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中文法学之“义务”源流考论-亚博电竞网

童之伟:中文法学之“义务”源流考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52 次 更新时间:2022-04-11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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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原载于《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4期,此处为作者授权转载。


(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广东广州 540320)


[摘要]表述现代中文法学之“义务”含义的古汉字的著述载体与对应西文名词发生关联互动的情事,最早可追溯到 17 世纪末。近现代中文法学的“義務”一词源于和制汉语,日本法律学者率先对义务做了较系统的论述,这些论述以梁启超等人为中介影响到中文法学。梁启超论述义务的文章是中文法学引入义务概念的主要标志,也是 20 世纪中叶之前义务研究成就在东亚的高峰。着眼于法学研究看问题,20 世纪上半叶的后三十余年,中文法学对义务的认识水准,没有超越梁启超义务论已经达到的高度,但这一阶段义务观念在中文法学领域得到了广泛普及,义务作为法学基本范畴的学科地位得到了普遍承认。对义务的认识的周延性和深入程度直接影响对权利、权力等权的具体存在形式本身的认识,因而在法学一般理论研究层面关系重大。有必要基于已获得的认知,进一步梳理总结20 世纪中叶到现今的中文法学义务研究之得失,对研究现状做合理评估,有的放矢地改善义务研究。


关键词:义务;权;权利;权力;法权


中文法学的“义务”一词,一般认为并非中国古已有之,而是来自日文法学的和制汉语“義務”。[1]从源头说,我们可以从“義務”再回溯到英文法学的duty较小程度上还有 responsibility、obligation、liability,甚至可追溯到拉丁文obligatio、officium。但是,像考察任何基础性法现象及相关法学概念一样,我们考察义务也都不可不设定或划出合理范围。本文考察的,是用中文书写的近现代法学意义的“义务”的起源,以及用中文书写的法学出版物记载的认识“义务”的有代表性论著或教科书,包括已产生较广泛影响的汉译外文法学论著。笔者希望在此基础上梳理从先秦两汉到 20 世纪中叶为止的义务含义汉字表达方式和近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义务研究状况并简评其得失,以增进对当代中文法学义务、法义务本身及与其相关联、相对立现象和概念的认识。


一、表达“义务”含义的古汉字及其与西文的接轨


早年曾官费留学日本法政大学的历史学家孟森说:“吾国古无义务之名词”。[2]中国古代没有“义务”一词,在1990年前的汉语言学和中文法学界可谓定论。但后来有学者对东汉徐干的文章中的一句话提出了不同理解或点断方式,从而形成了对定论的一种质疑。徐干原话是:“言朋友之义务在切直以升于善道者也”。质疑文章写道:“‘义务’一词早见于汉代徐干《中论·贵验》:‘言朋友之义务,在切直以升于善道者也’,意为合乎道义。”[3]按这种理解,我国古代有义务一词,而且词形和含义同当代义务一词相同。笔者尽己所能查阅了所能找到的对《中论·贵验》注释本以及20世纪初年以来,特别是近四十年来出版的各种汉语辞书、中文法学范围内的词典、相关的专著和各种名称的法学基础性教材,在一百多种书籍中只找到《古代汉语大辞典》和其他三种出版物(或三位学者)基于对徐干那句话中相关词语做了“义务”的理解而认为中国古代有义务一词,[4]其他学者都将“义”和“务”做了其间应以逗号分开的理解。对徐干原话通常的理解方式出自《汉语大词典》,其中写道:“言朋友之义,务在切直,以升于善道者也”。[5]按照对徐干原话的这种理解和点断方式,中国古代并没有“义务”一词。笔者在上述同样范围查阅看到的结果是,像《汉语大词典》这样将徐干所言中的“义”做单字名词、与“务”字分开理解,是《中论·贵验》相关话语注释者通常的做法。[6]而除前引《古代汉语大辞典》外的所有近现代汉语字典、汉语辞书(包括《辞海》)、所有中文版法学辞典,包括20世纪80年代以降的前后两版《法学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以及除前引三位作者著述之外的法学出版物的相应部分,都未说到汉代产生“义务”一词的说法。


其实,不论当代有多少学者认为徐干那句话中“义”和“务”可以视为义务一词,都不足以说明义务一词产生在汉代,因为,在那之后差不多1800年时间[7]里无人将其作为“义务”看待和用以表述近现代法学“义务”的意思这一事实,是它们从来未被视为义务一词的最有力证据。先秦两汉典籍不多,而且古代以年为单位产生的文字信息量相对于今天而言可谓微不足道。因此,若《中论·贵验》中相邻的那两个字可理解为现代中文法学意义上的名词“义务”,古人不可能在18个世纪里一直舍弃它而另外求助于下面将要说到的“责”“义”“分”等字词表达义务的意思。正面看,将徐干所言中的“义”和“务”理解成应该用逗号分开的句子,对“义”做“宜”、“适宜”的理解,既合当时的含义或古义,亦合上下文。在汉代,“义者,宜也。裁制事物使合宜也。”[8]义字自古直到当代,其首要含义是“适宜”,“指思想行为符合一定的标准。”[9]有比较语言学者认为:徐干所言之“义”字应理解为“意义”“本质”,有如“要义”一词中的“义”;而且汉代双字词语不多,“义务”颇显牵强。[10]对此,笔者深以为然,同时感到,或许《中论·贵验》产生后的约18个世纪间,古汉语有大量需要用近现代法学“义务”一词表达义务意思的场合和需要,但无任何人在任何一个场合用“义务”一词表达当今中文法学意义上的义务意思,更能说明古汉语中无“义务”这一双字名词。


在古汉语中,对当今中文法学意义上的“义务”的意思,人们一直是分别选用“责”“义”“分”“务”乃至“忠”“孝”等字词来表达的。早在先秦两汉,已有“崇高之位,忧重责深”(《礼记·礼运》)的感慨,“出拘救罪,分财弃责,以振穷困”(《吕氏春秋?慎大览》)的主张,“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人义”(《礼记·礼运》)的要求和“此臣所以報先帝,而忠陛下之職分也”(《漢諸葛亮出師表》)的表白,以及“粟者,王者大用,政之本务”(晁错《论贵粟疏》)的政见。用现代汉语来说,其中第一个“责”指债,第二个“责”指责任,“义”指应该遵守的规则,“分” 指本分(份),“务”指职责。它们都属于现代法学的义务概念指称的对象,包括法义务和法外义务。现代有法律学者认为,《汉书》里下面这句话中的“谊”和“道”所表述的也是义务:“夫仁人者,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11]另外,古汉语还有“责任”一词,其含义也相当于现代法学的义务,而且实际上就是现代中文法学义务概念指称的具体现象之一。这方面的典型用语有:“观太宗之责任也,谋斯从,言斯听,才斯奋,洞然不疑,故人臣未始遗力,天子高拱,操成功,致太平矣。” [12]又如:“臣受命以来且恤且惧,所愧者圣恩深厚,责任至重。”[13] 这两处“责任”,近乎与现代中文法学的责任一词含义和用法完全相同。从古汉语的以上运用情况看,将前述徐干话语中“义”和“务”解说为双字名词“义务”的依据和合理性基本可以完全排除。


立足21世纪中文法学平台回首义务概念的形成史,可见其古汉字表述载体“分”“责”等与西文表述义务含义的名词发生关联互动的情形,最早可追溯到17世纪末、18世纪初,而有直接文献证据的时间当为19世纪初。收进了“债”“分”“责”三个古汉字的手抄本字典《汉字西译》(dictionnaire chinois-latin,又名《汉拉字典》)大体于1692-1701年间完成编纂,其内容到19世纪初被编辑、载入了巴黎出版的《汉法拉大辞典》。在这部大辞典中,与近现代中文法学的义务概念相对应的首先是汉字“债”及其拉丁文、法文同义词、近义词。该大辞典对“债”进行解说使用的对应拉丁文或法文词语分别是:dette(债务、义务,是起源于挪威语的拉丁文), débiteurs(债务、债务人),debitum(债务、债务人),debitores(债务人、借方), accipientes et non restituentes(接受不返还),creditor(债权人),debitor(债务人), debere(欠债)。[14]这些词拉丁文和法文的含义基本相同。古汉语“分”的多重含义中与职份、份位、职责、责任含义相同或相近的含义在该大辞典中被表述为拉丁字、法文词officium和拉丁、法文短语officii munus exequi,其中前者包括服务和责任感的意思,后者的意思是履行职责或义务。至于“责”,该大辞典给出的对应词是obligatio quae ex officio alicui incumbit(法定义务、对方义务)。[15]这些名词或短语的拉丁文、法文含义皆相同或相近。显然,《汉字西译》和《汉法拉大辞典》为包括马里逊《华英字典》系列在内的后继的汉英和英汉字典的编纂打下了较好的语言学基础,其中包括对古汉语“债”“分”“责”与西文对应名词关系的处理。


