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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宝:中国环境法学的社会理论进路:学源、功能与场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449 次 更新时间:2023-06-04 00:00

进入专题: 环境法学   社会理论   法教义学  

秦天宝  

 

【摘要】中国环境法学的跨域性和非自决性决定了其研究进路除了内部视角,也需要从社会层面观察环境法律现象的外部视角,这使社会理论介入环境法学有了可能。社会理论古典大师马克思关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社会与自然联系的经典论断揭示了环境问题的社会性和场域性,提出了研究进路多元化的要求,是中国环境法学社会理论进路的思想基础和逻辑起点。社会理论的研究进路,不仅助益于本土环境法文化的底蕴挖掘和现时塑造,为环境法规范意涵的法理论证提供外部论据,而且可以推动环境法制度的自主创新,明确环境法学科的属性定位。中国环境法学对社会理论的接纳并无意弱化甚至否定环境法教义学进路的重要性,实际上,借助社会理论的外部加持能够促进环境事理向环境法理的转化。两种进路各有作用场域,理应互补余缺、适度结合,从而构建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多元格局。

【关键字】环境法学;社会理论;法教义学

 

中国环境法治已进入新时代,环境法治建设走向纵深,环境法学研究随之跟进,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的变革完善处于持续推进的状态。[1]按照既定的思维要件对环境法律问题进行技术处理、对环境法律条文进行逻辑推导是学术论题的经典来源,由此引致的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是教义学作业的应然要求。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及环境法典编纂作业如火如荼,环境法治的实践素材不断丰富,环境法学研究呈现出基础理论、立法论和解释论齐头并进的局面。从法学研究的一般类型化角度出发,以论著的主体内容和模式化程度为参照,大体上可分为对策型研究和理论型研究。[2]相应地,环境法学的既有研究可依取向归入规范解释与制度对策、理论分析与方法探讨这两类。环境法治事业的不同阶段,学术偏好与研究侧重可能有所差异,整体而言,规范解释与制度对策类研究在数量上占优,这也是环境法教义学智识的一个主要来源。由此也引发另外一些思考:如何在环境问题的法规范面向和实践面向之间尽可能地缩减距离,环境法典各编的规范设计能否在相关情境中适应用法者的期望?面对条文适用时可能产生的形式化、僵硬化之流弊,以适度法典化为理念的环境法典又能够做些什么来预防“风险”?倘若只是运用编纂技术对规范文本进行体系化打磨,或许无从解释环境法律规范适用于社会生活的真实样态。毕竟,“纸面上的环境法”与“社会生活的环境法”之间的空隙不会因规范体系的内部优化而自动消弭,“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3]

世纪之交以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已展开了数次论辩。作为社科法学的智识来源之一,社会理论得以介入环境法学的契机在于环境法教义学的不完全自足:一定程度地依赖其他部门法教义学,具有较为鲜明的跨域性和非自决性。此外,从领域法的角度观察,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较为杂糅,环境法律规范的塑造逻辑呈现为进路多元的复数模式;从生活领域的角度观察,环境法治实践从未出现完全无涉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范畴的现象。环境法知识增益来源的复合化,意味着为环境法搜寻理论支持的视野可以更为开阔。或许,据此考察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法治运作的交互关系,能够带来“拉近距离”的启示。社会理论来回穿梭于经验事实与哲理思辨,是往复运动的知识表达,兼具经验和“诠释性理解”的双重属性。这样的理论为理解环境法的外部因素提供了社会向度的方法论支持,有助于把握环境治理的主体间互动,尤其是环境治理中法治范畴的社会联系和社会经验。[4]

由此,探讨社会理论进路等法教义学以外的研究进路,对于“推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更新学科内涵”和加快中国特色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意义重大。本文择取环境法教义学之外的社会理论视域,尝试提炼社会理论经典作家的部分学术要点,分析中国环境法学接纳社会理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考察其作为“外部指涉”的种种效能,以期增益环境法学的理论品质和学术品格。[5]

一、中国环境法学接纳社会理论进路的缘起

社会理论有其面向社会范畴的包容性,“是所有的社会的反映”,“力求把握所有的社会的本质和演变。”[6]如特纳所言,社会理论涵括了有关现代社会中社会范畴之性质的总体关注,所有关乎社会世界的重大论题皆应接纳为社会理论的研究对象,观察社会需要抱持慎思明辨的态度并将它们融会贯通。[7]不得不承认,“社会理论”这一概念曾在哲学界和社会学界引发数次论争,因为固存的解释“弹性”和理解的高自由度,使其在法学界会同样产生纷纭。[8]但可概言之,社会理论是浓缩着认知周遭实际生活的概念与知识体系,也是对社会世界的运行系统所做的一般性的反思式表达。社会理论以鲜明的实践取向、价值立场和现实关怀为标识,以现代社会的基本面向及其来龙去脉为主要研究目标,通过解释社会现实的恰当描述来达成理解与省思。

依据社会理论解释社会系统的活动,可将社会理论的基本轮廓理解为三个部分的内容:系统对行动者的限制和影响、行动者在系统内部的活动、行动者的行动结合成系统行为。[9]哈贝马斯、吉登斯和布迪厄等社会理论家认为,这种结合个体与集体(系统)等不同层面的分析框架,特别有助于批判地反思社会。[10]社会理论这门学问介于哲学和具体实证性社会科学之间,有意识地运用社会历史哲学的思维来反思经验研究的不足,同时诉诸经验研究的现实关怀以使研究者的思辨不脱离实际。社会理论也关注具象的场域、情境和人的禀赋,它的抽象不意味着完全排斥自身的“着陆”性质:除了哲理意味的综合分析,还提示出一种投入经验研究并对社会各领域之真实联系保持敏感的理念。(环境)法学具有哲思和实证的双维,可被视为一个知识的细分场域或一种社会事实的情境,从而寻找社会理论在其中发挥作用的有利条件。“社会科学界正在开展一系列学术探索,在伦理学、道德哲学、政治哲学、经济学和法学领域内,人们正在探索把理论置于如下基础之上:人是具有目的性和责任感的行动者。”[11]社会理论的基本预设直接或间接地涵括了目的与责任的那部分禀赋,它的提出者们抱持一定的使命感,追求某种应然性的“规范面向”。至少在理论预设和规范意涵的向度上,可以为(环境)法学与社会理论的交集提供一些可能和期望。

社会理论家不胜枚举,社会理论枝叶繁茂。总体而言,社会理论存有两大传统:一是关于社会结构和关系的宏大叙事,意在分析宏观要素并深描体制、机制、制度及其变迁轨迹等,其代表如马克思(人类社会阶段划分、资本主义发展形态描述)、韦伯(宗教与资本主义的关系及其发展)、涂尔干(社会的机械团结、有机团结以及二者的递进)、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变化、交往行为理论和沟通理性)、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风险社会图景)、齐美尔(社会关系结构、文化的流变性)等;二是聚焦人们日常生活与行为的微观、带有后现代色彩的社会解读,多从微观层面解构现代社会并以解放人为理论目的,其代表如福柯(日常规训与知识权力)、鲍曼(被围困的社会、流动的现代性)、里茨尔(社会生活的麦当劳化及其铁笼)等。社会的功能分化持续演进,因而难以获得跨越各域的从中可发展出全社会统一性法理念的立场。“不同的社会意义世界从其各自独特的理性中,绘制出各自的社会理论。这些社会理论原则上无法被综合为一个统一的理论,而只能各自均具有基础性地并列存在。”[12]

