日修订的《宪法》总纲24条第2款指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从最高法律位阶上确定了国家提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在部门法领域,比如《民法总则》1条、《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1条、《国歌法》1条、《电影产业促进法》1条等都以“立法目的”的形式直接写入具体规范之中。除此之外,“实际上,法律原则就是为核心价值观等法外因素进入法律而设置的转化程序。法律原则既是法律的构成要素,又体现着社会一般道德意识和道德标准”,[37]所以《民法总则》4、5、6、7、8、9、10条、《网络安全法》6条、《慈善法》5条、《教育法》6条等都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立法。

在此基础上,应当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进程。

第二,制定、完善司法解释,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的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发布的《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中提出大力弘扬富强、开放、创新、绿色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和发展理念。为此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诸多价值观融入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当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法律适用,规范司法裁判中的自由裁量,在援引方式、援引场域、适用方法上加以明确,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第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公共政策、司法政策进而指导法官的裁判行为,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的恰当性。作为政治体系的一部分,公共政策对法院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通过公共政策适用,可以促进利益的公平分配,实现“矫正正义”向“分配正义”的角色转换。同时基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关系,可以通过司法文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司法政策,进而借由司法政策来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性适用。特别是在裁判文书说理上,借由司法政策引导说理方式,可对作为裁判依据、说理依据、裁量基准、解释资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规则加以规范。

第四,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的准确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具有统一司法适用的功能,下级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案例。现行的指导案例从裁判要点、法条指引、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等不同角度对案件进行剖析,意在引导下级法院参照指导案例对相似案件进行裁判,塑造同案同判的法治秩序。特别是裁判要点部分包含了诸多法律适用方法,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司法技巧与经验。[38]基于指导案例对下级法院的实质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遴选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尤为关注从适用方式等维度的法律指导。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方式的法理依据


从本质上来看,“司法裁判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推理或论证的过程,其目标在于追求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统一,进而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39]所谓推理与论证,就是“举出规范性理由和事实性理由来支持最终得出的具体判决。”[40]其中“规范性理由”既包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包括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41]基于依法裁判的法治要求,确保司法裁判的规范性与稳定性,裁判依据仅能为正式法源,其他非正式法源仅可以成为说理依据,用以提升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与正当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同的法源性质,因此应当根据其性质区分适用方式。

(一)作为正式法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裁判依据

司法裁判“必须要依据事前已经以权威性的方式确定下来的一般性规范,即‘法’来进行。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在运作方式上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乃是一种‘依(据)法裁判’。”[42]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正式法源包含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两种形式,二者均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具有不同的适用规则应加以区分。

一是确保法律规则的优先适用避免规则逃逸。“法官在说理的时候,必须首先以最具体的规则作为涵摄的大前提。只有当具体规则欠缺时,才可以一般规则作为大前提。”[43]基于确保司法裁判合法性与安定性的要求,有规则优先适用规则是基本的裁判准则。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规则逃逸”现象,就是忽视了这一基本的裁判准则。司法裁判通过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国家意志,提升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的初衷虽没有问题,但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代法律规范建构裁判依据却违背了“法律至上”这一基本理念,背离了基本的裁判准则。结合司法实践,包含以下两个具体要求:一是对于有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范,不得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代法律规范。二是对于已经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优先适用转化的法律规范,可以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揭示其意涵。