到19世纪初,上述表述为现代中文法学义务含义的诸古汉字,与马礼逊《华英字典》系列中表述“债”“分”“责”等字词中义务含义的英文法学名词(其中主要是duty,其次还有obligation)开始形成互译关系。本意指债务的拉丁词debere或debitum,转化为法文动词devoir(债务人履行支付金钱等的义务),其过去分词due又转化为法文法学和英文法学共用的名词duty。马礼逊《华英字典》系列中的1815年版汉英字典给出的与duty相对应的汉字主要是:“差(事)”“责”“务本/to attend one's duty”“家务/domestic duties”和“公务/public duties”中的“务”;还有“孝/duty and obedience to one's parents”“职掌”等。[16]而在马礼逊《华英字典》系列中的1819年版汉英字典中能找到的与duty对应的汉语有:“职任/the duty of any official situation”;职分,如“职分之内/to be included in one's official duties”;职,如“分之以职/a particular duty to one”;分,如“本分/duty of any one”;还有“责任/a duty for which one is answerable”,等等。[17]马礼逊《华英字典》系列中的第三本是英汉字典,它给duty的汉语和英汉双语解释是:“本分”“分内之事”“分所当然”“责分”和“己任/one's own duty”等。[18]这本英汉字典没有收入obligation,但收入了responsible,并在解说该词的时候用了中英文例句“an important trust and great responsibility/责任重大”。[19]其中将responsibility译为责任很有意义,因为从现代法学角度看,它是义务概念指称的主要现象或表现形式之一。到1828年,马礼逊在其编纂的广东话字典中,进一步把duty解说为“守分”,所用中英文例句为“守分待时/do your duty and wait for an opportunity”。[20]


继马礼逊之后,另一英国传教士兼汉学家麦都司编纂的《英华字典》对守分、责任两个词与英文法学duty的编排,让中英两种相关名词形成了更紧密的对接关系。1847年麦都司《英华字典》基本上只总结了马礼逊系列字典中对应字词原有的含义,其中对duty的解释依次是:本分、孝道、人伦之道、职分、职任、分内之事、己任、功课、责成、责任、责分等,[21]但其1848年字典新收入了obligation一词,并用本分、本当、职分、应当等词语对之予以解释。[22]obligation是duty的同义词,也可以理解为duty概念指称的主要现象之一。另外,马礼逊过世后,1865年再版的《五車韻府》对duty还增加了“尽职/duty which is incumbent on one in any situation”的解释。[23]


马礼逊、麦都思在19世纪上半叶先后完成的汉英、英汉字典,可能还有《汉法拉大辞典》,是丁韪良来华学习汉语所能找到的基本工具书,它们也应是丁韪良翻译惠顿著作的重要参考书。马礼逊、麦都思两个系列的字典对duty、obligation的解说,通过《康熙字典》和其他中文论著承继、对接着中国古代文献中“义”“责”“务”“债”等的含义和用法,同时又有所改进。这应该会对丁韪良后来选择从“责”、守分、守义角度汉译duty、obligation等英文词语产生直接影响。不过,《万国公法》英文原著中,duty和obligation总共出现了100次,还有十多个同义词,如liability、responsibility等。[24] 但丁韪良汉译这些名词并没有使用“义务”一词,只是总共10来次用了含义近似义务的守“义”、守“责”、守“分”等词语译之。即使充分考虑到汉译本《万国公法》的内容仅仅只相当于英文原文的大幅度压缩版这一情况,也可以看出译者在成书过程中有意回避了一些对duty或obligation等词语的翻译,原因很可能是畏难于当时没有确定而贴切的汉语对应字词可用。《万国公法》对duty或obligation的具体译法可分为三种:(1)有时用“义”“当守之义”“必守之义”译之,如“夫国之所以为国者,即因其为自主,而有义之当守,有权之可行也”;“既有权可行,即当有义必守”;[25](2)有时用“责”译之,如“今英之往组葡萄牙,实因历代盟约,令我不得辞其责”;[26](3)有时用“分”、“必当之分”译之,如“今则与葡萄牙已有盟约,而相助乃为必当之分”,“盖有权可行,即有分当守,然此分亦非无穷也”。[27]


1868年中国学者邝其照编写的《字典集成》将duty解释为“本分,孝道,税饷,任”,给出的相关例词主要是“what duty requires/分所当然”,“the duty of one's situation;the duties of an office/职任内之事、己职”。[28] 用现代法学的话来说,这也属于前文论及的有了某种概念但没有找到很恰当汉语载体的情况。而此处需要的汉语载体,主要就是后来在近现代东方法学中出现的“义务”或相当于“义务”的其他适当名词。


二、“義務”在日文法学的出现和所获论述


日文法学的文献资料表明,近现代中文法学的“義務”一词源于和制汉语,最先由日本学者加藤弘之以在汉字“義”之后加汉字“務”的方式创造。在1870年7月发表的《真政大意》一书中,加藤氏首次而且高频率地使用“義務”“権利義務”,并对义务给予了较充分论说,涉及义务的社会内容和义务的起源,包括不同个人之间的义务的起源和个人与国家、政府间义务的起源。加藤弘之认为,人是上天最为眷爱者,从躯干之构成到精神才智之灵妙,绝非其他动物可比,且又有“天性”具备之种种“情”,其中“欲求不羁自立之情最盛大,可以视为招致一生幸福之媒介。”人若能尽情发挥此情就感快慰,若被他人妨碍,就会不快乐,而“无论何人皆同此即此情天性之证明。”而人“有此可喜之情,又有实施此情之所谓权利,凡为人者,不分贵贱上下、贫富贤愚,绝不该为他人束缚拘束。所谓我己一身之事皆从其所欲,因而才产生今日交际上之种种权利。但如此说便以为人不拘善恶,无论如何恣肆不羁自立之情,皆以为善,绝非如此。”[29]然而,奇妙的上天又别赐一完美之性,即仁义礼让孝悌忠信等,人必有此等之心,故于人与人之间的交际,才会“各具应尽之本分,绝非仅为一己之便而皆可任意为之。我有权利,他人也必同样有权利。如此,便不可放肆一己之权利。必明了若不尽一己之本分,敬重他人之权利,不敢屈害,为人之道便无以立之理。因此,从这种道理来看,尽自己之本分,敬重他人之权利,即应称之为义务,乃为人者须臾不能忘怀之事。”[30]


因此,在加藤弘之看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权利与义务二者必不可缺,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方成就真正权利与义务。若缺其一,权利便不足称为真权利,义务也不能称为真义务。”因此,人之天性必同时具两者,即既欲求不羁自立之情,以及尽自己本分,又敬重别人之不羁自立之心。这两者要调和在一起不太容易,因为,人们动辄会失掉互尽本分、敬重他人权利之心,也容易导致放肆一己自立之情。而一旦如此任性而为,社会中便常会强凌弱、大压小,于是“便绝不能求得人人幸福、各安其生之事。”[31]


加藤弘之还结合权利(有时实际指权力)讨论了个人(人民)与国家之间的义务和不同个人之间的义务。他认为,政府起因,是由于无统一契约,亿兆人各行其事,权利义务两者并行而人人可求幸福之基础不能确立,于是成立政府,形成另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政府与臣民之间为保护生命、权利、私有财产,顺从人性天理,为使权利与义务相互通行,首当制定宪法,这是关键。在加藤氏看来,所谓宪法,就是在臣民与政府之间、臣民与臣民相互之间,为实现彼此互尽之本分,敬重他人的权利,安保各自之权利免受他人之损害之根本性规则。因此,政府应有作为政府的“权利”义务,臣民有作为臣民的权利义务。纵令暴君出世,政府也不能不尽自己之义务,而臣民因有同样权利,若有作为政府者不尽其义务时,必能有通过代议机关追究政府责任的处置。至于臣民相互之间,当然也有同样权利义务,如同借钱与偿还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仆之间服务与付酬相关的权利义务等。[32]不过,这里需予说明的是,加藤氏的以上论述,存在于1870年出版的《真政大意》中,而当时日文尚未出现和采用“权力”一词。故即使他当年意识到国家、政府统治个人或社会的“权利”与臣民不同个体相互之间的权利有实质不同,他也没有别的选择,只能用“权利”指称这些统治权。将这种国家或政府的统治权从成为“权利”改称为“权力”,只是在1875年后才有可能。因为,至少是在日文中,“权力”一词出现和使用的时间,最早是1875年,此前无“权力”一词可用。[33]


“责任”是义务概念的外延或表现形式之一,从这个角度看,可谓加藤弘之还从责任角度论述了设定义务的必要性和基本分类,包括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这点从汉译的加藤弘之《责任论》中可看出。他说,人“既为一群中之一人,则凡有损群以内和平之福之恶事,必不许其任意肆行者也,于是人类有负责之说。所负责任之中,分为道德法律二种。道德中之责任,则为道德之制裁,法律中之责任,则为法律中之制裁,而后所负之责始有力。要之无人之所行为,不问其为善为恶,为正为邪,而皆非出于自由,具有不可避之原因,迫于其后,而使之有不得不为之势。”[34]群体不能不如此扬善惩恶,因为,“若以吾人一群中之一人之时,则为善为正,可以增一群之福,为恶为邪,足以害一群之利,故不得不设道德法律之制裁。”[35]