一般认为,在法学领域,社会理论强调宏观视野,包括两个主要的方面,一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置于社会总体图景之中,这是一种空间维度的宏观性;二是将法律置于社会演化史之中,寻找法律演化与社会演化之间的内在关联,这是一种时间维度的宏观性。[13]法律和社会的联系是法律理论和社会理论跨学科相会的根本动机。作为批判法学的代表之一,昂格尔特别注重观察法律的社会视野:对传统的自由主义法理论的中立性和自立性进行批判的同时,将围绕社会生活条件的争端引导至法律的议论当中;不是将法律本身孤立起来加以分析,而是着重研究法律与社会秩序的相互关系。这样的意图绝非促使法律融解于社会,而是推动法律通过吸收社会的因素、填补理想与现实的距离、根据实践目的的变动而修正理想等方式来获得内在的发展。[14]法律不仅通过其自身的(社会)实践活动来生产内部的规范性,还从其他社会子领域及其规范(即其他系统的反思教义学)当中检索那些能够助益自身规范性的成果,并寻求社会理论的加持。[15]社会理论提示出相对于法律系统的外在视角与外源成果,“社会理论是一种态度,一种方法,一种概念性框架,解释法律行为和法律举动的一种开始……一个完整的法律理论将大体上是社会理论。”[16]二者之间至少能产生一种框架或结构上的相近:法律及其作用的发挥已渗入社会的方方面面,完整的法律理论应当尽可能地观察社会生活各领域的特殊之处并在其中得到施展,这就近似于社会理论的应用期望。“社会理论广义上关系到与人类行为有关的各门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实质内容上则涵盖和跨越社会学和社会哲学,而不专属某一学科领域……吉登斯等人,从不把自己的研究称作‘社会哲学’或‘社会学理论’,而是冠名为‘社会理论’,其意在于强调,研究任何社会现象,都不可脱离开对构成人类行为之背景的物质环境和人文环境的依赖和制约。”[17]内嵌于社会的组织结构和流淌于社会的文化成分,既为人们处理与自然关系的法治安排提供了资源与手段,也是相关行动的条件和限制,给予环境问题以社会议题的性质判断是其历经社会建构过程的恰当反映。在环境法治实践中寻找正当性的基本前提在于预设科学观念,即环境法律知识应当被视为是持续进行着的社会和历史的成果。如果我们的环境法律规范疏于社会理论的想象与把握,虽不至于像不思法理那样产生自我消解的危殆,但很有可能沿循教义的预设路径亦步亦趋,容易对给定思路作出欠缺批判的肯定评价,也难以在急剧变动的真实世界以及现代知识分工体系中持久地立定自身的脚跟。

当下,社会科学虽与“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三分学术天下,但它在(国家与社会的)治理制度和政制层面所占据的实际位置可能更为显赫。一般而言,“社会科学”可以与“各学科”相连使用,可作为学科意味的统括性概念,其中的各学科都是社会理论的素材提供者;而社会理论则集中展现了它们的建树,是系统整合了的社科成果。[18]我们的环境法学在“知识寓于实践”的整体品性和学科文化上具有难以磨灭的唯一性,同时指涉自然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环境法学关照自然科学是由其探讨人与自然关系的秉性所决定的),无法将其严丝合缝地置入社会科学的范畴。[19]作为横贯科学活动的一般知识,社会理论试图真实地反映科学果实在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中的转化、运作及其产生的系统成效,而环境法治需要综合地“翻译”科学成果并运用到法治实践中,由此形成的环境治理智慧在关注点上与社会理论保持一定的一致,能够通过社会理论加以说明并得到可信的阐释过程。此际,作为事实构成部分的环境法教义学得到的是一般注意而非特别关注,不是什么不计代价也要务尽恪守的信条,也不必然决出优劣以至取舍的判断结果。[20]如此的可能理由是,环境法学方法论的泛技术化、环境法实践的政策化和行政管理化等现实趋势愈益明显,环境法学的法学内涵不断消减、教义色彩逐渐淡化也就随之而来。[21]这时,社会理论等攸关环境法治的外源知识获得了进一步填充环境法研究的客观机遇,引进社会理论的知识外源型研究通过性质相异的视角检视教义研究中或明或暗的偏失,能够充实环境法的知识体系并增益环境法学的理论品质。

二、中国环境法学接纳社会理论进路的思想基础

马克思、韦伯、涂尔干、哈贝马斯或卢曼等众多社会理论经典作家的论述,都是在中国环境法学引入社会理论进路的思想渊源。马克思关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社会与自然的联系作出的经典论断,更是其中主要的思想渊源。一方面,“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近代以来我国发展历程赋予的规定性和必然性。”[22]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要使其深入哲学社会科学各领域内部,在法学等学科中真正有效地发挥指导作用,[23]环境法学亦概莫能外。另一方面“,学习马克思,就要学习和实践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24]马克思关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社会与自然之间联系的论述,之所以在众多社会理论中对解决人与其所处的社会同自然的关系问题具有巨大的潜在优势,“正是因为它所依赖的社会理论属于唯物主义”:不仅在于这种唯物主义强调物质—生产条件这个社会前提,以及这些条件如何限制人类的自由和可能性,而且还因为这种唯物主义从来没有忽视过社会的物质条件与自然历史之间的必然联系,也就是与唯物主义自然观的必然联系。[25]这些论断也因此构成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一项基本遵循。环境法学在接纳社会理论后,一个可能的知识结果和研究方向即环境法哲学,它应当在唯物的治学精神上起到指引定向的作用,为环境法学的知识体系提供一定的思想基础。这样一来,就需要观察作为环境法规范之现实指向的社会关系与自然存在之间产生的交互,亦有必要将社会与自然的关系探讨作为环境法学接纳社会理论的思想基础,以及社会理论进路如何可能的逻辑起点。

首先,马克思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论断被认为是现代环境伦理的思想发端。马克思深刻地指出:“自然界的人的本质只有对社会的人说来才是存在的;因为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对人说来才是人与人联系的纽带,才是他为别人的存在和别人为他的存在,才是人的现实的生活要素;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才是人自己的人的存在的基础。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说来才是他的人的存在,而自然界对他说来才成为人。因此,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26]在存在论的意义上,这就是“本真社会”的存在和意义,自然、人和社会被赋予了本体论意义上的相互贯通性。“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的世界,工人什么也不能创造。”[27]人是有生命的自然存在,人的社会活动直接是自然存在物。马克思对自然、人和社会的关系命题不仅消解了自然与社会的绝对对立,打消了企图用任何一方遮蔽乃至取代另一方的两个极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和极端的生态中心主义),还使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本真社会”的题中之义。[28]此外,他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异化劳动而导致的分离与危机作了鞭辟入里的论述,认为人与自然进行物质能量交换的过程中必然涉及与他人的关系,进而认识到人与自然之间也存在伦理关系。尽管马克思并未直接使用生态伦理或者环境伦理的概念,但他始终强调自然、人和社会三者统一于劳动实践,这可视为现代环境伦理的思想发端。[29]环境伦理既是以自然为注意要素的一种道义规范,也是回答人与自然关系的观念的概称;它主要追问人们面对自然的应然姿态,至少指向三个层面:人与自然的地位关系、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人与自然如何和谐相伴。作为这三个层面的根本观点的“劳动实践”是人与自然辩证统一关系的依据,也是认真对待环境伦理的核心要求:对象性的劳动实践将人从自然中分离出来的同时,又将人与自然联系起来,劳动实践的社会性体现了这种连接、交互、整合以至统一。[30]

其次,马克思关于社会联系的论断,将环境伦理与人际伦理统一于生产过程中。马克思认为,人与自然的统一是在社会中而且只有通过社会才能实现和完成,社会是追问人与自然关系的正当语境。“社会是人与自然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对社会的本质洞见:社会是人的社会,是人为的社会和为人的社会;追问社会,根本而言就是对人的再次发问。社会是人的存在方式,人又在社会中生成(充分获得自身的本质),并激活了整个社会。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本质即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所以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而社会本质不是一种同单个人相对立的抽象的一般的力量,而是每一个单个人的本质,是他自己的活动,他自己的生活,他自己的享受,他自己的财富。”[31]既然应当避免将“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体对立起来,那么个体行为就不是孤立的,而是时刻嵌入以自身为基点的差序格局,发生于社会之中。是故,可以从个体日常往来和人际关系的单数过程推导出影响社群和社会复杂结构的复数过程,即社会联系的构造过程。同自然打交道的劳动实践者,总归为了满足这样或那样的需要而与他人之间产生某些利益交换,相互交换构成了人际互动的一般形式,社会联系就是一系列交换与互动行为所呈现的样态。社会联系也是可供客观研究的社会现象,其相对稳定性与反复性来自内在性,既内在于社会的存在和人们为了安身立命而必须有所行动的观念,也离不开人们的社会劳动,离不开物质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32]马克思对具体劳动的分析旨在说明劳作过程中人对自然的关系,对抽象一般劳动的分析主要说明人与人的关系(以分工和私有制为前提)。[33]生产是人们借助一定的社会形式从而实施对自然的占有,“人们在生产中不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34]为了进行生产,人们必然诉诸一定的联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人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生产不仅是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也是社会联系和主体间交往系统的生成来源,环境伦理和人际伦理就统一于生产过程当中,从而社会联系也就通过生产活动呈现出来,并进入人与自然的关系范畴。

