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冠彬: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构造与价值定位-亚博电竞网

石冠彬: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构造与价值定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94 次 更新时间:2022-06-02 00:41

进入专题: 民法典    

石冠彬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不会有损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相反能彰显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其基本功能在于对被侵权人予以补偿和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从本质上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也决定了间接被侵权人作为独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适格性。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肯定违约行为也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情形也明确纳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谓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凸显了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和实践特色,是前民法典时代相关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从部门法规范衔接角度来看,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既无充分的法理依据,也有悖于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所确立的责任承担规则,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予以彻底否定。

关键词: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功能;人身权益


一、问题之说明: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体系

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规范由民法典人格权编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同构成:一方面,《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守约方的人格权时,守约方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适用要件做了基本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款)

那么,应当如何认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司法实务又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规范呢?就此,本文拟从如下几方面对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系统解读:首先,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认识演变和立法变迁的考察,再次明确该制度的基本功能重在精神抚慰,乃法定的补偿;其次,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范展开教义学解读,在分析如何认定“人身权益”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两个要件的基础上,拓展论证在现行规范体系下也能得出人身权益受到侵犯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也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结论;最后,讨论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创新与不足之处,在论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肯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具有合理性的同时,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及其例外、间接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展开论述。

二、民法典颁行前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演变及规范沿革

(一)民法典颁行前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演变:从彻底否认到逐步承认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曾在我国存在过:其最早可以追溯至最终并未正式施行的《大清民律草案》;由中华民国通过后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民法”对此也予以了明确规定,但因为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执政期间所通过的“六法全书”,上述“民法”在新中国并未得以继续施行。与此同时,那时的苏联民法学理论认为,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一切均具有价值”这一资产阶级哲学概念的体现,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对人的“物化”,有损“人的尊严”,所以说人格商品化与社会主义的崇高理想是相违背的。

由于苏联民法学理论对我国的民事法律观念产生了巨大影响,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理论界和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均不认可精神也存在损害的说法,更谈不上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而言,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旗帜鲜明”地反对侵权人导致被侵权人肉体或精神痛苦时,被侵权人可以主张金钱赔偿的观点;彼时中国民法学理论认为,“精神损害可以得到金钱赔偿”违背社会主义性质,不符合社会主义基本原则,这一主张将导致人格、良心、荣誉等出现商品化的倾向。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法学理论研究吸取了“文革”的惨痛教训,特别强调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重新定位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在这期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诸多域外学说都对我国民法学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除大陆法系国家所持通说“补偿功能论”外,诸如法国民法学者理培尔持有的“惩罚功能论”、德国法学家基尔克主张的“满足功能论”、日本民法学者的“调整功能论”等等也都表明看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只局限于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界分,而应着眼于精神损害赔偿固有的作用。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学理论研究在对域外学说有进一步深入理解后,在“去苏联化”的过程中也实现了自身的理论供给,开始主张“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不等同于承认人格权商品化”,因为马克思并没有反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用马克思的观点作为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学界还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发出了自己的声音,如有学者提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制裁的功能”,有学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惩罚三重功能,也有学者就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展开了系统论述。应该说,我国民法学界与实务界对于“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开始逐渐转变,主要得益于改革开放后的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是整个社会重塑法治观念的结果,在这一期间域外法理论和立法对我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应该说,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不属于对人身权益受损的“损失填补”,并不能体现出损害赔偿法“有多少损失则原则上能够获得多大赔偿”的原理,其关键在于对受害人精神的抚慰,相比于所谓的损失弥补而言,其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宣示,在于凸显法律对“人身权益”有别于“财产权益”的尊重与推崇。

(二)民法典颁行前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法上的立法沿革

诚如前述,在域外法理论的影响下,我国民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从彻底否认转向逐渐承认,这主要建立在对“人格不能物化”这一理念的正确理解之上。诚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人身关系不是商品关系,但是其各方面权益都不可避免地与经济因素相联系;而在民法理论上,尽管民法有关损害赔偿的主要内容是对受害人的有形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但并不否定对非物质损失的补偿;事实上,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用于有形损失,也可用于无形损失。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的逐步转变,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这三项人格权遭受侵犯时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一般认为,这一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为精神损害赔偿留下了解释空间,即可以将“赔偿损失”理解为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但也有论者认为尚不足以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彼时,认为“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人的精神可以买卖、属于对人尊严的践踏”这一理念仍有相当的坚持者。事实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与明确,更多是通过司法实践来完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并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此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系统地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将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和人格纪念意义物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从“人格权利”扩大到“人身权益”,但并未明确侵害人格纪念意义物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三、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规范的适用要件及其展开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得以适用的前提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且造成其精神严重受损,这主要涉及到“侵害人身权益”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两个基本构成要件的认定。与此同时,必须加以讨论的是,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此,本文分析如下:

(一)何为“人身权益”的严重受损?