梳理在不同时期已经汉译引进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日文法学对义务的论述,我们不难大体了解日文法律学者对义务的认识的程度和限度。在义务一词投入使用五年后,西村茂树补充说明了义务与权利的对等性:“权理(right的另类译法,即“权利”——引者)与义务互为关系者。此一人有权理,则对其人之一人有义务。例如,若此一人有所有其财产之权理,其他一人则有不可瞩望其财产之义务。为人父母者,若有当受我子之尊敬之权理,为人子便有应当尊敬其父母之义务。”[36]法学的入门型教材,是较能反映法学家们对相关理论问题的看法的。今不妨从对中文法学直接间接有不同程度影响的日文法学入门型教材着眼,管窥19世纪最后十年日文法学对义务的认识。资料显示,那时日本的法学教材讨论义务,基本限于与具体的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民事义务。如岸本辰雄和稍后手塚太郎的《法學通論》,都是在将法律区分为公法私法的基础上,从契约与义务的关系或从契约合意、法律规定、司法裁判的角度讨论法义务的具体产生方式,以及法义务的效力和法义务的消灭。[37]矶谷幸次郎的《法學通論》把法学视为研究权利义务之本质的学问,认为法律的大目的是通过创设权利并使人负担义务来实现国家之生存安宁。[38]稍后,冈村司的相应法学教材则将义务与权利确认为同一事物的里表关系,即义务为里权利为表。该教材认定,义务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可分为宗教义务、道德义务和法义务;公权、私权、国权都有“对当”(即对等——引者)的义务;义务的本质是法律的强制;法义务是法律上的拘束、羁绊,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义务还可区分为公义务、私义务、国际义务、积极义务、消极义务、孤立义务、对立义务,人身义务、财产义务等等,且义务通过制裁来落实。[39]


进入1900年代,日文法学对义务的认识似乎实现了阶段性定型,这阶段只能见到在前人基础上做的比较细小的推进,在义务起源、内容认定等原理方面没有新论述。鈴木喜三郎的《法學通論》出现了第一义务、第二义务的提法。[40]织田万的相应教材比较全面地复述了前引冈村司的论述,包括在交代广义义务含义的基础上将法义务定义为法律对各人规定的作为不作为的強行责任,以及第一义务、第二义务。[41]島田俊雄的同类教材在义务部分只是有选择地复述了前人的观点,包括义务与权利只是同一事物的一里一表的说法。[42]飯島喬平的同类教科书出现了对政治义务,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的讲述,[43]其含义与当代中文法学运用的名词相同。至于奧田義人,他的《法學通論》借用了罗马法的相关表述,认定义务是法律上的羁束,义务和权利一起构成了“法锁的两端”。[44]


到20世纪第一个十年及此后,日文法学义务观的新发展,是开始结合“法律关系”概念,在权利义务的框架内展开论述,而其中的权利,实为外延包括权力的复合型权利概念。如山田三良以公法私法区分为基础讨论了法律关系的诸多方面,包括公法关系中国家与臣民间权力-服从关系中的臣民服从义务,还有不同个人之间权利对等关系中的义务,以及个人作为国家一员参与公共事务方面的权利(如选举权)和对应国家机关的义务(职责)等。[45]直到20世纪30年代中期完成、稍后汉译引进到中国的美浓部达吉著作讨论的义务,基调仍然是前文已经交代过的内容。不过,美浓部达吉在坚持“无论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都同是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基础上,把权力义务关系的内容放进了“公法”领域,而这在加藤弘之的公法概念中原本不是这样安排的。与此相联系,美浓部达吉关于公法上国家行使权力,尤其是“公法上的所有权”或“行使于物之上的权力”具有“公定力”,与个人(臣民)履行服从义务的具体论述,以及个人对国家享有权利和主张权利和国家履行相应义务的程序特殊性、多样性的具体论述,[46]都非常具有开拓性。但限于本文主旨,这里不便进一步讨论。


阅读至此,持续关注“义务”基础性研究的细心读者想必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中文法学义务一词的起源,有一种较传统的流行看法,即认为日文的“義務”像“權利”一样,是日本学者箕作麟祥在翻译法国民法典过程中最先借用丁韪良汉译《万国公法》中“義務”一词的结果。确实,这是与本文前述情况完全不同的看法。提出这个看法的首先是《箕作麟祥君传》的作者大槻文彦,他援引相关记录认为这是传主亲口所言。[47]国外有影响的网络辞书如维基百科中文的义务条目,也认为“汉语译名最早来自丁韪良译《万国公法》,其中使用了权利与义务的译语。这个译作流传至日本后,影响了西周及法学家箕作麟祥,箕作麟祥的著作又反过来影响了中国”。[48]近年中国也有学者证明:“义务”是一个先在中国形成,后随《万国公法》流传到日本,由日本翻译家箕作麟祥借用到日文法学的一个汉语名词。该学者所持的主要根据,乃《箕作麟祥君传》引用的传主谈话录中这样一段话:“权利、义务所云之语,今日尔等或不明其由,余用之于译著中时,大感兴奋也。然因不可谓余做了任何发明,故未得专卖特许也。(喝彩、笑声)只因支那译万国公法已将right与obligation所云词语译为权利义务,故借用之,非盗之也。”据此,该学者认为,1907年出版的《箕作麟祥君传》“记述了传主于明治二十年(1887年)9月15日在明治法律学校(今明治大学)开学典礼上的演讲所披露的一个事实,即:‘权利’和‘义务’这两个译语都不是他本人首创的,而是他在明治初年受命从事法国法典翻译过程中,从丁韪良汉译《万国公法》中转用的。”[49]该文同时认为:这是箕作麟祥的原话,是证明日文法学义务一词源于汉译《万国公法》的有力的第一手资料;义务原本是一个源于汉译《万国公法》的汉语名词;在日本,箕作麟祥最先从汉译《万国公法》借用义务一词,其他人采用义务一词都是顺随箕作麟祥的做法。


那么,本文至此一直将“义务”作为和制汉语加以论述,会不会是笔者弄错了“义务”一词的来源和应然的顺序?相关文献、史料表明,笔者并没有弄错。相反,义务出自《万国公法》而由箕作麟祥借用到日本的说法是不符合真实情况的,显属以讹传讹的结果。要厘清或回答箕作麟祥是否真的从《万国公法》借用了义务一词这个问题,在查找资料和博证之前,首先应做的最简单的一件事情,应该是把汉译《万国公法》摊在桌面上,把其中的“义务”都找出来,将“义务”出现多少处,在哪一页或哪几页,查个清楚明白,然后再讨论后续的问题。按照这个思路研究该问题,笔者能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找到两种版本的汉译《万国公法》[50]从中查找“义务”一词。反复查找之后,笔者意外地发现,该书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全书实际上并无义务一词。因此,箕作麟祥绝对不可能从中借用到“义务”的译法。在逐字逐句多次阅读汉译《万国公法》纸面版之余,笔者还将其中一个版本的电子文本转化为可供电脑查找的文档,变换多种查找模式搜索,结果是一再证实全书只有“义”字,并无“义务”一词。为慎重起见,笔者又找到1865年東京老皀館翻刻本《万国公法》,发现除封面封底前后附加了几句说明性文字外,这个最早引进日本的版本同中国历来出版的文本一字不差,其中当然也无义务一词。对中国刊行版中“既有权可行,即当有义必守”,“盖有权可行,即有分当守”中的“义”和“分”,日本1865年翻刻版也并没有改为“义务”。[51]回头看,关于义务起源于汉译《万国公法》的误传原本不应发生,因为支持这种看法的唯一证据是《箕作麟祥君传》附文中据称是箕作麟祥演讲中的那段话。然而,该书发表在1907年,其时离“演讲”已过20年,离传主过世也已10年,记录的真实性未经查考。即使它真的像表面上看起来的那样,是箕作麟祥本人演讲的记录,那也存在此件是否经他本人核实,以及实情是否真如其所言等疑问。


退两步说,即使大槻文彦所言都属事实,即使箕作麟祥“借用”的汉字“義務”一词确实来自汉译《万国公法》,也完全无助于说明“義務”一词的日文法学起源。因为,可信的事实表明,义务一词实际上是加藤弘之1870年创造的,这个时间点早于箕作麟祥首次使用“义务”约一年之久。箕作麟祥首次使用义务一词是1871年刊出的译著《法国民法》中,[52]但是,加藤弘之1870年7月发表的《真政大意》已开始频繁而稳定地使用“義務”一词,而且是在“權利義務”相提并论的背景下讨论义务的。笔者手工统计,《真政大意》1870年原文有一处在连续四页的篇幅中,“義務”一词的使用达到21次之多。[53]由此可确证加藤弘之频密地使用义务一词早于箕作麟祥一年之久。


由上述情况可知,讨论汉译《万国公法》中“义务”一词是否存在或其中义务一词对箕作麟祥译著用词的影响,基本属于虚幻的话题。从现有资料看,把权利义务分开,将日文法学“權利”的运用归因于转用汉译版《万国公法》的用法,承认“義務”是源于日本的和制汉语,比较符合真实情况。说箕作麟祥借用而不是创造义务一词没有问题,但他只能是借用自加藤弘之的《真政大意》,不可能是汉译《万国公法》。不过,以上争议无论涉及的客观事实如何,都不会妨碍加藤弘之、箕作麟祥的著作影响黄遵宪、梁启超等中国学者接受和使用“义务”一词。