同样,马克思关于社会与自然联系的经典论述,深刻影响了后期的环境建构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与运作,也就是对人与自然关系以及社会与自然关系的处理,包括以劳动生产为媒介的物质变换的相互作用——被马克思描述为“新陈代谢”。[35]特别是,马克思注意到其中的环境问题,譬如作为环境要素的土地及其肥力问题,[36]使用新陈代谢“断裂”的概念,“以表达资本主义社会中人类对形成其生存基础的自然条件——马克思称之为‘是人类生活的永恒的自然条件’——的物质异化”。[37]“社会是人与自然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不仅是对社会的本质洞见,还意味着人的社会性和自然的社会性,而社会联系的存在使得环境问题具有了一定的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又因为社会联系基于个人活动的构造过程而表现出建构的色彩。环境建构主义在意的是环境问题的社会历程,即相对于(自然科学意义的)生物理化属性而言的(社会科学意义的)社群文化属性;环境建构主义认为环境问题的形成动因基本不在于科学证据的支持,而是特定社会境况下利益攸关方的力量对比与博弈。除了利益诱因,文化体系也是环境问题得以建构的要素,社群的认同是经由社会商谈而形成共意的成果,与其将环境问题视为生物理化现象,不如说是以问题意识为导向进行认定的文化现象。环境问题是历经社会商谈的集体感知的表达载体,经过问题建构与意义阐释而呈现,不仅基于人对自然环境的一般情怀(具备生活经验的人们对地球生命共同体的自决理想与自觉认同,往往不以纯粹的个人得失或功利算计为出发点),还得益于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结构变迁以及社会生活的网络化(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方兴未艾)推动了环境主张的集成、表达与竞争。[38]建构论者认为,需要质疑的不是物质的真实意义,也不是自然的客观自在性,而是去除了社会色彩的环境问题,毕竟“问题”的自我维系基础在于认同。[39]知识成果无外乎社会建构的产物,不可能贴着绝对真理的标签从天而降,这一“直觉正确”的理性逻辑或许足以解释为何环境问题的社会建构论获取了相当的认可度和正当性。[40]真实论和建构论都没有抑制社会理论话语同环境问题的成因或本质的交互,对环境问题的社会性质理解越深刻,彼此补充的合作就愈可能,对质疑环境问题的批驳也就越有力。社会理论的考察提示了环境问题建构的特定情境,它们的结合能够作为省思现代化理论的支撑点,这一理论对社会变迁和现代化进程的阐释涵盖了环境问题的成因及应对,认定环境问题应当被现代社会的制度安排接纳为结构要素。[41]

从上述马克思的经典论述出发很容易理解环境问题的社会性,以及环境问题所具有的场域性。环境问题承受着外部施加的作用力,来源至少包括权威决断下的政治行为和市场机制下的经济行为。环境问题与政治、经济等领域的交互(经济与生态事业严重失衡的情势以及着眼于民生福祉的政治任务)直接促成环境法律文本的诞生。[42]进而,环境法治也呈现出复杂性和场域性,其实践过程受到的外源影响主要来自本土的政治、经济等条件。“法是由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的公正性最终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43]法治实践在社会的大地上发挥作用,社会运行的一般规律构成法治的实践成分。法治与社会的联系是必然且深刻的,环境法治亦概莫能外。[44]既然环境法学研究以环境法治实践为必然依归,意在解决环境问题,那么就不得不接纳环境法治的复杂性和场域性,不得不考虑与一种社会理论取向的视域保持亲近。“法学是社会科学,如果离开社会关系而单纯来研究法律,就不可能提出科学的结论。”[45]如何合理地调节社会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其中一部分努力被环境法律以纳入自身的规范范畴的方式所呈现。如此,环境问题与环境法律之间的“目的—手段”关系,以及环境法治与本土社会的真实交互,构成了中国环境法学接纳社会理论的基本理由。

三、中国环境法学社会理论进路的主要功能

(一)塑造当代中国环境法文化

考察环境法律秩序的历史演变,挖掘和传承本土环境法文化的历史底蕴和精神气质,将其作为深沉内核以塑造当下的环境法文化,是社会理论进路对中国环境法学具备的一种主要功能。

社会视野下的法文化,指的是较为普遍地为社会群体所循的某些生活方式,它们或者直接构成了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或者关系到法律秩序的性质和状态,它们既可能表现为实际的行动,也可能表达一些具有社会基础的期望。法文化所指涉的不仅仅是人们的外部行为,也包括人们的心理活动。我们的环境法文化以自然的象征符号为基础而存在、传承并延续至今,其中的法律认知和法律情感构成了环境法文化的深沉内核。

“法律秩序得以产生的第二个主要条件就是存在一种广泛流传的信念,在不那么严格的意义上,可称其为自然法观念。它包括了一些把规则与描述结合在一起的、普遍适用于各种社会形态的原则。”[46]自然法观念及其自然权利的命题同时受到两股力量的拉扯:超验的、宗教的方面要求普遍而固定不变的规则;多元的、世俗社会的方面则要求它们涵括特殊且灵活的规则,就如利益平衡所折中的那样。[47]对近代西方社会进行历史观察则可以理解,利益集团多元化的自由主义社会和自然法观念的结合却能够促成它们各自无力创造的伟业。通过强调那些普遍的权利和规则的存在并且高于国家权力,自然法理论不仅为西方文明中的超验因素提供了契机,还激荡着社会意识中关涉自由或约束的成分。社会意识是理性选择的载体,社会意识的形成与演进,背后是理性选择的过程;而这样的理性,如韦伯所认为的那样,来自社会现代化并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核心表征,理性的行为取代了非理性的行为。[48]从而,理性选择理论也就随之作为社会理论的一个重要学术要点介入进来。理性计算的态度既可能局限于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也可能扩展至普遍存在的情形,此时的先决条件由共有的规范与价值所确定。[49]这里体现了理性选择理论的一个前提:与个人主义的研究方式相反,社会被视为独特的实体,而不只是其组成部分的集合;相较于个人行为,集体行动及其模式才是意旨所在。[50]理性选择理论的落脚点是与社会理论的关注方向保持一致的,“与其说它(社会理论)关注个人的心理或者普遍人性的一般构成,不如说它关注那些构成一个社会特定文化的、历史上独特的共同认识和理想体系。”[51]

将目光投向东方可以发现,封建时期的中国传统社会与西方社会在整体的物质条件上并无重大差异,但在精神条件上却大异其趣。由此导致的法制结果是:中国社会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管理型法),西方则产生了自主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彼时的中国社会之所以缺乏法治精神,人治成为社会秩序的基本方式,在昂格尔看来,主要在于塑造现代型法秩序的社会的和历史的条件不见踪迹。[52]观察本土的宗教传统经验,上帝与世界的关系和世俗的统治关系相对应,被称为“天”的上帝与现实世界浑然一体,这就带来了“道法自然”的观念,而不是自然法的观念,只能产生侍奉权力的律令,而不能形成控权的法体系。[53]既然自然法观念发端于西方,那么将其置于中国社会的本土语境就可能会水土不服。即便如此,中国社会同样存在与自然法观念的基础相当的烙有本土印记的惯例与规律;同样存在与自然法观念相当的内化于心的一般确信,其中就涵括为了社群交往的集体和谐而需要共同遵循的行事准则。如果说理性选择是我们与时俱进的生活惯例,那么除了意向的自由,自然法观念中关乎规则乃至秩序的部分也逐渐被纳入认真考虑的范畴。良善的社会生活秩序无异于无形的公共福祉,符合不同的社会成员的基本意向,是各方面都可分享并获益的。通过比较可见,“探讨法律秩序的历史基础的努力迫使我们澄清对法律秩序在其中得以产生的社会之基本特点的认识。”[54]

社会理论是基于主体间交互的社会生活事实的科学化、体系化凝练,其基本要义就在于将实际生效的生活惯例相对抽象地阐释出来,不仅可借以考察自然法观念的形成发展,以及蕴含其中的朴素价值观的流变,也是探讨法律秩序的“前世今生”所不可或缺的。“为了了解法律制度究竟如何及为什么产生,人们还需要把社会因素和神学因素结合起来考虑。”[55]昂格尔强调社会层面的观念与文化对于法律形成的推动作用,认为法律的制度化和秩序化不是主观塑造的结果,而是历史和文化演进的结果,不仅同人们所熟悉的社会生活方式有关,也同民族所积淀的规则观念有关。