二是注意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规则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复合适用。“法条处于法律制度的绝对核心,它为判决提供正确的标准”。[44]虽然从裁判基本规则上看,对于已经转化为法律规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适用,但是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款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身的开放性与模糊性,致使其缺乏含义的确定性与唯一性,故需要与其他规范复合适用。以侵犯英雄烈士人格权为例,《英雄烈士保护法》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资料,该条款的确立是为了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事实上是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规则。但是在适用该条款时,需要与《英雄烈士保护法》3条“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进行复合适用才能清晰阐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因此,法院在援引这些法律规则时,需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结合起来进行体系化理解,对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款进行具体化。通过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复合适用,一方面在形式上形成相互关联的规范集,在实质上形成内在融贯的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在裁判结论上,既能保证遵循依法裁判的思维路径,又能合理证成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是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原则适用需要“更强理由”。对于转化为法律原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整体转化为法律原则;二是将某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法律原则。基于“运用既有法律规则进行裁判是法官尊重法律、保证公民守法行为连续一贯性的应有要求”,[45]将转化为法律原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是穷尽法律规则,“法治首先是一种规则之治,即要求裁判活动遵循预先设定的一般性规范,并且以内在于规则体系的标准来审理案件。”[46]如果存在相关规则缺位,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原则发挥着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二是虽然存在法律规则,但是“假如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的后果”,[47]即规则悖反的情形,则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进行实质审查”,提出“更强理由”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由于适用法律原则的裁判,本质上是“依据法律体系内的价值判断为个案判决提供合理化论证”,[48]存在主观、恣意和片面的可能,所以“裁判者必须经由一个说理性的‘更强理由’论证过程,来解释为何某条法律原则可以作为当下个案的裁判依据”,[49]换言之,“原则之适用必须经由说理性解释,借由可以‘将抽象具体化’、‘将具体抽象化’的类型,由上而下地将相关的‘一般规则’具体为下位的、不同事例中的具体法律原则,以对接事实;同时,由下而上地将具体个案中的事实评价,向具体法律原则进行归纳,以等置规范。”[50]这就对适用方法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首先对规则漏洞、规则悖反等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进行判断,阐明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原则适用于本案的可能性。其次经由说理性解释、“个案中的法益衡量”等法律论证方法提出“更强理由”宣告相应的法律规则不适用,同时建构新的法律规则或提出原法律规则的例外规则。最后考量受裁判之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建构的新法律规则或例外规则再作进一步的解释,形成“个案裁判”。[51]

(二)作为非正式法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说理依据

“司法裁判是一种说理来解决纠纷的活动。”[52]而“说理”就是举出理由支持其判决。“裁判文书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通过充分的说理,将‘纸面上的法’激活为解决现实纠纷的‘活法’。”[53]裁判文书说理要妥善地处理说理资源,增强说理的理论性与论证性,可以借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维度予以说理。

第一,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强化说理的资源。“裁判说理的可证成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共同构成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只有结论的正确,没有充分的理由支撑,意味着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完整表达。”[54]虽然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提供了裁判依据,但是制定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官依法审判和法律局限性似乎永远存在着矛盾,法官所依照的制定法往往不可能完全的清晰明确,甚至还会有漏洞。”[55]裁判需要寻求一种最有利于实现理性与正义的方法,因此,司法裁判在说理中需要扩展援引的法律渊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成为当下中国各行各业所遵守的行为规则,具有“共识性”基础。合理地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不仅可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可以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转化为司法文件、指导案例、司法政策以及作为价值理念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可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加以适用,通常情况下可与其他法源形式复合适用。司法实践已经呈现不同的复合适用方式:与法律规则的复合适用,与法律原则的复合适用,与公序良俗、传统美德、村规民约、伦理道德等非正式法源的复合适用。

第二,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漏洞补充。法律适用中,由于找不到相应的裁判依据而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时常出现,为此裁判者需要立足于语境建构裁判规则,并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而此时所建构的裁判规则既表现为裁判依据,亦具有说理依据的特征,因为说理的目标就是要找寻裁判依据,发现裁判依据的过程必然伴随着充分说理。[56]在案件的漏洞填补中,《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适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漏洞填补的方法进行了规定,即“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其包含的价值维度与法治理念、法治精神相契合,在某些情境下具有援引的可能性,但是其仅可以与类推方法、习惯、原则、立法目的等复合适用,作为加强论证的辅助理由。司法裁判中,已经有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漏洞补充的案例。比如在“夏燕玲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复议决定上诉案”中,[57]在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行为的性质界定”问题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面对这一法律漏洞,法院将其定性为“逃逸”,法院指出:“将找人顶替的行为定性为逃逸既符合立法本意,又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指出,“在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现行法律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该行为显然违反了诚信这一基本道德要求,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于漏洞填补时,因其自身的抽象性特征,必须经由“具体化”过程提炼出具体适用规则,并应该以分层适用的形式加以体现,而非整体适用式的笼统说理。