1. “侵害人身权益”的认定。

(1)侵害人身权益包含侵害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

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是指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或者身份权益。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所使用的用语是“权益”而非“权利”,这既是因为《民法典》最终并未将个人信息界定为民事权利,也是为了在体系上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等对死者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规范相衔接。具体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人格权益或者身份权益受损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财产权益受损的情形:

一方面,如果一个行为所侵犯的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或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格权,或者说所侵犯的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死者的人格利益等人格利益,并且造成了自然人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就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来看,“身份权益”受损至少在如下两种情形之中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一,侵犯监护关系。对此,前民法典时代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第二条早已予以明确,该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所以说,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诸如拐骗儿童、拐卖儿童等侵犯监护秩序的案件,就因为侵犯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权益,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侵犯配偶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已经涵盖了“重大过错”的全部情形;从解释论视角来看,配偶一方如果存在与他人重婚、同居或者其他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意味着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此时另一方在离婚时所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就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其请求权基础就在于“身份权益”的受损;此外,不知情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情形也可包含在上述“侵犯配偶权”之中,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生子女并非男方的亲生子女,此时也宜认定为女方对男方配偶权的侵犯。

(2)“侵害人身权益”包含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这一条款也旨在保护“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上的“人身权益”,其立场源于前民法典时代《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第四条;在《侵权责任法》(2009)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前述司法解释的立场容易导致相应诉讼增加,并且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宽的风险,最终没有吸纳上次规定。但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保障人身权益这一理念,《民法典》最终延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而且其所采纳的“具有人身意义”这一立法术语,内涵比《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这一表述更为宽泛。

在未来的司法实务中,“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与结婚等人生重大事件相关的纪念物品”(如相关的录像、照片等)、“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祠堂等)都应当被认定为此处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值得讨论的是,婚礼录像、婚礼照片、遗像、遗物等“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否要求具有唯一性?结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来加以分析,原则上宜做肯定回答,但其具体情形尚待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的进一步探索。除此之外,从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相关的纠纷来看,司法实务中大量房屋被非法拆迁案中的被侵权人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常以未侵犯人身权益为由持驳回立场;本文倾向于认为,对于对被侵权人而言,具有特定纪念意义、存在一定精神寄托的房屋,也可以定为此处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不宜一概否定。比如,被侵权人从小到大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作为家族祭祀活动的祖屋等,都宜纳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畴,如遭侵害,则宜肯定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基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本身属于“物”的范畴,所以法律对此类特定物上所包含的“人身权益”的保护也做了相应限制:其一,要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必须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具体而言,当侵权人的行为侵犯了对被侵权人而言“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给被侵权人主观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此时尚不足以认定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侵权人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究其法理而言,乃是因为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期待侵权人认知特定物对被侵权人而言具有人身意义。“如果对于侵权人的主观要件不做限制,很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滥用,毕竟通常侵权人所能预期的侵害物的赔偿责任只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能预见到需要因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此处的“侵害”原则上宜理解为“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没有采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第四条“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表述,但从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要求精神严重受损等构成要件来看,原则上宜坚持这一立场。当然,对于有些“损害”,即使没有达到“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程度,只要达到了让被侵权人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程度,且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应当肯定被侵权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

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而言,其关键在于判断“何为严重”。有观点认为,所谓严重是指后果的严重,如果社会一般人在权利遭受特定侵害时普遍难以忍受和承受,此种精神痛苦就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严重精神损害”。这一抽象的判断标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本身是值得肯定的,因为“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事实上还是对侵权人主观可谴责性的认定,如果特定侵权行为不可能让一般人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此时就意味着侵权人并未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让侵权人对这一超出主观意识的侵权后果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上将导致责任认定范围的不当扩张,相当于让行为人对本身不具有主观过错的行为负责。

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同一个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对不同被侵权人精神层面所造成的实际影响是不同的,所以还必须考虑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正常生活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如果本身并不产生重大影响,则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举例而言,如果一位女性的不雅视频被他人上传到网络上,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这显然将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如果视频的女主角借助此事件以“xx视频女主”等形式进行“炒作”,此时就应认定该事件并未对被侵权人造成客观上的精神损害,至少不能得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结论,其不得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概言之,“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既要考虑“社会一般人”的承受标准,也应当考虑到被侵权人实际情况,两者缺一不可。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成