中西方文明演进过程中都经历了从自然崇拜、敬畏与保护的社会意识逐渐衍化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过程。在古代中国,“天”的神圣特性被反复强调,尽管这一基本倾向主要是为现实的统治寻找来自“天”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在客观上强化了人对自然的崇敬之情。[56]在人与物的关系上,我们没有自视为“万物之主”,虽须用物以养人,也往往强调惜物,反对浪费,还力求与自然环境的和谐,不加破坏,“这种想法比一神教的教义更适宜维持人与人、人与物以及人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关系。”[57]由于当时农业为立国之本,占据自然经济结构的主要地位,所以崇敬自然的动力十分强大。交织着的崇拜与敬畏因而成为人们看待自然的一般心态,引发了社会的整体意识对于“如何与自然互动且不失崇敬”的思考。既然自然受到的崇敬是整体性的,那么其运作所循之规则自然也在人们崇敬的对象之列。彼时的环境法律规范起源于礼、完备于律典、细化于诏令,就表明社会生活与自然生态之间产生了规则观念层面的亲近性与和谐性,再加上渗透至社会各阶层的集体性的社会意识经由理性选择所呈现的“重农敬天”“人与天和”“顺天而动”等生活惯例,共同推动了以和谐共生为精神内涵的传统环境法文化的形成,其规范维度也具备了观念与行为的要素。[58]传统环境法文化“天人合一”的整体宇宙观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基础上的生态观相契合,指向生态环境文明的价值追求亦有重叠。这样的同质性决定了对传统环境法文化进行扬弃式继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也意味着传统环境法文化的生命力超越了时间,不仅能够与当下的环境法文化保持联系,还使其具备了本土的历史底蕴和精神气质。[59]

(二)对中国环境法规范意涵进行外部论证

社会理论的另一种功能是为环境法规范意涵的法理论证提供重要的外部论据。“法律似乎是一个特别富于成果的主题,因为了解它的意义的努力直接把我们带到了各种尚未解决的重大的社会理论问题的核心。”[60]从环境法规范的内部体系出发,可以做出与社会理论相结合的诸多尝试。举例而言,在环境法规范结构中,预防原则处于关键性媒介地位,社会理论可作为论证预防原则及其规范意涵的法理基础的外部论据。

趋利避害是人的自然禀赋,也是社会文化的一个公设——经过社会群体的理性选择而呈现一致性的泛存意向。而积谷防饥、未雨绸缪的优良传统所寓意的有备无患就是趋利避害的一个方面。向下位范畴看,防患于未然的公设同样适于法文化以至环境法文化,因为法文化是社会文化系统的一个子集。[61]这样一来,预防的意向也就得到自觉的认同,进而被人们内化于心,成为环境法律制定与适用的基本理念。进一步地,根植于生活惯例和认同情感的预防意向,就如自然法观念那样,提供了普遍性和一致性的概念框架;将实质意涵的安稳追求注入其中,再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化处理,预防的意向得以确立为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原则也就有了基本的头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这些原则与法理念的意义关联”。[62]正因为如此,我们的环境法文化通过孕育环境法律的思想和理念来确立其基本原则,环境法律文本中明文规定的预防原则也就成为彰显它们的直接形式。预防原则支配着大部分以至整体的环境法秩序,并且提供了构建内部体系的基石材料,使其规范赖以为基础的各种价值偏好借助原则这一载体而被描述出来,同时获得正当化以及进一步操作的准备。[63]这就反映出预防原则在“法律价值(理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环境法规范结构中的媒介性,具有对上承载和向下统摄的结构性功能。[64]“当前,我国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挑战,既有国内的也有国际的,既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的也有来自自然界的,既有传统的也有非传统的,‘黑天鹅’‘灰犀牛’还会不期而至。”[65]来自自然界的风险挑战联通过去、现在与未来,能够为人们所预见的程度高低有别,环境法的预防原则一并涵括了两个向度的防范理念与要求:能见度较高的危害防止和能见度较低的风险预防。[66]

与现代化进程相伴,“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67]技术的繁荣“并没有带来世界的确定性或者安全性的提升——在一些方面恰恰发生了相反的情况”。[68]风险社会内蕴“自然的终结”和“传统的终结”是一个生活在“后自然”和“后传统”的社会。[69]不只是自然系统中几乎不复存在未被人类干预的方面,人工痕迹俯拾皆是,社会生活也不再是早已注定的:线性因果链条趋向非必然,系统内任意运作点均取决于横纵交织的综合网路,运作与结果相联结的必然被偶然取代;此等“偶联”是现代社会运作的固有值,一切事物不再是不可能,同时又非绝对可能。[70]世间万物持续运行的内在秩序或许并未被我们完全掌握,对某一事物的观察可能完全无法推导至另一事物,这就打破了危害防止及其要求的命令与控制所立足的线性决定论基础。此外,基于功能持续分化的系统性复杂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标志,复杂性和风险相叠加,迫使传统的危害防止逐渐不敷应对那些原本偶发但愈益频发的风险情境,因应风险的防范行动对于已然成为高度复杂社会的中国社会而言尤为必要。[71]

“随着时间不可遏止的向前推移,会产生现有立法中尚无适当规定的新的重大的兴趣或者新的需要,每当这样的时刻,就必须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这种新的社会状态。”[72]渗入社会生活的风险及其情境就可谓“新的重大兴趣”,呈现出环境风险的负效应问题与环境领域的制定法规范之间的不对称性,这就启示了环境法治的新需要。譬如,权力主体如何面对证据不足以支持决策、实害的影响程度及其生成的可能性难以确定的情境,如何设置自由与安全的权重并进行精细化考量,又如何在“被动抵御”的控权和“主动出击”的扩权之间居于恰当位置,[73]从而“环境风险行政”的论题进入环境法典编纂工作以至环境法学研究的视野当中,[74]风险社会理论也就通过环境法律系统内化了的预防原则而成为沟通环境法学的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的一个理论桥梁。

(三)指引中国环境法制度自主创新

社会理论的第三项功能是为中国环境法在新时代的制度创新提供指引。回顾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确立与演进,在整体上呈现为继受移植转向续造创生的历史轨迹。起初,我们的环境立法工作带有较为浓厚的“参照”意味,而后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确立以来,政治话语体系更深层次地介入环境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环境法律制度须回应“立足中国实际,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的政治要求。[75]新时代环境法律制度需要将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话语转化为法律话语和学术话语,必须立足于自己的政治发展道路来思考如何妥当地借鉴域外制度成果和成熟经验进行自主创新,在统筹协调国内、国外两个大局的同时,实现“外来输入型”到“内生成长型”的制度转变。[76]

现代性的开端意味着曾经长期统治欧陆的神学秩序的终结,人文主义和理性主义继而成为旗帜,开启了民族国家和民主宪治的政治历史,以及国家法和法典化的法学时代。法学的比较研究以民族国家和国家立法的出现为前提,是现代性之理性主义思想的成果之一。现代性意味着社会的复杂程度不断加深,现代社会的悖论是复杂化的一个来源,体现着同一事物或命题中内在蕴含的相反趋势,譬如进步与倒退、得到与失去的伴存。[77]之于环境事实,即便是我们本土的同一时空,发展与破坏、(环境要素的)丰富与匮乏等情形往往一并出现。“复杂”与“多元”可以互为理解,二者共存于现代性中。多元现代性的显著理由在于,各个社会皆具备自视为现代的自我观念及其持续演化,并由此逐渐形成一种构造与重建的惯习状态。可以认为,现代性的时间轨迹即多元现代性的发展进程,现代性的深度展开即多元化时代的到来。[78]多元现代性社会理论提示我们在环境法律制度的比较借鉴工作中深刻把握现代性社会环境的东西差异以及制度细节或有必要改良再造的反思意蕴,切实观察本土情境的复杂样态,即不同地域的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状况所塑造的不同生活形式的现代性。这些形式或内涵相异的现代性有着各自的制度特征和文化特征,所适应的价值体系和制度面貌也会有所分别。吉登斯认为,现代性内在地经历着全球化进程,“这在现代制度的大多数基本特性方面,特别是在这些制度的脱域与反思方面,表现得很明显。”[79]诚然,现代性不必然意味着西化,现代性的西方模式并非现代性的唯一应然或者唯一实然。尽管它们是历史意义的先进,我们对待自然的本土智慧同样能够在现代化进程中形塑属于自己的环境法律的良善概念及其制度动态。[80]