三、“義務”进入中文法学初期所获认知


所谓初期是相对于当代而言的,指19世纪末到20世纪中叶这一中文法学发展阶段。


现有文献资料显示,率先接受和使用义务一词的中国学者是曾任驻日外交官的黄遵宪。黄氏1887年完成、1995年才得以正式刊出的《日本国志》在介绍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时数次用到“义务”,其中关于程序性义务的有代表性的说法是:“为证人者辩白事情,不令犯人漏法网,与无罪者陷冤枉,不翅为民生公权,亦为众庶义务,故不行义务者得罚之”;“证人得随即要求投案路费与日给费用,谓为人证佐虽属民生义务,若其费用非可自负,故得要求。”[54]他也介绍到日本法律规定的实体性义务,并开始像那此前日本法律学者已经普遍采用的做法那样,将权利义务相提并论。他写道“伪造、卖买、借贷、赠遗、交换及关于义务权利诸文契,或增减变换而行使者,处四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附科四圆以上、四十圆以下罚金”;“凡有关于权利义务证书类,谓如官吏之位记、军人之赏牌、医生之执照、商人之准牌之类,或关于名誉,或关于生业,是皆经官允许者。”[55]


继黄遵宪之后,康有为、梁启超和严复也先后认同和使用了义务一词。康有为大致于1885年开始撰写,完成于1902年左右的《大同书》在说到人治之苦、兵役之苦时写道:“然则征役之苦,固大地万国数千年生民之不能免者也。若夫应兵点籍,则凡有国之世,视为义务。”[56]1899年梁启超在《各国宪法异同论》中首次对义务做了正面解说:“义务者,略如名分,职分之意”。[57]1902年,严复在致梁启超的书信中表示:“至obligation之为义务(仆旧译作民义与前民直相配),duty之为责任,吾无间然也。”[58]梁启超主持的《新民丛报》也乐于刊登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待法律问题的文章。从刊登的那篇文章可知,1902年即有中国学者提出:“法律是规定吾人权利义务者也。故学法律则可以明自己应行之义务及应有之权利”;“法律者何?是规定个人对个人及个人对国家之权利义务也。”[59]


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随着欧美各种法律文本和法学论著的翻译引进,就内容而言,日文法学已主要讨论各种“权”如民权、国权、公权、私权以及它们的种种具体表现。所有这些,实际上也都可以归类于现代法学的权利或权力。而一切“权”的对立面那时就被视为义务,尽管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所以,那个时期的日文法学入门型教科书中约半数显示为权利、权力和义务并重,另外半数左右呈现出了将法学视为权利义务之学、把权力视为权利之构成部分的认识倾向,实际上视义务为同包括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对立的概念。


在以上日文法学背景下,身在日本的梁启超对义务做了相当系统的论述,范围包括:义务的起源;个人相互间义务,起源和实质;个人与群体、国家相互间义务,起源和实质;义务正当与否的标准;合乎正义的义务分配状态;法义务、法外义务,等等。在前引《各国宪法异同论》的基础上,梁启超以“中国之新民”的署名在半月刊《新民丛报》1903年第2期(总第26期)上发表了题为《论义务思想》的三千余言专论,充分展示了自己系统的义务思想。[60]在后来编入《新民说》一书的这篇文章中,梁启超结合中国的社会历史情况和中国人的社会生活,论说了义务本身,以及义务与权利、义务与权力的关系,甚至后来还讨论到法外义务。梁启超义务思想中有代表性部分是他的义务起源和实质学说。这方面,他受日本部分法学家影响,采用了指称范围包括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概念。因此,当他设问“权利何自起”时,实际上是要提出和回答包括现代法律生活中的权利和权力两者“何自起”的问题。“胜何自起?起于竞而获优。优者何?亦其所尽义务之分量,有以轶于常人耳”。[61]即权力、权利归根结底起于“尽义务之分量”,尽义务的分量与获得的权利、权力的分量相当,属常态,无所谓胜败。若尽义务特别大,获得的权力、权利超越常人或平均水平,就算胜出。可见,从归根结底的意义上说,他的结论是权利、权力皆“起于胜而被择”。他之所谓“被择”指物竞天择的自然选择,明显受当时加藤弘之力倡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影响。在从义务入手论说权利、权力实质和具体“何自起”的问题上,梁启超的理论可从三方面加以概括:


1.尽到特别大分量的义务是国家、君主对臣民、对个人的权力的来源,尤其是其中最高统治权的来源。梁启超在论及君主的统治权及其源泉时写道:“民初为群,散漫柔弱,于是时也,有能富于膂力,为众人捍禽兽之患,挫外敌之暴者,乃从而君之;又或纪纲混乱,无所统一,于是时也,有能运其心思才力,为众人制法立度,调和其争者,乃从而君之;又或前朝不纲,海宇鼎沸,于是时也,有能以只手削平大难,使民安其业者,乃从而君之。若是夫彼所尽于一群之义务,固有以异于常人也。”[62]这就是说,以“君”权为代表的权力通常是“君”在初始阶段对其所在的群体、社会或国家做出了特殊贡献、尽了特殊分量的义务换来的报偿。而“民”服从“君”权或统治权的义务,是因为在本源上享有了“君”或统治者给他们带来的好处而应该给“君”或统治者做出的回报。


2.个人对国家、对群体尽其作为成员的义务是他们享有权利的根由。梁启超认为,个人对国家尽义务的方式,平常时期只是纳租税和服兵役,但遇特殊时期义务就增加了,“夫朝纲紊乱,从而正之者,国民之义务也;国中有乱,从而戡之者,国民之义务也;而皆不能焉,是举国中皆放弃其义务矣。既放弃其义务,自不能复有其权利,正天演之公例也。”[63]至于个人对于群体的权利“何自起”,梁启超认为,个人对群体承担义务同个人对国家承担义务是一样的。因为,既然组成了群体,必然要分工,人人应勤勉地做事,“群之匮乏,我既补之;群之急难,我既赴之,则群之安富尊荣,我固得自享之。是谓无无权利之义务”。若群体中之人,有一人游手好闲,群体的实力少一分,若个个都如此,则无异于群体自杀。“故群中之有业者,虽取彼无业者饮食之权利而并夺之,亦不得谓之非理,何也?是债主对于负债者所得行之手段也,食群之毛,践群之土,乃逋群负而不偿,则群中之权利,岂复彼所得过问也?是谓无无义务之权利。”反之,如果“我”对群体、对国家尽了义务,那么,群体、国家之利益,“我”自然得均沾之,群体、国家之事务,“我”自得参与或过问之,不应被拒绝。因此,“‘不出代议士,不纳租税。’英之‘大宪章’权利法典,皆挟租税以为要求者也;法之大革命,亦以反此公例而酿成者也。”[64]显然,梁启超将个人义务与国家权力,国家义务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公法关系,理解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以劳力、财力付出与获得保护、参与治理等形式体现的利益交换关系。


3.在个人与个人的关系方面,一个人对他人付出义务是自己取得对他人权利的来源或根据。“吾请申言权利与义务相待之义:父母之于子也,蚤年有养子之义务,故晚年有受养于子之权利;夫之于妻也,有保护之之义务,故有使妻从我之权利;佣之于主也,有尽瘁执事之义务,故有要求薪俸之权利,此其最浅者也。为子者必能自尽其为人之义务,而无藉父母之代劳,然后得要求父母许以自由之权利,亦其义也。然此不过就一私人与一私人之交涉言耳。”[65]可见梁启超不仅把臣民、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被雇佣关系做了劳动力买卖意义上的理解,也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首先理解为劳务、利益的交换关系。这实际上是在权利义务问题上以资本主义的人际关系价值观取代了中国封建社会那种以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夫夫、妇妇、主主、仆仆、仁、义、礼、智、信、孝、悌等为主要内容的纲常价值观。


根据对义务实质的独到理解,梁启超把是否在竞争环境下通过尽足够义务,即付出相对应的体力、脑力或给出相应对价的路径获取既有的权利、权力,作为衡量这些权利、权力“正”与“不正”之价值标准,也可以说是道德的和法律的共同标准。其中,“正”显然是正当、合乎正义的意思。他认为,不正或野蛮的典型表现,是“有权利无义务,有义务无权利”。他把履行义务看作对他人或对社会做的贡献,把获得权利或权力视为对履行相应义务者的正当回报,认为权利义务两端平等而相对应者,是它们的本性也。在梁启超那里,义务分为正的义务和不正的义务,正的义务是有权利的义务,不正的义务是无权利的义务;无权利之义务,犹无报偿之劳作。不过,“凡天下无论正不正之权利,当其初得之之始,必其曾尽特别之义务,而乃以相偿者也。”所以,开国之君,“不得谓之不正,不正者,在后此之袭而受之者云尔”;“世袭之君权,至不正者也”。为什么呢?因为世袭君主享有的权力不是其本人付出对应的特别大的义务换取的,他靠的只是父祖辈的余荫。梁启超认为,不正之权利、权力、义务都是不可以久远的,因为它们不符合物竞天择、优胜劣败的公理。[66]