1. 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冲突及实务立场。

刑事案件被害人在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其能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之所以会成为一个棘手问题,根源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之间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明显冲突:

一方面,就民事法律规范来看,刑事事件的被害人自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特别强调了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根据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应当影响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理应成为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根据。事实上,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在民事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不论是根据现已修改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还是现已废止的《侵权责任法》(2009),也均能得出涉刑案件本身并不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这一结论。

另一方面,就刑事法律规范来看,现行《刑法》第三十六条将犯罪分子需要赔偿的前提界定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则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界定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不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本身均未明确民事赔偿范围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但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对此始终持否定立场;《 民法典》施行后修改的《刑诉法司法解释》(2021)虽然承认了刑事案件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但整体上仍然持否定立场,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具体而言,现行《刑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将修改前《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表述从“不予受理”改为了“一般不予受理”,从而赋予司法机关判断有无必要例外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满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要件时,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根据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及司法实务的实际做法,人身权益严重受损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原则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 刑事案件被害人理应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理应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结论本身是不容置疑的:

(1)否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违基本的法理与情理。

本文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论断符合基本的法理与情理,理应予以肯定:

一方面,当一个犯罪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益时,如果这一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害人作为被侵权人,理应享有这一请求权。

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结论甚至可谓是法律常识,因为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在没有严重到犯罪的情况下,只要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都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这类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到涉嫌刑事犯罪时,自然更应当肯定作为被侵权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结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也能轻易得出;诚如有论者所言:“法律常识是人们拥有并在日常生活中自然运用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普通而浅显的经验知识、共同而朴素的情感态度和大众化而自明性的基本道理。”上述结论完全符合公众浅显的朴素的法情感,可谓是法律常识。

(2)否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文以为,官方给出的否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也完全可以得出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存在障碍的结论。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几个官方解释,其论证刑事案件被害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逻辑起点其实在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所述的“物质损失”并不包含“精神损失”在内这一认识上,并就此认为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基于这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否定了受害人在刑事程序之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其主要的三个理由可概括如下:其一,肯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架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而使得该制度的重要功能无法发挥;其二,肯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其三,肯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制造“空判”,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但是,上述理由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上述第三个理由难以成立,如果认为“空判”将导致出现缠讼等新矛盾,就此否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从逻辑上而言,在所有难以保障执行的案件中,法院都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而保证最终的裁判不至于沦为“空判”,这显然是荒谬的,其错误的根源在于将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

其次,就前两个理由而言,其合理性均建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局限于“物质损失”这一前提下,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句以及《刑法》第三十六条一定程度上与“人格不能物化”这一理念密切相关,其延续了被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理论所摒弃的立场,且并未随着民事立法理念的转变而加以修改;如前述,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存在一个较大的转变过程,1996年版《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版《刑法》出台之时,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已经有较大转变,但是彼时视精神损害为资产阶级哲学概念,认为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有损人格尊严的理念仍有一定市场。伴随着遭受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逐渐成为法律常识,上述落后的立法观念在现行民事规范中已经难寻踪迹;但是,在民事立法理念不断进步的同时,刑事立法却始终未能保持同步,仍然保持着损害赔偿仅针对“物质损失”的落后观念。从解释学上而言,因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者在损害赔偿层面已经都能得到现行法的支持,所以在我国《民法典》已然施行的背景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句的“物质损失”完全可以扩大解释成“物质类损失”,即“物质损失”包含“精神损害”在内,从而得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能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结论。如此一来,也就不存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官方解释中所声称的,允许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存在“重复起诉”和“容易架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两个根本性的法理障碍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党中央在《民法典》通过后,已经明确要求强化民法典学习,并且清理与民法典精神不一致的相关规定,所以上述刑事法律规范未来宜进行相应修改,明确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也能得到赔偿,从而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彻底扫清障碍。

四、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创新与不足:请求权基础与请求权主体的重构

诚如前述,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总结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情形也明确纳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但真正具有变革意义的规定则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该规定明确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违约行为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从而肯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兼容性。但是,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对请求权基础规范进行完善的同时,回避了请求权主体的争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规范的革新及适用