环境法制度的自主创新表现为改良再造和内生成长两个向度,可分别以生态损害救济制度和生态红线制度为例加以说明。欧盟颁布的2004年《环境责任指令》和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是本土生态损害救济制度建设和理论准备的范本。比较荷兰的公法主导模式和美国的私法主导模式,生成差异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法律传统、行政者的行权条件,以及行政与司法介入干预的不同比重。[81]由于立法活动对私法手段的关注,加上政策文件对制度实施的指引,我们具备了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核心的私法主导的生态损害救济体系。考察本土情境下的行政机关权能和现实层面的私法救济效果,我们可能需要进一步加工以往提炼的美国经验。譬如,反思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解释路径的本土可能性,通过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来重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基础,寻找支持行政者提起索赔之诉并强化其能动性的理据,以期转向更为妥适的、公法主导的生态损害救济制度模式。[82]至于生态红线,划分为生态功能红线(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红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资源利用红线(自然资源利用上线),其“线”之要素近似其他区划,皆为地域性空间线,而“红”之要素则直指权力(譬如对环境行政者的许可审批构成制约),并非保护区划以往所瞄准的私主体。出于维护本土生态安全、改善环境质量状况和强化社会整体可持续的现实考量,生态红线制度以既有区划为基础,采取“线上划线”的做法划定生态功能红线,是反映地理空间和区域生态的真实面貌并且完全体现制度自主的一个典例。[83]

(四)明确中国环境法学科属性定位

社会理论对环境法学的第四项功能是明确中国环境法学的学科属性及其定位。社会分化理论指出,社会系统通过自身的可持续分化来化约自身的复杂性,从而满足维持存在的目标下限,而现代社会分化的主导方式已然转变为横向、异质的功能分化。[84]从而政治、经济、法律等子系统并列地共存,丰富了社会系统的结构,各自发挥不可替代的功能。卢曼认为,现代性的本质就在于社会结构层面上现代社会特有的分化方式,社会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呈现的“母子”关系即功能分化的必然结果,这样的上下分层结构使研习法律的社会理论进路成为可能。

根据“(系统之外的)环境趋向复杂”“系统不断求简”的社会分化理论意旨可以推导,法律系统内部也会进一步地产生分化,在其独占的“区划(符码)”基础上尝试减负,以避免自身的解体。[85]除了这样的推导所提供的某种形式合理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判断可以作为法律系统的内部分化具有实质合理性的一个理由。我们的法律体系已经内在地映射出社会实践活动的方方面面,几乎没有哪一个社会子系统能够在“认知”法律上呈现完全的封闭性。可以说,诸多子系统都能够凭借自身区划进行“外在指涉”而观察法律信息,然后将其转译为可以理解并接纳的沟通,从而出现社会子系统与其自我运作所需的法律信息一一对应的规律状态,法律系统本身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之间也就构成了实质的互映关系,这样的分化结果表现为法律部门的确立和法学二级学科的划分。

由于法律系统相对封闭的自我运作,其内部复杂性持续深化,人们逐渐发现外部环境中的(生态)环境信息无法完全被单一的分化产物所接纳。任一法律部门提取的是自身能够理解并转译的部分,都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生态)环境信息与要素的某种不可分性,这就成为法律系统内部复杂性的一个体现。“复杂”蕴于法律系统的自创生,预示着那些直截了当的单数对应关系或者非此即彼的粗糙思维模式不再合乎时宜,[86]也意味着通过其中某个部门或相应的二级学科之视角去观察以整体面貌出现的(生态)环境现实问题必然有所偏狭。法律部门固然是我们架构法律体系的基础单元,但它与部门法学科的传统映射关系带有化繁就简的决疑意味,虽能为体系化作业给出可预见的指引和相对稳定的期待,但也可能陷入过度系统化的泥淖。[87]仅凭法律部门映射的学科架构及其知识集成模板难以对环境事业中的复杂实践活动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同样很难在经验或事实尚未完全认清的情形下对它们进行法律意义的规范。[88]而且,我们的环境法(学科)正在面对并试图理解的那些实践难题,单一的法律部门往往不能提供社会意义的最优解。鉴于此,“领域法”“领域法学”应势而起,其构想来自法律现象的类型化研究经验和社会生活精细化的分工事实,具有鲜明的法律实践特征并面向鲜活的经验素材,在学理品性上获取了正当性。[89]“领域法”作为现实调整特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概念总称,能够在环境法及其学科的语境中虚化部门间的人为分界,符合实际地描绘中国环境法的实然样态和规范集成方式。[90]考虑到环境法律现象所固有的复杂性,以及环境法律现象背后所承载的复数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学科不得不跨越法律部门以求解,在日常的反复运作中逐渐形成了横贯大部分(法学)二级学科的跨部门格局和领域样态。秉承实事求是的治学态度,从社会分化理论及法律系统的内部复杂性出发来考察中国环境法学科的领域样态,是具备经验与事实基础的。

四、中国环境法学的社会理论进路与教义学研究的合作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本土研究都在走向范式意义上的成熟,二者的论辩争鸣可以时间推移与认知焦点为线索进行梳理。对于实在法的规范及其秩序,法教义学抱持坚定信奉的态度并据此展开体系化与诠释作业,[91]社科法学则抱以实用与中立的姿态,认为实在法的规范及其秩序难以完全自洽自足,法概念、法理论与经验事实不宜疏远。[92]对于回应社会需求的实效,社科法学主张法学终归为人的社会生活服务并以此作为检验法学知识品质的主要基准,法教义学则将法律系统内部的“自创生”置于较高的优先级,尽管其无意否认自身所承载的回应现实动态与公共政策、增进社会亲和力等期待。[93]社科法学(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包括法的社会科学经验(定性)研究、法的社会科学实证(定量)研究、法的社会科学理论研究。[94]“社会理论法学”是处于“法的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之下并且接近“理论面向的法社会学”的学术概念。

传统的法社科研究主要是法律与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科学的研究,可以借用同样被涵括在社科法学之下的法政策学(可以认为是法律与政治科学研究的一个分支)来观察社会理论对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彼此合作的促进。法规范的设计初衷不是针对某一特定个体,而是确立公共生活的行动准则,实在法是否满足政策目标(立法目的)往往作为立法活动的评价维度。在国家治理的动态过程中,法与公共政策之间保持着牵连关系,政策承接型法制安排层见迭出。[95]法政策可以理解为能够被法律所承接并朝着法规范方向转化的那部分公共政策,其制定实施需要基于本土生活所提供的经验事实并参酌由此提炼的规律性知识,而容纳这种知识的社会理论可通过法教义与法政策的牵连关系而间接影响法教义学的自我发展。[96]需注意的是,功能主义与系统理论、马克思主义与批判理论、理性选择与交换理论、行动者—网络理论、符号互动论、社会团结论、全球化理论等社会理论(范式)本身属于“西学”,不宜在本土情境下直接展开,可在寻找契合点的基础上诉诸本土资源予以诘问、检验与调适。从而社会理论可以在“回应社会”的论辩焦点上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寻找“公约数”。

此外,对于“法学教育向何处去”之问,无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取向有何差别,《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这一法(学)政策对学科交叉融合和法治人才复合化培养的要求是明确的,社会理论在此当有勾连二者并促成合作的契机与可能。再者,对于法社科研究来说,如果能从法理层面走向具体的部门法(或者领域法),“如果部门法与社会科学理论能够加以贯通,这样的研究就会有更强的解释力”。[97]与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等知识体系完备的部门法学有所不同,环境法学“还没有形成坚硬的知识体系”,“由于与其他学科、行业高度相关,它们对社会科学的接受程度明显更高”。[98]

(一)教义学研究可能存在的偏失

无论作何理解,法教义学通常指向法学(法律科学)的狭义或本义之所在,对于(一国内部分的)法规范所组构的实在法秩序总是倾注以特别的关注与偏好。法教义学活动至少能够概括为法律部门划分、法律原则提炼、基本概念形成、融贯化的体系作业等方面。[99]教义学既是对现行法的概念性和体系化作业,也是这一作业的产品与成果,兼具方法与知识的双重维度。与法学方法论超越地域和领域的普适性有所不同,法教义学不可避免地带有地域和领域的印记(譬如在民法中追问请求权基础,或是依循构罪三阶层说逐步推导),这部分的特殊性意味着一般不宜忽略其产生的环境条件。就环境法领域而言,其承认法律部门的划分,并通过教义学的思维过程和规范的运作来分别凝练概念与原则,加之概念与原则的体系化作业不断走向法典化的纵深,可以论证环境法教义学的存在。另一个理由在于,尽管法教义学归根结底是近代以来部门法学的研究范式,但通过把握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实质关系,法教义学之于前者同样能够担负一种范式的高度。法教义学是分部门的,从环境法学的领域样态出发,作为知识的环境法教义学呈现为一个实质融贯的集合形式,是对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宪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等知识分支的兼收并蓄,还一并涵括了环境法教义学的权威性和一般效力。作为方法的环境法教义学既要求将环境法律判断与论证(一种意义特殊的法律判断与论证)立基于一般性权威命题,受到作为一种理智权威的法律学说(尤其是通说)和作为一种制度权威的实在法的双重拘束,也要求那些具象的环境法律判断受到环境法教义学的统摄。