对于应然的、理想的、合乎正义的义务分配标准,梁启超也做了较充分的论述。他提出,“义务与权利对待者也,人人生而有应得之权利,即人人生而有应尽之义务,二者其量适相均”。[67]任何行为主体,其履行的义务与其得到的权利、权力的数量应该大体相当,即付出的体力、脑力或给出的对价与获得的回报应该成正比。国家确认或保障个人的权利的多少,取决于个人对国家承担的义务有多少,两者之量应相当。他认为,欧美个人对国家之义务不辞其重,所以他们必然向国家索要相应数量的权利做补偿。他这样说,其实是以欧美的个人承担义务较重来解释他们之所以享有权利较多。[68]他相信,“苟世界渐趋于文明,则断无无权利之义务,亦断无无义务之权利。惟无无权利之义务也,故尽瘁焉者不必有所惧;惟无无义务之权利也,故自逸焉者不必有所歆。”在尽义务和获得权利、权力方面,他期待的理想状态是:“自今以往,苟尽义务者,其勿患无权利焉尔;苟不尽义务者,其勿妄希冀权利焉尔。”[69]从上下文看,他这里所说的“权利”,不是范围排除权力的外延单纯型权利,而是范围包括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70]可见至少从此时起,日文法学使用的外延复合型权利已开始冲击、“沾染”中文法学特有的外延单纯型权利,即使是梁启超这样杰出的学者,有时也对其无可奈何,会无意识地随波逐流接受和使用。这种情形直接影响到对义务范围的认定。说得再明白一些,就是指称范围包括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在逻辑上遮蔽了权力,从而也不可避免地在同等意义上遮蔽与权力相关联和相对立的那部分义务。


梁启超的《新民说》还明确地区分了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并将道德义务区分为私德义务和公德义务。在他看来,中国私德义务观念一直非常发达,所缺的是公德义务观念。很大程度针对这种状况,他在分别讨论公德、私德的专文中重点讨论了公德义务。他说:“一私人之独善其身,固属于私德之范围。即一私人与他私人交涉之道义,仍属于私德之范围也。此可以法律上公法私法之范围证明之……凡人对于社会之义务,决不徒在相知之朋友而已。即绝迹不与人交者,仍于社会上有不可不尽之责任。”他认为除此外,还有个人对国家、包括臣对君的义务。所以,“夫人必备此三伦理之义务,然后人格乃成。”[71]在论及以“忠”“孝”形式体现的公私道德义务时,他写道:“君之当忠,更甚于民,何也?民之忠也,仅在报国之一义务耳。君之忠也,又兼有不负付托之义务,安在其忠德之可以已耶?夫孝者,子所对于父母之责任也。”[72]


在清王朝存续于20世纪的那最后十余年间,除黄遵宪和梁启超的著作外,勉强可纳入中文法学领域也还有其他学者翻译或编译的著作,也对义务有所论述。这些译者或编译者清一色有留日修法学的背景,故其文字总体上看限于翻译或介绍日文入门型法学教科书的相关内容,十分简单,有的可谓语焉不详。1902年,有汉译日文基础性法学读本认定:“考究权利义务之本质,为法学;知其本质,而保护权利、遂其义务者,为法术。”该读本认为,法律之大宗旨为国家之生存安宁,而实现此宗旨的途径,“在创设权利,及使人负担之义务。”[73]1903年,戢翼翚、章宗祥等编译的基础法学读本写道:义务乃服从权利之所至要,义务之目的与权利之目的相同,在使人全其本性而已;义务之实质乃人类之本分,与权利之实质相同;“义务为法律所命令之作为与不作为之责任也”;“义务与权利为对当(即对等——引者)者,故义务之种类与权利之种类相同。凡对当与公权者为公义务,对当与私权者为私义务,有国际上之权利,则有国际上之义务。” 他们还对义务做了积极义务、消极义务、人身义务、财产义务等进一步的分类。[74] 1905年,张知本编译自日文法学的读物将义务认定为“谓于法律上之位置,可强要他人行为者也。”他把义务分为三类:广义的,无论对于何种权利都有的义务,普通义务和专对债权而言的狭义义务。[75]那时对于义务的范围的认定,逻辑上看是以对“权利”的理解决定的:如果使用的“权利”是范围包括权力的外延复合型的,义务就包括与权力对应的义务,否则就不包括;如果“权利”的范围模糊,义务的范围就模糊。那个时期翻译或编译的日文法学作品,往往加进了编译者对原作的解说,但到底哪些是原说者的观点,哪些是编译者自己的意思,有些时难以区分。本自然段提及的四位学者论及的义务的范围,总体来说就不甚明确,而且偏于简单。


稍后,有两位中国学者基于在日本之所学,率先自主撰写了中文法学基础性出版物并对义务有所论述。其中一位是杨廷栋,他1908年出版的著作虽没有专门论说义务,但在论说权利时概括了义务的成因,提出立契约、不当得利、侵权、立法都能产生义务,且不同的权利对应不同的义务。杨廷栋是严格区分权利与权力的,他比较详细论说了与权利相关联和相对立的义务,但只具体讨论到与国家机关及其官员行使权力、权限时应该或不应该做的事情,但未使用“义务”或“职责”等概念在一般意义上加以论说。[76]此外,杨廷栋区分了法律与道德,但没有直接提及道德义务。还有一位是后来改行做清史而且颇有成就的孟森。孟森在其1910年出版的《法学通论》中写道:“义务者,法律之所强制,各人为某行为或不为某行为之责任也”;“凡义务为法律所强制,即负法律之责任”;“权利为法律所容许,义务为法律所强制……故权利不禁其放弃,而义务不许其推诿”。[77]孟森与杨廷栋不一样,他使用的是范围包括国家征税权、警察权乃至“君上大权”等权力在内的外延复合型权利概念,因此,他相对于权利、法律关系讨论的义务,逻辑上都包括了或能容纳与权力相关联或相对立的义务。孟森还提出,财产分正财产和负财产,负财产就是负债。他还区分了法律与道德,也区分了法义务与道德义务。[78]


除梁启超外,清末在中文法学范围内对义务讲得比较全面的是1906年被清朝政府聘为修订法律馆调查员兼京师法律学堂教员的冈田朝太郎的入门型法学讲稿。这部由中国学者记录、编辑的讲稿从教科书角度对义务做了系统而详细的解说,但没有涉及义务起源等基础性问题,而且,即使讲到“实质”,也是从功能层面入手的,比较表面化。它写道:“义务者,吾人行为之检束,而为法所强制者也”;“义务之实质,即检束其行为是也。应为者为之,不应为者则不为,其间之拘束,即义务之本体也。”他认为,拘束之范围,即义务之本体,本体即实质;义务是与权利对等的名词,一面是权利,另一面即为义务,有应享之权利,即有应尽之义务。他把义务划分为公义务与私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对立义务与孤立义务,主质义务与协助义务(即第一义务与第二义务),可移转义务与不可移转义务,国际法上义务与国内法上义务。[79]由于冈田朝太郎使用的是范围包括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概念,所以,他的义务概念从逻辑上看包括与权力相关联和相对立的义务,但他在行文中几乎没有解说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可谓忽视国家、国家机关等公共组织对个人的义务。


不小程度上得益于对义务的上述传播和研究,到清末民初,义务概念逐渐牢固地扎根到了中国法律制度中。1903年,相当于当今行政法规的《商部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二十六条》第24款规定:“商会之设责在保商,然非一视同仁不足尽其义务。”[80]到1908年,义务进入了清末的宪制性法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之“附臣民权利义务”部分:“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辛亥革命后,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3、14条分别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81]义务从此成为中国法制和现代中文法学都加以运用的基础性概念之一。


1911年之后的 20世纪上半叶,民国时期整个38年,中文法学对义务的认识和研究,差不多都只是对此前已有论述的部分承继或其自然延伸,内容略有丰富但没有明显对前人认识的突破,甚至没有区分作为内容的义务和作为法律规则的义务,而实际上更多谈论的是设定义务的法律规则。这时期外文法学著作的汉译引进仍在继续,其中来自日文法学的影响较大,如冈田朝太郎、织田万、美浓部达吉等学者的著作对义务的论述。像冈田朝太郎一样,织田万将义务分为宗教的、道德的、社会的和法律的四种,他将法律义务定义为“法律之强制各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责任也”,[82]此说与其他汉译日文法学著作对义务的定义差不多,他的义务在逻辑上包括与权力对立的义务即个人义务,但基本没论及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美浓部达吉讨论义务的理论背景与织田万近似,但他的汉译论著对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做了比此前和同时代人更详细的论述,虽然在权利义务表达范式下,他常常是把国家对个人行使的权力称为“权利”的。他说,在公法关系上,国家亦不一定是单方地依权力去命令对方的,反而在许多场合,国家亦负担义务,做主体的国家和对方一样须服从国法的规制,国家与其管理对象,是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关系。[83]这就是“国家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此时,“国家或公共团体本身居于当事者或义务者的地位”。[84]但是,此时个人对国家不能像国家对个人一样享有强制力,而只能设定另外的制度促使国家履行义务。为此,他基于日本当时的情况做了较详细的讨论,如个人提起行政诉愿、行政诉讼或特定方面的民事诉讼等。另外值得提到的是,美浓部达吉的汉译日文法学著作在其涉及义务的部分还较详细论述了公法所有权及与其相对应的义务。[85]这些都属于义务研究在当时较新鲜的内容。