诚如前述,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立法与理论一般都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的范畴,认为违约行为并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一个违约行为同时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益,则只有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形成这一共识,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务一直不承认在违约之诉中守约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的指导思想就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侵权案件类型之中;前民法典时代的《旅游合同司法解释》(2010)第二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当一个行为同时属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时,在《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实务立场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无法主张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且必须承担相对更重的举证责任(一般要求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相反,如果守约方行使的是违约责任请求权,此时遭受精神痛苦的守约方将无法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概言之,只要立法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并存,就意味着遭受精神痛苦的权利人必然将难以获得周全的救济。而从域外法来看,德国法、法国法、瑞士法、葡萄牙法以及英国法、美国法都通过不同程度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非侵权法独有的立场。但从法理上而言,损害赔偿的基本宗旨在于填补当事人遭受的损害,这其中自然也包含精神损害在内,如果因为受损害一方所主张请求权的不同就认定损害赔偿后果不同,显然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对受损害一方也不公平,难以周全保护其人格权。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最终决定借鉴域外法的经验,允许受损害方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范的变革值得肯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在于损害人格权的违约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侵权责任的认定要件,而不能单从违约行为本身是否造成精神损害这一结果来肯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规范的缺位及实务的应然立场

就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而言,“被侵权人”原则上指“人身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主要分为如下两种情况:其一,当侵权行为并未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时,其显然是被侵权人;其二,当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时,此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然人”则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为被侵权人的死亡将给近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就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在被侵权人死亡时属于适格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也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的“被侵权人”。但是,不管侵权行为本身是否导致被侵权人死亡,“被侵权人”都指精神遭受严重痛苦的“自然人”,而不包括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除此之外,仍有两个问题颇值探讨。

其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换言之,其能否让与或者继承?前民法典时代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第十八条曾做出如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底为配套《民法典》实施而清理相关司法解释时,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删除了上述规定。对于这一立法变革,可能存在如下三种理解:其一,在民法典已然施行的背景下,精神赔偿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应当贯彻到底,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允许其转让或继承;其二,在民法典已然施行的背景下,精神赔偿赔偿请求权本质上就是一个财产权,并不具有专属性,其可以自由转让或继承;其三,在民法典已然施行的背景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虽然未延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第十八条的立场,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做出明确规定,但仍可得出前民法典时代司法实务立场具有合理性的结论。就此,本文倾向于认为未来司法实务仍宜坚持前民法典时代的裁判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民法典的配套司法解释中宜对此再次加以确认,从而避免理论与实务的分歧。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精神痛苦,本身就具有人身的专属性,其本质上是对精神遭受损害的补偿与抚慰,但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和“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转变为纯粹的财产之债,此时宜肯定其可以转让和继承的财产属性。从域外法的成功经验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就明确“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这一规定的限制;而且,这一规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已被广泛接受,具有合理性。

其二,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双重精神损害?换言之,人身权益造成直接损害之外的第三人(即间接被侵权人、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是否有可能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我国前民法典时代的民事立法和现行《民法典》对此均未加以明确,但司法实务可谓必然涉及。举例而言,一个成年男性如果因为他人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夫妻生活能力(包括但不限于陷入植物人状态),此时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无争议;值得讨论的是,该成年男子的配偶能否基于自己配偶权受到侵犯、精神严重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宜肯定该成年男子配偶也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也有可能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此同时,对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即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必须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某种感情上的联系和依赖,这种精神损害并不要求间接受害人必须目睹,而应当以实际的精神损害是否发生为准;当然,如果不是近亲属而是其他人,此时即使其亲眼目睹侵害过程而遭受精神痛苦(比如一个行人目睹惨烈车祸导致失眠、惊恐),此时该损害因为难以被侵权人所合理预见,侵权人也不应对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概言之,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也有可能享有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同时要求侵权人对间接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五、结语

《民法典》中诸多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立法者在结合中国实际与社会生活发展的基础上,对其做了比较法的考察与借鉴,并总结了司法实务经验,从而确保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前瞻性与务实性。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总的来说,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演变彰显了我国民事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发展,其较好地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其相较于前民法典时代民事立法的演变,既符合域外立法的时代发展趋势,也总结了中国司法实务的成功经验,符合保障人民权益的现实需求。就该制度的适用而言,理应遵循“保障私权”的根本立场,得出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的解释结论,从而体现民法典的“人民性”。具体而言,应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初衷即在于对被侵权人予以补偿和抚慰,从而彰显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此乃贯彻“保障私权”理念的具体体现。从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体系来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既有对前民法典时代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实务经验的总结与借鉴,也存在立场的根本转变。除本文上述内容之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值得关注。根据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实务经验,司法实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以5万元为上限;应该说,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确实具有合理性,但一味强调上限或者下限,则有悖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司法实务宜根据案情确定最终数额。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第五条明确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需考虑的因素,较为合理。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当代中国国家治理中的规范协同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9zda15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略。

石冠彬,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 200241)。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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