然而有学者直言:“在今天日益增多的法律部门中,真能拿得出‘教义’的并不多,‘教义’几乎一直局限于传统的刑、民法领域……在诸如金融、证券、税收、环境、资源、劳动、反垄断、社会法、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法律领域,本来就几乎没有什么非常确定和稳定的教义,甚至很难说有什么可以配得上‘教义’一词。”[100]即便承认环境法教义学的存在,它们的权威性和一般效力还是不及那些早已根深蒂固于传统部门的教义学。除了环境法教义学自带的领域性消磨了其成果的独创色彩和个性符号,环境法教义学在领域法实践的经验确认上也不太确定,有时几乎能够因应个案而得到不同版本的确认,难以直观地从现象本身来判定。它们还时常伴随执法者或裁断者的政策考量,往往需要在具体语境下通过经验材料甚至专门的经验研究才能得出判定结果,在经验世界中找到持久稳定且易于识别并与其一一对应的对象实属不易。[101]在环境法教义学体系内占据一席之地的风险预防原则就是一个例证,具体实践赋予它的意涵各有侧重:危害防止义务要求在损害现实化之前采取行动,风险预防则更进一步,至于添附在此基础上的内容及其程度为何,众说纷纭,经验版本亦“因地制宜”“随机应变”。[102]此外,风险把控的松紧尺度牵涉甚广,单是风险的可接受水平就无法仅凭法律知识得到探明。作为环境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风险预防原则对事实的涵摄与评价可能欠缺一种预期上的确定性,为了避免推导出不足信的结果,往往需要进一步追问其具体展开所处的场域条件,这就为社会科学乃至社会理论知识的介入提供了一定的逻辑支撑。

法随时转则治,环境法律规范及其适用在治理惯性的影响下分别呈现肥大化和复杂化的态势,环境法律秩序亦非单纯地接受法律理性的统辖,这与政法体制的政治动员效应不无关联。每当关于生态事业的政治意志进入社会运作的常态化要素范畴,就会经由法治轨道加以转译。政策引领下的环境法治行动既灵活又适度“超前”,不时越过环境法教义学的射程,供给自环境法律体系内部的规范性方案或许无力阐明事实、挖掘事理,而事理不明又致法理不彰。再者,利益冲突的广度和科学成果的支持效应是环境法律现象的明显标识,揭示了环境法的理论知识来自科学、社会与法律三者的交互融合。[103]环境问题的社会性质预示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环境法治的理性基础又表现出与自然科学(譬如生态上限论)的显著亲缘。如不求助于科学发现,政治家或法学者的论述就会缺乏根据,尽管他们可以宣称科学发现模糊或失真,但他们无论如何都对已知或未知的自然法则保持尊重,并据此预留一些面对风险现实化可能性的回旋余地。我们时常寄希望于环境法律规范尽可能地凭借可信的推导及预测去接近真实,这就无法回避那些已经获知并被直接作为规范确立根据的自然律证据,然而这些证据可能随时被修正,因为科学的经典教义就是与时俱进。政治判断和科学发现共同构造出作用力叠加的场域,置身其中的环境法律规范不易建构出确切且稳定的教义解释论。[104]

(二)社会理论进路与教义学研究的合作增益

法学界已近形成共识,教义学研究与非教义学研究并非水火不容,而是正在相互砥砺。今时之法教义学已然摒弃了对于“法律适用就是单纯的逻辑演绎过程”的固执,转而倡导在敞开的体系中进行论证,积极从别处汲取养分的同时“并不排斥甚至必须容纳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105]如果说传统法教义学沿循的纯粹是以“体系化”为核心的内部科学化道路,那么当下的法教义学则结合了这种内部科学化和外部科学化(无意追求体系化且以客观性为基本特征),表现为客观性和普遍性(亦即事实性和规范性)的反复权衡。[106]一方面是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既要抓握事实中的法律争点来切入,也要留意这种事实复杂性渐趋弱化的过程中被化约的那些部分,法教义学知识有必要回应社会现实并对社会关系与时俱进的演变保持一定的敏感度。即便教义研究是法律研究区别于其他研究的独特之处,也可以开放的态度来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来源:既能从实在法或实在法的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出发,也能通过实在法在内容上与社会道义相契合的正确性上加以探求。另一方面是法教义学主张对法外(非教义)因素进行教义化的转译处理,从而形成被内部运作所接受的法言法语。毕竟旨在展现因果关系的经验和数据本身不能揭示法律的意义,而意义是思维作业的成果。仅仅执着于实证研究往往无法消解法的不确定性,总要通过解释与论证来缩减事实与规范的间距,将经验命题转化为规范命题。[107]

除了以解释为主体的法律方法外,法律原则、不确定概念等转译工具也能促使社会理论等非教义学知识获取教义学的内部回应。譬如,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被视为环境法教义学接纳风险社会理论和复杂社会理论之后的转化成果。环境法学由教义学和非教义学(时至今日尤其是社会—法律研究)的知识组构而成,非教义的知识提供的经验证明和正当性判断通常在教义学设定的框架中演进为具备合法律性的意见,成为合法(或者非法)的有效判断,这样的路径可视为二者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只是环境问题具有社会性,法律作为复杂的社会文化系统的子系统,本就自带一定的社会性,在这样的双重加持下,意在化解环境问题的实在法为社会理论所“捕获”,被识别为事实上有效的社会生活之规则体系,并由此促使那些善于解释环境法律现象的社会知识得以引入对其实在法的运作过程的观察。环境法律现象往往是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复杂性容易遮蔽真正的因果联系,穿越现象的迷雾不能仅仅锁定于法律的本位。本位观察(自观)获取的结论或程式多是相对意味的,因为观察活动与其对象系统的个性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距离感的弱化导致“失敏”,即对于环境问题在法律系统中自然表达的内在要求和环境法律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展现的外在意义失去敏感。对位观察(他观)的所获所感则更接近绝对,或多或少地为那些被法律本位者视为理所当然而不自知的事实或论断提供反思的激励,具备补强作用的法外理论能够突破本位观察可能导致的目光偏狭。环境法教义学供给的视角本就基于其研究者相对统一且稳定的预设,优先以规范为主线,作为事实的环境问题不过是常规的考虑因素。与其说中国环境法的教义学研究与社科研究以至社会理论研究截然对立,不如说它们各自通过分配注意力和优先级而期待达成的使命之间可能存在殊途同归的交集。

尤其是在当下中国,环境法治的发展呈现出较为明显的“政策先导,法律跟进”的本土特点,经过局部先行的试点检验后,在科层化的组织(有权机关)的主导下逐步推广。这样的实践机制激活着环境事业面临的现实困境,体现着集体意志,映衬着特定社会情境下的价值判断和文化观念,也涵括了从事理走向法理的思维路径。我们的环境法治是“地方性”的实践过程,在本土的法律情境和社会建构中呈现出某种程度的“对策取向”——一种偏向回应的型态。[108]既然多多少少伴随着对策法学的精神内涵,[109]那么就要追问环境问题彰显的事理转化为环境法理如何可能,不宜偏废于迎合现实或者提炼理论。无论作何解答,这种转化的实现,以及环境法律规范运用于解决环境问题的反哺过程,终究受到一定的哲学价值论、方法论、认识论与实践论的引导乃至支配。[110]要破除“难有理论建树”的质疑或者“止步于技术方案”的积弊,就不得不引进至少涵括客观性、经验性、概念化、模型化的社会理论果实及其研究方法,并促成它们(在借助社会理论观察环境问题时)的规范化展开。这样的展开不是无拘无束的,要置入环境法治的语境,根据环境问题所反映的事实本身及其治理经验来证实、划定社会理论的适用界限,并从中提出关乎特殊之处的注意事项,即因应环境问题特殊性的调适方案,从而在获得社会理论加持的同时不至于滑向对法教义视而不见的极端。[111]