第三,根据说理领域的不同区分论证的重点。在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时,应注意运用司法三段论进行推理论证确保大小前提的一致性。为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论证,防止脱离案情的空洞说服,或者价值宣示。同时,需要注意裁判文书是一国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浓缩,[58]其不仅与各国的法治状况密切相关,而且与不同诉讼类型的功能与特征密切相关。因此,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论证说理应区分论证重点: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其本质是司法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监督。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行为是否合法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仅可以发挥辅助说理功能。而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是行政诉讼中情理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成为证成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主要理由。司法实践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扩展到了刑事诉讼领域,而且是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为确保定罪量刑的规范性,定罪环节应当严禁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量刑环节也应当谨慎适用,尽量避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当然,在不影响法律推理的前提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评判被告人行为是否得当的标准,在道德上予以谴责,在功能上教化他人。民事诉讼的核心功能是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领域的核心理念。由于民事领域“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59]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成为说理的依据之一。但是同样应当尊重司法规律,注重法律规范适用的优先性,避免出现“规则逃逸”。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效果的方法论提升


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该意见1条明确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裁判说理为抓手,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官裁判思路,倒逼法官公正司法,抑制政策司法的价值导向,另一方面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公正力与透明度,展现事理、法理、情理、文理的有机结合,实现“情理法”的交相呼应。因此,为强化纠纷解决的功能,提高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层次性与可接受性,有必要运用法律方法论从提升裁判说理的角度增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效果。

(一)利用法律解释方法提升裁判说理的充分性

司法实践中,虽然大量案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但是超过半数以上的案件均采用整体适用的方式进行适用,不仅说理不充分,并且增加了说理的随意性与不规范性的风险。而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有效地建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意义勾连,是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充分性的关键。同时妥适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有助于约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开放性而带来的风险,“因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妥适运用会产生一种逻辑力量,而这种力量不仅能够调试因由公共政策司法所带来的经验性解释的开放结构,也能够调和基于方法所生成的逻辑与解释语言所依赖的经验之间的碰撞所产生的矛盾性力量,进而丰富司法的理性的构成,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60]

一是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法官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必须尊重文本,不能脱离文本进行解释,否则会导致裁判权的滥用”。[61]为了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准确适用,无论是对已经转化为法律文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是对没有转化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需要对适用于个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进行文义解读,展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时语境下的客观含义,以建构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个案的勾连。二是借助体系解释方法建构起法律规则与原则、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之间的关联。司法裁判不仅具有依法裁判、定纷止争的基本功能,而且还要引导公众,发挥价值导引的功能,司法裁判不可与价值割裂。体系解释具有开放性,“其不仅向其他法律规范开放,还要向道德、价值等其他社会规范开放,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与社会之间寻求一致性,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意义的主要方法”。[62]因此,一方面,在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一般性条款解释时,可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其具体化的依据,运用体系解释实现法律规范与价值体系的互通。另一方面,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同维度具有不同的核心内涵,但是不同维度的价值观仍具有包容关系,为实现分层适用的准确性,司法裁判不可断然拒绝不同维度价值观意义的关联,只有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前后对照,进行语境解释,才能更好地从整体上厘清不同维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

三是借助目的解释方法阐释法律规范目的,建构起法律规范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义勾连。当前,部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转化为“目的条款”规定在法律条文之中,比如《电影产业促进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国歌法》《英雄烈士保护法》《民法总则》等均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写入规范之中。即使没有转化为目的条款,法院在司法适用中仍会以是否符合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场作为裁判的出发点,将其作为解释法律目的的资源,因此可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以采用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两种方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借助目的解释方法应该使“目的”明确化,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载明的价值维度与法律规范内在目的之间的意义关联,而非在宽泛的意义上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视为法律目的。否则目的解释“这个讲究的标签下所要卖的,其实就是解释者自己放进法律中的目的”。[63]

综上,可以运用上述解释方法厘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建构起个案中规范与事实的勾连,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说理的充分性。

(二)注重说理依据与推理过程增强裁判论证的层次性

司法裁判中出现个案说理逻辑不清,行文混乱等“碎片化”的情形,即在于缺乏论证的层次性。增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论证的层次性,可以通过以下两个维度来实现:一是说理依据的层次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用“裁判依据 说理依据”二分的思路,指明了规范的引用顺序并扩大了裁判说理法律依据的范围,即正式法源 非正式法源的论证模式。同时,裁判结果的获得依赖于传统的三段论逻辑,而建构三段论推理的前提必然是明确的,明确的大前提才能建构起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即便是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条款也会因价值观自身的开放性无法获得唯一确定含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推理的前提,无疑带来了裁判前提的不确定性,走向了一种后果导向的裁判路径。这就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范及其案件事实释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语境含义。为此,应当采用“法律规范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模式,把正式法源摆在法律推理的优先位置,改变价值宣示等率先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模式,遵循“价值中立”的裁判进路,达致合法合理的裁判效果,增强裁判的正当性。