进入20世纪20年代后的近30年间,中国学者自己撰写的基础性法学读物开始多起来,但他们对义务本身的看法,仍然深受日文法学影响,这点从该时期一些颇有代表性的基础性法学论著或教材对义务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如,“义务者,法律完成权利效力,强令人为一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也”;[86]“义务者,法律使人行为或不行为之强制也”;[87]“义务是应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上拘束或束缚”;[88]“义务者,为行为不行为的法律上之拘束也”;[89]“义务云者,应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上拘束也”;[90]“义务者,法律强制各人行为或不行为之责任也”。[91] 这些中文法学读物对于义务,如同此前或当时的多数常见汉译日文法学读物一样,都只是做比较一般的介绍,一没有像加藤弘之、梁启超那样做理论论述,二没有像美浓部达吉那样在特定方面对义务做深入探讨。而且,尽管他们论述的义务有的是相对于范围包括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的,有些是针对外延单纯型权利的,但总体来说,对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和与权力相对立的义务及其落实,都没有或仅给予很少的关注。


不过,那个时期的中文法学,包括汉译引进的外文法学著作,在一些具体方面还是丰富了对义务的认识的,如冈田朝太郎对义务的解说。那时还有学者提出:义务是权利的对象;“法律以保卫权利为本位,义务也不过是完成权利效力的一种资料”;“国家的义务是国家对国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受理诉讼,放任国民自由等;国民除当兵纳税外,国民还有知法守法的义务,等等。[92]还有学者提出:权利和义务,“一为享受利益,一为负担不利益,此义务与权利之对立”;“义务与权利相对待(即对等——引者),故义务之观念,可由权利之观念推定之。盖权利义务,如影之随形,响之随声,在法律上具有相互之关系”。[93]这里,义务是“不利益”和义务与权利相对等的提法,都影响到20世纪中叶之后的中文法学。


20世纪上半叶的义务分类,也直接影响到此后数十年直到21世纪20年代的中文法学。资料显示,起初汉译日文法学著作把义务划分为公义务与私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对立义务与孤立义务,主质义务与协助义务(稍后其他学者亦有称之为主义务与从义务,第一义务与第二义务的),可移转义务与不可移转义务(有学者称之为专属义务),国际法上义务与国内法上义务。[94]稍后有中国学者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国家的义务与国民的义务,[95] 直接义务与间接义务,法定义务与自然义务,[96]  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97]


那个时期也有对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观点提出挑战的,如有学者认为,“义务不一定与权利相对应,形成权便没有对应的义务”;[98]“权利义务以对立为常,然亦有不对立者,如形成权即无义务之权利。”[99]不过,这类挑战似乎不太站得住脚,因为,形成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以其中的民事行为事后追认权、依法单方面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为例,与它们相关联的有依法行使这些权利的程序性义务,与其相对立的有其他人对这些权利都予以尊重的义务。


四、结论


综合起来看,确应认定古汉语不存在“义务”一词,应承认中文法学的义务概念源于和制汉语“義務”,但“義務”从根本上说是17世纪之后的200余年间中西、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互动的产物。对古汉语形成现表述义务含义的若干个名词之后,特别是对日制汉语“义务”一词出现、运用和进入中文法学之后直到20世纪40年代末的历程做上述梳理,既是还原义务概念形成过程的需要,也是为了下一步考察评估20世纪中叶以来的义务研究状况做准备。无论出于哪种考虑,至此似乎都有必要针对上面已查明的情况做个阶段性总结。笔者把这方面的浅见概括为以下四点。


1. 义务概念形成和扎根于中国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事情,到20世纪上半叶的中后期即已成为现代中文法学毋庸置疑的基本范畴之一。义务概念出现在中国是必然的,是或迟或早的事情。因为,义务作为社会现象早就充盈在中国古往今来的实际生活中,在汉语中也已获得较丰富的表达形式,形成现代法学的义务概念所欠缺的只是一个破土而出的技术性突破。这个技术性突破看来是日本学者加藤弘之运用“义”和“务”两个汉字原本已有的表意功能,将它们组合在一起并予以必要论述完成的。如前文所援引,在加藤氏看来:人要保障自己的权利,就必须以尊重他人的权利为自己的义务;权利义务必不可缺、相辅相成;人的天性有欲求不羁自立之情,顺应此天性就得负敬重别人之不羁自立之心的义务,只有两者调和才能人人幸福、各安其身;权利义务并行冲突,故为确立人人幸福之基,遂成立政府,形成权力义务关系;必须以宪法为根本规则规范权利义务、权力义务关系,等等。显然,加藤弘之研究义务承继了从亚里士多德到欧洲启蒙时代自然法学派的方法论传统,基于人的生物本能(即“天性”“情”)论说了义务本身和义务的起源、社会功能和多种存在形式,代表了从“义务”一词产生的1870年到20世纪中叶日文法学认识义务的最高学术成就。法学思想史资料表明,19世纪末期以来,日文法学对义务的论述虽有不少可圈可点的地方,但总体看来都是基于加藤弘之的理论,只是发展和丰富了一些侧面,没有逾越加藤氏的认识框架和高度。在加藤弘之同时代法学家中,福泽谕吉讨论民权、国权、分权较多,鲜少谈论义务。箕作麟祥译著多有涉及义务,但他基本限于日译欧美法律文本,自己对义务并无独到看法。笔者搜集和查阅20世纪初年以来的各种汉译日文法律史、法哲学和宪法学著作,从穗积陈重、美浓部达吉,到卢部信喜、高桥和之、阿部照哉,未找到他们的义务论说在深度、水准和系统性方面总体超越加藤弘之的证据,虽然美浓部达吉论说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空前深入、阿部照哉等对“一般义务”和公民义务表达的见解比较精辟。[100]


2.梁启超体系化的义务理论很自然地贴近了中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东亚兴起的时代特点,显得比同时代日本学者和中国其他学者的相关论说更深刻更全面。日文法学中的义务思想,是通过梁启超、黄遵宪等人传导到中文法学的。梁启超很推崇加藤弘之,包括推崇加藤氏的社会达尔文主义义务观,也主要是通过阅读加藤氏关于义务的著作了解义务思想的。这点可以从其《论义务思想》一文的第二自然段看出来,其中起首一句就是:“夫不正之权利义务而不可久者何也?物竞天择之公理,不许尔尔也。”[101]但总体看,梁启超的义务理论在不小程度上超越了自然法学派的方法论传统和社会达尔文主义,因而也比加藤弘之的义务论胜出一筹。梁启超使用的义务概念,在指称范围上大体含盖了与“权”相对应的各种义务,包括与权利、权力相对应的义务,还有与法外之权即剩余权相对应的义务。梁启超义务观的深刻性集中表现在他对义务之实质的论述上。在他看来,义务归根结底是其主体对他人、对群体、对国家在体力、脑力或资财等方面的给予、付出、贡献,是利益方面的牺牲,是财产、体力、脑力等方面的支出。我们不妨将这些内容看作梁氏的义务本质观。同样,梁启超实际上将权利、权力视为利益的获取和在以服务、报偿、补偿、资财等形式的收入。因此,在他那里,权利、权力与义务间的互动关系类似于包括劳动力在内的商品之间或商品与货币之间的等价交换关系。在笔者看来,这种对义务实质的认识不否定人的自然性,但考虑进了人的社会性,特别是行为和后果的经济属性。


就法的一般理论需要的周延性而言,梁启超的义务论也非常值得肯定。梁启超义务论的周延性表现在他的相关论述的范围上:(1)论述范围既覆盖了法义务,又覆盖了公德、私德义务等法外义务;(2)在法义务范围内,既论述了与权利、权力相关联的义务,还论述了与权利、权力相对立的义务;(3)不仅论述了个人对个人、个人对群体和国家的义务,还论述了群体、国家乃至君王对个人的义务;(4)不仅较全面地论及了各种义务现象,更论述了义务的起源、实质乃至义务的理想配置状态或义务配置的正当性、正义性。


值得注意的是,梁启超义务论的唯物史观色彩异常鲜明,显然受到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影响。梁氏看待义务的思路和方法留下了清晰的唯物史观烙印。事实上,梁启超是中国最早关注马克思学说、最早提到马克思名字的学者。早在1902年秋,梁氏就特地撰文介绍社会主义,其中这样介绍马克思(即他说的“麦喀士”):“麦喀士,日耳曼社会主义之泰斗也” ;“在德国,有所谓唯物论者……要之悉皆以现在主义为基础而已。今之德国,有最占势力之二大思想,一曰麦喀士之社会主义,二曰尼志埃(即尼采——引者)之个人主义”;“麦喀士谓:今日社会之弊,在多数之弱者为少数之强者所压伏。”[102] 1904年2月,梁启超还写道:“社会主义者,近百年来世界之特产物也。檼括其最要之义,不过曰土地归公,资本归公,专以劳力为百物价值之原泉。麦喀士曰:‘现今之经济社会,实少数人掠夺多数人之土地而组成之者也。’”[103]这些话语显示,梁启超确实“是中国最先接受并在中国人所办刊物上最先介绍唯物主义、马克思社会主义学说的知识分子。”[104]