“法律的作用在于指引而不是确定实践”的判断体现着规范与事实的距离,[112]环境问题的场域性和环境法治的开放性结构意味着从环境事理到环境法理的转译过程可以借助社会理论提供的知识与视角进行观察,进而为环境法的社会理论研究如何可能的追问寻找支撑要素。环境问题的场域性和环境法治的开放性结构还意味着环境法律是复数的,环境领域的制定法是动态变化的,教义学和非教义学彼此合作的基本理据即在于此。[113]如果认可环境法律本身及其现实运作是多学科交互作用的产物,那么环境法学就具有内在成分的共存性和交叉性。专业化固然能够证明法学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也是环境法学试图证成(在形式上不依附于任何部门法的)自在价值的首要途径,可以相近地描述为一种独立性,这就要求环境法学者深入其内部的规范文本与基础理论层面展开观察。但无论是法学还是环境法学,将专业化或者独立性诉诸“内部化”的道路难免遭受(或明或暗的)质疑,囿于“法条主义”“形式主义”“概念法学”而滑向“自说自话”“不可信”的声音不绝于耳,即便这其中不乏种种误读和基于假想的“稻草人”式批评。“内外兼修”或许才是环境法学增益其理论说服力和知识可信度的研究方案。纵观当下的环境法学,既有依循法学内部的专业路径,遵从法律实证逻辑,以归附教义学立场而架构规范的理论主张,亦有借助社会理论的领域化研究,引进外源概念来激发环境法理的续造灵感,在致力于环境法理知识深度的同时拓宽了环境法治要素的广度。[114]无论是信奉实在法秩序,认真对待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的教义研究,还是主张法律向社会开放,注重追问法律现象因果的社会理论观察,始终不能忘却在理论与实践之间来回穿梭的学术使命:透过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现象归因溯本,并立足环境法治的过程与效果以检验理论品质。[115]

环境问题及其治理的规范性是法学和社会理论的共议题,论证环境法的社会理论研究的可能性当然不意味着否定其教义学研究带来的理论建树。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去观察我们的环境法治实践,肯认环境法律规范占据着某种不可动摇的地位并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并不存疑。倘若不假思索地将规范性考量排除于研究过程,环境法学就可能异化为经验素材的恣意游戏而滑向法学的边缘,甚至被逐出法学家族。[116]尽管环境法的社会理论研究不得不面对“求稳的规范性与求真的科学性之间一贯存在分歧与张力”的终极问题,但其可能性也不会消散,因为法律是社会之镜,规范性与科学性呈现为镜像关系,并非截然二分。[117]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缩影,环境法治足以映见其所处社会的实然状况,其进程也天然地蕴含着社会的运作规律。又由于环境问题的场域性决定了环境法治实践时刻与社会运作的其他成分发生交互,在这样的过程中,宽泛且厚实的社科素材具有被加工为社会理论的品质,二者都有能力解释、论证环境问题的制度化回应方案并为事理到法理的转化提供推动力。[118]环境法律规范总是可以作为事实要素纳入环境法的社会理论研究,进而形成环境法教义学与社会理论相辅相成的交互关系,增进规范的运作实效和制度的反思理性。既符合法学传统理论的基本要求又关照社会变迁、具备适应力和弹性的环境法治实践终究是我们所期望的。即使应当以环境问题本身的理论需求而组织知识资源,环境法治的本土经验又表明结果考量相较于规范考量往往更胜一筹,在寻找正当性(科学性)的同时也不能疏于合法性(规范性)的论证。[119]毕竟,接纳社会理论的研究进路并不否认或排斥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以及整体视域与具体视域之间的互补与互动。[120]

五、余论

环境法理是环境法学科进步的主线,可在辅以真实的社会理论的前提下观察环境法律的适用经验和环境法治的实践经验,然后据此检验环境法学的理论品质。[121]那些立足本土情境并具备社会理论加持的环境法学知识更有可能富于解释力和生命力。那些根植于人文理性、浸润于社会生活的环境法学知识方可获取自创生能力,从而持续协调、统合自身内部的人文与社会科学以至自然科学的成分,并反映它们的时代精神和前沿成就,彰显富于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学问品格,构建中国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社会理论横贯于社会科学各学科,是它们的基础知识的综合呈现。需注意的是,我们不是推动社会理论或社会科学导入法学的始作者,虑及不同法系的环境条件差异,有必要统筹兼顾地观察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的体用关系。[122]就整体而言,中国以制定法为主要法源并在法治文化方面追求体系化,往往只有法教义学如何更好,而没有如何更少的问题,体系化的法教义在某种程度上阻滞了环境法学对社会理论等社科素材的接纳。

基于环境法治的社会关联度,其体系内部的“管制法”“政策法”等规范类型皆存在接纳外源知识的可能,可以考虑在分析其规范文本时适度突破法律解释的传统边际,从而保留相对开阔的方法选择空间。对于运用社会理论观察环境法治实践,以目的解释进行知识的域际转换较为便捷,因为它迎合了环境事业向前推进的国家任务目标,而“结果合目的的实然有机会涵摄于手段目的的应然”,[123]社会理论知识及其精神理念进而可以转译为法规范的内涵。一经确认环境法教义学研究与社会理论进路适度结合为上策,秉持“法学(教义)为体、社科为用”的体用关系以汲取本土社会知识,并针对流域治理、生物风险控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前沿论题去布置我们的环境法治作业,或许能够缓解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问题之间的不对称性。希望本文可以贡献于环境法学科的内涵更新,助益环境法学乃至法学的科际交叉融合,并为“社会学主义”的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些许启思。[124]

 

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参见吕忠梅、吴一冉:《中国环境法治七十年:从历史走向未来》,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第109-111页。

[2]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8-240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4页。

[4]参见熊春文:《见证中国社会学重建三十年——苏国勋先生访谈录》,载应星、李猛编:《社会理论:现代性与本土化——苏国勋教授七十华诞暨叶启政教授荣休论文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4页。

[5]参见陆宇峰:《社会理论法学:定位、功能与前景》,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第105页。

[6][法]拉茨米格·科伊希严、热拉尔·布罗内尔:《当代社会理论》,吴绍宜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导言第1页。

[7]参见[英]布赖恩·特纳:《blackwell社会理论指南》,李康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17页。

[8]参见马剑银:《社会理论法学:机缘、进路与关键议题》,载《人大法律评论》2019年卷第1辑,第3-4页。

[9]参见[美]詹姆斯· 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页。

[10]参见[英]帕特里克·贝尔特:《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导论第1-5页。

[11][美]詹姆斯· 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12][德]贡塔·托依布纳:《社会理论脉络中的法学与法律实践》,纪海龙译,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3期,第74页。

[13]参见鲁楠:《社会理论之法:学源、学理与学问》,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17页。

[14]参见季卫东:《现代法治国家的条件——〈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代译序)》,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期,第191-192页;[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15]参见[美]詹姆斯· 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3页。

[16][美]劳伦斯· 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17][美]詹姆斯·博曼:《社会科学的新哲学》,李霞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丛书前言第1页。

[18]参见苏国勋:《社会理论与当代现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以下。

[19]参见郑永流:《重识法学:学科矩阵的建构》,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111-116页。

[20]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61页。

[21]参见张璐:《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151-155页。

[22]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6年5月17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

[23]参见辛岩:《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指导地位》,载《红旗文稿》2016年第12期,第17页。

[24]习近平:《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8年5月4日),载《求是》2018年第10期,第8页。

[25]参见[美]约翰·贝拉米·福斯特《:马克思的生态学:唯物主义与自然》,刘仁胜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26]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27]同上注,第53页。

[28]参见王虎学:《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论青年马克思哲学视域中的“本真社会”》,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453-454页。

[29]参见周东启、周景震:《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生态伦理思想的发轫》,载《求是学刊》1992年第2期,第43-44页。

[30]参见王晓红:《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的“人与自然”和谐思想研究》,载《求实》2013年第2期,第27-28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4页。

[32]参见[英]彼得·温奇:《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张庆熊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4页。

[33]参见瞿铁鹏:《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3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40页。

[35]参见[美]约翰·贝拉米·福斯特《:马克思的生态学:唯物主义与自然》,刘仁胜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

[3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552-553页。

[37][美]福斯特:《马克思的生态学:唯物主义与自然》,刘仁胜、肖峰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

[38]参见彭远春、毛佳宾:《社会结构变迁的环境之维——对我国环境社会学研究的回顾分析》,载《社会学评论》2017年第2期,第15页。

[39]see frederick h. buttel, ann p. hawkins & alison g. power, from limits to growth to global change: constraints and contradictions in the evolution of 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ideology, global environmental change, dec.1990, p.57-66.

[40]see peter dickens, reconstructing nature: alienation, emancipation and the division of labour, routledge press,1996, p.71; kate burningham & geoff cooper, being constructive: social constructionism and the environment, sociology, may 1999, p.297-307.

