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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建辉:污染环境罪论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3 次 更新时间:2015-05-25 16:15

进入专题: 污染环境罪  

温建辉  


摘要:污染环境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它包括过失危险犯和过失结果犯两种形式。污染环境行为是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污染环境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的犯罪心理。故意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过失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因果关系;罪责自负;刑事责任根据


在2014年6月4日举行的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上,由环保部会同国土部、住建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完成的《2013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发布。环保部副部长李干杰在发布会上说,我国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形势严峻,依据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74个重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比例4.1%,仅海口、舟山和拉萨3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土壤持续恶化,耕地环境质量堪忧。在此背景下,研讨污染环境罪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对于犯罪的主观要件,理论界素有危害行为说和犯罪结果说之争。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而它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存在危害行为说和犯罪结果说的争议。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诸观点

总的来讲,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观点主要有四种。(1)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2)故意和过失说,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3)过失说,主张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4)严格责任说,认为从法律的公正性要求出发,必须考虑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应采用严格责任制度。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是因为:第一,仅仅以对污染害行为的心理态度定性犯罪性质,而不考虑对污染结果的心理态度,那么,那么,结果只能是对污染结果采取一刀切的认定,而这种对重大污染事故故意的心理态度和过失的心理态度一刀切的做法,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不公平。第二,既然法律规定了"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属于犯罪构成要件,那么,不考虑对重大污染事故的心理态度就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因此,污染环境罪不能以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定性为故意犯罪,而必须考虑对污染结果(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心理态度。以行为人对污染结果的心理态度来认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失。

二、污染环境罪的成立形式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正式施行。从该解释的规定看污染环境罪的成立形式,污染环境罪包括过失危险犯和过失结果犯两种形式。下面我们分而述之。

(一)污染环境罪之过失危险犯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第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第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然是过失,而前述的六种情形又都是危险犯,因此,这些危害行为只能成立作为过失危险犯的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之过失结果犯

该解释第一条还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一,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第二,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第三,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第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第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第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第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这些污染环境的情形都有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污染环境罪又是过失犯罪,因此,这些危害行为成立作为过失结果犯的污染环境罪。

三、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个客观的逻辑过程,也是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一)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

从不同的角度,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范围略有不同。对犯罪的认识有犯罪成立的角度和犯罪既遂的角度,这也是探讨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两个角度。

1.从污染环境罪成立的角度看,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只能存在于结果犯中。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无从谈起因果关系,因此,污染环境罪中的因果关系只能存在于作为结果犯的污染环境罪中。

2.从污染环境罪既遂的角度看,因果关系存在于一切污染环境罪中。任何犯罪都是对社会具有危害的行为,如果到行为终了,犯罪既遂,都没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那这个行为就不是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既遂状态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也就必然存在。

(二)污染环境行为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间是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客观的逻辑过程,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探讨,也不能脱离这一逻辑轨道。原因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是一个确定的关系,不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1.污染环境罪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

在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已经发生,污染环境行为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已经被事实证实,也证明了污染环境行为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而污染环境行为是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则没有事实证明,因为没有污染环境行为,我们不能断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否仍然会发生。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断定污染环境行为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间是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中,我们只能断定污染环境行为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间具有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

2.污染环境罪危险犯中的因果关系

在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中,虽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没有发生,但从犯罪既遂的角度,我们应当承认污染环境行为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污染环境行为与重大污染环境事故之间只能是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因为过失危险犯是过失结果犯的未遂形态,对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是为了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设立,就是为了防止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而为了不致冤枉无辜,就必须确定该污染环境行为确实将引起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中,污染环境行为是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

(三)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任何行为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污染环境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

第一,在污染环境罪中,虽然污染环境行为是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但是从污染环境行为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在这个过程中,只要环境监管部门履行了环境监管职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不会发生,可见,环境监管部门的失职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