二是注重推理过程的层次性。“法律规范推理涉及一般规范如何在个案中适用,事实推理涉及证据审查判断及其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司法裁判推理涉及以确认的事实与援用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推出裁判结论的过程。裁判文书说理要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说理,反映推理过程,做到层次分明。”[64]因此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中,既要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裁判的大前提进行辅助论证,又要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小前提进行事实上的裁剪,进而形成三段论推理的链条,防止个案说理逻辑不清、行文混乱。同时要紧紧以个案为基础,围绕本案的诉讼主张和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进行推理,做到有的放矢。如此不仅可以防止裁判说理的模板化、格式化,具有个案特征,而且可以一定程度上抑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概括适用以及价值导向。

(三)采用合理法律修辞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

裁判说理的核心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公正裁判,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进而进行价值引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价值体系的内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治中国建设具有指导功能,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价值引导功能。然而,司法实践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更多地是在满足政治修辞之需要。任何国家的司法都是正式权力的分支、政治组织结构中的一部分,法院以党的领导为组织保障,亦在执行党和国家各个时期的国家任务与政治纲领。自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中,[65]在一系列的政策压力之下,作为政策实施者的法院必须在判决中凸显价值立场,进行价值宣示与说理教育,实现社会效果。正是由于法院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往往是基于一种政治上的强制力量被迫做出,所以法院大多不具有足够的说理动力进而导致说理不充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未有效地融入司法裁判之中,更多地体现为“背书”效果,所体现的政治修辞意味浓厚。比如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执法办案、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重要使命。通过审判执行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全社会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水平,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66]

为真正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当中,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功能,应消解政治修辞的压力,运用法律修辞进行充分说理。“法律修辞是在其他法律方法的基础上,依照法律体系的规范性和案件的具体语境对当事人等进行的劝导和论辩。”[67]其是在法律规范基础上的法律方法运用,在司法裁判中强调法官与裁判文书受众之间的交往关系和过程,关注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达及说服效果,把法律作为论据,用法律语言进行有效表达和说服,运用各种具体遣词造句的技巧,如比喻、排比等方式,进而为判决书的说理提供有力支持,实现“有法说的明”“有理说的清”。基于法律修辞具有的语言通俗化、形象化,及其说服的目的特征,“恰当的使用修辞方式,不仅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效果,也可以使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不同的风格特点,在保持基本共性的基础上,避免千篇一律”。[68]特别是积极修辞方法的运用,积极修辞尤为强调作为感性听读者的当事人与公众的感受,由于当事人与判决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判决的结果与理由尤为关注,当事人多大程度上接受了判决,对于判决所要发挥的效果具有重要影响。由于积极修辞常常生动、形象、引人入胜,所以可以达到形象说理的目的,进而具有教育及价值引导的双重功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接近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易于唤起情感共鸣,因此可以作为积极修辞的重要说理材料,构建论证理由,发挥提升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功能。需要注意的是,修辞的使用带来了或然性推理,实质价值及利益衡量的引入致使形式推理的确定性遭到抵牾,因此在积极修辞方法的运用中,应该始终将法律作为法律修辞运用的前提,诉诸个案争议焦点,注重与法律解释及法律推理等方法的协调与融合。最好的修辞、最好的说服在于客观描述法律规范的意义,应当防止法律规范意义的隐退及法外因素过度地引入,限制法官的主观任意性来约束和抵制不当修辞对法治的消解。


五、结语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拥有不同的层面和境界,法治境界是最为基础和最为重要的境界,只有在法治境界的基础上,才能逐步提升到伦理境界和信仰境界。”[69]这其中,司法适用的引领尤为重要,一方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有助于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引导社会公正,向人民群众传递正确的价值导向,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地生根。但是当前法院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中却呈现出不规范性问题,其不仅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而且将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性司法适用,需要厘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与性质,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同表现形式区分适用方式,依托法律方法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说理的充分性,真正做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性适用。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在新一轮司法改革“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70]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唯有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予以推进,才能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来源:《法学》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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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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