梁启超虽是基于日文法学的背景讨论义务,但他的讨论结合着中国法律文化和当时中国社会的基本情况,见解独到,对义务的认识深度和广度明显超越了与他同时代人的中日两国的法律学者,包括加藤弘之。从迄今为止的中文法学译著看,梁启超之前集中论述过义务的西文法学的代表人物有三,即西塞罗、康德和黑格尔。西塞罗把义务看作涉及财产、利益、权利、权力分配的行为规则,但没有论及义务本身的财产、利益属性。[105]至于康德和黑格尔,他们虽也承认义务具有权利、权力分配和利益、财产分配规则的性质,并把义务分为法律上的和道德的两部分,但他们对义务本身却是分别从善良意志、绝对道德命令角度和伦理实体角度加以论述的,[106]从法学角度看显得比较虚。在梁启超的同时代,中日文法学其他学者对于义务,都没有可圈可点的论述。19世纪末20世纪初乃至那个世纪上半叶,日文法学总体来说虽走在中文法学前面,但就义务研究这个局部而言,并没有形成可与梁启超义务论相媲美的理论成果。梁启超《论义务思想》一文可谓中文法学接受和引入义务概念的主要标志,也是东方法学义务研究成就的一座高峰。如果说梁启超的义务论有什么不足,从今日中文法学的角度看,那或许应该是没有结合当时的相关中日法律文本和法律实践做义务规范方面的分析。


3. 着眼于法学研究看问题,20世纪上半叶的后三十余年,中文法学对义务的认识水准,不仅没有超越梁启超义务论已经达到的高度,甚至也没有继承梁氏的理论遗产,但这阶段义务观念在中文法学领域得到了普及,义务作为法学基本范畴的学科地位得以稳固确立。对于这种状况及形成原因,或许我们将其分解为几个具体的方面更容易说清楚:(1)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日文法学认识义务的高点是前述加藤弘之1870年基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观念的论述,而中文法学的高点是梁启超1903年某种程度上基于唯物史观的论述。他们的义务思想实际上有明显代差。所以,梁启超的义务思想更新颖,而且,至少从唯物史观的角度看更深刻更有根据。(2)与上述状况相联系,1870年之后的大半个世纪中,日文法学的义务概念、义务观念,更大程度上是在加藤弘之义务思想影响下发展起来的,看不出受梁启超义务思想影响的明显痕迹。而由于清末民初中文法学界的几乎全部有影响的法律学者,都有留学日本和师从日文法学教授的受教育背景。所以,梁启超学术地位虽高、影响虽大,但其包括义务论在内的法学思想在中文法学界的影响力却显得远逊于以加藤氏为代表的日文法律学者和他们后继者的著作。(3)民国时期整个38年,中文法学论著和教科书对义务的论说,较普遍受日文法学权利义务表达范式的影响,漂浮于法现象的表面,没能继承和拓展梁启超此前对义务和相应权利、权力认识的全面性和深刻度。就义务研究的涉及面而言,因为逻辑上受范围包括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概念的遮蔽,民国时期的法学论著大都未注意到或虽注意到但没有花力气研究与权力对等的义务(表现为法义务、责任、职责等),致使义务的结构性板块显得有所缺失。这期间也没有中文法学论著很实在地讨论过道德义务等法外义务,虽然有学者曾提到过属法外义务的“自然义务”一词。[107]就义务研究的深入度而言,民国时期虽有法学出版物提及义务后面的“不利益”,但没有指明主要是负面经济利益,更没有论及梁启超花费不少笔墨揭示过的义务深层实质,如财产方面的付出、消耗或体力脑力的支出等。


但是,若从义务观念的社会普及和义务作为基本概念在中文法学获得稳固学科地位的角度看,那个三十多年对于概念的发展应用来说却是非常关键的。法学就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学问,权利、义务是法学最基本的概念和观念,这样一些认识就是那个时期传入中国并被广为接受的,完全可视为现代中文法学发展的一项重大成就。有意思的是,对于义务的法学学科地位,那三十多年间在中文法学界也不是完全没有分歧的,但是这种分歧只在于:义务是与权利完全平等,还是仅次于义务?当时,一种意见认为义务虽同权利一样,在法学中是最为重要的两个范畴之一,但义务若与权利相比,义务的重要性还是差一点。这一派不承认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只说法学是权利之学。这派典型的说法是:“自德国大家拉伊普尼克以法学为权利之学问,于是权利之观念,遂为法律上最紧要之事”;[108] “权利义务,为法学上之最重要观念,故亦构成其主要的内容……德儒谓‘法学者,权利之学也’”[109]“以法律为权利之规定,法律学为权利之学,乃现代学者间之通说。”[110]视法学为权利之学这个法学观点或学派的根在德国,看来中日两国法学家有共识。 还有一派认为权利义务地位的重要性完全一样,应相提并论。这派的典型说法是:“权利义务之观念,在法学上甚为重要,盖法律之任务,即在规定权利与义务,故现代一般通说,皆以法学为权利义务之学也。”[111] 这两派的不同观点,都直接影响了20世纪80年代后在中文法学中重新崛起的权利义务法理学,而且都获得了自己的继承者。


4.义务是分别与权利、权力、剩余权、法权、权一一对应的,在一国或一社会内,义务的不同部分构成与这五个一体两面事物的朝向和正面价值正好相反的五个不同负面。因此,对义务的认识的周延性和深入程度直接影响对上述五种“权”本身的认识,在法学一般理论研究层面关系重大。但是,仅从上述迄20世纪中叶为止的义务研究的状况看,早应解决而实际上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已不算少。如果再考虑到时代在前进,而中国法学七十多年来对义务的认识虽有进展,但毕竟没有标志显著的关键性认识突破。所以,已进入21世纪20年代的中国法学很有必要基于上述情况和认知,再花力气梳理中文法学从20世纪中叶到现在的义务研究之得失,然后结合当代中外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对当代中国法学的义务研究状况做出合理评估,从而有的放矢地改善义务研究。所谓有的放矢,就是要结合中国法律生活实践和中国法学研究的的具体情况,针对义务研究的薄弱环节加强之。


从本文梳理义务研究状况的结果看,义务基础性研究至少迄20世纪中叶为止在如下环节是薄弱的,而且这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现今仍然有待解决:在哲学方法论层次设定衡量义务研究水准的合理评价标准;在对义务本身和保障义务落实的法律规则做区分的前提下,确认义务的一般社会内容和实质;与权利、权力、剩余权、法权、权相关联的义务和与它们相对立的义务本身的表现,它们各自的社会内容和实质;义务在中国宪法、法律中的表现形式;着眼于促进中国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寻求改善义务配置状况之道,等等。继续梳理20世纪中叶以来七十余年的义务研究得失,讨论本文作为义务研究薄弱环节看待的上述相关话题,容笔者择机另行做专论。


作者简介:童之伟,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1] 所谓“和制汉语”,指中国古代汉语中不存在,日本学者利用中国古代汉字创造出来后又流传到中国的汉语新词。


[2] 孟森:《新编法学通论》,商务印书1910年版;见《孟森政法著译辑刊》(中),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442页。


[3] 徐显明:《论权利》,《文史哲》1990年第6期第19页。


[4] 徐复编纂:《古代汉语大辞典》,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852页。


[5] 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汉语大词典》(第1卷)上海辞书出版社,第957页。


[6] 如《申鉴 中论》,徐湘霖 唐宇辰译注,中华书局2020年出版,第306页; 杨树逹:《论语疏证》,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 521页。


[7] 指从《申鉴 中论》的作者徐干(公元170年-217年)生活的时代到有学者撰文将徐干相关话语中“义”和“务”解说为双字名词“义务”的1990年。


[8] [东汉]刘熙:《释名·释言语》,《四库全书(经部)》卷四,“释言语”部分第1-2页。


[9]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辞海》(第7版),上海辞书出版社2020年版,第5220页。


[10] 此乃当笔者有所请教时,纽约市立大学比较语言学家徐平教授之书面赐复,特此致谢。


[11] 语出《汉书·卷五十六·董仲舒传第二十六》,评说见夏勤、郁嶷编纂:《法学通论》(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 北京朝阳大学1927年版,第 101 页。


[12](宋)歐陽修、宋祁等:《新唐書·王薛马韦传赞》卷九十八,列傳第二十三,光绪五洲同文书局石印本。


[13](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第51册(卷218),浙江书局1881年校刊。


[14] chrétien-louis de guignes,dictionnaire chinois fran?ais et latin,press of the imprimerie impériale de paris,1813,p.28.


[15] ibid, pp.51,726.


[16] robert morrison, “字典, a dictionary of the chinese language”, vol. i.,part i., macao: east india company's press, 1815, pp.99,146,270,722,842.


[17] robert morrison, “五車韻府, a dictionary of the chinese language”,?vol.i.,part ii,macao: east india company's press, 1819,pp.60,180,686,908.