[41]参见肖晨阳、陈涛:《西方环境社会学的主要理论——以环境问题社会成因的解释为中心》,载《社会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76-77页。

[42]参见文伯屏:《略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第23页。

[43]吕忠梅:《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49页。

[44]参见侯猛:《新中国政法话语的流变》,载《学术月刊》2020年第2期,第127页;唐亚林:《使命型政党:新型政党理论分析范式创新与发展之道》,载《政治学研究》2021年第4期,第46-47页;陈海嵩:《中国环境法治中的政党、国家与社会》,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9-14页。

[45]陈守一、张宏生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5页。

[46][美]r. 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47]同上注,第70页。

[48]参见高鸿钧:《导言:法学研究的大视野——社会理论之法》,载高鸿钧、马剑银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以下。

[49]参见[英]帕特里克·贝尔特:《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50]参见[英]帕特里克·贝尔特:《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以下。

[51][美]r. 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52]同上注,第71页以下。

[53]参见季卫东:《现代法治国家的条件——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代译序)》,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期,第190页;同上注,第249页。

[54]同上注,r. m.昂格尔书,第71页。

[55]同上注,第68-69页。

[56]参见张晋藩:《综论独树一帜的中华法文化》,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140-141页。

[57]张伟仁:《中国法文化的起源、发展和特点(下)》,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第21页。

[58]参见柴荣:《中国传统生态环境法文化及当代价值研究》,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第287-298页。

[59]参见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37页。

[60][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61]参见张文显:《法律文化的释义》,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第11页。

[6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94页。

[63]同上注,第548页以下。

[64]参见王江:《环境法“损害担责原则”的解读与反思——以法律原则的结构性功能为主线》,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第163-164页。

[65]习近平:《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上的讲话》,载《求是》2021年第7期,第12页。

[66]参见张宝:《预防理念的更新与环境法典污染控制编的制度实现》,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2期,第27-29页。

[67][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

[68][英]安东尼·吉登斯:《风险与责任》,肖瑛译,载《法理》2020年第6卷第2期,第80页。

[69]同上注,第81-82页。

[70]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对现代的观察》,鲁贵显译,左岸文化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以下。

[71]参见陆宇峰:《论高度复杂社会的反思型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130-135页。

[7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73]参见秦天宝:《论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中的展开——结合〈生物安全法〉的考察》,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第68-72页。

[74]参见秦天宝:《环境法法典化的行政法课题与调适》,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3期,第159-160页。

[75]参见谢伏瞻:《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载《求是》2018年第20期,第17页。

[76]参见吕忠梅、吴一冉:《中国环境法治七十年:从历史走向未来》,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第120页。

[77]参见刘毅:《现代性社会理论视野下的宏观比较法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第104页。

[78]参见[德]多明尼克·萨赫森迈尔等:《多元现代性的反思:欧洲、中国及其他的阐释》,郭少棠、王为理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4页。

[79][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80]参见[德]多明尼克·萨赫森迈尔等:《多元现代性的反思:欧洲、中国及其他的阐释》,郭少棠、王为理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0页。

[81]参见刘静:《论生态损害救济的模式选择》,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270-274页。

[82]参见彭中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34页以下。

[83]参见李干杰:《“生态保护红线”——确保国家生态安全的生命线》,载《求是》2014年第2期,第44-45页。

[84]参见[德]georg kneer、armin nassehi:《卢曼社会系统理论导引》,鲁贵显译,巨流图书公司2000年版,第158-169页。

[85]参见陆宇峰:《风险社会的民主理论》,载高鸿钧、何增科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1辑:走向民主的时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90页。

[86]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对现代的观察》,鲁贵显译,左岸文化出版社2005年版,第93-130页。

[87]参见张志铭、于浩:《转型中国的法治化治理》,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53、158页。

[88]参见陈柏峰:《中国法治社会的结构及其运行机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第72页。

[89]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第8-9页。需指出的是,领域法(学)无涉独立学科论,无意弱化法律部门的实然并立,更谈不上否定部门法(学)或其既存格局。如果说法律部门和部门法的划分是为了适应规范确立过程中的专业分工,那么领域法的任务则是应对专业分工衍生的弊端,以及法律体系内不同要素在规范适用过程中的衔接问题。

[90]除了领域法的视角,将环境法(学)归为行业法或交叉学科、边缘学科的观点,都可谓探寻融贯、开放等中国环境法整体表征的有益尝试。参见孙笑侠:《论行业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46页;侯佳儒、王明远:《边缘与前沿:当代法学背景中的环境法学》,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第6-7页。

[91]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

[92]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76页;陈瑞华:《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39页。

[93]参见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67-69页。

[94]参见侯猛:《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在中国:一个学术史的考察》,载《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第12-13页。

[95]参见鲁鹏宇:《法政策学初探——以行政法为参照系》,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第112页。可以认为,公共政策“主要是指尚未被整合进法律之中的政府政策和惯例”,博登海默提出将公共政策视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参见[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488页。

[96]譬如,公共政策及其涵括的法政策应当服务于高质量发展,法政策与高质量发展型公共政策在理念的一般性意义上保持一致;基于中国式现代化的本土情境、马克思主义生态理论、中国式现代化理论,并参酌社会投资理论,可以认为环境法政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设投资,而不是财政负担抑或社会损耗;环境法政策不仅是组织生产生活的一项工具,也是维系环境权益与提供普惠享益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一种方式,能够促使“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一种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以及“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双重和解。参见[丹麦]考斯塔·艾斯平-安德森:《福利资本主义的三个世界》,郑秉文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英]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郑戈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王磊:《从福利国家到社会投资国家:发展型社会政策生成机理及其运行逻辑》,载《东岳论丛》2020年第3期,第59-60页;黄敏:《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的创新抉择》,载《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10-11页;赵建军:《以中国式现代化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载《中州学刊》2023年第1期,第15-16页;《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28页。

[97]侯猛:《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在中国:一个学术史的考察》,载《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第20页。

[98]同上注,第20页。

[99]vgl. martin flohr, rechtsdogmatik in england, tübingen: mohr siebeck,2017, s.40 ff.转引自雷磊:《法教义学:关于十组问题的思考》,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11、20页。

[100]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61页。

[101]同上注。

[102]参见赵鹏:《风险社会的行政法回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5页;张宝:《从危害防止到风险预防:环境治理的风险转身与制度调适》,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第24-26页。

[103]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回归路在何方?——关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关系的再思考》,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14页。

[104]参见汪劲:《环境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24页。

[105]雷磊:《法教义学:关于十组问题的思考》,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14页。

[106]参见程金华:《科学化与法学知识体系——兼议大数据实证研究超越“规范vs.事实”鸿沟的可能》,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第77-80页。

[107]参见郑永流:《重识法学:学科矩阵的建构》,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107页。

[108]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代译序“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

[109]对策法学的生命在于“有效”,一贯信守“实用即可”,虽说经世致用的初心终归值得肯定,但迎合现实并提炼理论是中国环境法所不宜偏废的“双翼”。参见陈德敏、杜辉:《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变革的基础与导向》,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29页。

[110]参见《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修订译本)》,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4-76页。

[111]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15页。

[112]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3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0页。

[113]参见郑永流:《法律的“交叉”研究和应用的原理》,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135-138页。

[114]譬如,生态学揭示的规律已然成为辅导环境政策与法律的必备知识,环境负载容量、环境供应—损耗平衡、生态承受力(阈值)、环境阻力等知识概念的证立与运用皆非源创自环境法学。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大自然的护卫者》,时事出版社1985年版,第12-14页。

[115]参见付子堂、王勇:《“法理”:中国法学与法理学的理想图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16页。

[116]参见季卫东:《法律议论的社会科学研究新范式》,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26页。

[117]参见[美]布莱恩· z.塔玛纳哈:《一般法理学:以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为视角》,郑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11页。

[118]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元照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41-151页。

[119]合法性是特定意义的正当性,标示法规范契合度;正当性是终极意义的合法性,指涉社会理性。正当性虽常常表现为合法性,也不应将二者完全等同。作为法哲学核心概念的“正当性”容纳着强调道义优越的证成性概念和社会意义的民众服从(法律),从正当性到合法性(合法律性)的法哲学深刻转变成就了二者对立统一的现代法律制度表征。参见刘杨:《正当性与合法性概念辨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第19-20页。

[120]参见[英]帕特里克·贝尔特:《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121]“中国法理学要克服学术研究上的流于空洞、苍白,就必须在法学之外和法学之内寻求理论和方法的支持。我们知道,一个国家法学整体水准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的法理(哲)学的发展水平。故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人文思潮作出回应。”舒国滢:《新中国法理学七十年:变化与成长》,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第20页。

[122]参见李林:《中国法理学的时代使命》,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第3-4页。

[123]苏永钦:《法学为体,社科为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的社科法学》,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92页。

[124]参见[美]詹姆斯· 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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