第二,尽管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原因,但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他们仍然需要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罪责自负原则在环境监管犯罪中的贯彻。具体而言,不能以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而否定或者减轻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污染环境行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也不能以污染环境行为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充分条件,而否定或者减轻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刑事责任,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也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四、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因在于行为属于行为人,因而行为必然引起的危害结果也属于行为人。行为属于行为人,意即行为不是被人胁迫、不是身不由己,而是在自己的控制之下,是行为人意思的表示。行为在自己的控制下,是自己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行为是在行为人的主体意识控制下实施的,因此,主体意识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根据。那么,主体意识也就是危害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对于一个犯罪行为而言,主体意识就是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它包括非罪过心理和罪过心理两个部分。

(一)着眼于预防的刑事责任根据

预防犯罪的实质是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仅限于预防已经开始的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刑罚预防目的最实在的含义。因为以惩罚一个人来预防别人犯罪是对受刑者的不人道,以惩罚受刑者来预防其日后从事其他犯罪活动,也是假定该人日后会犯罪的先入为主的偏见。

将着眼于预防的刑事责任根据进行上述限定,那么,这样的刑事责任只能存在于已经开始而犯罪结果尚未实现的犯罪,像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形态就是着眼于预防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也正是着眼于预防,才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这种污染环境罪中非罪过心理中的故意心理使预防目的的实现成为可能,这也是这种行为犯罪化的可行性所在。

(二)着眼于惩罚的刑事责任根据

对于已经发生了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我们没有选择的余地,对它们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着眼于惩罚。而一个人要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唯有他具有主体意识才具有可行性,否则的话,他便不能理解惩罚的性质,也就难以认罪伏法。

因此,着眼于惩罚的刑事责任根据也需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具有犯罪心理,这种犯罪心理包括对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和对行为本身的非罪过心理两个部分。作为过失结果犯的污染环境罪也正是着眼于惩罚来规定的。由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这就使我们只能对其施以惩罚。

五、污染环境罪与相似犯罪的区分

行为多样,现象万千。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故意,也有过失。这里既包括对污染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也包括对重大污染事故的故意和过失。这些行为形似而实异,不能不引起注意。

(一)故意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故意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而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2013年3月初,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在设备检修时需排放大约2000余吨脱硫废液,后与乔某某签订协议处理该废液,每吨处理费260元。接着乔某某把处理该废液的业务低价转给王某。王某与史某商议共同处理该废液,二人先是租用罐车把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液拉到王某住处附件的污水处理站及附件的污水沟内排放。后因该处不能继续排放,王某让史某联系排放地点,史某与冯某联系后,王某、史某、冯某共同确定将废液排放到冯某所在村庄附件的黄河内,每罐车支付冯某6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20日,王某、史某租用罐车从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废液1800余吨,在冯某的帮助下,并趁天黑之机,将废液排放到鄄城县董口浮桥西一公里处的黄河内。经鉴定,油罐车体内的液体含有化学需氧量1.64×10mg/l,氨氮112mg/l,乙腈3.96mg/l。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冯某明知是化工生产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在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黄河内,足以危害人们的生命及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过失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的定性

对于自己的污染环境行为,明知是违法的,且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是污染环境人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是故意而是出于过失心理,这样的行为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对于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而更为始料不及的是导致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样的行为如何处理?

污染环境罪本质上是一种事故型犯罪,而事故型犯罪对行为的违法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因此,对污染行为持有过失心理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构成犯罪。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格外引起注意,否则的话,就会冤枉无辜。


作者简介:温建辉,法学博士、博士后,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

注释:

1.胡剑波:《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载《太平洋学报》2012年第10期,第61页。

2.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第71页。

3.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13页

4.李光禄、牛忠志:《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第58页。

5.温建辉:《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心理分析》,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第46页。

6.温建辉:《罪过情感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3页。

7.温建辉:《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心理分析》,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第48页。

8.(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

9.温建辉:《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载《刑法论丛》2010年第3期,第58页。


原载《公民与法》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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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张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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