[18] robert morrison, a dictionary of the chinese language, part iii., macao: east india company's press, 1822,pp.133-134.


[19] ibid, p.363.


[20] robert morrison, “廣東省土話字彙, a vocabulary of the canton dialect, chinese and english”, part iii., chinese words and phrases, at shei-mow-luy.


[21] w.h.medhurst, english and chinese dictionary,vol.i., shanghai: the mission press, 1847,p.471.


[22] w.h.medhurst, english and chinese dictionary,vol.ii., shanghai: the mission press, 1848,p.890.


[23] robert morrison, “五車韻府, a dictionary of the chinese language”,vol.i.-a reprint of part ii.,london:london mission press, 1865, p.509.


[24] 对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wo volumes, london: b. fellowes, ludgate street, 1836)一书电子版中这些用语做电脑统计得出的数据。


[25][美]惠顿:《万国公法》,[美]丁韪良译,何勤华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26]同上注,第65页。


[27]同上注,第66、254页。


[28] kwong ki chiu, “华英字典集成, an english and chinese dictionary”, shanghai: wah cheung; san francisco: wing fung, reprinted in 1887 ,p.116.


[29] 加藤弘之『真政大意(卷上)』(东京谷山樓,1870)8a-9b页参照;译文见张允起主编:《日本明治前期政法史料选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42页。


[30] 同上注,加藤弘之著作第10 a-10b页;同上注张允起主编书,第42-43页。


[31] 同上注,加藤弘之著作第10 b-11b页;同上注张允起主编书,第43页。


[32] 同上注,加藤弘之著作,第11 b-17b页;同上注[27]张允起主编书,第43-46页。


[33] 童之伟:《中文法学之“权力”源流考论》,《清华法学》2021年第6期。


[34] 加藤弘之:《责任论》,《加藤弘之讲演集》(第二册),翻译兼发行:上海作新社1902年版,第81-82页。


[35] 同上注,第81-82页。


[36] [日]西村茂树:《权理解》(1875年),前引张允起主编书,第96页。


[37] 岸本辰雄『法學通論』(明治法律学校講法会,1890)145-154页参照;手塚太郎『法學通論』(日本同盟法学会,1893)44-45、389-438页参照。


[38] 磯谷幸次郎『法學通論』(日本法律學校編輯部,1896 ) 78、255页参照。


[39] 岡村司『法學通論』(明治法律学校,1899)338-345页参照。


[40] 鈴木喜三郎『法学通論』(東京専門学校出版部,1900)49-50、54-55页参照。其中“第一义务”指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如不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义务;第二义务为侵害他人权利而产生的义务,如侵权赔偿义务。


[41] 織田萬『法學通論』(有裴閣,1902)161-164页参照。


[42] 島田俊雄『法學通論』(日本大學,1904)275-279页参照。


[43] 飯島喬平『法學通論』(早稻田大學出版部,1905)210-216页参照。


[44] 奧田義人『法學通論』(東京法學院大學,1905)326-329页参照。


[45] 山田三良『法學通論』(明治大学出版部,1912)175- 184页参照。


[46] 『美濃部達吉論文集(第4巻).公法と私法』(日本评论社,1935)74-108、109-158页参照;亦可见黄冯明汉译《公法与私法》,商务印书馆1941年版,第69-102、103-148页。


[47]大槻文彦『箕作麟祥君伝』(丸善,1907)88-89、101页参照。


[48] https://zh.wikipedia.org/wiki/義務,2021年11月16日访问。


[49] 林来梵:《权利概念的移植交流史》,《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405、402-417页。


[50] [美]惠顿:《万国公法》(新辑各国政治艺学丛书之一),丁韪良译,(清)东山主人辑,鸿宝书局1901年刊印(根据封面上“辛丑冬日绣水沈炳儒署”字样推算);[美]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译,何勤华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1] 惠頓:《萬國公法》,丁韙良译,西周[訓点],東京老皀館1865年翻刻本,第38页b、68页a。


[52] 箕作麟祥译『仏蘭西法律書:民法』(文部省,1871),该书通篇满布“义务”一词。


[53] 加藤弘之『真政大意(卷上)』(东京谷山樓,1870)13—16页参照。


[54] 黄遵宪:《日本国志》,上海图书集成印书局1898年版,第706、708页。


[55] 同上注,第764、784页。


[56] 康有为:《大同书》,邝柏林选注,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4页。


[57] 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饮冰室合集·文集第2册》,第360页。


[58] 严复:《与梁启超》之三,《严复全集》第8卷,福建教育出版社 2014年版,第123页。


[59] 冯邦干:《法律平谈》,梁启超主编:《新民丛报(4)》 (1902),中华书局2008年再版,第474—475页。


[60] 梁启超:《新民说·论义务思想》,《饮冰室合集·专集第3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5086-5090页。


[61] 同上注,第5086页。


[62] 同上注,第5086页。


[63] 同上注,第5087页。


[64] 同上注,本自然段上注之后未注明出处之引语,均引自第5088-5089页。


[65] 同上注,第5087-5088页。


[66] 同上注。本自然段援引之直接引语和间接引语,均源于第5086-5090页。


[67] 同上注,第5086页。


[68] 同上注,第5089页。


[69] 同上注,此两处引文分别见5086、5087页。


[70] 关于单纯型权利与复合型权利的差别,详见童之伟:《中文法学中的“权利”概念》,《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71] 梁启超:《新民说·论公德》,饮冰室合集·专集第3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4994-4995页。


[72] 梁启超:《新民说·论国家思想》,饮冰室合集·专集第3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5001页。


[73] 矶谷幸次郎:《法学通论》,王国维译,商务印书馆1902年版;见《〈法学通论〉与〈法的本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何佳馨等点校版,第51、129 页:


[74] 戢翼翚、章宗祥、马岛渡、宫地贯道编译:《新编法学通论》,上海作新社1903年初版,第95-96页。


[75] 奥田义人等:《法学通论》,张知本编译,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年版,第100页。


[76] 杨廷栋:《法律学》,中国图书公司1908年版,分别见第34、41-42、64-65、118、122页。


[77] 孟森:《新编法学通论》,商务印书1910年版;见《孟森政法著译辑刊》(中),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441、443页。


[78] 同上注,第436-437、440-443、422页。


[79][日]冈田朝太郎:《法学通论》,熊元翰编,安徽法学社1911年版;见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何勤华点校版,第91、93-96页。


[80] 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大清新法令(1901—1911)》点校本第4卷,第229页。


[81] 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82][日]织田万:《法学通论》,刘崇佑译,商务印书馆1913年版,第141页。


[83]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商务印书馆1941年版,第124、71页。


[84] 同上注,第118、124页。


[85] 同上注,第125-131页;第69—86页。


[86] 杨广誉:《法学大纲》,北京撷华书局1924年版,第227页。


[87] 夏勤、郁嶷编纂:《法学通论——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 北京朝阳大学1927 年版,第 130 页。


[88] 陶希圣:《法律学之基础知识》,新生命书局1929 年版,第 124页。


[89] 张映南:《法学通论》,上海大东书局1933年版,第224页。


[90] 李景禧、刘子松:《法学通论》,商务印书馆 1935 年第 2 版,第 257页。


[91] 欧阳谿:《法学通论》, 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年版,第191页。


[92] 杨广誉:《法学大纲》,北京:撷华书局1924年版,第227-228、230-231页。


[93] 欧阳谿:《法学通论》, 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年版,第191、290页。


[94][日]冈田朝太郎:《法学通论》,熊元翰编,安徽法学社1911年版;见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何勤华点校版,第91、93-96页。


[95] 杨廷栋:《法律学》,中国图书公司1908年版,第231页。


[96] 朱祖贻:《法学通论》,正中书局1948年版,第65页。


[97] 何任清:《法学通论》1946年啇务印书馆出版,第141页。


[98] 陶希圣:《法律学之基础知识》,新生命书局1929 年,第 124页。


[99] 李景禧、刘子松:《法学通论》,商务印书馆 1935 年 版,第 258 页。


[100] 如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等:《宪法——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6-376页。


[101] 梁启超:《新民说·论义务思想》,《饮冰室合集·专集第3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5086页。


[102] 梁启超:《进化论革命者颉德之学说》,《饮冰室合集·文集第5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111、1118页。


[103] 梁启超:《中国之社会主义》,《饮冰室合集·专集第2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4867页。


[104] 董方奎:《梁启超社会主义观再认识》,《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996年第5期,第86页。


[105] [古罗马] 西塞罗:《论义务》,张竹明、龙莉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第4-13、66-72页。


[106] 舒远招:《论康德三部伦理学著作中的义务论》,《云梦学刊》2017年第4期,第79-87页;乔法容:《黑格尔义务论初探》,《学术月刊》1992年第12期,第32-36页。


[107] 朱祖贻编著:《法学通论》,正中书局1948年版,第65页。


[108] [日]织田万《法学通论》,刘崇佑译,商务印书馆1926年版,第129页。


[109] 胡育庆:《法学通论》:上海太平洋书店1933年印行,第124页。


[110] 欧阳谿著,郭卫修编:《法学通论》,上海法学编译社,1935年版,第241页。


[111] 何任清:《法学通论》1946年啇务印书馆出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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